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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使用補償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5號                 民國102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彥德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 代 表 人 洪丕振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絃締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2,129元 ,及自民國90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公法 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減縮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0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9 頁、第253-2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54頁),依照 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經濟部水利署為興辦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下稱本件堤防 工程),經內政部以90年9月14日台(90)內地字第9069865 號函核准徵收雲林縣○○鎮○○○段(下稱平和厝段)137- 17地號內等6筆土地(包含原告原所有平和厝段139-103地號 土地〈嗣自該地號土地被徵收範圍分割出同段139-115地號 土地〉),其後依序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並由被告發包興建 本件堤防工程,於90年8月間完工。嗣於97年8月27日訴外人 林清月就平和厝段139-100地號土地因徵收後剩餘土地申請 一併徵收案至實地會勘,發現有部分土地漏未徵收,補辦 徵收程序,經內政部以98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137050 號函核准徵收平和厝段137-17地號內等6筆土地(包含原告 原所有平和厝段139-103地號土地〈嗣自該地號土地被徵收 範圍分割出同段139-146地號土地、面積0.1013公頃〉、同 段139-67地號土地〈嗣自該地號土地被徵收範圍分割出同段 139-145地號土地、面積0.0432公頃〉),並經雲林縣政府 以98年8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807026381號公告在案。因原 告所有平和厝段139-103地號土地、同段139-67地號土地,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1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於98年7月22日拍定,並於 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拍定人所有,爾後即由拍定人向雲林縣 政府領取平和厝段139-145地號、同段139-14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配合施工獎勵金。原 告以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未經完成補辦徵收程序前,無法律 上之原因,占有使用原告原所有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損害,故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98年7月22日始經雲林地院強 制執行拍賣拍定,同年8月14日登記為拍定人所有。其間被 告為施作本件工程,委由雲林縣政府公告30天,並以90年10 月1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5339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徵 收工程用地,惟公告及通知函均未徵收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然被告於施作本件堤防工程時,卻占用系爭2筆土 地作為工程用地,遲至98年8月27日始公告補徵收,而將土 地徵收款發給拍定人領取。原告原為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未依法徵收,即先行占用系爭2筆土地,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應返還該利益。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2筆土地至90年遭被告占用之前,尚在養鴨 、養魚,且既為魚池,其地勢當然低漥,則被告所述雲林縣 政府查估當時案內土地實際使用情況,辦理查估結果,僅有 帝漢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帝漢公司)與林清月等有土地改良 物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叢生,無種植農林作物或其他使用 情形,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於90年施工中即知實際建築線 與徵收土地面積位置不符,執行單位人員告知原告會補辦徵 收,人民相信政府,被告不得事後反悔失信於民,且施工前 、完工後,被告均會實測,可見被告早已知情,不可因公務 員之疏忽,傷害人民之權益。被告所述於97年9月15日水五 產字第09718004180號函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 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辦理複丈,始發現有部分土地漏列 徵收,以98年3月16日水五產字第09818001370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1日,假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中山堂2樓會議室召開補辦協議取得會議,原告於98年3 月19日簽名收執前述開會通知單,亦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提 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拍攝時間、地點,原告否認之,因被告占 用系爭2筆土地施工,原告當然無法種植,則被告事後始行 補辦徵收,即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予原告,與查估結果無關。 ㈢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永久性河防構造物,非臨時性之公共工 程,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辦理用地取得作業,不適用同 法第58條規定。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 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加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 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被告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先 行占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依同法第11條查 估計算地上改良物之補償。又被告自90年10月16日起占用系 爭2筆土地,至98年7月22日拍定為止,原告請求自96年11月 17日起算20個月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 返還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 58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204,708元【 計算式如下:(432㎡+1013㎡=1445㎡)×850元/㎡×1/ 10÷12(月)×20(月)=204,708元】。 ㈣被告雖另稱系爭2筆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4月2日公告為 水道治理計畫用地,並限制使用。惟被告提出之圖說並不明 確,是否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尚屬不明,由事後補徵收系 爭2筆土地,可推知應非在公告限制範圍內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2筆土地係屬本件堤防工程補辦徵收土地,該工程位於 北港溪平和橋下游左岸,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86年4月21日 府建水字第149961號函核定發布公告之北港溪水道治理計畫 用地範圍線辦理工程施設與用地取得作業,為減除該堤段堤 後地區居民長期遭受北港溪上游暴洪所帶來生命財產損失之 威脅,被告爰依前揭治理計畫辦理工程興建與用地取得等作 業。本件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均位處北港溪行水區 內,依水利法第82條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 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 徵收之。嗣為辦理本件堤防工程用地取得作業,被告依土地 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以89年12月12日89水利五管字第Z0 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單位,於89 年12月21日假雲林縣虎尾鎮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用地取得說 明會議,原告曾參與本次說明會議並於會議紀錄署名到場。 為使本件堤防工程於其用地徵收奉核定前得以順利進行並如 期完工,被告於會議中曾敘明略以:「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者,或於徵收補償繳存保管專 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 合施工獎勵金。」並作成會議紀錄結論,被告並以90年1月4 日90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以副本抄送該會議紀錄於 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㈡又為辦理本件堤防工程施工,被告並以89年12月12日89水利 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單位,將 於89年12月25日實地辦理案內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被告於 89年12月25日實地會同相關單位與土地所有權人實地勘估案 內土地改良物(原告未到場),其土地改良物除帝漢公司與 林清月等有土地改良物外,其餘土地均為雜草叢生,無種植 農林作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因被告於89年12月25日會同相關 土地所有人及相關單位實地辦理查估作業時,系爭2筆土地 雜草叢生,基地高程與舊有護岸高程高差達近1米深,呈低 窪狀態,且無種植農林作物,故相關查估單位依「雲林縣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及漁類、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 附則第3點規定:「查估現場應備具農作物調查紀錄表,並 據實紀錄後由會辦人員和權利人簽章,補償數量以實地查估 為準。」不予查估認定。原告既然未種植農林作物,有關其 請求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補償一節,顯屬不合理 且不當。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被告係屬需地單位 與撥款單位,其土地改良物補償發放作業係依據雲林縣政府 查估後繕造且審核後補償清冊,辦理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 放作業,系爭2筆土地於查估當時經雲林縣政府實地查估, 並確認無種植農林作物且未有土地使用情況,被告自無法據 以給付系爭2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㈢本件堤防工程係為確保本堤段堤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之 永久性河防構造物,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規定,而應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辦理用地取得作業,又系爭2筆 土地業經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提報並奉內政部核定徵收 ,且由雲林縣政府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公告徵收及其地價補 償費公告徵收與發放作業,前述作業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與作 業程序辦理,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合,原告所陳述不合情理且依 法無據。原告雖又以被告未踐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程 序,即先行占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在被告占用之 期間,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準用第 31條規定給予補償云云予以爭執。惟平和厝段139-145地 號土地(面積0.0432公頃),因徵收原因分割自平和厝段13 9-67地號土地(面積2.3209公頃),平和厝段139-146地號 土地(面積0.1 013公頃),因徵收原因分割自平和厝段139 -103地號土地(面積2.5426公頃),而平和厝段139-103地 號土地分割自平和厝段139-67地號土地。平和厝段139-67與 139-103地號等2筆土地於89年12月25日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 時,即已雜草叢生且部分遭人傾倒廢棄物,平和厝段139-67 與139-103地號等土地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予王麗萍等人,並 於100年3月間將平和厝段139-68、139-103、139-105、139- 110、139-123地號等土地合併計入平和厝段139-67地號土地 ,並自平和厝段139-6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39-160、139-161 、139-162、139 -163、139-164地號等5筆土地,該139-67 與139-103地號等2筆土地於本件堤防工程施工前,其地面高 程與本件堤防工程施工前既有護岸高程高差達近1米深,即 平和厝段139-67地號與139-103地號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4. 8635公頃)於施工前即屬低窪地區,而系爭2筆土地(徵收 土地面積合計0.144 5公頃,未奉核定徵收補償並辦理分割 登記前尚包含於前述4.8635公頃面積內)於本件堤防工程施 工使用前,亦屬於低窪地區,原告若有心經營管理並種植農 林作物,自應對於其原有坐落平和厝段139-103與139-67地 號等2筆土地細心經營管理,卻任其荒蕪雜草叢生並遭人任 意倒置廢棄物,而斤斤計較微小徵收土地面積之土地改良物 補償權,故原告自訴因被告占用使用,原告當然無法種植云 云與事實不符。 ㈣本件堤防工程用地取得作業係依據虎尾地政事務所函送分割 測量成果辦理徵收作業,其用地取得說明會議係於89年12月 21日召開,經報奉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地字第906 9865號函核准照案徵收,且經雲林縣政府90年10月11日90府 地權字第9007105339號函辦理公告徵收30天,且以90年11月 19日90府地權字第9007301050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 90年11月28日辦理徵收補償價款發放作業,再經雲林縣政府 以91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9107101157號函請虎尾地政事務 所辦理案內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如原告於90年間 即已知曉本件堤防工程用地徵收面積與工程施工面積不符, 為保障其權益,自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雲林縣 政府公告徵收期間,以書面異議徵收面積與施工面積不符, 並請雲林縣政府查明處理。