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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0號                 民國102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千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瑞慶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宗泓 院長 訴訟代理人 沈仰東       李振中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門診處方籤等42項案」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101年5月14日醫雄企管字 第1010002815號函(下稱被告101年5月14日函)通知原告將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以101年5月30日千字第10105300002號函向被告提出異 議,復不服被告101年7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4206號函 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雙方合約就交貨期之限制違法: 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 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若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履約 期限過短、逾期違約金過高等情,即該當於上開政府採購法 之規定,亦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網頁所 公告「採購專業人員訓練教材」錯誤態樣之一(參本院卷第 76-86頁)。而系爭採購案國軍高雄總醫院醫療電腦報表紙 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6條驗收不合格依該類貨 品貨款總價千分之3日計罰之規定,及第5條、第9條、第 10條「原告須在訂貨日後『5個工作日』內交貨,違者依契 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並解除契約」之 規定,均不合理。因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僅5日、延遲交貨 應計罰該類貨品千分之3,非以得標金額總價千分之3計算, 被告剛開始時是以該採購案預算金額千分之3計罰,與實際 應罰款金額相差數10倍,違約金非依未能履約之部分計算, 而依契約總價計算,對原告不公平、不合理,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條之規定。 ㈡以最近一次交貨為例說明之:101年3月份訂單12品項,其 中8項原告於交貨當日準時交貨,逾期4項中,包括:⑴「項 次39」品名:電腦報表紙於3月15日交齊;⑵「項次25」品 名:藥袋(屏東民診處)於3月14日交齊;⑶「項次22」品 名:藥袋(總院)於3月14日交齊;⑷「項次2」品名:門診 處方箋(屏東民診處)於3月15日交齊(退換貨於3月26日完 成)。依序計算罰款為:「項次39」品名:電腦報表紙逾期 2天交貨應計罰2天×該類總價新臺幣(下同)13,500元×0. 003×2=81元;「項次25」品名:藥袋(屏東民診處)部分 ,逾期1天交貨應計罰1天×該類總價13,500元×0.003=195 元;「項次22」品名:藥袋(總院)逾期1天交貨應計罰1天 ×該類總價592,000元×0.003=1,776元;「項次2」品名: 門診處方箋(屏東民診處)逾期1天交貨應計罰1天×該類總 價9,000元×0.003 =27元。綜合以上,此次延遲交貨罰金應 為:81+195+1,776+27=2,079元,然被告所開罰金額51,414 元差異達24倍,以此類推,第1、2次交貨延遲罰款是以預算 金額為總價計算,差異更鉅。原告基於友好配合被告原則, 僅和善告知有誤且默默承受巨大虧損。 ㈢依附加條款第10條第5款之規定,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始得對原告解除契約 。依工程會訴91262號「發電計畫施工處建廠辦公室工程 」採購申訴案,認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雖未 明定機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是否應經催告,惟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參 諸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並依附加條款第6 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採購案契約自客觀上觀察,並無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且附加條款第6條規 定雙方辦理驗收時,得先後辦理第1次驗收、第2次驗收,其 餘未抽驗者,若遲至被告實際上列印時,始發現無法順利列 印情形,經雙方確認原因後,尚可另行辦理交貨等情,則系 爭採購案契約,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則被告縱認原告未在其指定交貨時間完成交貨,仍應履行 催告程序後,若原告仍不履行,始得依遲延之規定,對原告 解除契約。今被告並未訂期為催告,而逕行以情節重大為由 ,對原告解除契約,並將以不良廠商名義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案例、解釋之處。又參諸附 加條款第10條第13款之規定,須以書面通知。 ㈣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原告業務緊縮,大量裁減員工,甚或無 法繼續營業之後果,對原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蓋政府機 關之招標工程為原告營業生存之命脈,每年原告依據政府採 購法所承攬之公共工程達1億餘元以上,占原告每年營業額 約百分之95以上。