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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嘉客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宏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院臺訴字第1000108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查報,以原告未依 行為時(下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 保險人陳紅伶、黃世昌、李芊慧、林怡君等4名員工民國100 年3月至7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如附表 ),以100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0990號裁處書, 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35,28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陳紅伶等為部分工時人員,而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並無有關部分工時之規定,僅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之備註二定有「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 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 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亦即,部 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之月投保 薪資等級分別為12,540元(12,540元以下者)、13,500元 (12,541元至13,500元)、15,840元(13,501元至15,840 元)、16,500元(15,841元至16,500元)及17,280元(16 ,501元至17,280元)5級,並無具體之認定標準。 (二)查部分工時員工究應如何認定,部分工時員工究應如何投 保勞保,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仍待法律澄明。依原告與 陳紅伶等簽訂之「約雇承攬派遣協議契約書(計時人員) 」,其時薪95元,均較一般員工為低,被告未予審酌,復 未論究渠等究屬一般或部分工時員工,逕以渠等100年3月 至7月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渠等 投保薪資應申報17,880元等,而原告為渠等申報11,100元 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以100 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0990號裁處書,按短報之保 險費金額,分別處2倍及4倍罰鍰計35,284元,恐欠周妥。 再依原告於100年9月5日以投保薪資13,500元為陳紅伶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以投保薪資17,880元為黃世昌申報參加 勞工保險、以投保薪資13,500元為林怡君申報參加勞工保 險,業經勞保局予以受理,即與被告之認定不一,原處分 未實質認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難認有據訴願決定未 察,仍以原告於100年9月5日申報調整陳紅伶等投保薪資 一節,係屬另案審核有無覈實申報事項,與本件罰鍰無關 ,未就原告與陳紅伶等簽訂之「約雇承攬派遣協議契約書 (計時人員)」有利部分判斷,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 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 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 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 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又 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賠償之。及依照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72 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 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二)按各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 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 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 薪資,則有相關罰則之用,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第 72條所明定。另據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99年12月 14日勞保2字第0990140529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二載明,部分工時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17,880元) 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 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上開投保薪資分級表註一)覈實 申報。本案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查明,據原告提供黃琬 喻等5名99年11月至100年7月薪資資料審核,其中陳紅伶 、黃世昌、林怡君及李芊慧等4名99年11月至100年1月,3 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7,733元、26,597元、16,528元、18 ,192元(其中陳紅伶等3名,3個月平均薪資已超過17,280 元,自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林怡 君3個月平均薪資為16,528元,亦應適用17,280元投保薪 資等級),則渠等薪資總額既已有變動,而原告未於法定 期限前覈實申報調整,被告乃依規定核處原告100年3月至 7月未依規定覈實申報陳君等4名投保薪資罰鍰,並無不符 。至原告所稱,部分工時人員,投保薪資僅為12,540元、 13,500元、15,840元、16,500元、17,280元5級,顯係誤 解法令。 (三)另查原告於100年9月5日申報(000年00月0日生效)陳紅 伶、林怡君女士及黃世昌等3名投保薪資調整(非起訴狀 所稱申報加保),勞保局已據原告提供陳紅伶等3名100年 6月至100年8月薪資資料審核,據以更正陳君等3名調整後 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等,自100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 並於100年11月1日以保承簡商字第10074478760號函知原 告,並非原告所稱,勞保局已受理其以投保薪資13,500元 申報陳紅伶、林怡君女士加保及以投保薪資17,880元申報 黃世昌加保險,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 有原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陳紅伶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 查詢、原告提供陳紅伶等99年11月至100年7月薪資表、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總表(未覈實申報投保薪資)、被告 100年10月3日勞局承字第10001850990號裁處書、勞工保險 罰鍰金額計算表、罰鍰明細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認 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 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 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 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 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 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次按100年4月29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投保單 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2倍罰鍰,‧‧‧。」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第72條第3項 ,並將罰鍰倍數修正為4倍。又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 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 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二)是以,各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月投保薪資」,應按其 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照「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如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投保薪資,則有相關罰則之適用。故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 資,原則上是以勞工之實際薪資,依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該月投保薪資是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 報之,並有覈實申報之義務,加以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社 會保險,其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外,亦具有促進社會安全之 公益目的,保險人有覈實調整投保薪資之職權。另據勞工 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第0990140 529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分級表備註二載明,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 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17,880元)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 為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 (上開投保薪資分級表註一)覈實申報。經查,依被告卷 附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所示,原告於97年為所屬員工黃世昌 及99年間為所屬員工陳紅伶等3人申報加保,分別列報月 投保薪資為13,500元及11,100元,惟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 局查明,據原告提供黃琬喻等5名99年11月至100年7月薪 資資料審核,其中陳紅伶、黃世昌、林怡君及李芊慧等4 名99年11月至100年1月,3個月平均薪資分別為17,733元 、26,597元、16,528元、18,192元(其中陳紅伶等3名,3 個月平均薪資已超過17,280元,自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所 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林怡君3個月平均薪資為16,528元 ,亦應適用17,280元投保薪資等級),渠等月薪資總額並 非固定,但幾均高於前述自行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原告 未覈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於申報期限100年2月底前,按渠等員工前3個月平 均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薪資(依規定自次月1日生效) ,有如附表所列短報陳紅伶等4人100年3月至7月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之情事。被告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處罰規定,按其100年4月28日以前及100年4月29日以後短 報之保險費金額,分別處以2倍及4倍罰鍰,合計35,284元 ,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陳紅伶等為部分工時人員,而勞工保險條例 及就業保險法並無有關部分工時之規定,故不應按一般勞 工申報月投保薪資云云。然查被告99年12月14日勞保2字 第0990140529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二明示,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下限為 11,100元,其薪資總額超過11,10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 實申報,即分為12,540元、13,500元、15,840元、16,500 元及17,280元等5級;若月投保薪資已逾基本工資者,自 應依該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查原告所屬員工陳紅伶 、黃世昌、李芊慧等3人99年11月至100年1月之3個月平均 薪資均已超過17,280元或基本工資17,880元,自應依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適用之等級申報;至林怡君之3個 月平均薪資為16,528元,應申報為17,280元。惟原告未於 前述法定申報期限前覈實申報調整,被告核認其短報投保 薪資,並處以罰鍰,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 法令,委無可採。另查原告於100年9月5日申報陳紅伶、 林怡君及黃世昌等3名投保薪資由11,100元調整為13,500 元,惟調整後之投保薪資金額與月薪資總額不符,勞保局 已據原告提供陳紅伶等3名100年6月至100年8月薪資資料 審核,據以更正陳紅伶等3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為18,300 元等,並自100年10月1日起調整生效,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並有勞保局100年11月1日以保承簡商字第10 074478760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訴稱:勞保局已受理其以投保薪資 13,500元為陳紅伶、林怡君申報參加保險及以投保薪資17 ,880元為黃世昌申報參加保險,即與被告之認定不一,被 告裁處原告罰鍰,難認有據云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以原告未依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投保薪資,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分別依100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後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按其100年4月28日 以前及100年4月29日以後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及4倍 罰鍰,合計35,28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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