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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耕地三七五租約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3號                 民國103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仁壽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柯國振 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 加 人 蕭鴻麟 即承租人  蕭宗禮       蕭宗寬       潘蕭玉芬       蕭宗智       賴蕭玉蓮       程偉誠       程芙蓉       蕭志峯       程宥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程臺生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15038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收回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原告所有 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0.7466公頃部分)土地自耕 事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耕地(面積1. 4933公頃)與參加人訂有嘉義市西民地字第238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承租其中面積0.7466公頃 部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於民國99年6月30日 期滿,原告於被告公告受理申請期間,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自耕,參加人則均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 審查後以99年10月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2717號函駁回 原告之申請,並以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 號函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至105年6月30日。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0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 民國99年11月10日申請收回出租之嘉義市○○段1011之6地 號耕地(面積1.4933公頃)(包括另位承租人蕭昌一承租部 分)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爰依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意旨,重新審查 原告之申請,並以參加人蕭鴻麟等10戶內之98年度家庭收益 及支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極要件,原告即出租人不 得收回自耕為由,而以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 8816號函駁回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猶 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行政院(49)內字第7226號令:「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而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 分之所得額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活費用。」又內政部89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及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 函釋意旨亦謂: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 其每戶房租支出。意圖於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 入計算。則原處分收益之計算、生活費用認定有誤,且與事 實不符部分如下,並就參加人蕭鴻麟等10戶之收入及支出提 出意見: ⒈蕭鴻麟全戶部分: 蕭陳靜枝之戶籍地為臺北市,顯非與蕭鴻麟為同居一家而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再者,苟蕭陳靜枝居於嘉義,惟 被告依臺北市生活費標準核計蕭陳靜枝之生活費用,亦有違 誤。基此,蕭陳靜枝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74,696元, 應予剔除。 ⒉蕭宗禮全戶部分: ⑴蕭世弦非本人,亦非本人之配偶。基此,蕭世弦12萬元之房 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蕭世弦之出租人「蔡金鳳」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 書簽名顯不相符。 ⑶蕭世弦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依國稅局之所得明細資料 亦只有5,463元之年度所得,並其保險繳費證明單所示加入 工會為「嘉義縣家畜飼養業職業公會」,基此,其稱以每月 1萬元承租房屋存放潤滑油,該租賃事實顯不實在。 ⒊蕭宗寬全戶部分: ⑴以王月嬌名義租賃之房屋坐落臺北市,而王月嬌屬無固定職 業之人,則何需於臺北市租屋?並苟其居於臺北市,即非與 蕭宗寬為同居一家之人。基此,該30萬元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 ⑵王月嬌之出租人「陳永福」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建物資 料,則遑論為房屋出租。 ⒋潘蕭玉芬全戶部分: ⑴潘舒凡租賃之房屋坐落高雄市,顯非與承租人同居一家之人 ;並潘舒凡非承租人或承租人之配偶。基此,此30萬元之房 租支出應予剔除。 ⑵潘舒凡之出租人「賴瑞雪」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系爭租 賃地址之財產。 ⑶潘玉奇租賃之房屋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顯非與承租人同居一 家之人;並潘玉奇非承租人或承租人之配偶;又該租賃契約 書潘玉奇並未簽名,屬無效之文件;另潘玉奇之薪資才150, 890元,房租竟高達18萬元,如此租賃方式實屬無稽。基此 ,此18萬元之房租支出應予剔除。 ⒌蕭宗智全戶部分: ⑴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之戶籍地址位 於新北市○○區○○路,惟所提出之租賃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母蔡素玉戶籍地址位 於新北市○○區○○○路,顯非同居一家之人。準此,房租 36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吳朝滄、蔡素玉之收益(31,768元、 141,525元)、生活費(118,712元、118,712元)應予剔除 。 ⑵蕭宗智之出租人「蔡振華」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系爭租 賃地址之財產。 ⑶蔡振華所出具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顯不相符。 ⑷出租人「蔡振華」係蕭宗智配偶「蔡淑惠」之兄弟,而蔡淑 惠於新北市新店區有2棟房屋(①溪園路383號10樓②中央七 街60號5樓),準此,蕭宗智何須以每月3萬元之高價向蔡振 華租屋(新北市○○區○○○路○○號1樓)? ⑸況蕭宗智所得為「0」,縱以17,280元計其每月收入,亦遠 低於房租,收入與租金顯不相當,租賃事實難謂真正。 ⑹蕭宗智全戶6人戶籍地皆為新北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之 嘉義市如何為耕作?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有何關連? ⒍蕭志峯全戶部分: ⑴蕭謙業98年6月以後服兵役,收益未予計算,惟卻仍計算生 活費用,應有違誤。 ⑵蕭志峯之出租人「林雅梅」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內並無建物資 料,則遑論為房屋出租。 ⒎賴蕭玉蓮全戶部分: ⑴賴志彥非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其租屋地點為改制前臺中縣 ,亦顯非與承租人為同居一戶之人;並該租賃契約賴志彥係 蓋章於出租人欄且未簽名,足見契約非屬真正。基此,房租 18萬元應予剔除。 ⑵賴蕭玉蓮全戶5人戶籍地皆為高雄市,無一人居於耕地所在 之嘉義市,如何為耕作?耕地被收回與其生活之維持有何關 連? ⒏程偉誠、程宥慈全戶部分: 程臺生非承租人本人或其配偶,基此,此部分房租18萬元應 予剔除。 ㈡參加人雖提出「王月嬌」、「蕭世弦」、「蕭宗智」、「賴 志彥」、「潘舒凡」、「蕭志峯」、「潘育奇」等7紙交付 租金證明;惟查:上開證明書皆係臨訟所出具,真實性已非 無疑。苟確有按月之租金給付,何以所附租賃契約書之房租 收付款明細欄皆為空白?而各該出租人卷附之警詢筆錄,非 無趨吉避凶之情,尚不得為有租賃事實存在之依據。雖所謂 之出租人出具上開證明書,惟並無出租人申報租賃所得之證 明附卷,是以,上開證明書容難為租金給付之證明。又蕭世 弦之出租人「蔡金鳳」、蕭宗智之出租人「蔡振華」所出具 之上開租金證明書與租賃契約書簽名亦顯不相符,更徵租賃 事實應不存在。再者,參加人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散居各處;且事實上,除了蕭玉蓮這戶之賴志彥以外,其 餘收入皆無法支付租金,則租賃之主張顯與常理相悖!而賴 志彥租屋地點為改制前臺中縣,亦顯與承租人非屬同居一戶 之人,且其租賃契約賴志彥竟蓋章於出租人欄並未簽名,足 見契約亦非屬真正。 ㈢觀諸訴願決定書所臚列蕭鴻麟等10人全戶之收入,竟無1人 因系爭耕地而致之收入!基此,收回耕地又豈會令渠等生活 失所依據?又訴願決定書核定承租耕地支出為17,612元,則 既可核定(按即非實質認定)承租耕地租金,何以未「核定 」承租耕地之收入?再苟為穀物之提存充作租金,則光支付 租金卻無收入之情況下,豈會堅持要承租?足見承租人隱匿 收入之事實。實則,被告雖將參加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費 用17,612元計入參加人住家之生活費用支出,惟出租人收回 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判斷,係指租約 期滿前1年,承租人一家之收益,扣除承租耕地部分之所得 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一家全年生活費用而言。換言之, 於計算承租人一家收益及支出時,理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 及支出均排除,藉此評估承租人一家在未承租耕地之收支情 形,是否仍足以維持家庭生活。因此,被告於審核承租人一 家收支時,本不應計入系爭土地之收益及支出(租金),或 先加計原告所陳述該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之收入,再於支出部 分,於承租耕地收入欄同額列入,予以減除。上開兩種計算 方式均可以正確顯示承租人於該年度若無系爭土地之收入及 支出,是否失其家庭生活之依據。是被告計算方式中,該筆 參加人承租土地費用之支出,亦應予減除。 ㈣又查,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耕地」包含耕地及耕地 以外之農業用地,而原告於參加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附近,尚 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鹿滿段土 地),該地面積1,214.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 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該條項所稱「耕地」,且 與系爭土地兩地間之直線距離僅在15公里內,足資作為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基礎等情,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認定在案。參加人於本件雖爭執原告於鹿滿段土地上 種植果樹,與承租地所種植之水稻不同,並無種植水稻能力 ,即無自任耕作之能力云云。然查,原告年74歲(24年次) ,身體狀況尚能勝任耕作,現於鹿滿段土地上種植果樹、蔬 菜等作物,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照片14張為證,足 認原告確有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51年臺 上字第2112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難謂原 告無自耕能力,且其收回系爭土地確有助於擴大其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參加人主張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云云,尚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租約期滿時,非不能自任耕作, 以擴大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鹿滿段土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之系爭土地,既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且 承租人即參加人亦不因系爭土地由出租人收回,致失其家庭 生活之依據,即無該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不能收回自耕之 情形。