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再審
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5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
難謂已
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
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
無庸命其
補正。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
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參照);同條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乃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
予以使用,現
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但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並經原判決加
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非法條所指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之可比。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該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
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
,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反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加以論斷而不予採取
,即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本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
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7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
事由,亦經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判決書
、裁定書附卷
可稽,
堪以認定。
茲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
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敘述之
再審理由,除重申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理由外,僅泛言
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
其敘明等情,有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及行政訴訟再審補正
狀(再審原告誤載為再審聲請狀及聲請補正狀)附於本院卷可
稽,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至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