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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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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相 對 人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 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宣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諭知:「原判決廢 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 19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 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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