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號
民國101年8月2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聖峰機電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炳增
訴訟代理人 萬益東 會計師(兼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素芬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2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138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
緣被告查核原告民國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其
主要營業項目為機器維修工程,核認為修理業,非屬營建工
程業,不符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24條規定,將工期在1年以上之工程,採完工比例法或全部
完工法計算損益之要件,
乃依據97年度完成維修所開立發票
金額認列當年度工程收入,調整原告已結轉至98年度之收入
為97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⒈工程編號97-104志氯膜片
更新工程新臺幣(下同)472,000元;⒉工程編號97-105志
氯電槽檢修工程419,120元;⒊工程編號96-103中鋼碳素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7,566,915
元;⒋承包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外包工程(工程編號97-106)174,
337元等,合計8,632,372元(472,000元+419,120元+7,56
6,915元+174,337元)。同時,依原告主張
按收入費用配合
原則轉列
上開工程結轉至98年度或遞延至98年度方取得進項
發票之工程成本為97年度之營業成本,分別為:⒈編號97-1
04工程434,918元;⒉編號97-105工程260,793元;⒊編號96
-103工程5,960,423元;⒋編號97-106工程106,458元等,合
計6,762,592元(434,918元+260,793元+5,960,423元+10
6,458元)。復因原告申報各工程之實際成本無法
勾稽查核
,遂依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所得額。另原告取自中鋼公司之教
育訓練費480元,原列報於未完工程遞延至98年度,亦轉列
為97年度之其他收入,併計課稅所得額為2,926,946元,補
徵稅額706,84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年10月
27日財高國稅法字第1000060828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未在
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則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業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雖
嗣後原告於101年1月16日
提起訴願,
惟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經財政部101年2月29日台
財訴字第10100026480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
訴訟,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1年度訴字第189號)。
(二)又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工期在1年以上
之工程,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列報營業收入23,333,192
元、營業成本21,391,303元。被告初查,基於一致性原則,
乃減除上述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業收
入8,632,372元+其他收入480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
,另加計98年度已開立發票應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4,083,69
7元,核定營業收入18,784,037元、營業成本14,628,711元
,課稅所得額2,555,338元,補徵稅額553,361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訴狀,其
聲明及主張如下︰
(一)原告之營業型態係與業主簽訂為期3年之長期維護合約,就
此類以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所取得之收益應於何時認列,現
行租稅法令並無規定。則原告因勞務提供主要係以工案別區
分,對於勞務收入依其性質按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之規定
,並
參照查核準則第24條有關長期工程損益之計算原則,採
取完工比例法認列收益,即無不合。被告卻認為原告主要營
業項目為機器維修工程,核認為修理業,非營建工程業,不
符合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計算損益之要件。
惟查該準則第24
條並未規定採用完工比例法之行業別限於工程業,且另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
至31段關於勞務提供之收入認列規定為:⒈提供勞務之交易
若交易結果能合理估計,應以資產負債表日交易之完成程度
認列收入;⒉若交易結果無法合理估計,應採成本回收法認
列收入;⒊若勞務應於一特定期間履行而應履行之勞務量無
法確定,應依時間之經過採直線法認列收入。原告遂依
前揭
規定,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
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財務會計
及稅務會計作一致性之認列處理。
嗣經被告查核,對於收入
認列方式提出質疑時,原告請求給予明確之
行政指導,並期
望被告指示收入認列之方式後,原告能依據指導自行更正所
有涉及此類合約交易之年度所得,然被告承辦人員卻回應:
「已核定年度(96年度)就不要再更正了」,而逕行將97年
