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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1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6號                  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孫紹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德廣       張永城       張立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102年1月1日配合 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 被告爰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並 於102年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1年12月26 日院授研綜字第1012261485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101年 12月28日公告字第1011025677號公告及被告聲明承受書狀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依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98年9月18日至99年1月6日間委由佳暉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及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 PREPARED LOTUS ROOTS(調製蓮藕)5批(下稱系爭蓮藕, 報單號碼:第BD/98/R249/8006號、第BD/98/R705/8023號、 第BE/98/WP69/0028號、第BE/98/Z156/1061號及第BE/98/Z2 00/1060號;數量分別為21,000公斤、20,825公斤、21,000 公斤、20,925公斤及21,000公斤),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均 為第2008.99.91.90-1號「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之 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料 」,由電腦核定均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 驗及取樣送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學)鑑定結果 ,確認系爭蓮藕為「冷藏生鮮蓮藕」,因認原告虛報貨物之 名稱、品質,其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為第0714.90.91.10-6 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代號「MP1」(大 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核屬經濟部尚未開放准許輸 入之大陸物品及行為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由行政院公 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規定之管制進口物 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 ,同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3項之規定。原告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責任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 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3889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爰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分別於100年1月11日、同年月5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3日作成99年第00000000 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 0000號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並均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原告皆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嗣於101年7月18日向 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經被告以101年8月17日高普興 字第1011014180號函復原告原處分均屬有效,而未被允許;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意旨,構成行政罰之行為,須具備故 意或過失主觀要件。故意之要素,有「知(對於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知)」與「欲(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意欲)」二者。 如行為人對於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無違反行政罰構 成要件事實的認知,則欠缺「知」之要素,自不成立故意。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 而涉及逃避管制」為由,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 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處罰。由行政罰法第7條可 知,行為人須具備「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之故意,始能依 上開規定加以處罰。至於行為人是否有「虛報貨物品質」之 故意,則必須視行為人是否已經認知其貨物品質依法本來應 申報的種類、項目而定,倘行為人自始即不知其貨物依法本 來應申報之種類或項目,則其自無「虛報」之故意可言。既 欠缺「虛報」之故意,即無從以「虛報」為由處罰之。而原 告因進口系爭蓮藕遭起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若行為人認為其所進 、出口之貨物並非管制物品(即貨物品質),則其欠缺對構 成要件事實之認知,自無故意可言。高雄地院以難認原告主 觀上明知系爭蓮藕係屬管制進口之「生鮮蓮藕」,而有走私 之犯意,諭知原告無罪,並經三審維持無罪判決定讞,顯見 刑事判決就本件事實,已認定「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明知系爭 蓮藕係屬管制之『生鮮蓮藕』」,是就本件客觀事證,原告 主觀上既難認明知系爭蓮藕為「生鮮蓮藕」,則其當初以「 調製蓮藕」向被告報運進口,自屬欠缺「虛報貨物品質」之 故意,且亦無過失。被告以其虛報貨物品質為由,處以行政 罰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重大違法 而無效。 ㈡原告主觀上不知系爭蓮藕為「生鮮蓮藕」之理由: ⒈前開刑事訴訟中公訴人就系爭蓮藕為「生鮮蓮藕」乙節,固 提出屏科大學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26日、99年1月7日、 99年1月27日函共4份為證,且上開屏科大學回函4份內容略 以:經測定該蓮藕樣品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及檢視 其構造,認定系爭蓮藕應屬「冷藏生鮮蓮藕」等語。