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仰楠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晉旭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孫樂瑜
上列
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
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04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本件
原處分機關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
稅局),因配合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
制為高雄市,原隸屬南區國稅局之高雄縣分局(現改為鳳山
分局)、岡山分局及旗山稽徵所均自100年1月1日起劃歸被
告管轄。而本件原屬南區國稅局所屬高雄縣分局之業務,被
告
乃於承接高雄縣分局之業務後,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於88年9
月購進應稅貨物,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21,867元,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全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純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致逃漏
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10月至90年3月間
購進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元,未依規定取得
合法憑證,卻取得全純公司、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騰
公司)及寶芝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芝華公司)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又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銷售額合計
281,110,53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卻
開立予全純公司及盛騰公司。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查獲後,通報南區國稅局查證屬實,應稅貨物部分除
核定補
徵稅款16,093元,並
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
罰鍰80,400
元(計至百元止);免稅貨物部分(即未依規定取得及給與憑
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進貨21,851,380
元+銷貨281,110,539元)處5%罰鍰15,148,095元,合計罰鍰1
5,228,495元。惠勝公司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0340號
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南區國稅局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99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
法一字第0990077726號重核復查決定,就應稅部分
予以註銷
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就免稅貨物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罰鍰變更
為100萬元。惠勝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確
定。原告復以其係惠勝公司股東,乃本案
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
,向無
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
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訴願決定書第6頁
所稱:「按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立法意
旨為『發生特殊天然災害或事變時』」
訴願機關財政部
竟誤
導原告「特殊天然災害或事變」即等於「特殊天然災害事變
」,
惟上開2詞之意思實相差甚遠,因其中「事變」之規定
,於本件訴外人即惠勝公司正處於是否得以重建更生之(事
變)狀態中,而提起本件訴願,故被告實有就稅捐稽徵法第1
0條規定之「事變」「或事變」之文字意思及法理予以說明
。訴願決定並未說明重建更生之公司重整何以不屬於事變,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原告誤植為第2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
。(2)鈞院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
災害及事變。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訴外人惠勝公司業於98年11月25日停業,其代表人原
為徐立堃,因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於97年6月27日屆
滿,未依限改選,經原處分機關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聲請為惠勝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嗣
經高雄地院於98年8月11日民事裁定選任陳夢軒為臨時管理
人。本件原核定稅捐稽徵法罰鍰之
相對人為惠勝公司,原告
並非以高雄地院選定惠勝公司臨時管理人為代表人提起行政
訴訟,雖稱其為惠勝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縱然原告為惠勝公司股東屬實,然原告與惠勝公司仍為不
同
權利主體,法律上之利益並未受影響,縱因惠勝公司受被
告核課稅捐之處罰,原告權益將受影響,惟此亦屬經濟上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提起惠勝公司之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訴訟,則原
告其訴訟當事人是否
適格。
(二)另查,盛騰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卻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供惠
勝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經該公司登記
代表人林芳珠坦承
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
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惠勝公司與盛騰
公司間之
系爭貨款以應收及應付帳款沖抵,若以惠勝公司銷
售予盛騰公司之銷售額165,294,012元減除盛騰公司銷售予
惠勝公司之銷售額8,332,859元計算,盛騰公司尚需支付惠
勝公司156,961,153元,
惟查盛騰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
港分行之帳戶89年5月30日至91年8月29日間僅有5,370,203
元轉至惠勝公司帳戶,顯不相當,實難認惠勝公司確有支付
及收取如取得發票及開立發票金額貨款之事實。又惠勝公司
復查時提供盛騰公司89年7月12日以嘉義縣○○鄉○○段14-
22、14-48地號及64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400
萬元)予惠勝公司,經查該抵押權之債權人並未聲請執行,
且於90年3月28日即辦理塗銷登記,亦未能證明其與盛騰公
司間確有系爭交易。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發生於惠勝公司
