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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娛樂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民國101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墾丁育樂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高水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陳麗絲       邱有光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 1月22日100年屏府訴字第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所有墾丁1號、墾丁3號、墾丁6號專營娛樂漁業漁 船(下稱系爭漁船)經營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業務,於民 國96年3月1日向被告所屬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申請設 立娛樂稅籍,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經恆春分局查獲原告 自95年1月起即已載客營業,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 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岸巡大隊(下稱海巡署)提供 系爭漁船進出港人數資料,並自原告網站查得之票價,核定 自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補徵原告娛樂稅額新台幣(下同) 118,506元,並裁處應納稅額7倍罰鍰計829,542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為娛樂稅額為99,205元及罰 鍰694,43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之關鍵為系爭漁船及其活動是否為「海上交通工具」 ?或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並違反 實質課稅原則: 1、系爭漁船其中墾丁1號及墾丁3號應屬「海上交通工具」, 乃供釣客垂釣之用,其性質並非娛樂設備,依照財政部85 年3月13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釋:「海釣娛樂漁船如純 供為海上交通之工具,尚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免予課徵 娛樂稅」即明。另墾丁6號係原告於95年底購買,其性質 為何,應再認定。況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中誤認「小海豚5 號」95年11月24日前之進出港紀錄為「墾丁6號」,被告 之處分顯有草率。 2、被告於鈞院101年3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一般海釣 船與系爭漁船的設備不一樣,海釣船都有架設固定架可以 供釣竿使用,但是系爭漁船都是座椅,人數都是5、60人 ,一般海釣客不會有這麼多人,且漁船有蓋子,如果要海 釣如何甩竿呢?」云云,顯屬臆測,舉證說明如下: ⑴人數部分:先以被告未經全面查證之資料,引用墾丁1號 資料如下(每次:出海垂釣人數約由個位數至15人之間) : 95年1月共51人(係「每月」總計人數)。 95年2月共18人。 95年7月共249人。 95年8月共527人。 95年9月共284人。 95年10月共467人。 95年11月共124人。 95年12月共94人。 96年1月共13人。 96年2月為共333人。 以上10個月,共2,160人。 由以上紀錄及卷內資料觀之,就墾丁1號之出海紀錄,何 來被告所稱:「但是系爭漁船都是座椅,人數都是5、60 人,一般海釣客不會有這麼多人」,而墾丁6號也屬類同 於上述之情形。 ⑵垂釣部分: ①除釣客得用釣竿為釣魚之外,海釣方式之專業術語種類例 如:「磯釣、藻餌磯釣、灘釣、船釣」等等,其中細部含 有淺水釣、重錘之深水釣等內容,然並非均具有釣竿或動 作上甩竿之必要。 ②以目前近海區之釣船為例,均係以雷達或經驗等查知「魚 群或魚群棲息之淺水、陸棚(或岩洞、磯洞附近)」,就 近海之漁場以觀,並無風浪,故釣船係就魚群集中處所( 沿岸陸棚等),並非須要以大動作甩竿,基本上漁船行駛 至定點後,於只要將釣竿魚餌(拋)垂入水中即可。且國 內外亦有釣客喜以厚手套直接將與餌及釣線丟入水中(有 稱為「船釣手繩」,也屬定點釣法),即得以手持尼龍漁 線或碳纖漁線直接釣魚之情形。 ③茲舉例網路資料圖片等,詳加舉證,其船型、座椅、搭載 人數及船上「屋頂」均類同於「墾丁1號及墾丁6號」。因 此,並非被告臆測所稱,船頂有蓋子即無法甩竿,以及所 稱:「如果要海釣如何甩竿呢?」故足認被告顯然以臆測 之方式,且未經現場履勘,即遽認具有屋頂之墾丁1號及 墾丁6號非海釣交通船。 ⑶依前台灣省財政廳59年8月21日財稅3字第81086號函、財 政部79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790625730號函、80年10月14 日台財稅字第800746396號函及82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2 0830989號函意旨可知,實務上對於「娛樂活動之認定」 ,於個別案例中具有不同之寬鬆標準。目前實務上所認定 之海釣娛樂漁船,其航行出海並供釣客垂釣,其整體活動 仍涵攝於「娛樂活動之範圍」,據此,足認不應僅以「是 否廣泛涉及娛樂內容」,即得遽然判定其性質必然屬於「 供人娛樂之範圍」;要言之,是否確實屬於「供人娛樂之 範圍」,尚需符合實質認定之內容,並嚴格遵守租稅法律 主義之原則。是本件應依個案及客觀事實加以認,而非僅 以「收取門票」或「收取費用」等情,即遽認為應課徵娛 樂稅之範圍。 (二)被告未針對系爭漁船之載客數量為確實之判定,且未確實 判定系爭漁船是否為海釣交通船之用途,僅以推估之方式 為之,顯然具有違誤,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1、被告僅以網站資料及推估票價等作為計算基礎,且並未實 際就墾丁1號及墾丁6號之出海垂釣狀況為履勘,就墾丁3 號亦未實際登船檢查其船艙是否透明等情,僅以推估方式 課稅,難認被告之認定及核課合法。 