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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號                  民國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旭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順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鴻緒       劉文玲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1月2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130048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高雄縣、市政府合併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工一工業 區(即牛潮埔工業區,下稱工一工業區)之駐廠廠商,該工 一工業區南側廠商對外通行,係由鎮○○巷○○○路○○○巷 等既成道路提供聯外交通,致貨櫃車進出困難。工一工業區 多家廠商遂於民國97年6月11日分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 設處(下稱建設處)及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 處)聯合陳情,訴求拓寬該聯外道路為8公尺,因所陳情內 容,部分事涉工業區都市計畫變更,經建設處於97年6月18 日以府建都字第0970144374號函復略以:「...請鳳山市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鳳山市公所錄案納入通盤檢討,供各級都 委會審議之參考。」另該陳情部分涉及改制前高雄縣第26期 鳳青市地重劃區(下稱鳳青市地重劃區)住宅區之都市計畫 個案變更,由地政處於97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3878 6號函復略以:「...有關都市○○道路規劃問題,將請 都市計畫提案單位鳳山市公所一併檢討...正本抄送鳳山 市公所,請貴所配合周邊道路系統,並考量該處居民通行需 求,儘速擬具合理可行之細部計畫...。」案經合併改制 前鳳山市公所(下稱鳳山市公所)擬具初步方案,並於97年 7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其中方案一:劃設1條8公 尺南北向道路銜接工一工業區之鎮北北巷與四-2-20公尺道 路;另方案二:於工一工業區與鳳青市地重劃案之住宅區邊 界劃設1條8公尺東西向道路(工一工業區與鳳青市地重劃案 各負擔4公尺寬),該道路銜接七-13-10公尺及二-1-30公尺 道路。經評估,方案二雖規劃8公尺道路,然實際於鳳青市 地重劃區內僅開闢4公尺,其餘工一工業區所負擔之4公尺, 若未能即時配合鳳青市地重劃區一起開闢,則效益不大,且 會車困難,易生事端,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9月19日以 府地劃字第0970181434號函評估建議以增設10公尺道路,由 鳳青市地重劃區及工一工業區各負擔5公尺為宜,並請鳳山 市公所依都市計畫相關程序辦理,並經改制前高雄縣都市計 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97年10月22日第113次會議決議, 鄰接工○○○區00000000道路,全區依照主要計畫 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全案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 年3月16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067409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主 要計畫並經內政部98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80037171號函 核定;另於同年月30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000 000000A號公告第26期鳳青巿地重劃計劃書、圖在案。原 告以上開既成道路雖於都市計畫變更並規劃為10公尺道路, 然工業區土地尚未變更使用,於本重劃完成後其對外交通仍 僅為5公尺寬道路,恐無法雙向行車,且不利大型貨櫃車出 入為由,於99年9月30日以聯字第09909001號函向改制前高 雄縣政府陳情,希變更設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9年10月 6日府地劃字第0990255506號及99年11月24日府地劃字第099 0299111號函復將審慎評估研擬配套方案。復因高雄縣市於 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上開市地重劃開發業務,由被告承 受並續為辦理,案經被告於100年1月28日邀集有關單位開會 研析,並於同年3月23日與原告至現場會勘,檢討相關配套 措施,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被告遂於同年5月13日以 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5546號函復原告略以:「... 經查○○○區○○○○道路○○○巷於都市00000000 道路銜接,然該10公尺計畫道路僅5公尺寬部分用地屬重劃 區範圍,市地重劃工程僅能先行開闢其中5公尺寬計畫道路 用地,餘5公尺寬計畫道路用地須市府都市發展局進行工 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方能劃設,本件考量工業區整體車行 需求,將與○○○區○○○○○○道路間增設8公尺巷道順接 廠區內既有之鎮北北巷,以符通行需求。」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之鎮北北巷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認為被告對於系爭道 路之提案規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3條之規定,且有重大的行 政疏失,其理由如下: ⒈在實施都市○○○○○○道路規劃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 法之規定辦理。