然因上 開回函就鑑定之方法及依據,未詳加載明,經高雄地院於審 理99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時,依職權函詢屏科大學之鑑定 方法及依據,依其回函內容觀之,屏科大學鑑定意見,係根 據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酸化罐頭食品之規定(即上開規範第4條第3款規定),以送 驗蓮藕內、中、外層之PH測定值,並無明顯使產品酸化之現 象(即PH值未小於或等於4.6),且經檢視蓮藕構造,內部 組織並無受熱破壞或皺縮之情況,而認定送驗蓮藕樣品為冷 藏生鮮蓮藕。惟衛生署「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係適用於 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此觀「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第2條規定:「本規範適用於低酸性及酸化罐頭食品」自 明;又上開規範所稱「罐頭食品」,係指食品封裝在密閉容 器內,於封裝前或封裝後施行商業殺菌而可在室溫下長期保 存者,上開規範第4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依上開說明,系爭 蓮藕非「罐頭食品」,自無「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適 用,則屏科大學前揭鑑定意見,以上開規範規定之PH值4.6 作為送驗蓮藕是否「酸化」之判斷標準,並進而認定送驗蓮 藕樣品為冷藏生鮮蓮藕,即有疑義。 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註解上冊,第20章「蔬菜 、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總則規定,系爭蓮 藕是否為「調製蓮藕」,應經「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 製等過程之調製」為判斷之標準,始為正辨。又「酸漬」等 過程之調製,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註解上冊及 被告之回函,並未載明及說明;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 局於99年7月19日函文亦稱:「有關貴院(指高雄地院)查 詢可否檢驗蓮藕係調製或生鮮案,經查無相關檢驗標準可供 鑑識,本分局歉難受理」等語。且與本件相同之調製蓮藕爭 議案件,前經各關稅局及各通關單位表示意見,經綜合彙整 結果,亦擬定貨名為「調製蓮藕」,並就農糧署建議海關訂 定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基準乙節,函報關稅總局研議。 再本件刑事案件部分,經高雄地院向被告函詢海關是否訂有 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標準及是否公告,被告回函略 以:海關並未另訂有「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認定標準及公告 」等語明確。則我國主管機關就進口之蓮藕應調製至何種程 度方屬「調製蓮藕」,應參考「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 惟我國主管機關並未訂定客觀上具體明確認定基準,可供被 告及一般民眾遵循或檢驗。且前開刑事訴訟中普通法院判決 亦認為:系爭蓮藕究係「調製蓮藕」或「生鮮蓮藕」,並非 以是否去除外皮、用真空袋包裝、需冷藏作為判斷標準(部 分調製物品也需包裝、冷藏),而應以是否經「酸漬、糖漬 、熬煮、均質調製等過程之調製」為判斷之標準。 ⒊系爭蓮藕與過去進口之「調製蓮藕」品項相同,貨源亦無二 致,過去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定屬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 」: ⑴案外人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締公司)前於96年 2月8日提出申請書向國際貿易貨品委員會函詢,經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回覆略以:「本案貨品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 核屬CCC2008.99.91.90-1『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 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 味』項下,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品,凡在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 惟應依『F01』輸入規定,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理輸入 查驗」等語。另昕締公司之後於98年1至3月間向大陸地區 進口之調製蓮藕,雖經鑑定後認定成分與原申報不符,惟 被告99年4月2日高普緝字第0991006216號函仍認屬「調製 蓮藕」。是政府相關機關既已認定系爭蓮藕是「調製蓮藕 」,並准予申報進口,則就進口業者而言,自當信為合法 ,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又系爭蓮藕經送屏科大學鑑定結果,內、中、外層PH不同 ,並較一般蓮藕PH值約7.2至7.4為低,且確驗出Citric A cid(檸檬酸,約0.26-0.30%)、Sodium Pyrophosphate (焦磷酸鈉,約0.23-0.30%)、Calcium Chloride(氯 化鈣,約0.25-0.33%)、D-Sodium Erythorbate(異抗 壞血酸鈉,約0.24-0.29%)、L-Cystine(L-胱胺酸,約 0.07-0.13%),有屏科大學98年11月17日、11月26日、9 9年1月7日、1月27日函及附件檢測結果4份在卷可稽;再 被告、昕締公司之進口報單可知,賣方均係武漢昕締實業 有限公司,且進口之貨物名稱(含所載成分),亦均屬相 符。是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辯稱:系爭蓮藕與昕締公司過去 進口之品項相同,貨源並無二致,且曾為上開申請書所載 相同調製、浸泡成分之處理流程等語,自堪採信為真實。 從而,就同樣之調製蓮藕,在過去既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認定屬合法進口之「調製蓮藕」,則在主管機關未另訂定 進口調製蓮藕之客觀具體認定基準,並加以公告前,自難 僅因事後查緝機關之自行判定,遽認原告有何「虛報貨物 品質」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⒋本件參酌前開刑事判決認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 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 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內容。而由懲治 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物品達何等數額將 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確,而與憲法保障 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被告(指本件原告)於本件所運輸進口之物品,即系 爭蓮藕是否屬管制物品,懲治走私條例本身並未規定明確, 而須輾轉以海關進口稅則來判定,再進而以系爭蓮藕是『生 鮮蓮藕』或『調製蓮藕』來判斷被告是否該當公訴人起訴之 走私罪。而如何程度之酸漬仍屬『生鮮蓮藕』,如何程度之 酸漬已屬『調製蓮藕』,相關法規規定既欠缺具體明確性, 可供被告遵循,並使被告可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能,自 不得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對被告加以處罰。 