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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6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1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97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榮昌 電器行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58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99,022,44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4,951,121元。於98年4月17日經人檢舉後, 原告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補繳營業稅計6,314 ,137元,然因被告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 繳免罰規定,乃按所漏稅額4,951,121元處0.5倍之罰鍰計2, 475,5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101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60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在卷可按 。次查,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訴 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為送達,並經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且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無誤,此有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 規定,係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 期間之唯一要件。準此,本件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 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地址雖位於臺南市,惟原告公司所在地既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有原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 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按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則前 開「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自非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是 否在本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是至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 )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觀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 日期可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越上開2個月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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