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自 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 字第1010008816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 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承租土地自耕乙案,作成准予原告 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面積0.7466公頃部分)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參加人蕭鴻麟等10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系 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期滿,按相關規定應以98年度承租人 蕭鴻麟等10戶之綜合所得總額及全年生活費用審核為標準。 ⒈關於參加人蕭鴻麟全戶部分: 依參加人蕭鴻麟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蕭鴻麟雖與配 偶蕭陳靜枝不同戶籍,惟參照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 第8903298號函意旨應予合併計算。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鴻麟部分:其27年次,滿65歲,參照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 每人17,280元/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 惟依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所提供 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16,705元, 則合計收益16,705元。 ②配偶蕭陳靜枝部分:其30年次,滿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 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依嘉義市 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營利及利息所得共計5, 877元,故收益為5,877元。 ③參加人蕭鴻麟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22,582元(16,7 05元+5,877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鴻麟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私有出租耕地97 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B乙丁,其生 活費用之計算,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 9元×12(月),計117,948元,加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 444元,小計121,392元。 ②配偶蕭陳靜枝部分: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北市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4,558元×12月,計174,696元。 ③其他:租金支出1,761.2元 ④則參加人蕭鴻麟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297,849.2元 (121,392元+174,696元+1,761.2元)。 ⒉關於參加人蕭宗禮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宗禮、其配偶賴玉霞 及次子蕭世弦共3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禮部分:其31年次,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 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 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合計收益0元。 ②配偶賴玉霞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0元,又賴玉霞為41年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 有工作能力,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 認定,得以勞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故賴玉霞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 12月)。 ③次子蕭世弦部分: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 計有營利5,463元,其為63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上 營利所得5,463元,合計為212,823元。 ④參加人蕭宗禮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420,183元(0元 +207,360元+212,823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禮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小計為121,908元。 ②配偶賴玉霞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6,740元,小計為124,688元。 ③次子蕭世弦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勞 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6,200元,小計為134,148元。 ④其他:蕭世弦承租嘉義市○區○○街○○○巷○○號5樓之1, 房租支出每月1萬元,1年房租12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 元,小計為121,761.2元。 ⑤參加人蕭宗禮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502,505.2元(121 ,908元+124,688元+134,148元+121,761.2元)。 ⒊關於參加人蕭宗寬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 及三女蕭竹雅共3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寬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0元,且其為36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計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②配偶王月嬌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0元,其為42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計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三女蕭竹雅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365,759元、其他11,400元,合計377,159元。 ④該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791,879元(207,360元+207, 360元+377,159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寬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 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5,996元,小計為133,944元。 ②配偶王月嬌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萬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0,416元,小計為128,364元。 ③三女蕭竹雅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4,128元,小計為122,076元。 ④其他:王月嬌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租金支 出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 小計為301,761.2元。 ⑤該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686,145.2元(133,944元+12 8,364元+122,076元+301,761.2元)。 ⒋參加人潘蕭玉芬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潘蕭玉芬、其配偶潘吉 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共4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潘蕭玉芬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 細表計有營利374元,其為34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 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加 上營利374元,合計為207,734元。 ②配偶潘吉男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執行所得3,025元,其為29年次,屬於無工作能力者 ,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3,0 25元。 ③次女潘舒凡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 ④長子潘育奇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所得合計150,890元及營利所得合計為62,524 元,惟薪資所得未達98年最低基本薪資總額,且為63年次,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予加計207,360元(1 7,280元×12月),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269,884 元。 ⑤則該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872,277元(207,734元+3, 025元+391,634元+269,884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潘蕭玉芬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 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潘吉男)6,888元,小計為124,8 36元。 ②配偶潘吉男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 ③次女潘舒凡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小計為122,664元。 ④長子潘育奇部分: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117,948元(9,829元×12月),加上勞 保、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3,260元,小計為131,208元。 ⑤其他:潘舒凡房租每月25,000元,1年30萬元,潘育奇房 租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 為481,761.2元。 ⑥則該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978,417.2元(124,836元+ 117,948元+122,664元+131,208元+481,761.2元)。 ⒌參加人蕭宗智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宗智、長子蕭漢偉、 長女蕭君儀、配偶蔡淑惠、配偶之父吳朝滄及配偶之母蔡素 玉共6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宗智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0元,其44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 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②長子蕭漢偉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59,840元,其為75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 ,280元/月,故收益為59,840元。 ③長女蕭君儀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0元,其為79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大學, 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 故收益為0元。 ④配偶蔡淑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其為52年次,屬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 元×12月),加上營利及執行所得計60,838元,合計為26 8,198元。 ⑤配偶蔡淑惠之父吳朝滄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 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利息所得31,768元,其為28年次,滿65 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 80元/月,故收益為31,768元。 ⑥配偶蔡淑惠之母蔡素玉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 得調件明細表計有利息所得141,525元,其為27年次,滿 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 ,280元/月,故收益為141,525元。 ⑦則參加人蕭宗智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708,691元( 207,360元+59,840元+0元+268,198元+31,768元+141, 525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宗智、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部 分:渠等戶籍地均為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為518,016元(10,792元×12月×4人),加上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含眷屬蔡淑惠、蕭漢偉及蕭君儀)15,8 16元及6,888元,小計為540,720元。 ②配偶蔡淑惠之父母吳朝滄及蔡素玉部分:戶籍地均為新北 市,且98年2月2日起與蔡淑惠同戶,同戶期間為11個月; 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237,424元(10,79 2元×11月×2人)。 ③其他:參加人蕭宗智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 房租,每月3萬元房租,共計36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 元,小計為361,761.2元。 ④則參加人蕭宗智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1,139,905.2 元(540,720元+237,424元+361,761.2元)。 ⒍參加人蕭志峯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蕭志峯、其配偶徐玉珠 、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6 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蕭志峯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競技所得1,000元,其為40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 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加上競技所得1,000元,合計208,360元。 ②配偶徐玉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 計0元,其為50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故所得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③長子蕭辰宇部分:其為74年次,且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 元/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 ,故收益為0元。 ④次子蕭辰楊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惟收益未達98年最低基本 薪資總額,且為75年次,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 ,應予加計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⑤叁子蕭謙業部分:其為77年次,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 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其收益不予計算;98年 6月以後服兵役,因應徵召在營服役,其收益亦不予計算 ,又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故收 益為0元。 ⑥長女蕭書庭部分:其為82年次,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高中,致不能工作,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 /月,又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 故收益為0元。 ⑦則參加人蕭志峯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623,080元(20 8,360元+207,360元+0元+207,360元+0元+0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 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部分:渠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 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707,688元(9,829 元×12月×6人);另次子蕭辰楊有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1 48元,小計為708,836元。 ②其他:參加人蕭志峯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 房租每月15,000元,1年為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 ,小計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蕭志峯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890,597.2元 (708,836元+181,761.2元)。 ⒎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賴蕭玉蓮、其配偶賴輝 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部分:均為38年次,屬無 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 得調件明細表計0元,且其故所得分別為207,360元(17,2 80元×12月),共計為414,720元。 ②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個人 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692,359 元及574,146元。 ③孫女賴宥靜部分:其為97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 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為 0元。 ④則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1,681,225 元(414,720元+692,359元+574,146元+0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 及孫女賴宥靜,戶籍地均為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計算為678,540元(11,309元×12月×5人); 加上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國民年金保險費用16,1 76元(8,088元×2人);另長子賴志彥及次子賴靖仁全民 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 含賴輝憲、賴陳玉蓮);與孫女賴宥靜保險費用4,227元 ;小計為726,011元。 ②其他:賴志彥承租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租每月 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為18 1,761.2元。 ③則參加人賴蕭玉蓮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907,772.2 元(726,011元+181,761.2元)。 ⒏參加人程偉誠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程偉誠、父親程臺生、 長女程意晴及配偶陳雅君共4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①參加人程偉誠部分: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有薪資所得243,633元。 ②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部分:分別為72年次及46年次,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 元(17,280元×12月×2人)。又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 所得調件明細表程臺生有營利所得115元,則共計為414,8 35元。 ③長女程意晴部分:其為97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工作能 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故收益 為0元。 ④則參加人程偉誠全戶98年度全戶收益為658,468元(243,6 33元+414,835元)。 ⑵生活費用: ①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及父親程臺生, 渠等戶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計算為471,792元(9,829元×12月×4人);另參加人程 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親程臺生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 10,264元(含程意晴)、3,444元及13,752元(含程宥慈 ),小計27,460元(10,264元+3,444元+13,752元); 以上共計499,252元。 ②其他:程臺生承租嘉義市○區○○路○○○號4樓2號,房租 每月15,000元,1年18萬元,及租金支出1,761.2元,小計 181,761.2元。 ③則參加人程偉誠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81,013.2元(499 ,252元+181,761.2元)(被告誤為682,813.2元)。 ⒐參加人程宥慈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程宥慈、父親程臺生等 2人,惟其父親程臺生之收益、生活費用前開已核計,不再 重複核計。 ⑴參加人程宥慈收益之計算:其為83年次,未滿16歲,屬於無 工作能力者,無須加計最低基本工資每人17,280元/月,又 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計有薪資所得0元, 故程宥慈戶內98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0元。 ⑵參加人程宥慈生活費用: 其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 117,948元(9,829元×12月),另有租金支出1,761.2元。 則程宥慈全戶98年度生活費用為119,709.2元(117,948元+ 1,761.2元)。 ⒑參加人程芙蓉全戶部分: 依其所提供98年底全戶戶籍謄本,有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 共2人。 ⑴該戶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依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所得 調件明細表均為0元,且分別為71年次及69年次,均屬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故所得合計為414,720元(17,28 0元×12月×2人)。 ⑵生活費用: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戶籍地均為嘉義 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為235,896元(9,8 29元×12月×2人);又該2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3,752元 (6,876元×2);租金支出1,761.2元;以上共計為251,409 .2元(235,896元+13,752元+1,761.2元)。 ㈡則本件經審核參加人蕭鴻麟等10戶98年度收益共計6,193,10 5元(22,582元+420,183元+791,879元+872,27 7元+708 ,691+623,080元+1,681,225元+658,468元+0元+414,72 0元),扣除全年生活費6,456,123元(297.849.2元+502,5 05.2元+686,145.2元+978,417.2元+1,139,905.2元+890 ,597.2元+907,772.2元+681,013.2元〈被告誤為682,813. 2元〉+119,709.2元+251,409.2元)(被告誤合計為6,457 ,123元),結果為-263,018元(被告誤為-264,018元),不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 要件相符,則出租人之原告自不得收回自耕,故被告以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關於參加人支出部分,被告並未列入當初農作所必須之支出 如肥料、耕耘機等;從三七五減租之立法精神來看,已離家 無實際為農業經營之人無須計入其收入支出之評估,應以實 際現在在系爭土地農作之人之生活收支來判斷。關於老農年 金部分,參加人至嘉義市農會申請皆未通過,而未領有老農 年金。又本件原告是依據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但 並未看到原告有自任耕作能力之證明,另同一或臨近地段內 之耕地,在該地現在做農場經營,有必要擴大之需要性,原 告自應提出相關證明。 ㈡前案判決主要是針對耕地應包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 之解釋來作為認定,該判決之理由為被告尚未就本件原告是 否可以收回為實質審查,故此部分並無既判力問題,原告就 本件收回自耕之要件應舉證,包括原告是否有自耕、原告之 臨近耕地與參加人所承租之土地是否實質上符合臨近耕地之 含意,又亦可調閱原告98、99年度之財產資料,證明原告本 人並無在從事農業,並無農業收入,既然無農業收入,則收 回系爭地並無自耕情事。