」原告因而認為:原處分對人民財產權(罰鍰合計約新臺幣 2百餘萬元,原告之財產因此遭行政執行處假扣押、扣薪) 及自由權(因罰鍰未繳可能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或限制 出境等處分)之影響,實不下於刑罰,自有參考及採取上開 刑事判決見解之必要。 ㈢綜上,屏科大學前揭鑑定意見所述,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難逕予採用。而系爭蓮藕是「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 然相關法規及我國主管機關,就進口之蓮藕應「酸漬、糖漬 、熬煮」等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或非生鮮 蓮藕),並未訂定客觀上具體明確之認定基準。況且本案系 爭蓮藕與昕締公司過去進口之品項、貨源均屬相同,而同樣 處理流程的蓮藕,在過去既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定屬合法 進口之「調製蓮藕」,且就與本件相同之調製蓮藕爭議案件 ,前經各關稅局及各通關單位表示意見,經綜合彙整結果, 亦擬定貨名為「調製蓮藕」,自難認原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蓮 藕係屬管制進口之「生鮮蓮藕」,而有「虛報貨物品質」之 故意,且亦無過失,自不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 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處以 行政罰。故本件對原告處以行政罰之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 重大違法,應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9年第 00000000號、99年第00000000號、99年第00000000號、99年 第00000000號及99年第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無效。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所作成原處分書均載明受處分人、主旨、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已具行政處分之要件,且核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亦無同條第7 款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具明顯重大瑕疵之情形,是以, 原處分書洵屬合法有效。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對於系 爭蓮藕得否輸入,應無不知,為免因虛報貨物進口而受罰, 本應注意查明貨物狀態以據實申報,惟原告未盡查明之責任 ,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涉及逃避管制,其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受罰 。故被告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並據以處罰,即無違誤。原 告主張行為人須具備「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之故意,始能加 以處罰等語,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㈡屏科大學為國內食品學術研究權威機構,亦為財政部核備鑑 定機構,原處分書之貨物經被告查驗取樣,送請屏科大學鑑 定確認貨名為「冷藏生鮮蓮藕」,鑑定結果當屬有效,且具 權威性及公信力。又本件判處原告無罪之刑事判決,係經法 院法官調查證據及審判程序,作出判決理由,法官為專業法 律人,其認識能力甚於普通社會一般人,原告以高雄地院判 決理由,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重大違法,核與無效處分之 「明顯重大」瑕疵理論,應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判 斷標準不符。據此,原告所訴違法理由,即非一望即知,故 原處分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 亦無同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事由,足見原處 分合法有效。 ㈢原處分書之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均為PREPARED LOTUS ROOTS (調製蓮藕),被告查驗當時為確認來貨是否為調製蓮藕, 乃依關稅法第23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4條及進 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等規定查驗取樣,送請 財政部核准之權威機構屏科大學鑑定結果,經測得貨樣之外 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並檢視其構造,判定蓮藕樣品應 屬冷藏生鮮蓮藕,被告依據其鑑定結果核認貨名,當屬有據 。又原處分書之報單原申報貨物,既經鑑定確認來貨為「冷 藏生鮮蓮藕」,按貨品分類號列應歸列第0714.90.91.10-6 號「蓮藕,生鮮、冷藏或乾」,輸入規定代號「MP1」,揆 觀上開彙總表中第0714.90.91.10-6號貨品號列僅開放「乾 」蓮藕進口,大陸生鮮蓮藕則不在准許進口之列。再原處分 之進口貨物所使用之添加劑作用,係為長途運輸中達到護色 、抗氧化、避免來貨產生褐變之情形,屬保鮮作用,並未具 實質改變貨物外觀性狀功能,且其以冷凍(藏)櫃裝載進口 ,俾加強維護來貨鮮度,故被告認定來貨為「冷藏生鮮蓮藕 」,洵屬有據。 ㈣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專門進口蓮藕,當知調製蓮藕與新 鮮蓮藕之差別。又來貨調製與否事涉是否涉及管制規定,事 關重大,原告於進口前未事先查明貨物狀態及其添加劑之作 用,且報關前未先依「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申請看樣,以確認來貨狀況,再據實申報,俾 免影響商機外,亦可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管制之違章,即 有過失,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況原處 分書已分別於100年1月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1月28日、 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 期間申請復查,原處分均已告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第BD/98/R249/8006號(原處分卷附件1)、第BD/98/R705/8 023號(同上卷附件2)、第BE/98/WP69/0028號(同上卷附 件3)、第BE/98/Z156/1061號(同上卷附件4)及第BE/98/Z 200/1060號(同上卷附件5)進口報單、原處分書(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8頁)、原告101年7月18日確認處分無效請求書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被告101年8月17日高普興字第 1011014180號函(本院卷第45頁)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之情形,而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業已分別於100年1月6日 (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年3月15日(99年第00000 000號處分書)、同年1月14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同年2月11日(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同年3月15日 (99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 申請復查,原處分均已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應 堪認定。