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
民國101年8月1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惠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梅英
潘存善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年3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48452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蕭樹村局長,
嗣變更為洪吉山局長,並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9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貨交
易所得新臺幣(下同)6,602,686元,基本所得額4,051,492
元,經被告查獲虛列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127,472元,初查
乃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基本所得額8,128
,126元,應補稅額407,663元,並
按所漏稅額407,663元處1
倍之
罰鍰計407,66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
罰鍰212,24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通公司)於97年度發行
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下稱「益通一」),綜合益
通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價格說明書
、益通公司及子公司民國97年前3季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可
轉換公司債評價表、97年12月17日中國網路電子報等資料,
可知益通公司於97年6月發行「益通一」,於97年8月至9月
間轉換價格為251元,即當時「益通一」5股約可轉換益通公
司普通股(下稱「益通股票」)2股(100元×5≒251×2)。
(二)依長期投資明細表-益通
所載,原告截至96年底持有之「益
通股票」160,852股,96年度全年度賣出「益通股票」5,000
股,而益通公司96年度配發股票股利53,617股,且依照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94)基秘字第017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9
月22日金管證二字第0970050641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97年9月26日臺證稽字第09700
28706號函等規定,原告於96年底依法將投資
上開「益通股
票」160,852股、成本2,667,473元,歸類為長期投資之「備
供出售金融資產」項下。
(三)按「...(4)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
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係指具下列條件之一者:(1)企業
分類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或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下列金
融商品應分類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或交易目的之金融負債
:甲、其取得或發生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或再買回。乙
、其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份,且有證
據顯示近期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為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
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4款所規定。又「主旨:有關
貴局『公平價值會計推動專案小組』詢問『投資同一公司同
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說明:關於『投資同一
公司同種股票是否得分列不同目的持有』乙案,因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91段已規定
原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續後不得重分類為其他類別之資
產,原非列為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亦不得重分類為交易目的
,已防堵公司藉重分類操縱損益,故無須限制同一公司同種
類之股票不得分列交易目的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另公司於
處分該種投資標的時,應視為先處分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
不得以交付實體個別判斷所屬投資類別,待該種投資標的之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全部除列後,始可視為處分備供出售金融
資產。」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基秘字第017號
函釋在
案。
(四)查原告9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9日
期間,同一天購買「益通
一」即在同一天出售約當數量之「益通股票」、同一天出售
「益通一」即在同一天購買約當數量之「益通股票」,上開
金融資產之交易即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
會計處理準則」第5段第4款所規定
所稱之「...其屬合併
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份,且有證據顯示近期
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亦即為被告復
查決定查明所謂之「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間套利」之操作。
茲依被告復查決定書查明事實,原告97年8月14日起
迄同年8
月29日止之套利金額,列示於「益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與股
票間套利計算表」,亦即:①原告97年8月14日買進「益通