又原告於98年5月才取得臨近土地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擴大家庭農場之需求,因擴大 家庭農場之需求是要有自耕地,參加人否認原告有自耕,原 告並無符合收回之實質要件,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 決僅就耕地涵義為認定,並無實質審查。 ㈢被告接受此申請案,只是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審查,原告 既然已提起訴訟,原告就其本身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 定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不是單純僅由被告或參加人提出 反證,原告應就其本身有無自耕能力部分提出舉證。參加人 所承租之土地係水稻田,與原告於99年5月所持有之鹿滿段 土地係種植荔枝之旱地差異很大,二者工作量差別亦很大, 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後是否有能力種植水稻應予舉證,原告 從未有農業所得,且原告取得鹿滿段土地是在99年5月26日 ,從該地照片上看來荔枝樹已經相當高大,表示係原地主所 種植,並非原告所種植,則原告是否有自行耕作能力,自非 無疑。且嘉義市農會頒予原告之獎狀,係嘉義市農會以原告 致力農事推廣業務作為獎勵原因,農事推廣業務與本身有無 自耕能力與是否自任耕作是兩回事,該獎狀不能作為原告確 實有自任耕作能力及自任耕作。 ㈣原告關於房屋租金之指述為原告推測之詞,原告並無反證證 明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係不實在。租金支付都是以現金支付 ,無法提出即時給付之證明,但依出租人提出收取租金之證 明書即可證明屬實。又參加人蕭宗智有使用所承租之新店市 ○○○路○○號1樓,出租人蔡振華係參加人蕭宗智配偶之弟 弟。蔡淑惠與參加人蕭宗智從事攤販生意,要囤貨,一些東 西、商品都放在租處,被告係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收入標 準,當時參加人蕭宗智收入不固定,並無申報所得稅。其配 偶蔡淑惠當初遷戶口與父母同戶,是因當時新店翡翠水庫有 回饋金之發放,以轄區內戶籍人口數發放回饋金,且有意外 保險之優惠,又蔡淑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 ,以後新店之房屋要給伊,始支付租金與其哥哥,並將戶籍 遷與父母同戶。另關於蕭宗禮之家庭成員蕭世弦因從事潤滑 油販賣工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房屋 。因蕭世弦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所得並不固定,故無法陳報 等語,資為論據。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99年4月29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05371號函附系爭耕 地租約書、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14144號函、 99年11月1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書(本院 卷第70-82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本院卷第 112-1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19號判決(本 院卷第118-120頁)、101年7月20日嘉市西區民字第1010008 816號函(訴願卷第43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37頁 )等附卷可稽,復有原告99年7月14日申請書附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02號卷宗(前案卷第102頁)可考,堪以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請求收回所有系爭土地,是否 有據?原處分以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將使參加人(承租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而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是否 適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 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 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 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 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 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 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 耕者亦屬之。」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又按出 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以承租 人之家庭為審查對象,自應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 承租人一家家庭生活為要件。而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 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 所謂「戶」者,參諸戶籍法第3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 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 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 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 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 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 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故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為家庭範圍核實認定其家庭生 活收入與支出之情形,以資判斷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又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具有繁衍 、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 要支持。是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應可認夫妻係以永久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另參諸民法第1122條有關家之 定義,係著重家長與家屬間以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而成立家 庭組織,縱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家屬因學業、兵役、工作或 其他事由,而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惟如無由家分離之意思, 亦難僅憑其離家在外之情事而否認其為家庭成員之身分。 ㈡另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訂頒之「 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 作手冊)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㈢審查6.⑴處理原則:「 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 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 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 。」及⑵審核標準規定:「A、…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 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 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 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 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支出時, 對於出、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 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 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 (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 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 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 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 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 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 (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 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 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丁、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 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綜合所得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 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 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 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僱員工平 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 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 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 資新臺幣17,280元/月(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 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 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 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 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 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 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D、…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 一戶直系血親,因應徵名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 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 函)。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 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 (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 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號函)。F、出租人依減租條 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 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 ,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第828 311號函)。而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 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內政部89年8月3 日台內地字第8908828號函),…。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 ,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 、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 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 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十一、書表格式 及其使用說明:「…㈤如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並非於97年底屆 滿,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以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 ,或早年未清理案件之租期每6年計並非於97年底屆滿者, 上列格式應在內容不更動情形下,由鄉(鎮、市、區)公所 依個案實際情形,自行修正表格中有關年月日之表示。」