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執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74 2號、高雄高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89號等無罪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 ,被告乃以101年8月17日高普興字第1011014180號函復原告 略以:原處分書均屬有效之處分書,且係依行政程序法第96 條規定製作並已合法送達,因原告未依法提出救濟而已告確 定;原告若不服原處分,得依法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兩造對於原處分是否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既有爭執,而其不明確之狀態足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前,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 被允許,核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 明。 ㈡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所要求或許可之 行為構成犯罪者。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未 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是則,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 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 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 ,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 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 ,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 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 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 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 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 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 、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 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 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茲先就被告認定原告 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 ,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營業稅 法第51條或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原處分之相關 法令說明如下: ⒈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 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 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 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 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 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 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⒉再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 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 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 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 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 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1條及第7條第1款所明定。而主管機關經濟部 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規 定:「貨品號列00000000000EX,貨品名稱乾蓮藕(Lotus roots,dried)。」(「EX」字樣之項目,表示僅開放進口 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89頁載明貨名為「蓮藕,生 鮮、冷藏或乾(Lotus roots,fresh,chilled or dried)」 者,其貨品分類號為第0714.90.91.10-6號,輸入規定代號 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上開許可 辦法及公告事項係基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管理禁止或 限制來自特定地區貨品進口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法規命 令,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與母法立法 目的相符,亦予援用。是關於大陸地區准予進口之蓮藕,應 僅限於貨品號列第00000000000EX號之乾蓮藕,而大陸生鮮 蓮藕則不在准許進口之列。又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 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 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 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 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 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 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亦經財政部98年4月 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函 釋係主管機關為闡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法律原義所為之 釋示,核與法律規定之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行 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於 97年2月27日經修正公告為:「丙、管制進口物品:1次私運 下列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 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原 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 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而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規定之物品係:「食 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又同稅則第20章規定之物 品則係:「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是大陸地區產植之生鮮蓮藕,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規定之 物品,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丙項第五款管制進 口物品,不得擅自輸入。