2、原告網站係於96年4月才設立網站,故被告除未盡詳查之 責外,其僅以96年4月後所架設網站資料為判定,亦屬違 誤。 (三)被告函請補辦娛樂稅登記函載:台端所有之「墾丁6號」 專營娛樂漁業漁船,如係娛樂稅法中,「其他提供娛樂設 施」供人娛樂之範圍...請於文到7日內攜帶負責人身 分證及私章向本處辦理登記及相關事宜」等語,原告對該 函內容無法充分理解,原本雖認為系爭漁船屬於「海上交 通工具」,其性質並非娛樂設備,但經被告通知後,即奉 該函之曉,於96年3月1日向被告申請設立娛樂稅籍、娛 樂稅登記等事務,並依法繳納稅捐,尚難據此認為原告自 認系爭漁船係屬「其他提供娛樂設施」,請鈞院審酌原告 已主動配合辦理申請設立登記,且依通知繳稅,原告主觀 上絕無短報或匿報之情事。 (四)被告對原告裁處應納稅額7倍之罰鍰,顯有違誤: 被告於101年3月21日鈞院行準備程序辯稱:「原告是訴願 之後才繳稅,而不是查得之前就辦妥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所以不合規定」云云,然就時間流程與行為內容觀之: 1、原告於95年12月上旬接獲被告來函應補辦娛樂稅登記(95 年12月1日屏稅恆分貳字第0950639401號函)。 2、原告於96年3月1日即向被告申請設立娛樂稅籍登記。 3、被告分別於96年3月起至5月等,核定稅款繳款書,命原告 繳納娛樂稅,原告均於期限內依法繳款。 4、被告於100年2月15日作成裁處書,對原告裁處補徵娛樂稅 額118,506元及罰鍰829,542元。 5、原告100年3月31日提出復查。 6、被告於100年8月22日作成屏稅管字第1000194900號復查決 定書,變更核定應補徵娛樂稅額為99,205元及罰鍰694,43 5元。 7、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提出訴願。 由此可知:原告於申請設立娛樂稅籍登記後,被告始為本 件核定與裁處,且原告均依限繳款,在被告通知原告補繳 稅款前,原告無法知悉應依法補稅,被告即遽認原告匿報 ,逕對原告裁處補繳娛樂稅,併罰鉅額7倍之罰鍰,自屬 顯然失衡。 (五)被告如認原告有補徵娛樂稅之必要,當通知原告繳納,然 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補繳稅額,又未審酌原告是否確有具體 違章狀況,並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妥為裁罰,足認被告 有疏失,依司法院釋字第673號解釋,得認其裁罰已逾越 必要程度。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漁船及其活動,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依法是否應 課徵娛樂稅?尤其墾丁1號及墾丁6號部分,是否確為海釣 船或海上交通工具,仍有詳查之必要;且原告於96年3月1 日申請設立娛樂稅籍記後,即依被告核定稅款繳款書繳納 稅款,被告未通知原告應補繳娛樂稅,且未確實至現場履 勘,即依照網路等資訊,遽於100年2月15日對原告為補稅 裁罰,實屬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原核定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漁船自95年起即提供海上觀光供人娛樂,有網路查詢 資料、原告網站服務項目及屏東縣政府漁業執照附卷可稽 原告未依法代徵並報繳娛樂稅,被告復查決定依海巡署提 供進出港人數資料及原告經營之網站公開資訊所訂最低票 價,核定補徵娛樂稅稅額99,205元及罰鍰694,435元,於 法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為搭載遊客出海體驗大海之 用,遊客可進行漁撈作業、欣賞海洋生物、海岸線風景及 垂釣作業,純屬交通工具之用,應屬免課徵娛樂稅之範 疇云云。查,娛樂稅法係就該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 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予以 徵收,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均是針對場所或娛樂活動而為 之規範,同條第6款後段係為「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者」之規範文字,可知本款前段乃關於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之例示規定,至於後段則屬關於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之概括規定,亦即只要性質係屬「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而為之收費,即屬依本款應對之課徵娛樂稅範圍 。且觀原告招徠遊客之電腦網頁及廣告:「墾丁3號觀光 遊艇體驗海洋夢幻遊」「墾丁6號觀光玻璃半潛艇享受璀 璨海底風光」及「搭乘遊艇遊墾丁海上風光」之攬客圖片 ,皆為欣賞海上及海底風光等休閒娛樂活動。又原告於復 查補正說明書述明每次航班皆有解說員,其與定時定點航 行於綠島、台東之「綠星2號」「凱1號」或航行增東港 、小琉球之「東琉線」純作交通運輸用之海上交通船性質 截然不同,顯與財政部8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意旨之免稅範圍不符,應無免稅之用,原告主張殊無 可採。 (二)原告主張票價應按其收費標準核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認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被告於100年4月25日以屏稅管 字第1000013665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及證明,以供查 證,惟原告僅以復查補正說明函復,並未提出相關帳證以 供查核,且所提供之收費價格表較所查得之其他娛樂漁船 業者收費標準明顯偏低,其主張尚難採認。原告於網路刊 登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既為公開之資訊,即應具有公信 力,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依網站所示票價核算銷售收 入,並無違誤。 (三)又原告主張載客人數不應只採信海巡署所提供之進出港人 數資料乙節。但查,原告未提供相關帳簿及證明,以供查 證,且依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乘客出海從事娛 樂漁業活動,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經被告以100年5月 12日屏稅管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5月31日屏稅管字第10 00194891號函詢海巡署,據該署100年5月26日南63字第10 00032322號函復,每航次紀錄均包含船長及隨船工作人員 各乙員,合計2員,另據該署100年6月28日南63字第10000 32807號函,95年11月24日之前進出港紀錄為小海豚5號所 有,而非墾丁2號,經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載客人數,每航 次扣除船員2名,墾丁1號95年1月至96年2月合計載客人數 為2,160人,墾丁3號95年1月至96年2月合計載客人數為10 ,837人,墾丁6號95年11月25日至96年2月合計載客人數為 1,839人,按網站所示最低票價扣除保險費、營業稅及娛 樂稅之票價淨額計算,核定娛樂稅補徵稅額及罰鍰變更為 99,205元及694,435元,於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恆春分局應先以函示命其補繳稅額,且應按情 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 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 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原 告自95年1月起提供遊客搭乘遊艇、半潛艇觀賞海洋生物 及生態等海上觀光供人娛樂,係屬經營其他娛樂業,符合 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 範圍,自應依規定代徵娛樂稅並依限報繳,原告未依娛樂 稅法為代徵並報繳娛樂稅,被告依娛樂稅法並參照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應納稅額處7倍罰鍰, 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2月15日裁處書、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上開3文件以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 願書、屏東縣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 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補徵原告應納娛樂稅額99,205元,並按應 納稅額裁處7倍之罰鍰計694,435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 (一)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6、...及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者。」行為時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又「按娛樂稅,應就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 款規定之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 額徵收之,而該條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 人娛樂者』中所稱『娛樂設施』,凡可供娛樂之用之設備 及工具均包括在內,且以該項設備、工具所提供使用之目 標為準,不以其本身係專為供人娛樂而設計、製造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XX公司以氣墊船載客觀光,核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 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如有收取 費用,應課徵娛樂稅。」「海釣娛樂漁船為純供為海上交 通之工具,尚非屬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其他 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應免予課徵娛樂稅。」 亦分別經財政部82年11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 85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上開函釋 ,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 ,核與前揭娛樂稅法規定無違,予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自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以系爭漁船經營海上 觀光遊艇、半潛艇業務,未申請設立娛樂稅籍,並依娛樂 稅法第3條及第9條規定,代徵並報繳娛樂稅,經人檢舉後 ,恆春分局取得海巡署之系爭漁船進出港人數資料,及原 告網站所載系爭漁船之票價,核定自95年1月起至96年2月 止補徵原告娛樂稅額118,506元,並裁處應納稅額7倍罰鍰 計829,542元,經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依據海巡署100年 5月26日南63字第1000032322號函載,系爭漁船每航次進 出港紀錄均包含船長及隨船工作人員各乙員,故系爭漁船 載客人數每航次扣除船員2名;另被告依據海巡署100年6 月28日南63字第1000032807號函載,95年11月24日之前進 出港紀錄為「小海豚5號」,而非「墾丁6號」,被告乃再 