查 上揭處理工作手冊所載之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 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 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除關於出、承租人家庭生活收支之計 算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 」為基礎,即以同一戶籍內為規範,無法真實反應民法「家 及家庭」之真意不予援用外;其餘規定則已慮及實際存在事 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 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原 則上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參據,得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所謂 間接證據,係指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參 照)。是於審核承租人家庭之收支情形,除以處理工作手冊 計算標準核計外,並不排除以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推認 待證事實核實認定之,且有關支出核計部分,鑑於出租人對 承租人並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亦應以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為 限,方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相符。 ㈢準此,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申請收回與其自 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而其申請收回之出租耕 地與自耕地間之距離應以未超過15公里為限。又鑑於現代社 會朝向專業分工及農業機械化、科技化之發展結果,所謂出 租人能自任耕作者,不單指出租人親自實施耕作之情形,尚 包括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工作報酬, 而所得收益歸於自己之委託代耕情形,且委託代耕範圍亦可 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參 照)。因此,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包括出租人無 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 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又按減租條例之承 租人死亡者,由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耕地租約承租人之法 律上地位,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829條、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係以 公同關係為基礎,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是 於多數現耕繼承人共有耕地租賃權而成為耕地租約承租人之 情形,於耕地租約期滿時,是否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出 租人得收回自耕之事由,自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 之。若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結果有盈餘,耕地被收 回不致使其喪失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再者,依處理工作手冊所稱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⑴租約期滿前1年承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⑵ 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⑶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 而言(計算式:⑴減⑵小於⑶)。惟所謂「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可見二者間必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故若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 得額,即承租人因該耕地產生之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支出後 ,其所得額為正數時,乃表示承租人從事該耕地耕作之經濟 活動改善承租人家庭生活,如出租人收回耕地,可能導致承 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結果發生;但若該耕地部分之所得 額為負數時,即表示承租人承租該耕地,並未對承租人之家 庭生活有所助益,反而侵蝕破壞承租人家庭生活之經濟基礎 ,亦即承租人尚須以自己之其他收益所得填補承租該耕地所 造成之虧損負擔,則出租人收回自耕,反而可以減輕承租人 家庭生活之經濟負擔,顯不可能成為「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之原因。是細繹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自係指該耕地之所得額為正數之情形。其次,倘承租人家 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後之 正數差額)之收入足以支付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者,可 認「出租人收回耕地」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是僅於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不足以支付 其家庭全年必要生活費用時,始有探究上揭條款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必要,而此種情形,即可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 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 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資為上揭條款構 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因此,審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 之所得額為正數時,並無須考量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僅 須斟酌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 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即可。如於承租人因耕地產生 收益扣除成本費用支出之所得額為負數時,原則上應可認「 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然 若有特殊情況(如天災歉收),使承租人因耕地產生之所得 額(耕地收益扣除成本費用之差額)為負數時,為正確觀察 「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間之相 當因果關係,亦應先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均予以排除, 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足以支付與耕 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 ㈣經查,原告於99年5月26日購買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鹿 滿段土地,並於99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 99年7月14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被告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鹿滿段土地相距約13.4公里等情 ,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0、160頁),且有 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卷第101頁)、申請書(前案卷第102頁 )及google地圖(前案卷第202頁)附於前案卷可稽,足堪 認定。次觀原告所有鹿滿段土地上種植荔枝,另其所有坐落 嘉義市○○段○○○○號、同段482-3地號土地上亦種有農作物 ,有照片16幀(本院卷第211-218頁)及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298-299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 之情,且原告除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外,尚非不得委託他人 以農耕機具代為耕作,或改種其他農作物,亦難僅憑旱地、 田地之耕作方式不同,而遽謂原告不能自任耕作。是故,參 加人爭執原告欠缺自任耕作能力,不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 難謂可採。又參加人均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 租賃權,且依系爭租約副本,並無參加人分別承租或分管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記載,此有被告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 知書及私有耕地租約副本(本院卷第71-75頁)在卷足佐, 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可認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而共同繼受取得該租賃權。另參加人雖係分戶設籍,然此並 不影響參加人係依其公同關係而共有系爭土地租賃權之事實 ,而本件原告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 爭土地自耕,參加人是否因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致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參加人家庭全年度 家庭生活收支情形以資判斷。因此,參加人主張應以實際耕 作人之收支情形為據云云,亦非可採。 ㈤又查,本件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 ,而系爭租約係於99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本院卷第75頁) ,則本件申請案件原應審究系爭租約期滿前1年即98年度承 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 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有無不足以支付 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血親全年必要生活 費用之情形。惟因參加人於98年度適逢88風災而歉收虧損, 有被告訪談筆錄在卷可稽,雖可認其當年度承租系爭土地, 並未對其家庭生活有所助益,然因此為特殊情況,揆諸上開 說明,為正確評價「出租人收回耕地」與「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將承租耕地之收益及支出 均予以排除,而以承租人家庭全年不含耕地所得之收入是否 足以支付與耕地無關之全年必要生活費用為判斷依據。又承 租人家庭如有租賃房屋之必要,因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 租人不以租賃標的物所有人為必要,且其是否據實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租賃所得,亦與承租人無涉,是出租人縱有非房 屋所有人或未據實申報租賃所得之情形,亦難遽為否認租賃 關係之存在,而應以承租人家庭為生活必要是否確有租賃房 屋之事實為斷。茲依參加人之戶籍資料、被告訪談筆錄之記 載、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明細及 相關證據資料,核計參加人家庭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如下: ⒈關於參加人蕭鴻麟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鴻麟訪談筆錄內容所示(原處分卷一第14頁), 其自承與其一家者僅有其配偶蕭陳靜枝,則其家庭成員應包 括其本人及其配偶蕭陳靜枝。又其2人雖分別設籍於嘉義市 、臺北市(原處分卷一第6-8頁),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堪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同居親屬團體,而同屬一家之 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鴻麟係00年出生,其配偶蕭陳靜枝00年出生,均年 滿65歲,屬無工作能力者,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其全年收 入。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下稱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顯示(原處分卷 一第10-12頁),其二人98年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分別為16, 705元及5,877元。