準此,大陸地區產植之生鮮蓮藕, 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係屬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若擅 自進口該項物品,即應構成進口管制進出口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章行為。 ⒊另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 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 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 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訂 定之。」「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 等,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 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條及第34條前段所明定。而上開 查驗準則係依關稅法第23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適用於主 管機關執行關稅課徵及貨物通關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 法規命令,核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且與關 稅法立法目的相符,爰予援用。 ⒋經查,本件被告為確認原告於98年9月18日至99年1月6日間 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系爭蓮藕,是否屬大陸地區不准進口之生 鮮蓮藕,乃依關稅法第23條第1項及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 34條前段規定,將系爭蓮藕之樣品送請屏科大學鑑定結果, 查知報單第BD/98/R249/8006號(原處分卷附件1)之蓮藕樣 品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7.12,7.14,7.19 ,樣品含有0.29%Citric Acid檸檬酸、0.28%Sodium pyroph osphate焦磷酸鈉、0.25%Calcium chloride氯化鈣、0.27% Sodium erythorbate異抗壞血酸鈉、0.07%L-cysteine L-胱 胺酸(本院卷第64頁);報單第BD/98/R705/8023號(原處 分卷附件2)之蓮藕樣品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 別為6.82,6.83,6.92,樣品含有0.26%Citric Acid檸檬酸 、0.29%Sodium pyrophosphate焦磷酸鈉、0.31%Calcium ch loride氯化鈣、0.28%Sodium erythorbate異抗壞血酸鈉、0 .13%L-cysteine L-胱胺酸(本院卷第65頁);報單第BE/98 /WP69/0028號(原處分卷附件3)之蓮藕樣品測得外層、中 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7.4,7.1,6.9,樣品含有0.27%Ci tric Acid檸檬酸、0.29%Sodium pyrophosphate焦磷酸鈉、 0.33%Calcium chloride氯化鈣、0.29%Sodium erythorbate 異抗壞血酸鈉、0.10%L-cysteine L-胱胺酸(本院卷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報單第BE/98/Z156/1061號(原處分卷附 件4)之蓮藕樣品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6.2 3,6.25,6.36,樣品含有0.30%Citric Acid檸檬酸、0.30% Sodium pyrophosphate焦磷酸鈉、0.33%Calcium chloride 氯化鈣、0.27% D-sodium erythorbate、0.10%L-c ysteine L-胱胺酸(本院卷第69頁);報單第BE/98/Z200/1060號( 原處分卷附件5)之蓮藕樣品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 值分別為6.21,6.27,6.33,樣品含有0.30%Citric Acid檸 檬酸、0.23%Sodium pyrophosphate焦磷酸鈉、0.31%Calciu m chloride氯化鈣、0.24%D-sodium erythorbate、0.10%L- cysteine L-胱胺酸(本院卷第70頁);經檢視其構造,應 屬冷藏生鮮蓮藕等情,有屏科大學98年11月17日屏科大品字 第0982360159號函(本院卷第64頁)、同年月26日屏科大品 字第0982360162號函(本院卷第65頁)、99年1月7日屏科大 品字第0992360007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同年月27日屏科 大品字第0992360017號函(第69頁)在卷足佐;被告爰認定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涉及逃避 管制,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 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營 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⒌茲觀原處分業已表明處分機關,且非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 其內容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 且有關原告報運系爭蓮藕進口,客觀上是否有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或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均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並 無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之人一望即可查知其具有重大明 顯之瑕疵,而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情形。縱認原告主張被告 認定原告有報運貨物進口,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涉 及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並據以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屬 實,惟此項情形並非不待調查,而由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 者一望即可查知之瑕疵,亦即非「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 之瑕疵,自難認定原處分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自始當 然無效之行政處分。