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相 對 人 進億電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元及自本裁定
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
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宣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
撤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22號判決
諭知:「原判決廢
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嗣經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
19號判決宣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
00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諭知:「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即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該部分訴訟費
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