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丁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祖懷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9月1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6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
願決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月至97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榮昌
電器行等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1,582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99,022,44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
進項稅額4,951,121元。於98年4月17日經人檢舉後,
原告陸續於99年1月25日至同年12月30日補繳營業稅計6,314
,137元,然因被告認不符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
繳免罰規定,
乃按所漏稅額4,951,121元處0.5倍之
罰鍰計2,
475,56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復提起訴願
,亦遭財政部101年9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00142560號訴願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有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在卷
可按
。次查,財政部
上開訴願決定書已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訴
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為送達,並經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且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之大廈管理員收受無誤,此有訴願
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9頁),依訴願法
第47條第3項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
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之
規定,係以「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扣除在途
期間之唯一要件。準此,本件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
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地址雖位於臺南市,
惟原告公司所在地既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有原告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年9月20日起算,而原告
公司所在地位於本院所在地之高雄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
按原告訴願代理人黃金安會計師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則
前
開「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自非以訴願代理人之住居所是
否在本院所在地作為判斷),是至101年11月19日(星期一
)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惟觀原告遲至101年11月21日始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
所載
日期
可憑(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越上開2個月之法定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且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
揆諸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