又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20嘉市農保字第 1020000993號函復略以:參加人蕭鴻麟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 ,其配偶蕭陳靜枝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無領取老年農民 津貼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故其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應為22,582元(16,705元+5,877元=22,582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鴻麟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蕭陳靜枝戶籍地為臺 北市,依工作手冊六㈢6⑵審核標準B、乙、丁之規定,其生 活費用之計算標準,係分別準用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21,392元(9,8 29元×12月)及174,696元(14,558元×12月)。又按農民 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 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故農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 勞工保險之支出費用性質相同,均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依 嘉義市農會98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單所示:參加人蕭鴻麟支 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444元及農民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 合計4,510元(原處分卷一第9頁),自應計入生活費用。則 參加人蕭鴻麟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300,598元(121,3 92元+174,696元+4,510元=300,598元)。被告未將上開 農民健康保險費用1,066元計入生活費用,應有違誤。 ⒉關於參加人蕭宗禮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宗禮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17頁) ,參加人蕭宗禮與其配偶賴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人,共 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5,則 參加人蕭宗禮一家之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宗禮、配偶賴 玉霞及其次子蕭世弦共3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27-29頁)顯示,參加 人蕭宗禮及其配偶賴玉霞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次子蕭世弦 僅有營利所得5,463元。又參加人蕭宗禮係00年出生,年滿 65歲,屬於無工作能力者,且依嘉義市農會102年3月20嘉市 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本院卷第140頁)所示,蕭宗禮 無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遂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另其配偶賴 玉霞係00年出生,次子蕭世弦係00年出生,均屬有工作能力 之人,惟因其配偶賴玉霞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應以法 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17,2 80元×12月)。至於其次子蕭世弦部分,參加人雖陳稱:蕭 世弦因從事潤滑油販賣工作,需要存放潤滑油,乃向訴外人 蔡金鳳承租房屋,惟因蕭世弦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所得並不 固定,故無法向本院陳報其工作所得。又其98年度綜合所得 稅扣繳單位金和興銀樓之營利所得5,463元,應係兼職所得 等語(本院卷第360頁),惟審酌其從事販賣潤滑油工作, 尚且為此向訴外人蔡金鳳承租嘉義市○區○○里○○街○○○ 巷○○號5樓之1房屋,作為存放潤滑油之用,且均按月支付租 金1萬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蔡金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00-401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 23-26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4頁), 由此應可推知蕭世弦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 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1萬元。 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 入情形,自難逕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其全年 收入,而應參酌下列蕭世弦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計其 全年收入為254,148元(117,948元+120,000元+9,324元+ 6,876元=254,148元)。準此,參加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綜 合所得總額應為461,508元(207,360元+254,148元=461,5 0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宗禮、配偶賴玉霞及次子蕭世弦戶籍地均為嘉義市 ,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分別為 117,948元(9,829元×12月)。又次子蕭世弦98年度房租支 出12萬元(1萬元×12月),已如前述;另依繳費證明顯示 ,參加人蕭宗禮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3,960元(原處分卷 一第20頁),配偶賴玉霞支出國民年金費用6,740元(原處 分卷一第21頁),次子蕭世弦支出勞工保險費用9,324元及 全民健康保險費用6,876元(原處分卷一第18-19頁),應可 採信。則參加人蕭宗禮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額為500,744 元(117,948元×3+12萬元+3,960元+6,740元+9,324元 +6,876元=500,744元)。 ⒊關於參加人蕭宗寬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宗寬及其配偶王月嬌戶籍謄本所示(原處分卷一 第33-34頁),參加人蕭宗寬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 ○○路○○巷○○號,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均設籍於臺北 市○○區○○里○鄰○○街○○巷○○號。而參加人蕭宗寬及其 配偶雖分別設籍於嘉義市、臺北市,然於夫妻關係存續中, 應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屬一家之人。次觀蕭竹雅 未婚,於98年度有來自於臺北市圓山大飯店之薪資所得(參 原處分卷一第47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認其係因工作關 係,暫時離家在外而與其母王月嬌共同生活。則參加人蕭宗 寬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宗寬、其配偶王月嬌與叁女 蕭竹雅等3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宗寬係00年出生,其配偶王月嬌係00年出生,均未 年滿6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處分卷一第45-46頁)顯示,其2人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係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 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207,360元)。又依其叁女蕭竹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原處分卷一第47頁)顯示,蕭竹雅98年度有薪資所得365,75 9元及其他所得11,400元,合計377,159元。則參加人蕭宗寬 一家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1,879元(207,360元+207,36 0元+377,159元=791,879元),稽其家庭下列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大致相當,應可憑信。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宗寬戶籍地為嘉義市,其配偶王月嬌及叁女蕭竹雅 戶籍地為臺北市,依臺灣省及臺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 元)及174,696元(14,558元×12月=174,696元),則被告 以王月嬌及蕭竹雅戶籍地為嘉義市,而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予以核計該2人之生活費用,自屬有誤。又依 繳費證明顯示,參加人蕭宗寬有國民年金及全民健康及保險 費用支出,共計15,996元(8,088元+7,908元=15,996元) (參原處分卷一第35-36頁),王月嬌及蕭竹雅有全民健康 保險費用支出分別為10,416元及4,128元(原處分卷一第37- 38頁繳費證明);另王月嬌承租臺北市○○區○○街○○巷○○ 號1樓,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已據證人陳永 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1-412頁),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40-44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 卷第173頁)在卷足憑,參諸王月嬌及蕭竹雅共同生活於臺 北市乙節,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宗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 總額為797,880元(117,948元+174,696元+174,696元+15 ,996元+10,416元+4,128元+30萬元=797,880元)。 ⒋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潘蕭玉芬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50頁 )顯示,參加人潘蕭玉芬與其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 子潘育奇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街○○○號,而 潘舒凡雖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另 潘育奇則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參原處分卷一第51-59頁房屋租賃契約 書),惟觀其2人均未婚,工作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之大眾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一第69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新北市之茂楓實業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一第70頁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見其2人仍有與其父母永久共同生活 之意思,僅係因工作關係而暫時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及新北市 ,並不影響其2人係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家庭成員之身分。 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潘蕭玉芬、配 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子潘育奇等4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潘蕭玉芬係00年出生,98年度當時尚未滿65歲,係有 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8年度僅有 利息所得374元(原處分卷一第67頁),屬無固定職業或無 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元/月,核計全年 收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加計利 息所得374元,合計為207,734元(207,360元+374元=207, 734元)。又其配偶潘吉男係00年出生,98年度當時已年滿 65歲以上,為無工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 年收入,另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68頁)顯示 ,潘吉男於98年度僅有執行所得3,025元,且依嘉義市農會1 02年3月20嘉市農保字第1020000993號函(本院卷第140頁) 所示,潘吉男並無領取老年農民津貼。再其次女潘舒凡係00 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69頁)雖僅顯 示潘舒凡於98年度有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共計391,634元 ,惟觀諸其向訴外人賴瑞雲承租高雄市○○區○○里○○街 ○○○○○號房屋,租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25,000 元×12月=30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51 -54頁)及支付租金證明書(本院卷第177頁)附卷可稽,由 此應可推知潘舒凡98年度之實際所得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 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人房屋租金25,000元。 