何況被告於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 於97年12月間實地檢測後,始知本件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與施 工範圍不符。原告所述被告於90年施工中即知實際建築線與 徵收土地面積位置不符,執行單位人員即告知原告會補辦徵 收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確實於90年11月28日具領平 和厝段139-115號土地(徵收面積1.4609公頃)地價補償費 (含配合施工獎勵金)在案,足證原告知悉本件堤防工程施 工之事實,且本件堤防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或以 實際行動阻撓施工,原告亦以實際行動表達對本件堤防工程 先行施工使用之默許。換言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 1、第19條規定,被告係屬需用土地人及撥款單位,有關徵 收補償款項核發業務權責單位係屬雲林縣政府。且本件堤防 工程用地徵收土地係由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據被告實地點 交工程用地範圍樁並實地辦理分割測量作業後,將其分割測 量成果清冊與地籍圖以90年3月20日90虎地二字第1241號函 送交被告據以辦理徵收作業,故本案報奉內政部90年9月14 日台(90)內地字第9069865號函核准照案徵收時即未包含 系爭2筆土地。而原告於署名參加被告89年12月21日召開本 件堤防工程用地取得說明會議時即知被告將於會後完成土地 改良物查估作業,隨即進行工程施工情事,原告如於雲林縣 政府90年10月11日府地權字第9007105339號公告徵收30日時 ,即已知悉上開地號等2筆土地漏列徵收,自應依前開公告 事項第5項(土地權利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 間內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雲林縣政府提出,逾期概不受理 )以書面於公告期間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異議,為何事隔11年 始提出異議?顯見原告所訴不實。嗣因平和厝段139-1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 徵收,案經雲林縣政府通知相關申請人及單位於97年8月27 日實地勘查,發現申請人所指申請案土地位置與虎尾地政事 務所指界位置不符,為釐清前述疑點並確保相關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益,被告以97年9月15日水五產字第09718004180號函 請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辦理複丈,經該所複丈結果,始 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列徵收。被告為確保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土地管用合一,爰以98年3月16日水五產字第09818 00137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5月11日 假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中山堂2樓會議室召開補辦協議取得會 議,原告於98年3月19日簽名收執前述開會通知單。 ㈤系爭2筆土地係屬雲林縣政府66年8月30日(66)府建都字第 54856號函發布之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計畫範圍內河 川區,既屬河川區,依92年1月7日公告發布實施水利法第78 條之1條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原告主張系爭2筆 土地有養鴨、養魚行為,應提出前述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 申請許可證明文件為憑。又依畜牧法第4條規定,飼養家畜 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 登記。前述水產養殖與家畜之遷移補償均需經雲林縣政府實 地查估認定屬實後列冊送交需用土地人據以辦理撥付遷移補 償費。再依經濟部92年9月5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1430號令 頒「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 3點第1款規定:「工程用地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且均未阻撓施工者,按每公頃 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前述要點即列入被告 98年5月11日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協議取得會 議紀錄結論㈡-2,其用意即在獎勵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於相關 工程用地奉核定徵收前提出其所有土地先行使用權同意書並 將其所有土地交由被告進行堤防興建作業。被徵收土地應有 農林作物種植狀態,始能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而非原告出乎情理之外漫天討價。另依北港溪河川圖籍第 163幅與第164幅可知,案內同段139-115地號土地於本件堤 防工程90年整建前係屬既有護岸,139-145與139-146地號等 2筆土地屬既有護岸堤外坡外之低窪土地,前述3筆土地均在 北港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前述平和厝段139-115地 號土地經雲林縣政府90年8月20日90府工都字第9000073891 號函證明為河川用地且無妨礙都市0000000段139-1 45(分割自同段139-67地號)與139-146(分割自同段139-1 03地號)地號等2筆土地經雲林縣政府98年4月27日府城都字 第09800484601號函確認為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特定區計畫 範圍內河川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屬依法無據且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內政部90年9月14日台(90)內地字第9069865號函(被告10 1年12月10日水五產字第10150198640號函送附件影本〈下稱 外放卷第21頁)、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奉准徵收土地清冊( 外放卷第23頁)、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外放卷第27頁) 、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配合施工 獎勵金印領清冊(外放卷第29頁)、雲林縣政府97年11月19 日府地權字第0970703786號函(外放卷第31頁)、被告召開 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協議取得會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紀錄(外放卷第32頁、第34-37頁)、經濟部水利署 為興辦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土地清冊(外放卷 第37-39頁)、系爭2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登記簿謄 本(外放卷第40-52頁)、內政部98年7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 80137050號函(外放卷第55頁)、雲林縣政府98年8月27日 府地權字第09807026381號公告(外放卷第55-56頁)、經濟 部水利署辦理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 外放卷第60-62頁)、北港溪大東堤防工程用地補辦徵收土 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外放卷第63-64頁)、虎尾地政事 務所102年1月28日虎地一字第1020000501號函附系爭2筆土 地移轉登記資料及異動清冊(本院卷第56-71頁)及被告發 包興建本件堤防工程年度工程登記冊(本院卷第194頁)等 附卷可稽,復有雲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1號民事執行卷 可參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 若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 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 權利。