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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 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1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 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 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 、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為訴願法第 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由其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陳益春(即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訴願決定 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1年9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 期間之扣除,算至101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該日適逢假日 (星期六),依法遞延至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 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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