依上開資料重新統計結果:墾丁1號95年1月至96年2月合 計載客人數為2,160人,墾丁3號95年1月至96年2月合計載 客人數為10,837人,墾丁6號95年11月25日至96年2月合計 載客人數為1,839人(已將95年11月24日以前部分之載客 人數去除),按網站所示最低票價扣除保險費、營業稅及 娛樂稅之票價淨額計算,核定娛樂稅補徵稅額及罰鍰變更 為99,205元及694,435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檢舉書 、海巡署99年12月26日南63字第0990035100號函(附進出 港紀錄)、100年5月26日南63字第1000032322號函、100 年6月28日南63字第1000032807號函及被告復查決定書之 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 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尚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然查:依前揭娛樂稅法第2條第1 項第6款所規定之「娛樂設施」,係指凡可供娛樂之用之 設備及工具均包括在內,且以該項設備、工具所提供使用 之目標為準,不以其本身係專為供人娛樂而設計、製造者 為限。又依前揭財政部85年3月13日函釋意旨,純係供為 海上交通工具之海釣娛樂漁船,始可免課徵娛樂稅。查系 爭漁船為原告及其代表人林高水所有,分別領有屏東縣政 府於95年3月8日、96年4月3日及95年11月24日所核發之漁 業執照。原告為招徠遊客於電腦網頁刊登廣告如下:「墾 丁3號觀光遊艇體驗海洋夢幻遊」「墾丁6號觀光玻璃半潛 艇享受璀璨海底風光:欣賞海底珊瑚礁,熱帶魚等」及「 搭乘遊艇遊墾丁海上風光」,其中觀光半潛艇(40分鐘) 之航次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5時止每個整點出發,全票380 元,網路預約300元;另觀光遊艇(60分鐘,無固定航班 ,滿25人開船)全票450元,網路預約400元,搭乘系爭漁 船可以「藏身綺麗世界,盡覽海底奇觀」等語,有上開網 路資料附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可稽。再查,被告以10 0年4月25日屏稅管字第1000013665號函請原告提出相關具 體帳簿及證明以說明其系爭期間收支情形,經原告以100 年5月5日墾丁育樂字第10001號函提出系爭漁船收費情形 ,在其附件中說明:「...3、下雨或雨後若海水混濁 看不清魚群及珊瑚時,遊客會要求退費...5、每次航 班船長、船員、解說員、導遊、司機...。」等語,亦 有該函暨附件附原處分卷(第85、86頁)可稽。又原告於 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中分別記載:「...4、(系爭漁 船)每次航班船長、船員、解說員、導遊、司機...。 」及「...事實:訴願人經營娛樂漁船,為搭乘遊客出 海體驗大海之用。遊客可進行...欣賞海洋生物、海岸 線風景...。」由上可知,原告於系爭期間經營系爭漁 船,其航次有40及60分鐘兩種,系爭漁船除有船長、船員 為旅客作客運航行服務外,尚有隨船之解說員、導遊為旅 客解說海岸線風景、海底珊瑚礁、熱帶魚等生態,若下雨 或雨後因海水混濁看不清魚群及珊瑚時,原告會受理遊客 退費之要求,具旅客乘坐系爭漁船之目的,並非要從甲地 至乙地之客運服務,而係自(後壁湖)碼頭出發,沿途享 受、觀賞海岸線風景、海底珊瑚礁、熱帶魚,及聆聽解說 員、導遊對於上開風景及生態之解說,再於40或60分鐘內 返航回原碼頭。故系爭漁船係為提供客人娛樂活動之用之 娛樂設施,而非作為交通船載運旅客從甲地至乙地之客運 服務,亦非作為旅客垂釣之用,已甚明確。縱如原告所稱 遊客可於系爭漁船上從事「船釣手繩」等海釣活動,系爭 漁船亦非純供為海上交通之用,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 爭漁船於系爭期間係作為旅客垂釣之用之交通船云云,顯 與事實有間,不足採取。 (四)又原告主張票價應按其收費標準即團體報價全票120元、 半票80元、保險費30元,團體達10人以上者,1人免費云 云。然查,原告申請復查後,被告為查明系爭期間系爭漁 船原告實際收費情形,曾以100年4月25日屏稅管字第1000 013665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及證明,以供查證,惟原 告僅以100年5月5日墾丁育樂字第10001號函說明其收費情 形,但未提出相關帳證文據以供被告查核,是其主張是否 屬實,已有疑義;再者,原告於網路刊登上開系爭漁船之 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為原告所不爭執,該網路公開之資 訊,原告應即時更新並保持與其實際營運客服情形相符, 否則何以維持其商譽而取信於消費大眾?是被告就系爭墾 丁1號、3號及6號漁船於系爭期間載客人數,分別按上開 網站所示最低票價扣除保險費、營業稅及娛樂稅之票價淨 額計算,於復查決定時核定娛樂稅補徵稅額及罰鍰變更為 99,205元及694,435元,於法有據,故原告系爭期間系爭 漁船之票價應按其上開主張之收費標準為核課本件娛樂稅 之基礎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五)另原告主張載客人數不應只採信海巡署所提供之進出港人 數資料云云。惟按「乘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於出 海前攜帶國民身分證、護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 交由漁業人或船長填寫出海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1), 於出海前向出海港負責安全檢查任務之海岸巡防機關報驗 ,未經報驗登記不得出海活動。」