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調 整至合法狀態,故判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 說」為標準,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 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於我國司法實務中 ,以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為代表,實定法中則僅行政程 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 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 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者為限,亦即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 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㈡其次,公法上不當得利如以造成不當得利之原因為分類,可 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 原因所發生之損益變動欠缺法律上理由時,應均有調整不合 法之損益變動之必要,是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應不僅限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不合法之損益變動既有 調整之必要,請求權人就同一損益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 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蓋以各種不同之權利,其 行使之要件、範圍、限制及權利減損消滅之原因各有不同, 苟非各種權利間存有法定之行使順序,應許請求權人自由選 擇,免產生有損失(損害)而無救濟,或得救濟之範圍不 足將損益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或因權利行使之限制及權利 減損消滅事由發生而不得行使之闕漏。是於特定場合,可能 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 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 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 。準此,應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 之不法損益變動,亦得行使之。 ㈢經查,原告原所有平和厝段139-145地號(面積0.0432公頃 )及同段139-146地號(面積0.1013公頃)之土地,被告雖 於90年間發包施作本件堤防工程,占有使用該土地作為工程 用地,惟當時漏未將該土地列入內政部准允徵收之範圍, 至98年7月21日始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土地,並於98年8月27 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在案。則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補辦 徵收程序前,基於公權力之作用,無權占有原告原所有之系 爭2筆土地,供作本件堤防工程用地,應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又系爭2筆土地於徵收程序完成前之96年11月17日至98年7 月22日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期間,縱被告誤認其有法律上之 正當原因(完成徵收程序)而占有使用該土地,然因該原因 在被告於前揭占有使用期間當時並不存在,則被告於系爭2 筆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前即占有使用該土地,自難認有何正當 法律權源。另依經濟部水利署各河川局組織通則第2條第4款 、第5款:「經濟部水利署設第一至第十河川局(以下簡稱 各局),掌理下列事項:…。四、河川、海堤區域之勘測、 擬訂及管理事項。五、河川、排水與海堤工程之興辦、設計 、用地取得、工務行政及監工事項。」之規定,可知被告具 有辦理發包興建本件堤防工程之法定職權,而被告亦陳稱本 件堤防工程係由被告發包興建,被告係實際占用系爭2筆土 地之機關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足認被告係占有使用系 爭2筆土地之自主占有人,而非輔助占有人。又國家因公益 需要,固得以徵收方式興辦水利事業,惟人民之財產權亦應 受法律保障,故國家為公共利益而占用人民財產,自仍應依 法為之。是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原應於依法完 成徵收程序後使用之,惟其卻於未合法徵收或未經原告同意 前即予占有使用,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利益歸屬,當然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就其無權占有本身即屬受有利益,依 法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 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雖於102年5月22日經修正公布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因時效規定,係有關實 體上請求權行使之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關於本件公 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前之96年11月17日 至98年7月22日期間(即20個月餘),無法律上之原因,占 有使用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既堪認定,而原告係於101 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本院卷第5頁原告起訴狀之 本院收文戳日期),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起訴 日即101年11月7日回溯5年算至96年11月7日起尚未消滅,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自96年11月7日起算20 個月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要屬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之 數額云云;惟查:不當得利制度並不在於填補請求權人所受 損害(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而係在於命義務人返還依權 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予請求權人。又在非給付類型之 不當得利,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縱使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並無任何使用計畫,亦可認為有損害 發生。準此,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 地本身即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2筆土地所須返還之利益乃相當於地租之利益,要與農作改 良物無涉,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 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至90年遭被告占用之前,尚在養鴨、養魚,被告應以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計算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不論是否 屬實,均非可採。