目前正在履行合約、尚未終結案件中,原 告單獨承攬案件之總金額已有153,789,902元,原告與他公 司共同供應之合約,其金額亦有2,030萬元。系爭採購案雖 為原告單獨承攬,其承攬價格只有190萬元,其金額與原告 單獨承攬之總金額153,789,902元相較,僅占0.012,即本件 占原告承攬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總金額低於百分之1,比例可 謂極低,原告沒有理由更無必要違約,造成被被告認定為不 良廠商,進而刊登於公報,影響原告就其他標案之履約能力 。本件能否因原告遲延即對原告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是否合 法?需詳究後,始能認定被告逕行解約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 ,是否合法,無疑義。 ㈤原告已於100年10月間申辦愛心之家身心障礙庇護工場之設 立,但因本件使得此計劃已從101年4月延宕至今,已逾4月 餘,等待進入工廠工作之弱勢族群,無不殷殷期盼。原告並 非劣質廠商惡意違約,且熱心公益,本於取之於社會、用之 社會之善意回饋商家,此一案件對公益影響甚鉅。而原告係 依被告訂單規格生產送貨,基於良善美意,配合使用單位之 需要一再換貨,卻導致延遲履約,被告未依合約解釋,自行 判讀強行片面解約,不合於契約原則,且不符合社會公義, 故原告要求被告應依合約內容繼續履約,不應違法解除契約 、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並歸還未依合約加罰之違約金, 更不應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以斷取原告及廣大員工生計。 ㈥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⒈被告未依約提供完整樣張及配合校稿供原告製作印刷品,以 完成交貨: ⑴系爭採購案合約之附件「電腦報表預估明細表」,被告合 約採購明細僅載明「品名」、「規格」、「單位」、「預 估數量」、「價格」,此均有關紙張本身之需求規格,並 未標明印刷成品之樣式及顏色,原告投標時只需上述資料 ,了解紙張磅數、大小、切割方法等即可估價,不必索取 樣張。而原告取得系爭採購案後,被告依約須將有採購需 求之標籤、處方箋、電腦報表、藥袋等印刷品樣張及指定 之格式、顏色交付原告,惟原告僅取得部分樣張,其餘被 告拒絕給付。如被告抗辯已交付所有採購品項之完整樣張 ,被告須負舉證責任,應命被告提出已交付符合採購規格 樣張之公文。若被告未交付指定規格之樣張足供原告參考 比照製作,如何期待原告能印刷符合被告需求之貨品?故 本件原告若有未按期交付印刷品之情形,可歸責被告, 而不可歸責原告,被告自不得憑此為理由,向原告主張解 除或終止系爭採購案之合約。 ⑵原告於101年3月6日接獲被告訂單共12品項,交期訂於101 年3月13日,而原告於3月13日前,對其中8項次已準時交 貨,其餘4項次於14、15日分別依所指示規格數量交貨完 成,但其中「項次2」之「門診處方箋(屏東民診處)」 此一品項因被告事先未提供完整樣張,訂單上亦未註明印 刷顏色,僅交代原告比照辦理,且與原告校稿人員校稿時 亦未表示顏色有差異,於原告送貨後卻稱有顏色差異,蓄 意刁難,仍舊拒絕交付樣張,而交貨時間緊迫,原告只能 事後另向被告屏東民眾診療處索取樣張,以致交貨期延後 。故被告終止合約之理由,指摘原告「逾期10日」,實係 被告無故不配合提供樣張、不配合校對所致,與事實不符 。 ⒉被告未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之驗收程序,進行第2次交付驗收 ,即認定逾期並予罰款: 被告未依附加條款第6條之規定,以書面辦理驗收,縱使被 告驗收不合格,被告應於交貨日(含)起「3個工作日內」 ,重新辦理第2次交貨驗收;如被告仍未驗收合格,則自第2 次交貨驗收之日(含)起,始得開始計算逾期日,並按日計 罰違約金。惟被告未依合約約定辦理驗收,本件實無從開始 計算逾期日,亦無從累計計算逾期5日,進而對原告終止合 約,其理自明。縱使被告認為無法依附加條款第6條第1款辦 理驗收,亦應依第6條第2款「其餘未抽驗者,若於本院列印 時發生無法順利列印情事,並經雙方確認原因後,純屬報表 紙製作不良(含紙張磅數、受潮度、顏色、連續排孔、蟲害 、折痕等之因素),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日(含)起2工 作日內補實」之規定辦理。被告既認為顏色不符,則雙方應 進一步確認原因後,再重新通知原告另行印製。然被告從未 依上揭規定進行驗收,在系爭採購案契約生效後,雙方僅於 101年2月22日協調會辦理1次驗收,這也是唯一的1次驗收。 原告於101年4月9日去函被告說明:「爾後絕對會依合約內 容在交貨期限內交貨。」此為原告對被告自4月份起履約之 誠信承諾。但原告只交貨至3月份,被告卻將此函列入,指 原告無誠信、不履行合約準時交貨,不知有何意義? ⒊系爭採購案契約係因被告未依約提供完整樣張及配合校稿供 原告製作印刷品,同時被告亦未依合約約定進行驗收程序, 以致無從計算遲延及逾期日,故被告以101年4月16日醫雄企 管字第101000214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4月16日函)通知原 告遲延而解除契約並沒收保證金,事屬違法。 ⒋被告門診處方箋等採購案,歷來皆由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得標承做,有98年1月7日、99年2月4日、 12月21日等多次決標公告可稽。依系爭採購案契約之開標/ 決標記錄㈧投標廠商報價比較表記載,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 得標,第2低價為和坤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和坤公司) ,第3低價為山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均 非永豐公司,惟被告片面刁難,以非法手段強行對被告解除 契約後,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交付第2 低價之和坤公司,甚或山富公司製作,卻逕行交給永豐公司 製作,其非法排除原告之目的,已彰彰甚明。 ㈦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 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 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 3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用。又被告擬以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須符合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及「情節 重大」3項要件,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 ,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外,尚須 廠商違約之情節重大,否則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本件被告既 未依約提供完整樣張及配合校稿供原告製作印刷品,顯係全 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縱認原告亦有疏失,仍屬招標 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或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情形, 尚非全部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擬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0款對原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 ㈧交貨與驗收是一體兩面,附加條款第5條只規定交貨地點及 方式,有關到貨後,先確認數量,再進一步確認品質,均屬 驗收問題,只要被告受領交貨,雙方即應進入附加條款第6 條驗收階段。惟被告對原告交付之貨品,依101年2月22日交 貨協調會紀錄,幾乎均是指原告印刷品「數量短少」、「規 格不符」,非未交貨,自不應適用附加條款第5條交貨約定 ,而應適用該條款第6條有關驗收之程序,方為正解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1年5月14日 醫雄企管字第1010002815號函、101年7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 1010004206號函〈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採購案係使用於醫療作業第一線業務所需用紙,訂定交 貨期限為收到訂單次日起(含)5個工作日,係為避免投標 廠商因交不出訂單貨品,造成醫療業務無法正常運作,病患 及家屬抱怨,影響醫院聲譽。投標廠商對於系爭採購案契約 之條款,如有異議應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公告期間計有 14日)提出或不參加開標,本件計有4家投標廠商,原告既 參與投標而得標,雙方自應共同遵守系爭採購案契約之條款 。被告依契約品項向原告訂貨,因原告違反契約條款,才有 罰款事宜,被告係依系爭採購案契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 理。 ㈡原告101年1月份逾期交貨20天,被告即可依附加條款第10條 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暫停執行,如原告違反第5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逾期達5工作日(含)以上,則視原告無履 約能力,被告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被告與原告 於101年2月22日召開延遲交貨協調會,原告於會議中表示: 有繼續履約誠意,故被告於101年3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 01331號函知罰則金額及說明五:「爾後未依合約交貨期限 內交貨將依合約第1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處理。」 同時考量原告有交貨,被告也多次電話告知及電子郵件通知 (101年2月21日、3月14日、3月16日、4月6日),但連續3 個月延遲交貨,被告係依系爭採購案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 處理。 ㈢本件採購案開標前與簽約後,原告均有派員至被告處領取本 件樣張,並可與契約品項相對應,因此對於訂單中之屏東民 診處門診處方簽應依本件樣張製作。原告所述被告訂單未註 明印刷顏色誤送,實為原告以雙面白色未印有「國軍屏東分 院門診處方簽」紙張交貨,非本約品項應屬交貨品項錯誤( 與顏色有差異無關),本項經原告101年3月15日及3月19日2 次換貨仍有錯誤,遲至3月27日方完成101年3月訂單之交貨 。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第5條第2款交貨方式「一般交貨或緊急 交貨,依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一次交貨」及第6條第1款「原告 於交貨前需知會被告派員點驗試用」之規定。原告未完成該 月份訂單交貨前,是不會進入驗收階段,應依附加條款第9 條第1款規定辦理逾期交貨違約事宜。本件處理方式與101年 2月22日處理原告1、2月份延遲交貨(協調會議記錄)方式 一樣,原告未表達異議並同意被告依第9條遲延履約第1款辦 理逾期交貨計罰事宜,故101年3月份逾期交貨,被告仍依第 9條第1款處理。 ㈣被告係依附加條款第4條訂購方式,向原告訂貨,原告應依 同條款第5條第1款交貨地點及第2款交貨方式(含期限)完 成該次訂單品項一次交貨後,被告再依第6條驗收相關條款 辦理驗收事宜,如逾期交貨,應依第9條遲延履約第1款之規 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 約金,逾期交貨期間,被告得另循商購置,所付費用概由原 告負擔。