復稽之其於98年間尚新增賓士汽車1輛之財產登記(本院卷 第332頁),益可見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並未能真 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尚難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料核計其 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潘舒凡98年度必要生活費用予以核 計其全年收入為422,664元(117,948元+300,000元+4,716 元=422,664元)。另其長子潘育奇係00年出生,依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一第70頁)雖顯示潘育奇於98年度薪 資所得為150,890元,加上營利所得62,524元,合計為213,4 14元,然依據其9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原處分卷 一第60-61頁),復參諸其向訴外人孫小萍承租臺北縣淡水 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租 金每月15,000元,1年房租18萬元(15,000元×12月=18萬 元),已據證人即出租人孫小萍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將房屋 交由其母親代為出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8頁),且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55-59頁)及收據(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考,由此應可推知潘育奇98年度之實際所得 至少應相當於其必要生活費用,始有可能按月現實支付出租 人房屋租金15,000元。是認稅捐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資料亦 未能真實顯現其實際收入情形,故亦難逕以上開財稅所得資 料核計其全年收入,而應參酌下列潘育奇98年度必要生活費 用予以核計其全年收入為311,208元(117,948元+180,000 元+13,260元=311,208元)。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44,631元(207,734元+3,025元+422,6 64元+311,208元=944,631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潘蕭玉芬、配偶潘吉男、次女潘舒凡及長男潘育奇戶 籍地均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生 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 又潘舒凡承租高雄市○○區○○里○○街○○○○○號房屋,租 金每月25,000元,1年房租30萬元(25,000元×12月=30萬 元),另潘育奇承租臺北縣淡水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房屋,租金每月15,000元,1年房租18 萬元(15,000元×12月=18萬元),已如前述,參酌其2人 工作地點分別位於高雄市之大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 卷一第69頁)及新北市之茂楓實業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一第 70頁)乙節,應可採信。再依繳費證明顯示,參加人潘吉男 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參加人潘蕭玉芬)6,888元(原 處分卷一第63頁),潘舒凡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4,716元 (原處分卷一第64頁),潘育奇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5,14 8元及勞工保險費用8,112元(原處分卷一第60-62頁),共 計為13,260元。則參加人潘蕭玉芬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合計 為976,656元(117,948元×4+30萬元+18萬元+6,888元+ 4,716元+13,260元=976,656元)。 ⒌參加人蕭宗智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宗智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一第73-75 頁)顯示,參加人蕭宗智與其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共3 人,共同設籍於新北市○○區○○里○○鄰○○路○○○號10樓 ,應可認定蕭漢偉及蕭君儀均為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 員。至參加人蕭宗智之配偶蔡淑惠原共同設籍於新北市○○ 區○○里○○鄰○○路○○○號10樓,嗣於98年2月2日始將其戶 籍遷入與其父吳朝滄及母蔡素玉共同設籍之新北市○○區○ ○里○鄰○○○路○○號。依據參加人所述:蔡淑惠當初遷戶 口與父母同戶,係因當時新店翡翠水庫有回饋金發放,以轄 區內戶籍人口數發放回饋金,且有意外保險之優惠,另蔡淑 惠家族有協議,蔡淑惠要負責扶養父母,以後新店房子要給 蔡淑惠,而將戶籍遷與父母同戶,照顧父母。因蔡淑惠父母 離世之後財產如何處理,其父母有交代,才叫蔡淑惠戶籍遷 回父母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96、202-203頁),顯見蔡淑惠 實為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員,其將戶籍遷入其父母設 籍處,僅係基於其個人因素之考量,並非要與參加人蕭宗智 分居離家而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自不能以蔡淑惠形式上將其 戶籍遷入與其父母同戶籍,而遽認其父母亦屬參加人蕭宗智 一家之家庭成員。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家庭成員,應為參加 人蕭宗智、其配偶蔡淑惠、長男蕭漢偉及長女蕭君儀共4人 。而被告認定蔡淑惠之父母係屬參加人蕭宗智一家之家庭成 員,自屬有誤。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宗智係00年出生,其配偶蔡淑惠係00年出生,98年 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參加人蕭宗智於98年度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89頁) ,其配偶蔡淑惠則有營利及執行所得60,838元(原處分卷二 第90頁),該2人均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 法定基本工資1萬7,280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 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又其長子蕭漢偉係 00年出生,長女蕭君儀係00年出生,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原處分卷一第76-77、79、80-81頁),致不能工 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另依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蕭漢偉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59,840元(原處分卷二 第91頁),蕭君儀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92頁)。則參加 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所得總額為535,398元(207,360元×2 +60,838元+59,840元=535,398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宗智及其配偶蔡淑惠、長子蕭漢偉、長女蕭君儀均 設籍於新北市,依新北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生活費用 分別為129,528元(10,792元×12月=129,528元)。次依繳 費證明顯示,蔡淑惠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含參加人蕭宗 智、蕭漢偉及蕭君儀)合計為22,704元(15,816元+6,888 元=22,704元,參原處分卷一第82-83頁)。另參加人蕭宗 智主張其以每月3萬元租金,1年36萬元,承租蔡淑惠之兄蔡 振華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云云,雖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一第84-87頁)及收據證明書( 本院卷第175頁)為憑;惟觀之蔡淑惠98年當時名下已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1幢,有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卷第277-278頁)在卷足佐,又參據參加人於本 院102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述:「當初家族開會沒有留 書面資料,就是因房子(指蔡淑惠父母戶籍地房屋)以後要 給蔡淑惠,故才會支付租金給其哥哥。…。」、「(租金是 之後要贈與房屋給蔡淑惠的對價?)他們是這樣約定。」、 「…租蔡振華房子純粹是因商業因素,因蔡淑惠與蕭宗智從 事攤販生意,要囤貨,一些東西、商品都放在租處,之前景 氣好有賺錢,在建國北路有買房子,後來虧錢,就出售建國 北路的房子還債,然後遷戶口到母親那裡。…。」等語(本 院卷第202-203頁),可徵參加人蕭宗智家庭經濟狀況如於 98年當時已至拍賣房屋償債之窘境,衡情豈有可能僅為從事 攤販生意囤貨之需,而以每月高達3萬元之房租承租蔡振華 房屋1樓之理?是其前揭所述,已有違常理。況依參加人之 陳述,蔡淑惠支付蔡振華房屋租金,係因蔡淑惠父母之房屋 以後要給蔡淑惠,可見該筆形式上每月3萬元之租金費用, 顯非參加人蕭宗智一家家庭生活所必要之租賃支出,自不應 列計為其98年度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被告予以核計為生活費 用之支出,應屬有誤。則參加人蕭宗智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 總計應為540,816元(129,528元×4+22,704元)。 ⒍參加人蕭志峯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蕭志峯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50-15 3頁)顯示,參加人蕭志峯與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 次子蕭辰楊、叁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共同設籍於嘉義市○ 區○○里○鄰○○○路○○巷○○號。而98年時蕭辰宇及蕭書庭 均就學,蕭謙業上半年就學、下半年服役(參原處分卷二第 154-158頁,蕭辰宇東海大學學生證、蕭謙業仁義高級中學 附設進修學校98學年度註冊費明細表、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 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學歷證明書、蕭書庭國立嘉義高工學 生證),蕭辰楊雖已就業,但仍未婚,其與參加人蕭志峯共 同設籍,應可認定為參加人蕭志峯之家庭成員。則參加人蕭 志峯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蕭志峯、配偶徐玉珠、長子 蕭辰宇、次子蕭辰楊、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等6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蕭志峯係00年出生,其配偶徐玉珠係00年出生,98年 度當時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惟依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67-168頁)顯示,98年度僅有參加人 蕭志峯競技所得1,000元,其配偶徐玉珠查無所得,該2人顯 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17,280 元/月,核計全年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207,360元)。至長子蕭辰宇係00年出生、長女蕭書庭係 00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98年度均無所得(原 處分卷二第169、172頁),該2人均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或高工,致不能工作,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 年收入。次子蕭辰楊係00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處分卷二第170頁)顯示,98年度有薪資所得計157,700元, 惟其收益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總額,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 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予以核計全年收入為207,360元 (17,280元×12月=207,360元)。叁子蕭謙業係00年出生 ,98年6月以前為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高中,致不能工作 ,收益不予計算;98年6月以後服兵役,因應徵召在營服役 ,其收益亦不予計算,且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 第171頁)顯示,其98年度亦無所得。