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名砂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信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
代 表 人 吳金水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由民
事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參與被告民國101年2月3日辦理之「旗山溪美濃溪匯流
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㈢」開標案,依
據經濟部水利署
暨所屬機關辦理(河道治理、河道疏濬)土
石標售
投標須告第8點第1項第8款規定
略以:「...廠商
所投標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但得
無息退還押標金...㈧變更標單、估價單式樣或塗改字句
者...。」及「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
分離計畫-收入部分」多數平均價決標標售土石投標須知第1
2點第1項第1款第13目規定略以:「...投標廠商有下列
情形之一...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已決
標者,並得
撤銷或
廢止其得標資格...13、變更標單或詳
細價目表或塗改字句者...。」查本件財物變賣案標單標
價格式為「每公噸標價:新臺幣○佰○拾○元整」,
惟原告
標單中「元整」部分經塗改,並新增「萬」「仟」等字樣,
與標單原格式明顯不符,依
上開規定,該標單應屬無效。
㈡、原告參與
前揭投標,標單內詳細價目表所填寫土石標售費每
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0元,本標案申購數量為7.71萬噸
,合計土石標售費為3,855,000元,故標單上「每公噸標價
: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況
判斷,係顯然錯誤之意思表示,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無可資保護之
信賴利
益。又原告業於101年2月13日及同年2月20日依民法第88條
第1項規定函請撤銷本案得標資格
等情,並求為判決㈠
申訴
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退還
原告押標金58萬元之
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開標之「旗山溪美濃溪匯流口
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㈢」財物變賣案,
於標單載明「每公噸標價: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整」
、詳細價目表「單價:50元、總價:3,855,000元」,
嗣原
告主張標單業經更改,應屬無效,且依社會通念及客觀情況
判斷,標單上
所載之總價係顯然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
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予以撤銷,請求被告退還押標金580,000
元,經被告予以
否准等情,有標單、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
局詳細價目表、原告101年2月13日名砂字第1010213001號函
、101年2月20日名砂字第1010220001號函、101年5月22日名
砂字第1010522001號函、被告101年2月24日水七管字第1015
0030720號函、101年6月11日水七管字第10102016580號函在
卷
可稽,為
兩造所不爭,
堪以認定。惟按「
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開標之「旗
山溪美濃溪匯流口至新旗尾橋河段採售分離計畫-收入部份
㈢」財物變賣案,依經濟部水利署多數平均決標標售土石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河川水庫疏濬之土石以採售分離方式
標售,屬國有財產之處分...。」則依
前開司法院解釋意
旨,本件既屬被告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國有財產所生之爭議,
核屬私權爭執,依法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
訴訟權限,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