原告未於交貨期限內,完成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一次 交貨,所以係屬附加條款第9條延遲交貨階段,尚未進入驗 收階段,依上揭規定,本件應先處理逾期交貨事宜,完成 交貨後,才進入驗收程序,故無法執行驗收程序。原告於10 1年3月6日接獲被告3月份訂單,交貨期限為101年3月13日, 惟原告於101年3月27日完成交貨(訂單逾期交貨及罰款計算 說明經原告確認),被告以101年4月16日函知原告本件逾期 交貨罰款與解除契約事宜,該函說明二計算3月份逾期交貨 罰款計罰51,414元(契約價金總價1,713,812×0.003×10日 ),另主動發覺計算1、2月份逾期29日交貨罰款金額時,將 合約首頁預估總價(2,524,557元),誤為契約價金總價, 故計罰原告219,636元,經重新計算1、2月份逾期交貨應罰 149,102元(契約價金總價1,713,812×0.003×29日),故 溢收7,534元,為簡化罰款作業,將直接由溢收7,534元,扣 除3月份罰款51,414元,剩餘溢收19,120元退還原告(原告 尚未領取溢收部份)。 ㈤原告申請附設愛心之家身心障礙庇護工廠與本件違約延遲交 貨計算罰款無關。另原告福委會主委王品方,於101年5月14 日在被告網站院長信箱投書表示:導致原告違約延遲交貨, 係原告內部人員管理所致,希望被告再給原告一次機會等語 ,足見系爭採購案,被告均係依採購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 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開標、決標紀錄(本院卷第235頁)、系爭採購案合約 書(本院卷第15-50頁)、被告101年4月16日函(本院卷第 51-52頁)、被告101年5月14日函(本院卷第53頁)、被告 101年7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4206號函(本院卷第58- 61頁)、原告101年5月30日千字第10105300002號函(本院 卷第54-57頁)及工程會101年11月9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68-73頁)附卷可稽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採購合約?㈡被 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 ,作成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是否適法?茲將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 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自刊登 之次日起1年。」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 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採購合 約附加條款第5條規定:「交貨:(週一至週五08:00-17: 00)一、交貨地點:乙方(指原告)應無條件將甲方(指被 告)訂購貨物送達甲方以下指定場所。…。二、交貨方式: ㈠一般交貨:乙方於接獲甲方訂購單後次日(含)起5個工 作日內,依甲方指定交貨地點一次交貨。…。三、乙方所交 之貨品包裝箱外側須清楚標示箱內貨品、規格及數量。」第 6條規定:「一、乙方於交貨前需知會甲方派員點驗試用並 由甲方提供紙張磅數檢驗設備以供檢驗,…,若其中有3張 以上無法配合印表機順利列印,且經雙方判別非印表機因素 所致,甲方可要求該類退貨,並應於交貨日(含)起3工作 日,重新辦理第2次交貨驗收,…。二、其餘未抽驗者,若 於本院列印時發生無法順利列印情事,並經雙方確認原因後 ,純屬報表紙製作不良(…),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日( 含)起2工作日內補實,…。」第10條第12款規定:「契約 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 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如乙方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2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逾期達5工作日(含)以上,則視乙方 無履約能力,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履約 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對於被告 101年1月至同年3月之訂貨均逾期交貨,其逾期交貨情形如 下:⑴101年1月份:被告於同年1月6日向原告訂購12項貨品 ,依照附加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應於同年月 13日交貨,惟被告於該日並未收到原告應交貨品,經被告電 話催告,原告始於同年1月20日開始陸續交貨,其中門急診 收據、藥袋、住院藥袋與被告要求規格不符,被告於同年2 月3日請原告到院協調,原告至同年2月9日始將門急診收據 補齊,其他藥袋、住院藥袋至同年2月17日補齊,始將該次 訂購貨品交貨完成,逾期20工作日。⑵101年2月份:被告於 同年2月6日向原告訂購10項貨品,原告依規定應於同年月13 日交貨卻未交貨,被告於同年2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到醫院召開協調會,處理後續交貨逾期罰鍰問題。原告 於同年2月22日才開始交貨,形式上是1次交貨,惟清點數量 時,門診處方簽少了12包,病房處方簽規格不符,另住院標 籤未交付。該次訂貨,原告至同年2月27日始完成整個交貨 ,逾期9工作日。