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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捷登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鈞弘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9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經本院民國101年5 月4日100年度簡字第183號簡易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證人旅費519 元,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聲請意旨所列委任律師訴訟 費45,000元部分,因本件係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事件,行 政訴訟法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核其性質非屬訴訟費 用,自應剔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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