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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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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國10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聖峰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炳增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3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查核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 主要營業項目為機器維修工程,核認為修理業,非屬營建工 程業,不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24條規定,將工期在1年以上之工程,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 完工法計算損益之要件,乃依據97年度完成維修所開立發票 金額認列當年度工程收入,調整原告已結轉至98年度之收入 為97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⒈工程編號97-104志氯膜片 更新工程新臺幣(下同)472,000元;⒉工程編號97-105志 氯電槽檢修工程419,120元;⒊工程編號96-103中鋼碳素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7,566,915 元;⒋承包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外包工程(工程編號97-106)174, 337元等,合計8,632,372元(472,000元+419,120元+7,56 6,915元+174,337元)。同時,依原告主張按收入費用配合 原則轉列上開工程結轉至98年度或遞延至98年度方取得進項 發票之工程成本為97年度之營業成本,分別為:⒈編號97-1 04工程434,918元;⒉編號97-105工程260,793元;⒊編號96 -103工程5,960,423元;⒋編號97-106工程106,458元等,合 計6,762,592元(434,918元+260,793元+5,960,423元+10 6,458元)。復因原告申報各工程之實際成本無法勾稽查核 ,遂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另原告取自中鋼公司之教 育訓練費480元,原列報於未完工程遞延至98年度,亦轉列 為97年度之其他收入,併計課稅所得額為2,926,946元,補 徵稅額706,8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年10月 2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6082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業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雖嗣後原告於101年1月16日 提起訴願,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財政部101年2月29日台 財訴字第1010002648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二)又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工期在1年以上 之工程,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列報營業收入23,333,192 元、營業成本21,391,303元。被告初查,基於一致性原則, 乃減除上述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業收 入8,632,372元+其他收入480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 ,另加計98年度已開立發票應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4,083,69 7元,核定營業收入18,784,037元、營業成本14,628,711元 ,課稅所得額2,555,338元,補徵稅額553,36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訴狀,其 聲明及主張如下︰ (一)原告之營業型態係與業主簽訂為期3年之長期維護合約,就 此類以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所取得之收益應於何時認列,現 行租稅法令並無規定。則原告因勞務提供主要係以工案別區 分,對於勞務收入依其性質按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之規定 ,並參照查核準則第24條有關長期工程損益之計算原則,採 取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即無不合。被告卻認為原告主要營 業項目為機器維修工程,核認為修理業,非營建工程業,不 符合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計算損益之要件。惟查該準則第24 條並未規定採用完工比例法之行業別限於工程業,且另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 至31段關於勞務提供之收入認列規定為:⒈提供勞務之交易 若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應以資產負債表日交易之完成程度 認列收入;⒉若交易結果無法合理估計,應採成本回收法認 列收入;⒊若勞務應於一特定期間履行而應履行之勞務量無 法確定,應依時間之經過採直線法認列收入。原告遂依前揭 規定,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財務會計 及稅務會計作一致性之認列處理。嗣經被告查核,對於收入 認列方式提出質疑時,原告請求給予明確之行政指導,並期 望被告指示收入認列之方式後,原告能依據指導自行更正所 有涉及此類合約交易之年度所得,然被告承辦人員卻回應: 「已核定年度(96年度)就不要再更正了」,而逕行將97年 度改按完成維修所開立發票金額全數認列為當年度工程收入 ,調整原告已結轉至98年度之工程收入為97年度之營業收入 計8,632,852元,同時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轉列結轉至 98年度及遞延至98年度方取得進項發票之工程成本為97年度 之營業成本計6,762,592元,且又以申報各工程之實際成本 無法勾稽查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逕決;另基於一致 性原則於98年度調減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業成本6,762 ,592元,又將98年度已開立發票金額4,083,697元自預收貨 款轉列當年度收入,合計淨調整增加所得額2,213,437元, 即有未洽。 (二)針對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98年度已開立 發票金額為7,732,697元及已投入成本為3,137,777元,原告 依完工程度(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認列相關 收入3,649,000元及成本3,137,777元,並將4,083,697元帳 列預收貨款,並無不合。被告卻將已開立發票金額4,083,69 7元自預收貨款轉列收入,且其相對之成本,並未併同轉列 ,而係以「原告業將實際發生數全數列報為98年度當期營業 成本,已無相對可調整認列者」,並且以「對原告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書面審查』方式核定,除因應 97年度核定情形將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轉正外,並加計 4,083,697元為98年度收入,其餘98年度列報之成本及損費 ,均悉數核認。」惟被告自稱98年度係採「書面審查」方式 ,對於原告歷年來帳務處理之一致性原則,又如何能斷定工 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原告業已將成本全數列 報當年度,而無相對可調整認列者,被告豈非瀆職逃避查核 是否尚有列報於99年度或遞延至99年度方取得進項發票之工 程成本,其說理不無矛盾,且完全未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 則」,於法不合,自有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為修理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修理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係以交件時為限,惟其 但書亦說明「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針對 上述相關規定,僅作為規範營業稅及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點, 並非規範收入之認列,再此合先敘明。