⑶101年3月份:被告於同年3月6日向原告 訂購12項貨品,原告依規定須於同年月13日交貨完成,惟原 告於前揭日只交付部分貨品,仍有部分貨品如被告所屬屏東 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處方簽、空白報表紙等均未交付,被告 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後,原告始於同年月15日 交付其餘之訂購貨品,但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處方簽為 白紙、未印頭銜,被告於同年月16日再通知原告,原告於同 年月19日再補交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處方簽,又因顏色 錯誤,原告將綠色印成粉紅色,至同年月27日原告始交齊 所有貨品,逾期10工作日。上揭原告遲延履約之情況,業經 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 9-245頁),並有兩造蓋章確認訂貨與交貨情形之101年1月 至3月之訂貨單(本院卷第171、172、175頁)、原告公司人 員鄒慧玲及被告機關人員李振中簽名確認之NB01039P門診處 方籤等42項採購廠商延遲交貨協調會紀錄(本院卷第173頁 )、被告101年2月2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6日、同年 4月6日傳送原告之E-MAIL(本院卷第188-191頁)、被告101 年3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1331號函(本院卷第174頁) 及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會驗結果報告單(本院卷第 261、263、26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102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雖對上述內容爭 議:「本件終止契約刊登採購公報是針對3月延遲部分,1、 2月都已經驗收。原告3月13日所有的東西只有電腦報表紙、 門診處方簽這2項沒有交,3月15日是全部交齊,被告表示門 診處方簽是白紙,但原告沒有人在那邊,基於與廠商友好原 則,就再製作一次,3月17日交貨時被告又說顏色不對,就 派員到高雄索取樣張,被告不給,要原告發文屏東門診處, 就發文屏東門診處索取,他們3月23日才寄給原告,拿到樣 張後針對樣張製作,3月27日才將最後1項交齊。」等語(本 院卷第246頁),然稽之被告101年4月16日函所載內容略以 :「主旨:函送貴公司承攬本院『NB01039P015PE門診處方 籤等42項購案』逾期交貨案罰款與解除契約等相關事宜,… 。說明:…三、本院前於101年3月9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1 334號函說明四告知:爾後未依合約交貨期限內交貨,將依 合約第1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如乙方違反本合 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逾期達5工作日(含)以上 ,則視乙方無履約能力,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貴公司雖於101年4月9日傳真來函說明『…爾後絕對會依 合約內容在交貨期限內交貨』。惟本案已連續3個月逾期, 未見改善,本院已盡善良告知之義務,以本函通知貴公司解 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51-52頁),顯見被告係因原告 101年1至3月份逾期交貨,始依附加條款第10條第12款之規 定,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如原告所 述,本件終止契約事由僅係針對原告101年3月份延遲交貨部 分。又參以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發函與被告所屬屏東民眾診 療服務處請求補寄發樣張內容載明:「…本公司承製貴公司 契約號:NB01039P015,採購名稱:門診處方籤等42項案一 批;因本公司人員交接疏失,導致樣張不齊全請屏東分院( 指被告所屬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再次補寄發樣張一式事宜 。」等語(本院卷第287頁),對照被告101年3月份之訂購 單上亦記載:「1.本院品項延至3月15日交齊。2.屏東民診 處門診處方籤30箱經3月15日、3月19日2次換貨至3月27日完 成交貨。3.3月份計逾期10工作日,本次罰款計5萬1,414元 (契約價金總價0000000×0.003×10日)。4.以上資料均無 誤。」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經原告予以蓋章認可, 相互勾稽印證以觀,顯見原告對被告101年3月份之訂單,因 原告內部人員交接疏失,導致其原已向被告取得之樣張不齊 全,始於101年3月20日請求被告重新寄發樣張。則原告對於 被告101年3月份之訂購單,原告本應於同年月13日交貨,惟 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迄至同年月27日始交貨完成,逾期 10工作日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解除(應係終止)系爭採購合約 ,並不合法,自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作成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云云惟查: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 為民法第235條前段及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 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 屬有效之契約溯及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 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 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 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 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件依系爭採購合約之內容,乃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一 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核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且觀其履約期限,係屬繼續性給付之承攬契約 。