度改按完成維修所開立發票金額全數認列為當年度工程收入
,調整原告已結轉至98年度之工程收入為97年度之營業收入
計8,632,852元,同時按「收入費用配合原則」轉列結轉至
98年度及遞延至98年度方取得進項發票之工程成本為97年度
之營業成本計6,762,592元,且又以申報各工程之實際成本
無法勾稽查核為由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逕決;另基於一致
性原則於98年度調減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業成本6,762
,592元,又將98年度已開立發票金額4,083,697元自預收貨
款轉列當年度收入,合計淨調整增加所得額2,213,437元,
即有未洽。
(二)針對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98年度已開立
發票金額為7,732,697元及已投入成本為3,137,777元,原告
依完工程度(即按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本之比例)認列相關
收入3,649,000元及成本3,137,777元,並將4,083,697元帳
列預收貨款,並無不合。被告卻將已開立發票金額4,083,69
7元自預收貨款轉列收入,且其相對之成本,並未併同轉列
,而係以「原告業將實際發生數全數列報為98年度當期營業
成本,已無相對可調整認列者」,並且以「對原告98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書面審查』方式核定,除因應
97年度核定情形將
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轉正外,並加計
4,083,697元為98年度收入,其餘98年度列報之成本及損費
,均悉數核認。」惟被告自稱98年度係採「書面審查」方式
,對於原告歷年來帳務處理之一致性原則,又如何能斷定工
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原告
業已將成本全數列
報當年度,而無相對可調整認列者,被告豈非瀆職逃避查核
是否尚有列報於99年度或遞延至99年度方取得進項發票之工
程成本,其說理不無矛盾,且完全未符合「收入費用配合原
則」,
於法不合,自有
違誤。
(三)被告認定原告為修理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修理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係以交件時為限,惟其
但書亦說明「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針對
上述相關規定,僅作為規範
營業稅及統一發票開立之時點,
並非規範收入之認列,再此
合先敘明。原告將維修完成前已
收取價款之部分4,083,697元,先行開立發票帳列預收貨款
科目入帳,完全係依照規定處理,為何被告逕將其轉列當年
度認列收入,而未依交易真實情況查明核定,亦
容有未洽。
(四)另外,針對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訴願,
原告係因若干事由,而遭財政部以「訴願不受理」,並非未
提起訴願,在此合先敘明。誠非如
訴願決定書第5頁㈡所言
:「因訴願人未提起訴願,業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
據此,系爭收入8,63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既已確
定歸屬於訴願人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認列,
原處分機關基於一致性原則,自訴願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減除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
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經核並無不合。」認同復查決定
之結果。
(五)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乃為稅制基本原則之一,而所謂負擔
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
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
第2443號判決所揭示之精神。是查,本件被告曾要求原告提
示相關帳冊,且曾告知原告擬依據所提示資料核定,故本件
已非一般書面審核,被告已經過
適當查核程序,非如被告答
辯狀所述,未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查核。又被告轉列原告
98年底預收收入4,083,697元至98年度營業收入,卻未核定
任何必要成本及費用,顯已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
所
稱之
經驗法則。又本件原告雖非匿報營業收入,惟被告轉列
原告98年底預收收入至98年度營業收入,關於該部分未曾要
求原告提示相關成本資料,卻以預收收入全額作為所得額,
未核定任何必要成本及費用,顯已違反財政廳60年9月7日財
稅一第95314號函令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如係承包工程,對於跨越
會計期間的長期工程合約(承建工程,其工期在1年以上之
合約),會計上有兩種處理方法,即完工比例法及全部完工
法;所謂完工比例法,即按工程完工之比例,逐年認列工程
利益,
俟完工年度再行調整已認列利益及實際損益的方法;
而所謂全部完工法,係指工程損益在工程全部完工或大部分
已完工時才認列的方法,平時投入工程成本時,僅借記「在
建工程」,貸記「現金或應付帳款」;而收取工程款時,僅
借記「現金」,貸記「預收工程款」等。為避免營利事業承
建長期工程合約之鉅額損益集中於完工年度,而未完工年度
則無損益之失真狀態,如果合約損益能夠可靠估計,則合約
收入及合約成本應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完工程度(即採用完
工比例法)認列為收入和費用,以能詳實表達各資產負債表
日之損益,但如果合約損益不能可靠估計,得採全部完工法
認列,合先敘明。
(二)依被告於查核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原
告所提示與中碳公司所訂立之工事協力契約個別性條款內容
,工作名稱為現場修護工程,契約期限自96年8月1日起至98
年7月31日止,工作地點為高雄市中碳公司所屬各廠區,工
程範圍為廠區內現場各項修護工作,包括單項檢修、定期修
護、停機大修及設備故障搶修,修護所需之水電、物料、零
件及特種工具由中碳公司供應,修護人力、工具、雜項用品
及安全護具由原告自備,工程價款根據工令單所列施工項目