且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 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 都市生活環境。 ⒉經查○○○鎮○○巷巷道,依地籍圖所載其寬約6至7公尺, 重劃前現況其寬為8公尺,其參與重劃路段長約95公尺,長 久以來提供附近工廠出入使用,為一既成道路。然都市00 000000道路變更為住宅區,以○○○區○○○○路可 供出入,產生通行地役問題,即為第1次之行政疏失。被告 為補正上述行政疏失,雖在97年間採取補正措施,惟該提案 規劃仍無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就人口、土地使用、 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等原則加以評估,在鳳青市地重 劃的範圍內規劃出一條符合行車安全的道路,卻是在公務預 算的考量下跨區規劃出一條比原既成道路還窄的危險道路。 且從原告陳情,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7日高市四 維都發規字第1000014735號函覆得知,工一工業區廠商早在 89 年辦理第2次通盤檢討時,即連署反對工業區變更為住宅 區,但被告卻在97年間提案跨區規劃一條10公尺計畫道路, 由鳳青市地重劃區與工一工業區各負擔5公尺。然由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0980061717號公告可知 ,工○○○區○○○○○○道路,非屬鳳青市地重劃區的細 部計畫範圍,造成同一計畫道路卻有兩種不同開闢方式及時 間,實為不合理,則為第2次之行政疏失。 ⒊據上所論,原告認為被告對系爭之鎮北北巷主要出入口之規 劃,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3條的規定,且未保障人民財產生命 之安全,實屬嚴重的行政疏失,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行政處分。 (二)市地重劃雖屬地政機關之執掌,但市地重劃涉及公共設施之 接管、維護等內容,該等內容需由公共設施後續接管機關配 合、分工合作,才能使市地重劃作業於工程完工後得以順利 交接。道路的設計規劃是以維護車輛、行人安全並配合實際 交通量之需要為基礎。就系爭之鎮北北巷主要出入口,一邊 面臨重劃後的住宅區,一邊面臨工○○○區0000000 0道路,就直行來往在該巷道的工業區廠家、員工及附近居 民、學童等勢必造成人車爭道及車輛無法雙向會車的危險路 段;且5公尺道路與北賢街10公尺外環道路形成45度之轉角 ,將使得車輛無法安全的迴轉。原告認為被告對系爭之鎮北 北巷之市地重劃規劃,不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3條的原則, 且實屬嚴重的行政疏失,且實屬危害用路人安全之危險路段 。為避免此項嚴重疏失之行政處分被執行,進而日後威脅人 民行車安全,鑑請法官及道路主管機關之相關道路設計專家 至系爭之鎮北北巷現場勘察。 (三)被告就系爭之鎮○○巷○○○○○道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7條、第8條、第28條之規定,應作成符合行車安全考量 之行政處分,其理由如下: 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 ○○○區0000000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 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 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 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由此得知,市地重劃系 基於受益者負擔精神之土地開發制度。 ⒉原告及重劃後分配面臨鎮北北巷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重劃, 亦負擔重劃區內公共設施,原重劃處分並未對分配面臨鎮北 北巷之土地所有權人的用路權利有所改善,該重劃處分僅將 原鳳仁路100巷之既成道路由廢除改為開通,影○○○鎮○ ○巷○路人的權益,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生存權、工作 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的規定,且不符合市地重劃之受益付 費之公平正義精神。重劃前鎮○○巷○○○路寬約6至7公尺 ,扺充重劃後之公共設施,重劃後卻縮編為5公尺計畫道路 ,實顯不公平之處。 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3點規定,重劃地區範圍應 盡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其邊界劃定原則之一為 「計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8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被告之 重劃實施範圍的行政裁量權應該確實依法為之,並應立基於 「正確規範解釋」以及「正確事實認定」兩項要件上,故重 劃地區範圍,其相關邊界劃定原則屬「事實認定」,不得由 被告恣意為之。惟查工一工業區於89年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 時,擬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並附帶條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嗣經工業區廠商以產業生存不易、遷廠困難等事由連署反 對變更案,遂維持原計劃工業區。工一工業區廠商亦於97年 6月11日進行聯合陳情事宜及訴求,明確告知被告其土地所 有權人之意願。被告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及第8條 之規定,就其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等內容加以檢討,但被告 卻避重就輕、執意執行「以工一工業區與鳳青市○○○區○ ○○○○○道路來規劃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法不合。 