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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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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信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 表 人 吳金水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 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1年2月3日辦理之「旗山溪美濃溪匯流 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㈢」開標案,依 據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濬)土 石標售投標須告第8點第1項第8款規定略以:「...廠商 所投標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 無息退還押標金...㈧變更標單、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 者...。」及「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 分離計畫-收入部分」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第1 2點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略以:「...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 標者,並得撤銷或廢止其得標資格...13、變更標單或詳 細價目表或塗改字句者...。」查本件財物變賣案標單標 價格式為「每公噸標價:新臺幣○佰○拾○元整」,惟原告 標單中「元整」部分經塗改,並新增「萬」「仟」等字樣, 與標單原格式明顯不符,依上開規定,該標單應屬無效。 ㈡、原告參與前揭投標,標單內詳細價目表所填寫土石標售費每 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本標案申購數量為7.71萬噸 ,合計土石標售費為3,855,000元,故標單上「每公噸標價 :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況 判斷,係顯然錯誤之意思表示,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無可資保護之信賴利 益。又原告業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2月20日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函請撤銷本案得標資格等情,並求為判決㈠申訴 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 原告押標金58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開標之「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 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㈢」財物變賣案, 於標單載明「每公噸標價: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 、詳細價目表「單價:50元、總價:3,855,000元」,嗣原 告主張標單業經更改,應屬無效,且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況 判斷,標單上所載之總價係顯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請求被告退還押標金580,000 元,經被告予以否准等情,有標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詳細價目表、原告101年2月13日名砂字第1010213001號函 、101年2月20日名砂字第1010220001號函、101年5月22日名 砂字第1010522001號函、被告101年2月24日水七管字第1015 0030720號函、101年6月11日水七管字第10102016580號函在 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開標之「旗 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 ㈢」財物變賣案,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決標標售土石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河川水庫疏濬之土石以採售分離方式 標售,屬國有財產之處分...。」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 旨,本件既屬被告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國有財產所生之爭議, 核屬私權爭執,依法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權限,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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