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49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後段、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4萬元之罰鍰 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 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 地為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金 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