一」15,000股,同日賣出「益通股票」6,000股,套利金額
41,368元。②97年8月15日買進「益通一」45,000股,賣出
「益通股票」18,000股,套利金額64,373元。③97年8月20
日買進「益通一」15,000股,賣出「益通股票」6,000股,
套利金額27,453元。④97年8月26日賣出「益通一」20,000
股,買進「益通股票」8,000股,套利金額-19,681元。⑤
97年8月26及27日賣出「益通一」5,000股,買進「益通股票
」2,000股,套利金額-3,377元。⑥97年8月29日賣出「益
通一」15,000股,買進「益通股票」6,000股,套利金額-7
,846元。⑦至於97年9月1日買進48股「益通股票」,是為了
補足97年8月29日以30,000股「益通一」換成12,000股「益
通股票」之差額,而為該次成本的加項,故該筆48股普通股
未列記價差(詳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證10
),綜上可知原告該段期間套利金額合計98,881元。依照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47號民事判
決意旨,有關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亦認定原告97年度並未進
行融資融券交易,顯見97年間交易對帳單益通公司股票於短
期為同量之買進賣出,係原告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間套利之
操作
云云,由此可見被告已查明並自認原告短期套利之事實
,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
是以懇請鈞院採納「原告97年8月14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
,有關益通一與股票間套利金額為98,881元」為本案裁判之
基礎。則原告97年8月14日起迄同年8月29日止,有關
系爭「
益通一」與「益通股票」間套利金額為98,881元,加上原告
於97年7月8日出售「益通股票」增益3,736,820元,合計原
告97年度出售普通股增益金額為3,835,701元(98,881元+3
,736,820元),復查決定書核定:「核算97年度證券交易所
得8,988,918元」,顯非
有據,即有
違誤。被告進而處罰原
告,
即有未合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
營利事業所得稅407,663元及處罰
鍰195,414元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股票與債券「性質」迥然不同,故實際成本之估價不得歸屬
於同一類。查原告委託買賣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所出具之合併買賣報告書
暨交割憑單,
載明其「信用帳號」未開戶,又依富邦證券公司100年8月12
日富證管發字第1000000957號函提供之原告97年度交易對帳
單明細(含融資融券交易明細),可知原告97年度並未進行
融資融券交易,顯見其97年間交易對帳單「益通股票」於短
期為同量之買進、賣出,係原告「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間套
利」之操作,是原告並非融券戶,其於97年8月14日、8月15
日及8月20日分別以現股出售「益通股票」6,000股、18,000
股及6,000股,成本應按持有之現股為計算基礎,
而非原告
訴稱系爭股票屬與可轉換公司債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
商品投資計算成本,是原告將現股出售之益通股票帳列融券
,即違事實。
(二)次查原告稱其96年底持有之「益通股票」160,852股列為長
期投資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又其97年7月4日至8月6日
及8月14日至9月1日係分別「先售後買(含公司配股及債券
轉換)」「益通股票」10,000股及30,000股,是該等交易應
視為處分「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益通股票」,然原告訴稱97
年8月14日至9月1日處分之「益通股票」係歸類「交易目的
之金融資產」,但其97年8月14日至20日處分30,000股「益
通股票」時,帳上並無「交易目的之金融資產─益通股票」
之庫存,凡此足見,原告訴稱系爭交易屬「交易目的之金融
資產」,殆為矛盾。再者,原告合併計算「益通股票」及債
券「益通一」成本時,以「股」為單位計算「益通一」每一
單位成本,與益通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
轉換價格說明書所載公司債發行單位「張」,顯然不合。
(三)是以,原告97年間持有「益通股票」並
參照「可轉換公司債
」交易與股票「融券」交易性質之說明可知,原告對此2種
交易作相同性質之認定並合併計算成本,顯係混淆。準此,
被告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4條、第4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按帳載重行計算證券及期貨交易成本為6,290,549元〔「益
通公司普通股股票」成本1,235,682元+「可轉換公司債」
成本5,054,867元益通一〕,核定原告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8,988,918元,基本所得額8,128,126元,並無不合。
(四)另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於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將97年8月14日至9月1日間實為現股交易及債券轉換之
「益通股票」,列為「融資融券」並與債券「益通一」歸屬
同一組投資商品,虛列證券交易成本,致短漏報基本所得額
,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
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
難謂無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處罰。被告依
前揭規定,於
復查決定改按所漏稅額酌情裁處1倍罰鍰195,414元,並無違
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年
度財所得字第70099102567號裁處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
定書附
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
爭點在於原告
97年8月14日至9月1日賣出益通股票成本如何計算?而原告
之主張
無非以:此期間其同一天買進益通公司發行可轉換公
司債「益通一」,同時出售普通股「益通股票」,目的為於
短期內出售買賣賺取價差,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