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乘客出海從事娛樂漁業活動,應先 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此為原告之行政法上義務,故海巡 署此項報驗登記之公文書,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經被告 以99年12月17日屏稅恆分貳字第0990644472號函、100年5 月12日屏稅管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5月31日屏稅管字第 1000194891號函向海巡署查詢後,據該署99年12月26日南 63字第0990035100號函、100年5月26日南63字第10000323 22號函及100年6月28日南63字第1000032807號函,分別提 供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之進出港紀錄、說明系爭漁船每航 次紀錄均包含船長及隨船工作人員各乙員(合計2員), 及95年11月24日之前進出港紀錄為小海豚5號所有,而非 墾丁2號等情,被告遂於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載客人數,每 航次扣除船員2名後,計算系爭期間系爭漁船之載客人數 ,並按原告上開網站所示最低票價扣除保險費、營業稅及 娛樂稅之票價淨額計算,核定娛樂稅補徵稅額及罰鍰變更 為99,205元及694,435元,於法有據。又原告既未能依被 告上開100年4月25日屏稅管字第1000013665號函,提供相 關帳簿及證明,以供被告查證系爭漁船於系爭其間載客之 人數,則其空言被告不能以上開海巡署函載資料載客人數 為本件娛樂稅核定之基礎云云,亦非有據,不可採信。 (六)復按「娛樂稅法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 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 」娛樂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行為 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本條所定之 裁罰基準為:「1、娛樂稅代徵人短徵、短報娛樂稅者, 按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鍰。2、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匿 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7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並已補繳稅款 者,處5倍罰鍰。」上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乃財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簡化下級 機關執行個案行政裁量,而就各類違章行為之違章情節及 危害情狀作整體之衡量,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核與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無違,且所訂定之裁罰倍數亦在法定範圍,自 得予以援用。本件被告查獲原告上開違章情事,原核定自 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補徵原告娛樂稅額118,506元,並 裁處應納稅額7倍罰鍰計829,542元,並於復查決定時變更 為娛樂稅額為99,205元,並裁處應納稅額7倍罰鍰計694,4 35元,係審酌原告係屬故意違章行為(本院101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且原告係於96年3月1日始向 被告申請設立娛樂稅籍登記,並補報繳96年3月份之娛樂 稅,惟未向被告報繳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之應報繳娛樂 稅,被告於100年2月15日裁處時,原告亦未繳納系爭期 間(即95年1月起至96年2月止)之娛樂稅等情,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3、4 頁參照),並有原告娛樂業開業代徵娛樂稅款申請書、被 告審核紀錄、被告娛樂稅稅籍卡及娛樂稅應繳稅額表(96 年3月至99年8月)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本件違章行為 顯不符合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 手續,並已補繳稅款者,處5倍罰鍰。」之規定,則被告 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於復查決定時變更為娛樂稅額為99,2 05元,並裁處應納稅額7倍罰鍰計694,435元,被告實已考 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尚無不合。另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 96年3月至5月份,各該繳納日期雖為96年4月至5月間,但 其並非系爭期間之娛樂稅,自不符合上開裁處5倍罰鍰規 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以函示命其補繳稅額,再 按其違章情節之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云云,尚屬無據,亦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核定自95年1月起 至96年2月止補徵原告娛樂稅額118,506元,按納稅額7倍罰 鍰計829,542元,並於復查決定時變更為娛樂稅額為99,205 元,且按應納稅額7倍罰鍰計694,435元,依法核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核定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 均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 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以判定系爭漁船客觀上供海釣使用 等情形,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至現場履勘及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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