又依附加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接獲被告 訂購單後次日(含)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交貨,業已明確約 定原告提出之給付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須如此約 定,係考量「醫院是整體營運的過程,每道關卡所需的表單 要提供民眾,故要求一次到貨完整,才能送到每個單位執行 ,故以一次到貨完整為履約設計的出發點,醫院的某道關卡 中斷,則後面的服務模式就會中斷,是延續形成完整的流程 來運作,醫院的服務流程從病人到院掛號(掛號單)、門診 看診(門診處方、繳費通知單)、批價(收據)、藥局領藥 (藥袋)等是延續性的服務模式,故本案報表紙合約的思維 也是以延續服務的模式來設計,才要求交貨的內容是一次到 貨,醫院現場服務中斷的影響與壓力是無法預期的。」等情 ,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9頁)。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101年1月至3月之訂單,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數量 或規格不符),均逾期交貨,已如前述,則依附加條款第5 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各該約定交 貨期限屆滿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明。 ⒊其次,原告於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前,本應衡酌相關投標 文件及自身之履約能力,再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誠難於以最 低標決標取得簽約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再任 意以約定之交貨期限僅5個工作日,履約期限過短為由,而 藉詞爭執謂逾期交貨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又 所謂驗收,係指債權人核對確認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 合債務本旨之程序,尚與債務人是否於約定之清償期(確定 期限)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行為有間。本件斟酌原告於本 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貨到後,被告應會同原 告驗收,開箱測試貨物正確或是錯誤,但被告並未如此。我 們這個行業9成都是請貨運送貨,原告公司有3台車,但送不 完,貨運送貨他們只是簽收,也沒有開箱馬上看,原告本於 友好原則,相信他們自己看自己驗應該沒有問題,但交貨他 們簽收了,過了兩天表示交錯了,也沒有請原告去看就自己 拆了,怎麼會是驗收,萬一有人不注意或故意作弄表示原告 沒有交,原告也不知道。」、「依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 告應會同原告開驗1/5去測試,但被告並無如此做,而是自 己簽收、自己驗,他自己驗我們也沒看到,而且如果驗收未 合格,還要辦理第2次驗收,這些我們都不知道,貨運送貨 後,過2天表示貨不對,都沒有會同原告在場。」、「被告 並未會同原告驗收,就無驗收這個程序,亦即貨送到現場後 ,被告並未會同原告驗收或辦理第2次的交貨驗收,直接以 驗收不合格要求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16頁),參照被 告101年1月至3月份之會驗結果報告單關於抽驗情形均記載 :「本案由廠商交貨後經資訊管理組人員開箱點驗無誤確認 交貨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61、263、265頁),足見附 加條款第6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於交貨前需知會被告派員點 驗試用,惟原告於交貨後,即逕由被告驗收、退貨與補貨, 並繳交被告所核算之逾期違約金,則原告既然放棄會同驗收 之權利,並默認被告單獨驗收之合法性,依誠信原則,自不 得於事後再任意爭執被告驗收不合法。況徵諸證人鄒慧玲於 本院102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接手這個案子是10 1年2月份,當時已有客訴的狀況產生,因第1次、第2次交貨 卡到過年期間,有交貨延遲現象,又原告宜蘭印刷廠人員有 些狀況,故導致延遲狀況發生。」、「宜蘭廠的廠長、負責 生產接單的小姐都不是任職很久,有些狀況他們無法完全掌 握,因他們剛任職,臺北端對那邊人員的素質、工作能力也 不是很清楚,那個時間是磨和期。」、「整個作業、生產端 的排程,各方面每個環節都有部分的狀況,再加上剛接手機 關的案子,才第1次、第2次交貨,有些狀況還沒有完全上手 ,故有些遲延狀況,但過完年以後發現這個狀況時,全力趕 工,貨品在2月中旬已全數交給機關。」、「因1月中就過年 了,所以1月份的交貨有拖到過完年以後交齊,因卡到過年 ,還有機關也不確定貨是在哪天收到,故於2月22日與機關 開協調會,就1、2月份產品的驗收、交貨日期兩方為確認、 釐清,並簽署一份文件,等於是兩造之間對於1、2月份交貨 同意的協調方式。」