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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天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寶玉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再以訴願事件,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申請更正92年度取得 及開立不實憑證予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定營業稅額及 罰鍰,被告鳳山分局審核結果,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財高 稅鳳營業字第1000034608號函予以否准,並按原告地址高雄 市○○區○○○路○○○號付郵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22日 寄存鳳山郵局第9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23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5日,算至100年8月2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100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加蓋之收文戳 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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