從而,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情形,亦無同條第7款所定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自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 件,業經前述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而據該無罪判決 之理由,系爭蓮藕非屬管制進口之生鮮蓮藕,應為准許進口 之調製蓮藕,且原告亦未具有虛報所運貨物品質之故意或過 失,不應處以行政罰。原處分顯有一望即知之重大違法,應 為無效云云;惟查: ⒈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之蓮 藕,有不准進口之「生鮮蓮藕」與准許進口之「乾蓮藕」之 區別;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丙項第五款管制進口 物品,亦有不准進口之「生鮮蓮藕」(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 )與准許進口之「調製蓮藕」(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之區 別。參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中文)註解上冊,第20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總則,本章 包括下列各項:⑴酸漬蔬菜、果實、堅果及植物其他可食部 分。⑵糖漬蔬菜、果實、堅果、果皮及植物其他可食部分。 ⑶經熬煮所得之果醬、果凍、果實或堅果果泥、果實或堅果 果糊。⑷均質調製或保存之蔬菜及果實。…。」準此,有關 「調製蓮藕」允許進口之判斷標準及依據為,如蓮藕屬經上 述酸漬、糖漬、熬煮、均質調製…等等過程之調製者,歸列 海關進口稅則第20章,屬大陸物品亦准許進口等情,有被告 99年7月27日高普興字第0991014395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而我國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進口 之蓮藕應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並未訂定客觀 上具體明確之數值基準,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 ),且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99年7月19日經標高肆 字第09900054700號函(本院卷第74頁)及被告99年7月29日 高普興字第0991015079號函(本院卷第82頁)附卷可參。惟 本院審酌屏科大學99年7月27日屏科大品字第0992360088號 函雖略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委託檢驗之蓮藕中檸檬酸 、氯化鈣、焦磷酸鹽、異抗壞血酸鈉、L-胱胺酸含量,因添 加檸檬酸使得PH值(酸鹼度)部分降低…且經檢視其構造, 內部組織並無受熱破壞或皺縮之情況。另外根據PH值內中、 外、層之測定值,並無明顯使產品酸化之現象(根據行政院 衛生署『罐頭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酸化罐頭食品來調節其PH 值,使其最終平衡PH值小於或等於4.6,水活性大於0.85之 罐頭食品)。根據中國農業標準(Chinese Agricultural S tandards,CAS)生鮮截切蔬果類係指各類蔬果,於採收、選 別、清洗、截切、離心去水後包裝,並提供進一步加工處理 之產品。但依產品特性,未經截切之芽菜類或僅去蒂、去皮 之蔬果亦包括在內。送檢驗蓮藕樣品皆屬冷藏狀態,綜合以 上,故認為此些送檢樣品為冷藏生鮮蓮藕」等語(本院卷第 79至81頁),致原告對其以罐頭食品之PH值(小於或等於4. 6)及冷藏狀態為判斷標準是否適當,有所爭議,然斟酌一 般蓮藕pH值約在7.2至7.4之間(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屏 科大學上揭檢驗報告已載明「檸檬酸、焦磷酸鈉、氯化鈣使 用限制為限於食品製造或加工必須時使用,異抗壞血酸鈉使 用限制限用為抗氧化劑,L-胱胺酸使用限制限於補充食品中 不足之營業素時使用」,又除報單第BD/98/R249/8006號( 原處分卷附件1)之蓮藕樣品因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 均為7以上,及報單第BE/98/WP69/0028號(原處分附件3) 之蓮藕樣品因測得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7.4、7 .1、6.9,亦註明「按pH值判定此樣品並未經酸化」等語外 ,其餘報單之蓮藕樣品,均分別說明「此樣品因添加檸檬酸 ,所以具有酸化」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足徵系 爭蓮藕雖添加微量檸檬酸及其他化學物品,然因僅係表面處 理,以使其不變色,避免產生褐變之情形,並未滲透至其內 部,故其外層、中間層、內層之pH值分別為6.2以上,僅偏 微弱酸性,甚或未經酸化,且抗氧化劑之作用,係在藉由阻 止蔬果發生化學變化,防止蔬果表面滋生微生物及避免受病 茵之侵襲,使蔬果新鮮度能保存一定時間。是以,被告綜合 判斷,據以認定系爭蓮藕應屬生鮮蓮藕,並未逸脫上開不同 名稱、品質之蓮藕,依其字面文義及其通常含義範圍而可預 見之判斷標準。 ⒉又前述刑事判決雖以我國主管機關就大陸地區進口之蓮藕應 調製至何種程度方屬「調製蓮藕」,並未訂定客觀上具體明 確認定基準,徒憑屏科大學上揭檢驗報告不足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在案。惟刑罰與行政罰其不法 內涵與影響人民基本權之程度本有不同,且所要求之構成要 件事實及法規範目的亦有差異,是以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 可各自依法認定事實,而行政爭訟事件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及59年判字第4 10號判例足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依前述刑事判決認定 原告無罪之理由,可見被告依憑本件屏科大學鑑定結果而認 定系爭蓮藕屬生鮮蓮藕,所為之原處分應有違誤云云,難謂 有據。再者,前述刑事判決綜參屏科大學99年7月27日屏科 大品字第0992360088號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罐頭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本院卷第83頁)、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註解之規定及行政機關相關函文(本院卷第74頁至 第78頁、第82頁)等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始認定 原告並未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益可見原 告主張之上揭情事,並未達到不待調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 望即可查知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則原處分並非當然無 效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故縱認原告主張原處分有瑕疵云 云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亦屬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得否撤銷之 問題,要非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⒊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而「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法律明確 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 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 ,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432號解 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 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除於前3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 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 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 類似同條項前3款虛報之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 明。」