等語(本院卷第313-314頁),亦與其 於101年2月22日以原告公司人員身分與被告機關人員李振中 在NB01039P門診處方籤等42項採購廠商延遲交貨協調會紀錄 簽名確認原告逾期交貨情形互核無誤(本院卷第173、259頁 ),可見原告確已同意被告之驗收結果。至於證人鄒慧玲嗣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規格不符或有 誤都是被告機關片面的意見?」時,雖改稱:「當時我們去 的時候就講好,拿給我們簽,那天主要是在協調交貨日期, 交貨日期必須確認,因機關要罰公司遲交的違約金,趕快把 事情釐清,讓案子可以繼續進行,至於其他的文字沒有太多 想法,就簽名。」云云(本院卷第320頁),然觀證人鄒慧 玲既係代表原告前去與被告協調,自應對攸關原告權益之協 調內容甚為關注,豈有無視協調內容與結論之真實性,即率 爾簽名表示確認無誤之理?是其事後改稱上情,應係附和迴 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是故,原告主張依101年2月22日交 貨協調會紀錄,幾乎是指原告印刷品數量短少、規格不符, 並非指原告未交貨,且被告亦未依合約約定辦理驗收,自無 從起算逾期期限,亦無逾期交貨之問題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查,被告於本院102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於何時提供原告應履約之樣張?)本採購案公告時,有興趣 的廠商可以來領標,領標的同時會將樣張領走,不然無法估 價,另決標完可以再索取一次樣張,原告公司都有派人來拿 。」、「(原告是在何階段領取樣張?)當初原告來領取時 並無簽收紀錄。為避免文字上敘述、印刷、顏色別等造成估 價的不確定性,領標上就有寫,請投標廠商於開標之前,到 醫院資訊單位領取樣張,以利估價,因領到的樣張就是將來 要做的東西,編排方式包含上面的字體、顏色,可以很確實 估價。」、「(是由相關承辦人員交付樣張給原告?)承辦 人是我(李振中),我拿樣張給原告,原告總共拿過2次, 開標前一位李小姐拿來過1次,是拿取完整的樣張,不然原 告無法估價,開標完也是另一位小姐來拿。」等語(本院卷 第209-211頁),對照本件財物勞務採購計畫清單第22點第2 款及電腦報表預估需求明細表之註3均規定:「請投標廠商 於開標前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資訊管理組領取樣張,俾(並) 利據以評估製作成本。」(本院卷第137、138頁),且該電 腦報表預估需求明細表並載明各項品名與規格,而被告NB01 039P015之招標單第9條復規定:「投標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 疑義,於100年11月28日前以書面向本院提出…。」(本院 卷第143頁),顯見被告已公告本件履約之樣張,可至被告 資訊管理組領取,原告亦可依上揭電腦報表預估需求明細表 所載之內容,得知被告所交付之樣張是否未完全,若有疑義 ,當可依被告NB01039P015之招標單第9條之規定,於投標前 向被告提出其疑義。惟觀原告於投標前、得標後,甚至被告 下訂單時,均未對樣張有所疑義,迄至交貨階段始因規格不 符,而另向被告請求提供樣張,自足認被告主張其已提供樣 張予原告,並無短缺乙節,符合事理常情,應屬信實。又稽 之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發函與被告所屬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 請求補寄發樣張內容載明:「…因本公司人員交接疏失,導 致樣張不齊全…」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以及原告公司 人員王品方於101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函亦記載:「 去年底今年初本公司有新進一位生產管理人員陳甯,因他個 人能力因素無法勝任本公司的工作,索性將所有訂單樣張鎖 在個人抽屜未處理,導致本公司在農曆年前有一波應出貨而 未出貨的混亂趕貨情況發生。本公司負責人為解決此一亂象 ,新聘入一位廠務經理江光鎰來管理,哪知這是一波更混亂 的根源開始。…為解決之前出貨不順導入新的電腦作業系統 也延宕不前,…惡意操作錯誤導致工廠出貨失誤連連…」等 語(本院卷第193頁),益徵原告短缺樣張之原因,係因內 部管理疏失所致,尚與被告無關。至於證人蔡固勳(原告公 司董事長特助)、鄒慧玲亦均證稱渠等並不清楚原告領取之 樣張是否完整等語(本院卷第270-271頁、第319頁),是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縱有因短缺樣張,導致交貨錯誤或遲延之情形,惟其 給付遲延之原因,係因內部管理疏失所致,尚難謂係被告未 盡提供完整樣張之協力義務所致。 ⒌再查,兩造業已就附加條款第10條第12款:「如乙方(即原 告)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逾期達5工作 日(含)以上,則視乙方無履約能力,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之內容達成合意,顯見此乃兩造於簽訂契 約時所約定之契約終止權,則被告於原告該當附加條款第10 條第12款約定之要件時,自得依約行使終止權。又契約之終 止,契約係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非如契約之解除,契約 係溯及地消滅而有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問題。衡酌被告 101年4月16日函略以:「…三、本院前於101年3月9日醫雄 企管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告知:爾後未依合約交貨期限 內交貨,將依合約第10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如乙 方違反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逾期達5工作日 (含)以上,則視乙方無履約能力,甲方得終止契約並沒收 約保證金。…本案已連續3個月逾期,未見改善,本院已盡 善良告知之義務,以本函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等語 (本院卷第51-52頁),可知被告係基於附加條款第10條第 12款約定事由而行使其權利。