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8號
原 告 天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寶玉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017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
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再以訴願事件,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申請更正92年度取得
及開立不實憑證予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核定營業稅額及
罰鍰,被告鳳山分局審核結果,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財高
稅鳳營業字第1000034608號函
予以否准,並按原告地址高雄
市○○區○○○路○○○號付郵
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人
乃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0年7月22日
寄存鳳山郵局第9支局以為送達,有
送達證書附
原處分卷可
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7月23日起,扣除在途
期間5日,算至100年8月2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
至100年9月1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加蓋之收文戳
記
可按,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
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
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
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
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