所得支配之範圍,惠勝公司稱與盛騰公司有交易事實,卻未
能提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
判例意旨,自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惠勝公司於89年
4月至90年1月間向盛騰公司購進免稅貨物8,332,859元及89
年3月至90年3月銷售免稅貨物予盛騰公司,銷售額165,294,
012元,未依規定取得及給予憑證,卻取得盛騰公司所開立
免稅統一發票及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予盛騰公司金額合計173,
626,871元,違章事證明確,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自應受處
行政罰,原處分經查明認定之進、銷貨總額
173,626,871元處5%罰鍰8,681,344元,固非無據,惟修正後
稅捐稽徵法第44條既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則原處分罰鍰予以變更為100萬元,並無
違誤。
(三)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所指發生特殊天然災害或「
事變」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延長其繳納稅捐之
期間,其「事
變」所指為何乙節,依財政部99年4月7日台財稅字第099045
16020號令釋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
事變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款作業原則,其適用範圍㈡,即
指明所稱天災、事變,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
火災、土石流、海嘯、戰爭、瘟疫等,且以非人力所能抗拒
者為限。本件惠勝公司因停業及重建更生事件,請求延長繳
稅期間,尚非
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0條及上開財政部99年釋令
所示,得延長繳納稅捐期間之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
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
固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惟須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依其主張陳述足以顯現行政處分
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其原告始為適
格。
(二)本件被告係因訴外人惠勝公司分別於88年9月購進應稅貨物
,進貨金額計321,867元,致逃漏營業稅16,093元;另同年
10月至90年3月間購進免稅貨物,進貨金額合計21,851,380
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又88年10月至90年3月銷售免
稅貨物,銷售額合計281,110,539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予實際買受人,乃核定應稅貨物部分除核定補徵稅款16,0
9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93元處5倍罰鍰80,400元;免稅
貨物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302,961,919元處5%罰鍰15,
148,095元,合計罰鍰15,228,495元。惠勝公司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7月21日台財訴
字第095002403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
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南區國稅局依訴願決定意旨,作
成99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726號重核復查決
定,就應稅部分予以註銷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就免稅貨物部
分之稅捐稽徵法罰鍰變更為100萬元,惠勝公司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決定書並於100年6月14日
送達
惠勝公司,惠勝公司未再表不服而告確定
等情,有財政部95
年7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40340號訴願決定、被告99年12
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726號重核復查決定、財政
部100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040號訴願決定書、惠
勝公司帳證資料、盛騰公司銀行資金流向等附
原處分卷可稽
。
(三)原告雖以其為惠勝公司之法人股東,不服財政部100年6月10
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304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然觀原告提出作為證明其為惠勝公司股東之存摺影本(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20頁)僅能看出惠勝公司就其買進、賣
出之金額轉帳至該帳戶內,惟尚無從據以確認原告即為惠勝
公司之法人股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是否為惠勝公司之
法人股東,殊有疑義。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為惠勝公司股東
,然依原處分
所載,其處分之相對人為惠勝公司,
而非原告
。而惠勝公司與原告,乃不同之法人組織,係各別之權利義
務主體,故對於惠勝公司之
裁罰處分,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即便惠勝公司受罰之結果影響該公司之盈餘,對股東而言
亦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受影響,難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受損害,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訴之
聲明⑴即撤銷訴願決定,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此規定,乃人民不服
行政機關怠於
處分時,請求法院就其請求事項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
言。而上開法條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
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
律上依據。又行政機關針對個案事實,作成行政處分,適用
法令是否正確,應附隨於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時請求法院審查,人民尚無直接請求行政法院單獨針
對某一特定法律條文應如解讀作成統一解釋之權利。
是以原
告訴之聲明第⑵項請求本院統一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
是否僅限於天然災害及事變,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訴訟要件不符,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原告之當
事人不適格;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統一
解釋稅捐稽徵法第10條規定是否僅限於天然災害及事變部分
,與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不合。是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