據上述所言,鑑請判決被告在其行政裁量的範圍內,應就系 爭之鎮○○巷○○○○○道路,在市地重劃範圍內規劃成一 條符合原告陳情將鎮○○巷○○○○○道路加寬為8公尺之安 全道路,該陳情內容業經原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地劃 字第0990251658號函示:「惟為考量行車安全,本府將審慎 評估研擬配套方案」原意之行政處分。 (四)內政部為人民福祉訂定都市計畫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被 告應依法執行,將人民、團體陳情案件送達都委員會審議才 對。經查,97年6月11日工業區廠商聯合向建設處、地政處 陳情,將鎮○○巷○○○○區路段○○○街約100公尺長, 配合鳳青段市地開發拓寬為8公尺道路。原鎮北北巷地籍圖 寬度6至7公尺,既成道路寬度8公尺符合現行交通路況。該 陳情提案事由符合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並於都委會97年 10月22日第113次開會審議前提出,符合陳情程序,應屬 法。惟地政處無將97年6月11日工業區廠商聯合陳情函提送 都委會審議,於法已不合;並且另擬造陳情內容「建議北側 增設10公尺計畫道路,工一工業區與鳳青市地重劃各負擔5 公尺道路」,更與都市計畫法第43條內容不合,且以逾期人 民陳情案件送達都委會審議,顯有依法行政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就系爭之鎮○ ○巷○○○○○道路,應作成規劃符合原告陳請且經改制前 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7日府地劃字第0990251658號函示:「 惟為考量行車安全,本府將審慎評估研擬配套方案」原意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鳳青市地重劃區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市地 重劃,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3月20日以內授 中辦地字0000000000函核准,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 3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98年3月31日起 至同年4月30日止期滿在案。本件鳳青市○○○區道路位置 、寬度等規劃,係按「變更鳳山市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暫予保留部分第19案)案」及「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 (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配合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 市地重劃案)」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辦理設置,系爭都市計 畫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6日以府建都字第00000 00000及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依系爭都市計畫 變更理由所載略以:「...計畫區北界與『工一』工業區 交界處規劃延續計畫區東西向之10公尺寬道路,其中5公尺 寬之部分○○○區○○區○○○○○道路用地並先行開闢, 剩餘5公尺建議待工業區土地變更使用時一併考量規劃開闢 剩餘5公尺之計畫道路。」是以,被告依據系爭都市計畫規 劃內容辦理市地重劃,依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係規定重劃地區範圍劃定之 原則,同辦法第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 應評估事項。相關規定均指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應按都 市計畫範圍辦理重劃及評估重劃範圍之主客觀條件,市地重 劃之主管機關雖得依該辦法第8條對都市計畫進行評估並提 出建議,惟並無賦予得變更都市計畫之權利與義務,故原告 主張依上開規定課與被告變更都市計畫之義務,並無法源依 據。其次,重劃地區範圍邊界劃設原則,按市地重劃辦法第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以「計畫道路中心線為原則。但路寬 在8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 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又同條第2項規定,「都市計畫指 定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 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本件市地重劃案係 按「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 配合原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案)」辦理,該都市計 畫已明定該地區整體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是以,重劃範圍 按該上開規定第2款以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 圍,應屬適法。 (三)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3條係規定都市計畫變更機關對公共設施 用地劃設之原則,同法第18條並規定都市計畫應經各級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程序。經查,本件鳳青市地重劃區係依據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0980067409號公 告發布實施之「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暫 予保留案(配合原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案)」規定 辦理,系爭道路因都市計畫變更為10公尺計畫道路,其中5 公尺係位於本重劃區範圍內,另5公尺則位於重劃區外工業 區內。於工一工業區土地尚未變更使用前,實則僅有○○○ 區0000000道路供其聯外,對該工業區雙向行車及大 型貨櫃車出入確有交通上之不便與安全之虞,為不爭之事實 。