又被告於101年1月至3月份所 訂購之品項,原告雖逾期交貨,惟嗣均經被告驗收完畢,並 已使用及付款(本院卷第217頁),足認雙方亦無要求對方 回復原狀之意思。準此可見,被告101年4月16日函雖誤載為 解除契約,惟參酌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 判決意旨,並探求被告之真意,被告顯係依附加條款第10條 第12款規定,向原告行使系爭採購合約之契約終止權,要無 疑義。 ⒍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 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惟審究該條係規範非定期行為因給付 遲延而發生法定解除權要件之規定,尚與本件被告係基於附 加條款第10條第12款所約定之契約終止權而終止系爭採購合 約無關。且觀之附加條款第10條規定,係指原告履約如有該 條各款所示情形(共計14款事由)之一者,被告即得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 因此所生之損失,顯見前揭各款情形,均係獨立之解除契約 或終止契約之事由,自應各自觀察是否具備其權利行使要件 ,此互不影響。是故,原告援引工程會訴91262號「發電 計畫施工處建廠辦公室工程」採購申訴案及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主張本件被告解除(應係終止)系 爭採購合約,不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及附加條款第10條第5 款、第13款規定,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洵難憑採 。 ⒎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僅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並未限制須「因全部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亦未規定須「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 ,是依其法條文義可知,該可歸責之事由並非以全部可歸責 為限,亦不以違約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係以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即足當之。故原告主張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必須因全部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始得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云云,難謂可採。 ㈤綜合上開各節以觀,原告對於被告101年1月至3月份之訂購 單皆逾期交貨,且其逾期均已達(含)5工作日以上,又其 逾期交貨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既堪認定,則原告 之履約情形,顯已符合附加條款第10條第12款規定之要件, 被告依該條款之規定,以被告101年4月16日函為終止系爭 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於101年4月18日收受無誤,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0頁),而被告 所為終止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既屬有據,自生合法終 止契約之效力。則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合約已經被告合 法終止,且此契約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從而 ,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並 附記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暨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㈥另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 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 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 ,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 (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 爭訟途徑解決。本件原告所爭執之違約金規定是否過高部分 ,係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及原告申請附設愛心之家身心障 礙庇護工廠,均與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無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將終止後之系爭採 購案逕行交予永豐公司承製,彰顯被告非法排除原告之目的 云云,然此僅係原告之主觀臆測,並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 亦非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以本件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 處理結果)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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