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弘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9元及自本裁定
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5
月4日100年度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證人旅費519
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意旨所列委任
律師訴訟
費4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
政訴訟法並未採行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核其性質非屬訴訟費
用,自應剔除,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