,依基準工令一覽表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
款,付款辦法為每個月付款1次,原告將當月份實際作業紀
錄連同統一發票,送中碳公司審核後支付等情。由此可知,
原告從事維修時間,除平日例行維修外,均係業主年度暫停
生產線停機歲修,並按月依實際作業量計算付款,故性質上
係屬修理業,依據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係屬C大類
(製造業)中之「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及安裝業」之小類「
產業用機械設備維修業」(行業代號:340014),並非工程
業。原告雖主張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期間為3年,惟修理
業之行業特性並非如上開所述應採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之工
程業,既非工程業承包工程,自無採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
法認列之問題。
(三)是以,原告係屬修理業,按統一發票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
定,應以交件時為開立發票時點,該時限表係統籌規範各行
各業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
俾掌握營業稅之稅源。是
基於同一課稅事實,原告雖主張其與業主所簽訂之合約期間
為3年,惟按修理業係勞務提供性質,並非其承包維修工程
工期即為3年,更有甚者,原告從事維修時間,除平日例行
維修外,均係業主年度暫停生產線停機歲修,其工期更不可
能長期,是原告以所簽訂合約期間,自行認定採用完工比例
法,即有未洽,經探究原告之行業特性,並非營建工程業,
不符合完工比例法之要件。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目的與
稅捐核課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課徵不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
查、審核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是被告將原告9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之全部工案改按完成維修所開立發票
金額認列當期工程收入,而調整原告已結轉至98年度之收入
8,632,852元為97年度之營業收入,同時轉列上開工程結轉
至98年度或遞延至98年度方取得進項發票之工程成本為97年
度之營業成本6,762,592元,且全案經原告申請復查遭駁回
,提起訴願經訴願不受理,業已確定在案。據此,系爭收入
8,63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既已確定歸屬於原告9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認列,被告基於一致性原
則,即自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減除上述
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
元,並無不合。
(四)再者,原告之系爭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程,
98年度已開立銷貨發票為7,732,697元及已投入成本為3,137
,777元,惟原告自行列報98年度營業收入3,649,000元、營
業成本3,137,777元及轉列下期收入4,083,697元。姑不論原
告並無完工比例法之適用,審酌其合約內容既採實作數量計
價,合約總損益不能確實估計,即無法採用完工比例法將合
約收入及合約成本在資產負債表日按照完工程度認列為收入
和費用,是原告列報之轉列下期收入4,083,697元如何計得
?應屬無據。被告爰將4,083,697元加回為98年度收入,至
成本面因原告業將實際發生數3,137,777元全數列報為當期
營業成本,已無相對可調整認列者,是所稱被告僅調整收入
,未相對核定必要成本及費用乙節,容屬誤解。
(五)另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並未調帳
查核,而係以書面審查方式於98年4月10日核定在案,尚無
法確認原告之帳載方式,亦無從
予以行政指導,且基於法之
安定性,已確定之案件,尚無本諸職權逕予更正之權限,是
原告所訴均不足採。且查,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係採適用擴大書審純益率6%申報,經被告101年2月29
日核定在案,依原告申報內容,99年度營業收入調節加項並
無上期結轉本期之預收款,另營業成本亦無工程成本分析表
可資對照。綜上,被告查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採書面審查方式核定,除因應97年度之核定情形而為
上述系爭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轉正外,其餘98年度列報之
成本及損費均悉數核認,是並未選列為調帳案件而通知原告
提示相關帳證查核,原告所稱原處分未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
,自不足採,
併予敘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如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其中被告將原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列報之項目,減除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
2,852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部分,已為原告所不爭執,
有本院101年7月5日
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此有被告97年度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
依據說明書、核定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
於本院卷及
原處分卷可稽,應
堪認定。本件
兩造之
爭點為:
被告加計原告98年度已開立發票應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4,08
3,697元,核定原告之營業收入18,784,037元、營業成本14,
628,711元,課稅所得額2,555,338元,補徵稅額553,361元
,是否合法?