品投資,故賣出「益通股票」之成本應與「益通一」合併計
算,故原告該段期間益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之套利金
額合計僅98,881元,加計原告97年7月8日出售「益通股票」
增益金額3,736,820元,合計原告97年度出售「益通股票」
增益金額為3,835,701元,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證券交易所
得8,988,918元,係屬違誤等語,資為論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甲、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
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
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
、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
價時,
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成本或時價不明時,由該
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成本,得按資產
之種類或性質,採實際成本,或用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
、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簡單平均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
關規定之方法計算之。但採用後進先出法者,不
適用前項成
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前項各種計算方法之採用,應於
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因正
當理由,須變換原採用之計算方法者亦同;其未經申請者,
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未經申請變換者,視為沿用原方法。
」「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
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
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1個月
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及「本法第44條所稱之成本
估價:一、採先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
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度
終了最近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之取
得價格。二、採後進先出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
於同一類者,分別依其取得之日期順序排列彙計,其距離年
度終了最遠者,列於最前,以此彙列之價格,作為盤存資產
之取得價格。三、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
其屬於同一類者,以自年度開始之日起,併同當年度中添置
資產之總金額,除以總數量,以求得其每一單位之取得價格
。四、採移動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
類者,於每次取得時,將其數量及取得價格與上次所存同一
類之數量及取得價格合併計算,以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
,下次取得時,依同樣方法求得每一單位之平均價格,以當
年度最後一次取得調整之單位取得價格,作為盤存資產之取
得價格。五、採簡單平均法者,應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
於同一類者,應將當年度各次取得價格不同者,每一單位取
得價格總數,除以取得價格不同者之總次數,作為盤存資產
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採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或移動平
均法者應採用永續盤存制。六、採零售價法者,應依商品種
類事先訂定價格,與進貨成本求得成本率,各種商品所定價
格乘以其成本率,作為盤存資產之每一單位取得價格。」分
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行為時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
4條及第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所明定。
(二)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
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
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
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
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
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及「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
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
得稅之所得額。」及「本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證券
交易所得,其交易成本之估價,應與其依所得稅法第44條、
第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擇採之計算方法一致。」
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7條所規定。
(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及期貨交易
所得6,602,686元(出售資產增益8,924,347元+出售資產損
失-2,321,661元),基本所得額4,051,492元(課稅所得-2,
551,194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6,602,686元),為原告所
不爭,並有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97