分別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 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所處罰之違章行為,並 未排除處罰過失行為,是無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違反該條 例,皆應受罰。原告主張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之行政 罰,僅限於故意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⒋其次,案外人昕締公司於96年2月8日曾提出申請書向經濟部 國際貿易局函詢有關大陸產製之蓮藕,如經⑴先將鮮採之蓮 藕洗淨,浸泡於1:200的二氧化氯約15分鐘;⑵撈起後再浸 泡於加有0.3%檸檬酸鈉、0.3%維生素C、0.15%焦磷酸鈉、0. 1%氯化鈣、0.1%半胱氨(胺)酸的醃漬槽,浸泡8至12小時 ;⑶)浸泡完成後,將其表面些微風乾,以利包裝,再用真 空袋包裝完成,是否規列大陸產製之調製蓮藕,是否可進口 等節,嗣經該局函覆略以:「本案貨品依所附書面資料審查 ,核屬CCC2008.99.91.90-1『未列名經其他方式調製或保藏 之果實及植物其他可食之部分,不論是否加糖或含其他甜味 料』項下,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品,凡在本局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 口」等語,有昕締公司申請書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3月 22日貿服字第09670052400號書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正、背面)。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蓮藕與昕締公司過去進口 之品項相同,貨源並無二致,且曾為上開申請書所載相同調 製、浸泡成分之處理流程等情,依原告及昕締公司之進口報 單,均記載賣方為武漢昕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進口之貨 物名稱均相同,有昕締公司進口報單附於高雄地院99年度訴 字第742號刑事卷第68頁、第69頁可稽,及系爭蓮藕經送屏 科大學鑑定結果,亦驗出Citric Acid(檸檬酸,約0.26-0. 30%)、Sodium Pyrophosphate(焦磷酸鈉,約0.23-0.30% )、Calcium Chloride(氯化鈣,約0.25-0.33%)、D-Sod ium Erythorbate(異抗壞血酸鈉,約0.24-0.29%)、L-Cy stine(L-胱胺酸,約0.07-0.13%),固非無據。惟細究二 者添加物之成份及濃度仍有差異,且觀系爭蓮藕不同進口日 期之pH值亦各有不同,足見其各次浸泡方式、時間使其外層 、中間層、內層之pH值產生何種化學變化,均有所不同,是 其酸漬程度應歸列為「生鮮蓮藕」或「調製蓮藕」,仍應以 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是否相符,而依個案具體認定 之,尚難概括論斷。則原告就與案外人昕締公司相同貨源之 蓮藕,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認定昕締公司係屬合法進口之「 調製蓮藕」,而申報其進口之蓮藕為「調製蓮藕」,固難遽 認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之故意。惟進口貨物採 申報及海關查驗之制度,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 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對於所進口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 務,並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無誤,如有疑問 ,應主動於報關前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以資確認實際 來貨是否與欲申報之貨物名稱相符(參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而大陸地區產植之系爭蓮藕,究係 不准進口之「生鮮蓮藕」,抑或為准許進口之「調製蓮藕」 ,原告為免因虛報貨物進口而受罰,本應注意查明貨物名稱 及品質,而其客觀上亦得依上開方式確認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以據實申報,然因其疏未盡查明之責任,致發生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足認原告對於前揭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雖非出於故意,但仍應認有過失之 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此外,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僅處罰故意行為,故前述刑事判決雖以相關事證 ,認定原告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而判決原告無罪確 定,惟此仍不能解免原告有上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責 任之認定。則被告以原告於進口前未事先查明貨物狀態及其 添加劑之作用,且報關前未先申請看樣,以確認來貨狀況, 再據實申報,因認原告有過失而為裁罰,難謂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經被告認定原告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品質,涉及逃避管制,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營業稅法第51條、貿易法第21 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款至第6款規定之例示或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 ,充其量僅能由當事人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撤銷,尚非無效 之行政處分。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 洵非可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 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因 原告對原處分已逾申請復查救濟期間,本院亦無將之移送至 訴願管轄機關之必要,均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 認原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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