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1
年以上者,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
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
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歸
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為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規定
。觀諸
上揭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須以承包工
程為業之營利事業始有上揭規定之適用,若係修理業自無上
揭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經查,原告與中碳公司簽訂之工事協力契約之工作名稱為「
現場修護工程」,內容多以中碳公司廠區修護工作為主,包
含單項檢修、定期修護、停機大修及設備故障搶修;其合約
期限為2年(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至於工
程價款,是依修護工令單所列施工項目,依基準工令一覽表
所列單價,按原告實作數量計算工程價款,並在契約期限內
,每個月由中碳公司付款1次,原告將當月份(上月21日至
當月20日)實際作業紀錄,連同統一發票,送中碳公司審核
後,由中碳公司辦理報支核付,此有中碳公司工事協力契約
個別性條款第2條至第4條及共通性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6條
第1項等規定附於本院卷可稽。由上述原告承作中碳公司之
業務觀之,原告
核屬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工具、機器等
業務,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又其雖與中碳公
司簽訂合約期間為2年,惟原告從事維修時間,除定期維修
外,僅中碳公司年度暫停生產線停機歲修或遇故障時搶修,
工程並非長期及具有承接性,應屬「修理業」
而非「營建工
程業」甚明,
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不得適用上揭查核準則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採取完工比例法計算其損益。故原告
主張:本件應按查核準則第24條規定,將前述工程依完工比
例法計算工程損益,查該準則第24條並未規定採用完工比例
法之行業別限於工程業
云云,自不足採。則原告98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基於一致性原則,減除上述已轉
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業收入8,632,372元+
其他收入480元)及營業成本6,762,592元,尚無不合(此部
分原告亦不再爭執)。
(三)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物,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依營業
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規定,修理業之開立憑證時限為「
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部分,應先行開立。」
是本件原告既如前述為修理業,其依上揭規定,應以交件時
為開立發票時點,則被告將原告98年度完成維修已開立發票
金額4,083,697元,認列為98年度之收入,並無違誤。雖原
告主張:原核定轉列發票開立金額4,083,697元為98年度收
入,被告卻未說明來源及是否有相對之成本及費用,顯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及財政廳
函釋,應以部頒標準認列
原告成本云云。惟查,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修工
程,原告98年度已開立銷貨發票為7,732,697元及已投入成
本為3,137,777元,原告自行列報98年度營業收入3,649,000
元、營業成本3,137,777元及轉列下期(99年度)收入4,083
,697元,被告基於一致性原則,將該4,083,697元轉列為98
年度收入,並已將原告列報成本3,137,777元全數認列為當
期營業成本(原告申報21,391,303元,被告僅將上述6,762,
592元轉列97年度,認列14,628,711元)乙節,此有原告工
程收入及成本分析表(有關工程編號98-106中碳公司現場維
修工程部分)、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憑。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上述
4,083,697元轉列為98年度收入,亦應認列相當成本部分,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表明將再
提出資料供被告查核,惟
嗣後均未再提出等情,有本院前揭
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則上述轉列為98年度收入之4,083,697
元,被告認定已無相對可調整之成本可供認列,經核並無不
合。原告上揭主張,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四)另查,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被告係以書
面審查且未調帳查核方式
審定,經被告於98年4月10日核定
確定在案屬實,亦有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影本附卷
可佐,是原告96年度申報案,被告既係以
書面審查方式,並未實際調帳查核,自無從確認原告之帳載
方式,亦無從予以行政指導。是原告所稱:原告皆依完工比
例法認列收入,被告查核對於收入認列方式有所質疑時,應
先給予明確行政指導,惟被告96年度未給予更正,卻對97年
度、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更正,即有未洽云云,仍不
可採。另按,被告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自應依上揭相
關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定為之,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
目的係健全會計之原則,冀能以新的會計觀念帶動實務之進
步,並增進會計之功能,此與前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之規
範目的不同。而如前述,原告應屬「修理業」而非「營建工
程業」,原告自不得適用上揭查核準則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採取完工比例法計算其損益。是原告復稱:原告依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至第
31段關於勞務提供之收入認列規定,採完工比例法認列收入
,是以此部分原告之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作一致性之認列處
理乙節,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不可採,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23,333,192元、營業成本21,391,3
03元,被告減除已轉列97年度之營業收入8,632,852元(營
業收入8,632,372元+其他收入480元)及營業成本6,762,59
2元,另加計98年度已開立發票應認列為當年度之收入4,083
,697元,核定營業收入18,784,037元、營業成本14,628,711
元,課稅所得額2,555,338元,補徵稅額553,361元,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