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萬元之
罰鍰
處分,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