則參加人蕭志峯一家 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23,080元(207,360元×2+1,000元 +207,360元=623,08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蕭志峯及其配偶徐玉珠、長子蕭辰宇、次子蕭辰楊、 參子蕭謙業及長女蕭書庭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 12月=117,948元),惟因蕭謙業於98年度有半年應徵召在 營服役,故應扣除其半年期0生活費用。又蕭辰楊有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1,148元之支出(原處分卷二第161頁),另參加 人蕭志峯承租嘉義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其設籍 地相同,每月租金15,000元,1年租金18萬元,已據證人即 出租人林雅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15頁),且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63-166頁)及支付租金證 明書(本院卷第178頁)附卷可稽,應可採信。則參加人蕭 志峯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總計為829,862元(117,948元×5. 5+1,148元+18萬元=829,862元)。 ⒎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賴蕭玉蓮戶籍謄本所示(原處分卷二第104-105頁 ),參加人賴蕭玉蓮與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 靖仁及孫女賴宥靜(賴志彥之女)共同設籍於高雄市○○區 ○○里○○鄰○○街○○巷○○號。賴志彥之配偶黃妮嫻亦設籍於 上揭參加人賴蕭玉蓮之處,且黃妮嫺任職於位於高雄市之洋 基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原處分卷二第110頁勞健保費 清單),顯見黃妮嫺與賴宥靜係與參加人賴蕭玉蓮共同生活 於設籍處,而賴志彥雖已結婚,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巷○○○號之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原處 分卷二第114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承租位於臺中縣大 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參 原處分卷二第97-103頁租賃契約),惟其既共同設籍於上揭 處所,顯係因工作關係暫時離家在外生活,應可認定其仍有 與參加人賴蕭玉蓮永久共同生活而為其家庭成員之意思。又 次子賴靖仁未婚,工作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路○區○○里○○鄰 ○○路○○○○號(參原處分卷二第115頁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且與參加人賴蕭玉蓮共同設籍,亦可認定其為參加人賴蕭 玉蓮家庭成員之事實。則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家庭成員,包 括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 仁及孫女賴宥靜共5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賴蕭玉蓮及其配偶賴輝憲均為00年出生,98年度當時 均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處分卷二第112-113頁)顯示,其98年度均查無所得,為無 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 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又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二第114-115頁)所示, 長子賴志彥98年度有薪資所得、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692, 359元,次子賴靖仁98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營利所得合計為574 ,146元。至孫女賴宥靜係00年出生,未滿16歲,無工作能力 ,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收入。則參加人賴蕭玉蓮 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1,681,225元(207,360元×2+6 92,359元+574,146元=1,681,225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 孫女賴宥靜,戶籍地均在高雄市,依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35,708元(11,309元×12月=1 35,708元)。又依繳費證明,參加人賴蕭玉蓮、配偶賴輝憲 分別支出國民年金保險費用8,088元(原處分卷二第106-107 頁);長子賴志彥、次子賴靖仁及孫女賴宥靜分別支出全民 健康保險費用為12,033元(含賴輝憲)、15,035元(含賴輝 憲、賴蕭玉蓮)及4,227元(原處分卷二第108-110頁)。另 賴志彥承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房屋,每月房租支出15,000元,1年18萬元, 已據證人李科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6頁),且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97-103頁)及證明書(本 院卷第176頁)在卷可參,參諸其工作地點位於臺中市之港 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原處分卷二第114頁),應值採信。 則參加人賴蕭玉蓮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906,011元(135,7 08元×5+8,088元×2+12,033元+15,035元+4,227元+18 萬元=906,011元)。 ⒏參加人程偉誠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程偉誠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8-12 0頁)顯示,參加人程偉誠當時與其配偶陳雅君、父程臺生 、長女程意晴,共同設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 號,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家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偉誠、配 偶陳雅君、父程臺生及長女程意晴等4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程偉誠係00年出生,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8 年度有薪資所得243,633元(原處分卷二第133頁),又其配 偶陳雅君係00年出生,98年度查無所得(原處分卷二第135 頁),其父程臺生係00年出生,98年度當時未滿65歲,係有 工作能力之人,僅查有營利所得115元(原處分卷二第134頁 ),則該2人顯屬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 本工資核計全年所得,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 =207,360元)。長女程意晴係00年出生,為無工作能力之 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則參加人程偉誠 一家98年度全年所得收益為658,468元(243,633元+207,36 0元×2+115元=658,468元),亦與其家庭下列必要生活費 用總額大致相當,應可採信。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程偉誠及其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均設 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 分別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948元);另依繳 費證明,參加人程偉誠、配偶陳雅君及父程臺生分別支出全 民健康保險費用為12,064元(含程意晴,原處分卷二第130 頁)、3,444元(原處分卷二第131頁)及13,752元(含程宥 慈,原處分卷二第132頁)。又程臺生承租嘉義市○○路○○○ 號4樓之2房屋,每月租金15,000元,1年租金18萬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二第121-128頁)在卷可按,參諸  參加人程偉誠及其配偶陳雅君、長女程意晴、父程臺生為共 同生活之人,則該家庭共同設籍於程臺生之妹程翠芬之戶籍 地址,而承租上開房屋供生活起居,應予列入家庭生活費用 。則參加人程偉誠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679,252元(117,9 48元×4+10,264元+3,444元+13,752元+18萬元=679,25 2元)。 ⒐參加人程宥慈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程宥慈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18-12 0頁)顯示,參加人程宥慈與其父程臺生共同設籍於嘉義市 ○區○○里○鄰○○路○○○號,則參加人程宥慈一家家庭成員 ,包括參加人程宥慈及其父程臺生2人,惟其父程臺生之所 得收益及生活費用已於參加人程偉誠一家部分核計,不再重 複核計。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程宥慈係00年出生,98年度當時未滿16歲,屬於無工 作能力之人,無須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全年收入,則其全年 所得收益為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程宥慈戶籍地為嘉義市,依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核計其生活費用為117,948元(9,829元×12月=117, 948元),則參加人程宥慈一家98年度生活費用為117,948元 。 ⒑參加人程芙蓉一家部分: ⑴家庭成員: 依參加人程芙蓉98年度全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二第138-13 9頁)顯示,參加人程芙蓉與其配偶黃博偉共同設籍於嘉義 市○區○○里○鄰○○路○○○號之7,則參加人程芙蓉一家家 庭成員,包括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共2人。 ⑵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不含系爭土地之收益): 參加人程芙蓉係00年出生,其配偶黃博偉係00年出生,為有 工作能力之人,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處分卷二第14 4-145頁),其2人於98年度均查無所得,則該2人均屬無固 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 收入,分別為207,360元(17,280元×12月=207,360元)。 ⑶98年度生活費用(不含系爭土地成本費用之支出): 參加人程芙蓉及其配偶黃博偉,均設籍於嘉義市,依臺灣省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生活費用分別為117,948元(9,8 29元×12月=117,948元)。又依繳費證明顯示,其2人全民 健康保險費用分別為6,876元(原處分卷二第141-142頁)。 則參加人程芙蓉一家生活費用總計為249,648元(117,948元 ×2+6,876元×2=249,648元)。 ⒒綜上以觀,參加人等98年度全年收益合計為5,926,131元(2 2,582元+461,508元+791,879元+944,631元+535,398元 +623,080元+1,681,225元+658,468元+0元+207,360元 =5,926,131元);而其98年度全年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8 99,415元(300,598元+500,744元+797,880元+976,656元 +540,816元+829,862元+906,011元+679,252元+117,94 8元+249,648元=5,899,415元);則上揭全年收益扣除全 年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差額為正數之26,716元(5,926,131元 -5,899,415元=26,716元),表示參加人家庭全年收入足 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原告收回系爭土地,不致使參加人等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則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屬 有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而其為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滿時,向被告申請收 回系爭土地自耕,並不致使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是以 ,本件原告之申請,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應予准許,惟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申請,難謂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有未洽。從而,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承租人蕭鴻麟等10人 所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承租面 積0.7466公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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