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吉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光雄
相 對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 處長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1年9月6日101年度裁字第1834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
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
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
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
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再準用之列。」可知,對最高行
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應由最高行政法
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由最高行政法院
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58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經本院
101年度再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
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
字第1834號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
4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上開判決書、裁定書附卷
可稽
,
堪以認定。
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3
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
),
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
款之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