其次,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係規定國家因 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而給予使用補償費,此與本件堤防工程係為確保北港溪大東 堤防堤後地區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所興建之永久性河防構造 物,性質顯不相同,且衡諸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之公法 上不當得利類型,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規定,以 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尚 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 ㈥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為旱,土地○○○區○於○○ ○路斗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之河川區,為受水利法管制 使用之土地,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分割結果土地清冊( 本院卷第126-129頁)、虎尾鎮公所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 245頁)及河川圖籍(本院卷第195、236頁)在卷足佐。又 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 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 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 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 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而系爭2筆土地既屬河川區域內 之土地,應受上述使用方式之限制,且其地目為旱,可認其 使用行為應以農作、養殖或畜牧為主。再按「地租不得超過 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 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 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土地法第 110條、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 地價。參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行為應以農作、養殖或畜牧 為主,而土地法第110條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 計收地租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事件,應可據 為計算返還範圍之標準。至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第105條:「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之規定,係有關城 市地方房屋租金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之規範,尚與系爭 2筆土地之使用性質有異,故不宜作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範 圍之計算標準。其次,斟酌系爭2筆土地所在位置、附近繁 榮程度及實際經被告利用之公益價值等一切情狀,依此可認 原告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系爭2筆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平和厝段139-145地號土地( 面積432平方公尺)及同段139-146地號土地(面積1,013平 方公尺),於96年申報地價均為312元/平方公尺,依每3年 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之規定,96年申報地價可適用於98年,則 系爭2筆土地96年至98年之法定地價(申報地價)均為312元 /平方公尺,有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8日虎地三字第102 0001511號函附系爭2筆土地公務用地價謄本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68-170頁),是依此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60,112元【計算式:312×(432+1013)×0.08÷12 ×20=60112】。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利益60,112元,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主 張,難謂有據。 ㈦另被告雖主張本件堤防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或 以實際行動阻撓施工,且原告於90年11月28日具領平和厝段 139-11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含配合施工獎勵金)在案, 亦以實際行動表達對本件堤防工程先行施工使用之默許云云 ;然查,按「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速推動水利事業 工程興辦,鼓勵民眾先行提供土地配合施工,紓緩土地取得 之阻力,特訂定本要點。」「徵收或協議價購私有土地與公 有出租土地之獎勵項目及標準如下:㈠工程用地徵收前,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於未領取 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且均未阻 撓施工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 固為經濟部水利事業工程用地核發獎勵金及救濟金要點第1 點及第3點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被告既陳稱原告所領取之 配合施工獎勵金係針對90年被徵收之平和厝段139-115地號 土地,且未曾提供系爭2筆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256-257頁),自難謂原告有同意或默許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2筆土地之舉動。再者,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 意思表示不同,亦即單純之沈默,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本 件原告對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被告,縱未有異議 或制止之行為,然其情形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係默許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90年間開始無權占 有原告原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6 年11月7日起算20個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不當得利 期間,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為原告,因此,系爭2筆 土地於98年間雖經補辦完成徵收程序,被告並依上開要點之 規定,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予系爭2筆土地之拍定人張永成 、王麗萍及黃江郎等人(外放卷第63-64頁),惟依債權相 對性原則,被告所為並不會使原告對被告於上揭期間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消滅。是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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