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
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177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6、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
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代理人除受
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
參加人或其代表
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
以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
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
、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亦為訴願法第
46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營業稅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9月
17日由其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陳益春(即皇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訴願決定
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1年9月18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無在途
期間之扣除,算至101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該日
適逢假日
(星期六),依法遞延至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屆滿。
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星期三)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
可按,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
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
附此敘明
。
三、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