原告將維修完成前已 收取價款之部分4,083,697元,先行開立發票帳列預收貨款 科目入帳,完全係依照規定處理,為何被告逕將其轉列當年 度認列收入,而未依交易真實情況查明核定,亦容有未洽。 (四)另外,針對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訴願, 原告係因若干事由,而遭財政部以「訴願不受理」,並非未 提起訴願,在此合先敘明。誠非如訴願決定書第5頁㈡所言 :「因訴願人未提起訴願,業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據此,系爭收入8,63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既已確 定歸屬於訴願人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認列, 原處分機關基於一致性原則,自訴願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減除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 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經核並無不合。」認同復查決定 之結果。 (五)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乃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而所謂負擔 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 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 第2443號判決所揭示之精神。是查,本件被告曾要求原告提 示相關帳冊,且曾告知原告擬依據所提示資料核定,故本件 已非一般書面審核,被告已經過適當查核程序,非如被告答 辯狀所述,未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查核。又被告轉列原告 98年底預收收入4,083,697元至98年度營業收入,卻未核定 任何必要成本及費用,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所 稱之經驗法則。又本件原告雖非匿報營業收入,惟被告轉列 原告98年底預收收入至98年度營業收入,關於該部分未曾要 求原告提示相關成本資料,卻以預收收入全額作為所得額, 未核定任何必要成本及費用,顯已違反財政廳60年9月7日財 稅一第95314號函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如係承包工程,對於跨越 會計期間的長期工程合約(承建工程,其工期在1年以上之 合約),會計上有兩種處理方法,即完工比例法及全部完工 法;所謂完工比例法,即按工程完工之比例,逐年認列工程 利益,俟完工年度再行調整已認列利益及實際損益的方法; 而所謂全部完工法,係指工程損益在工程全部完工或大部分 已完工時才認列的方法,平時投入工程成本時,僅借記「在 建工程」,貸記「現金或應付帳款」;而收取工程款時,僅 借記「現金」,貸記「預收工程款」等。為避免營利事業承 建長期工程合約之鉅額損益集中於完工年度,而未完工年度 則無損益之失真狀態,如果合約損益能夠可靠估計,則合約 收入及合約成本應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完工程度(即採用完 工比例法)認列為收入和費用,以能詳實表達各資產負債表 日之損益,但如果合約損益不能可靠估計,得採全部完工法 認列,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於查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原 告所提示與中碳公司所訂立之工事協力契約個別性條款內容 ,工作名稱為現場修護工程,契約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8 年7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高雄市中碳公司所屬各廠區,工 程範圍為廠區內現場各項修護工作,包括單項檢修、定期修 護、停機大修及設備故障搶修,修護所需之水電、物料、零 件及特種工具由中碳公司供應,修護人力、工具、雜項用品 及安全護具由原告自備,工程價款根據工令單所列施工項目 ,依基準工令一覽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 款,付款辦法為每個月付款1次,原告將當月份實際作業紀 錄連同統一發票,送中碳公司審核後支付等情。由此可知, 原告從事維修時間,除平日例行維修外,均係業主年度暫停 生產線停機歲修,並按月依實際作業量計算付款,故性質上 係屬修理業,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屬C大類 (製造業)中之「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之小類「 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業」(行業代號:340014),並非工程 業。原告雖主張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期間為3年,惟修理 業之行業特性並非如上開所述應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之工 程業,既非工程業承包工程,自無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 法認列之問題。 (三)是以,原告係屬修理業,按統一發票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應以交件時為開立發票時點,該時限表係統籌規範各行 各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俾掌握營業稅之稅源。是 基於同一課稅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期間 為3年,惟按修理業係勞務提供性質,並非其承包維修工程 工期即為3年,更有甚者,原告從事維修時間,除平日例行 維修外,均係業主年度暫停生產線停機歲修,其工期更不可 能長期,是原告以所簽訂合約期間,自行認定採用完工比例 法,即有未洽,經探究原告之行業特性,並非營建工程業, 不符合完工比例法之要件。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目的與 稅捐核課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課徵不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 查、審核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是被告將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全部工案改按完成維修所開立發票 金額認列當期工程收入,而調整原告已結轉至98年度之收入 8,632,852元為97年度之營業收入,同時轉列上開工程結轉 至98年度或遞延至98年度方取得進項發票之工程成本為97年 度之營業成本6,762,592元,且全案經原告申請復查遭駁回 ,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業已確定在案。據此,系爭收入 8,63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既已確定歸屬於原告9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認列,被告基於一致性原 則,即自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減除上述 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 元,並無不合。 (四)再者,原告之系爭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 98年度已開立銷貨發票為7,732,697元及已投入成本為3,137 ,777元,惟原告自行列報98年度營業收入3,649,000元、營 業成本3,137,777元及轉列下期收入4,083,697元。姑不論原 告並無完工比例法之適用,審酌其合約內容既採實作數量計 價,合約總損益不能確實估計,即無法採用完工比例法將合 約收入及合約成本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完工程度認列為收入 和費用,是原告列報之轉列下期收入4,083,697元如何計得 ?應屬無據。被告爰將4,083,697元加回為98年度收入,至 成本面因原告業將實際發生數3,137,777元全數列報為當期 營業成本,已無相對可調整認列者,是所稱被告僅調整收入 ,未相對核定必要成本及費用乙節,容屬誤解。 (五)另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並未調帳 查核,而係以書面審查方式於98年4月10日核定在案,尚無 法確認原告之帳載方式,亦無從予以行政指導,且基於法之 安定性,已確定之案件,尚無本諸職權逕予更正之權限,是 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且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係採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6%申報,經被告101年2月29 日核定在案,依原告申報內容,99年度營業收入調節加項並 無上期結轉本期之預收款,另營業成本亦無工程成本分析表 可資對照。