年度結算申報非擴大書審案件退查審核調整數額報告表附卷
(本院卷第153頁、原處分卷第81頁)可稽。然查,原告97年8
月14日至97年8月20日出售「益通股票」30,000股,收入淨
額8,557,973元,及97年8月26日至9月1日購入「益通股票」
18,048股,購入成本5,038,630元,原告卻將上開交易列於
可轉換公司債「益通一」,合併計算成本,為原告所不爭,
並有原告製作之「益通股票」長期投資明細表、「益通股票
」(融券賣出、回補)明細表、「益通一」長期投資明細表附
卷(原處分卷第111-113頁、118、123、129頁、本院卷第123
-124頁)可稽。被告乃計算交易成本為6,290,549元(「益通
股票」成本1,235,682元+「益通一」成本5,054,867元),
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7
,451,46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6,290,549元-分攤之營業
費用及利息支出2,171,993元),扣除前5年證券及期貨交易
淨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432,093元,加計97年度課稅所得-42
8,699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8,128,126元〔課稅所得(01)-4
28,699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02a)8,988,918元-前5年
證券及期貨交易淨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02d)432,093元〕,
有富邦證券公司提供之原告交易查詢明細、97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被
告製作之原告97年度持有及買賣「益通股票」及「益通一」
可轉換可公司債交易明細暨97年度買賣證券交易所得申報及
核定數比較表、原告97年度買賣證券交易所得申報及核定數
比較表、原告製作之長期投資「益通股票」「益通一」明細
表附卷(原處分卷第194-196、101、95頁、本院卷第122-124
頁)可稽。
(四)原告不服,於復查及訴願決定程序主張:其97年8月14日至9
月4日(成交日為9月1日)間同一天購買「益通一」,同時融
券出售「益通股票」,目的在於短期內出售買賣賺取差價,
固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之部分,且有證據
顯示該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是原告分別將購買
「益通一」及融券出售「益通股票」歸類為交易目的之「金
融資產」及「金融負債」;而其96年底持有之「益通股票」
160,852股(成本2,667,473元)及97年度之買進賣出,則歸類
為長期投資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項。被告未查明,認原告前
揭融券出售「益通股票」係誤列於「益通一」項下,致成本
錯誤,核定成本6,290,549元,
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依原
告委託買賣之富邦證券公司出具之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
單,載明其「信用帳號」未開戶,且「益通股票」及「益通
一」之交易均為現貨買賣(見原處分卷第114-117頁、119-12
2頁、127-128頁)。另依富邦證券公司100年8月12日富證管
發字第1000000957號函覆被告(見原處分卷第193-197頁)所
提供之交易對帳單明細(含融資融券交易明細),原告並未進
行融資、融券交易,則原告顯未從事「益通股票」之融券交
易,洵
堪認定。則原告於其分類帳將現股交易帳列融券賣出
、回補「益通股票」(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於復查及訴願
決定所為上開其是同一天購買「益通一」,同時融券出售「
益通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五)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對於其未從事「益通股票」之融券乙節
,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139頁筆錄),惟改稱:其97年8
月14日至9月1日此期間同一天買進益通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
債「益通一」,同時出售普通股「益通股票」,目的為於短
期內出售買賣賺取價差,屬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5段
第4款規定所稱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故賣
出「益通股票」之成本應與「益通一」合併計算,原告該段
期間益通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與股票之套利金額合計僅98,881
元(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製作之套利計算表),加計原告97
年7月8日出售「益通股票」增益金額3,736,820元,合計原
告97年度出售「益通股票」增益金額為3,835,701元,原告
原申報數應予更正,而被告核定原告97年度證券交易所得8,
988,918元,即屬錯誤云云。
惟查,股票與債券皆為有價證
券,乃證券市場上之兩大主要金融工具。兩者同在一級市場
上發行,又同在二級市場上轉讓流通。對投資者而言,兩者
固均可透過公開發行募集資本之融資手段。惟兩者顯有區別
,債券所表彰的只是對公司的一種債權,而股票所表彰的則
是對公司的所有權,其權屬關係不同,債券持有者無權過問
公司的經營管理,而股票持有者,則有權直接或間接地參與
公司的經營管理。再者,收益穩定性及保本能力不同,債券
在購買之前利率已確定,到期即可獲得固定利息回收本金;
股票在購買之前不定股息率,股息收入隨公司的盈利情況而
變動,股票本金一旦交給公司就不能再收回且無到期之情形
。又「可轉換公司債」則是屬於股票關聯性債券,係公司所
發行的有價證券(債券),為直接向投資者籌措長期資金的
一種金融工具,發行公司依發行時所訂定的發行條件,定期
支付一定的利息予投資者,並附有可轉換為普通股的權利,
持有此種公司債券之投資者,得在當轉換為普通股的
報酬率
高於公司債可領取的利息時,於特定的期間內,依事先約定
的轉換比率或轉換價格,將此公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之普通
股股票,以獲取更高的報酬率,但若未行使轉換權的投資者
,則發行公司於到期時依發行條件償還本金及補償利息,為
兼具債券與股票特質的特殊有價證券。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
不但擁有債券,也同時擁有股票選擇權。換言之,可轉換公
司債係由一債務商品(主契約)及一選擇權組合而成之混合