綜上,被告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採書面審查方式核定,除因應97年度之核定情形而為 上述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轉正外,其餘98年度列報之 成本及損費均悉數核認,是並未選列為調帳案件而通知原告 提示相關帳證查核,原告所稱原處分未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自不足採,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其中被告將原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列報之項目,減除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 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部分,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有本院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此有被告97年度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加計原告98年度已開立發票應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4,08 3,697元,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18,784,037元、營業成本14, 628,711元,課稅所得額2,555,338元,補徵稅額553,361元 ,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 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歸 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為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 。觀諸上揭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須以承包工 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始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若係修理業自無上 揭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經查,原告與中碳公司簽訂之工事協力契約之工作名稱為「 現場修護工程」,內容多以中碳公司廠區修護工作為主,包 含單項檢修、定期修護、停機大修及設備故障搶修;其合約 期限為2年(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至於工 程價款,是依修護工令單所列施工項目,依基準工令一覽表 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款,並在契約期限內 ,每個月由中碳公司付款1次,原告將當月份(上月21日至 當月20日)實際作業紀錄,連同統一發票,送中碳公司審核 後,由中碳公司辦理報支核付,此有中碳公司工事協力契約 個別性條款第2條至第4條及共通性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6條 第1項等規定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述原告承作中碳公司之 業務觀之,原告核屬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工具、機器等 業務,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又其雖與中碳公 司簽訂合約期間為2年,惟原告從事維修時間,除定期維修 外,僅中碳公司年度暫停生產線停機歲修或遇故障時搶修, 工程並非長期及具有承接性,應屬「修理業」而非「營建工 程業」甚明,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適用上揭查核準則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完工比例法計算其損益。故原告 主張:本件應按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將前述工程依完工比 例法計算工程損益,查該準則第24條並未規定採用完工比例 法之行業別限於工程業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基於一致性原則,減除上述已轉 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業收入8,632,372元+ 其他收入480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尚無不合(此部 分原告亦不再爭執)。 (三)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規定,修理業之開立憑證時限為「 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是本件原告既如前述為修理業,其依上揭規定,應以交件時 為開立發票時點,則被告將原告98年度完成維修已開立發票 金額4,083,697元,認列為98年度之收入,並無違誤。雖原 告主張:原核定轉列發票開立金額4,083,697元為98年度收 入,被告卻未說明來源及是否有相對之成本及費用,顯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及財政廳函釋,應以部頒標準認列 原告成本云云。惟查,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 程,原告98年度已開立銷貨發票為7,732,697元及已投入成 本為3,137,777元,原告自行列報98年度營業收入3,649,000 元、營業成本3,137,777元及轉列下期(99年度)收入4,083 ,697元,被告基於一致性原則,將該4,083,697元轉列為98 年度收入,並已將原告列報成本3,137,777元全數認列為當 期營業成本(原告申報21,391,303元,被告僅將上述6,762, 592元轉列97年度,認列14,628,711元)乙節,此有原告工 程收入及成本分析表(有關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 修工程部分)、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上述 4,083,697元轉列為98年度收入,亦應認列相當成本部分,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將再 提出資料供被告查核,惟嗣後均未再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則上述轉列為98年度收入之4,083,697 元,被告認定已無相對可調整之成本可供認列,經核並無不 合。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係以書 面審查且未調帳查核方式審定,經被告於98年4月10日核定 確定在案屬實,亦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佐,是原告96年度申報案,被告既係以 書面審查方式,並未實際調帳查核,自無從確認原告之帳載 方式,亦無從予以行政指導。是原告所稱:原告皆依完工比 例法認列收入,被告查核對於收入認列方式有所質疑時,應 先給予明確行政指導,惟被告96年度未給予更正,卻對97年 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更正,即有未洽云云,仍不 可採。另按,被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自應依上揭相 關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定為之,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 目的係健全會計之原則,冀能以新的會計觀念帶動實務之進 步,並增進會計之功能,此與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 範目的不同。而如前述,原告應屬「修理業」而非「營建工 程業」,原告自不得適用上揭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採取完工比例法計算其損益。是原告復稱:原告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至第 31段關於勞務提供之收入認列規定,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 ,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作一致性之認列處 理乙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3,333,192元、營業成本21,391,3 03元,被告減除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 業收入8,632,372元+其他收入480元)及營業成本6,762,59 2元,另加計98年度已開立發票應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4,083 ,697元,核定營業收入18,784,037元、營業成本14,628,711 元,課稅所得額2,555,338元,補徵稅額553,361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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