商品,賦予持有人在特定期間內,依特定條件,將持有之公
司債,轉換為發行公司普通股股票,是一種同時具備債券與
股票性質的投資工具,由這種雙重性質來吸引各類型投資人
,在不同的時段進行特定行為的投資,由於其是股票與債券
的混合體,持有者擁有一個轉換成股票的選擇權,其可執行
選擇權將債券轉換為股票,或任由這項權利過期,而取得一
筆總款項,形同債券,是否執行轉換權,完全由持有者決定
。投資人可在發行期間內進行轉換為普通股,或選擇到期後
請公司履行債務兌成現金,或者在到期日前於市場上賣出,
任憑投資人選擇。惟無論如何,股票及到期前之可轉換公司
債,投資人本即可於現貨市場自由買賣,賺取價差,但其二
者之性質,究
竟不同,依
首揭規定,實際成本之估價不得歸
屬於同一類。是原告將「益通股票」之交易列於可轉換公司
債「益通一」,合併計算成本,即有未合。被告依首揭規定
,按帳載重行計算證券及期貨交易成本為6,290,549元〔「
益通股票」成本1,235,682元+「益通一」成本5,054,867元
〕,核定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8,988,918元,基本所得額8,1
28,126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其於系爭期間同一天買進益通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
債「益通一」,同時出售普通股「益通股票」,目的為於短
期內出售買賣賺取價差,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
投資,依財務會計處理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
理原則」第5段第4款規定、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基秘字
第017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2日金管
證二字第0970050641號函(見本院卷第82-89、128頁),其將
系爭「益通股票」之成本與「益通一」合併計算,並無錯誤
云云。惟查,我國金融創新自90年代以後開始蓬勃發展,惟
並未同時制定相關會計處理準則,故依傳統會計原則編製財
務報表,導致無法呈現金融商品價值,尤其價值已有重大減
損時無從表達,形成資產負債表外風險,包括衍生性商品。
有鑑於此,我國
爰參酌國際會計準則第39號,訂定34號公報
並於95年開始適用,規定凡是持有或發行金融商品之企業,
都必需以公平價值衡量及入帳,衍生性商品從過去只需在財
務報表附註
揭露轉到財務報表本身認列,藉以提升財務資訊
透明度,更接近帳面與實際價值。是以34號公報主要乃關於
金融商品之揭露,主要規範企業長之金融商品如何分類及評
價方式,並未規定損益應合併計算,更與稅法上計算有價證
券交易損益無關。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4)基秘字第017號
函釋意旨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97年9月22日金管證二字
第0970050641號函釋意旨亦同。再者,34號公報第5段第4款
係在定義應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損益之金融
資產或金融負債;其中第乙之規定,則須於原始認列時即屬
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
組實際上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非謂操作者於同一時間操
作之金融商品均屬合併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本
件原告於系爭期間是分別針對「益通股票」與「益通一」為
各自之現貨買賣,且亦無證據顯示各該股票及可轉換公司債
為原告原始認列時即屬同一組可辨認之金融商品投資,其損
益應各自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對於「益通股票」之買進、
賣出,係以原告原持有之「益通股票」現股操作,是成本應
按持有之現股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同一天買
進益通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益通一」,同時出售普通股
「益通股票」,目的為於短期內出售買賣賺取價差,屬合併
管理之一組可辨認金融商品投資,依上開財務會計處理準則
及相關函釋規定,應將系爭「益通股票」之成本與「益通一
」合併計算云云,
即無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營利事業或個人已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致短漏稅額之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
下之罰鍰。」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其他投資顧問」,其對股票及
債券投資之差異,顯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注意能力,乃其辦
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竟將97年8月14日至9月
1日間實為現股交易之「益通股票」,列為「融資融券」並
與現貨債券「益通一」歸屬同一組投資商品,明顯虛列證券
交易成本,其有短漏報基本所得額之故意,致生逃漏稅額之
結果,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
因原核定未扣除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調整之課稅所得額,復
查決定重行計算漏稅額為195,414元,遂改按所漏稅額195,4
1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95,414元。經核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
,認定事實,依法論處,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係已考
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
裁罰,
洵屬適法允當,原告徒以
前詞爭執,亦無可取。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並無可採。被告對原告所為補稅407,
663元,並按漏稅額195,414元處以1倍罰鍰195,414元之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原告營
利事業所得稅407,663元及處罰鍰195,414元部分均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
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