被告考量都市計畫與該地區之實際需求、現況通行安全、 重劃區內相關地主負擔及前開辦法規定等,經多次研析、會 勘後,提出於鎮○○巷○○○路○○○巷口再增設一南北向8公 尺道路,順接○○○區○○○○○○道路之配套方案;該配套 方案可讓工○○○區○○○道路,從原都市計畫之單一5公 尺東西向道路,再增一條8公尺聯外道路,且所增設之8公尺 道路採順接20公尺計畫道路,可降低車輛迴轉之不便;被告 並針對該工○○○區○○道路問題,於100年4月15日以高市 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0024號函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儘 速納入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並函知原告在案。故有關原告主 張將鎮○○巷○○○○○路段規劃為10公尺道路乙節,按都 市○○○○○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之位置、面積等設置決定 ,係屬都市計畫所規定之範疇,市地重劃則為都市○○○○ ○○段。原告指陳本市地重劃範圍內都市○○道路之位置、 寬度等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劃設云云,均屬 本重劃上位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並非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所 能決定,實應透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程序方能實現。是以 ,被告就變更都市計畫所為之評估或建議,與原告請求容有 差異,惟都市計畫變更意見之採納與否,均係各級都委會審 議結果,斷非被告所為處分,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課與被告 義務,顯不適格。 (四)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或5年內至 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 之變更。故變更都市計畫,如係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 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已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 835號裁定在案。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如係個案變更 ,則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 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 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但如係 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非屬於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 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件 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及第26條規定之通盤檢討所 作必要變更,尚非個案變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屬無據 。另都市計畫法第43條係有關公共設施設置標準及原則之規 範,原告如對其規劃內容有不同意見,仍須依都市計畫法第 19條規定於公展期間提出異議,或依同法第26條規定循通盤 檢討程序變更方得實踐,原告辯稱依都市計畫法第43條主張 課予被告義務,對象容有違誤,亦無法源。 (五)原告歷次主張多屬都市○○○○○段範疇,並非被告所為; 又系爭都市計畫既經公告發布實施,被告除按都市計畫規劃 內容施設相關公共設施外,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規 定權限,參酌現行都市計畫,考量地區需求、現況通行安全 及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平負擔等因素,增設8公尺道路 ,應屬適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又有關原告指稱被告以逾期人民陳情案件送達都委會審議, 與法不合云云。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 ,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30天,任 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 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實務上,各 該管政府對逾上開規定公開展覽期間且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 員會審議前所提之人民陳情意見,仍以逾期人民陳情案件, 一併送交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先予敘明。查「變 更鳳山市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配合原 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案)」公開展覽期間自89年12 月7日起至90年1月6日止,訴外人李財福係於97年6月11日提 出增設道路之陳情,陳情時間雖逾公開展覽期間,惟實務上 仍得以逾期人民陳情案件提請審議,應無爭議。該陳情案經 地政處於97年6月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38786號函請該都 市計畫提案單位鳳山市公所一併檢討,鳳山市公所於97年7 月22日邀集相關單位會商研擬可行方案。其中,方案一:劃 設一條8公尺南北向道路銜接牛潮埔工業區之鎮北北巷與鳳 青市地重劃案之四-2-20公尺道路;方案二:於牛潮埔工業 區與鳳青市地重劃案之住宅區邊界劃設一條8公尺東西向道 路(牛潮埔工業區與鳳青市地重劃案各負擔4公尺寬),該 道路銜接七-13-10公尺及二-1-30公尺道路;該次會議結論 並請地政處評估可行性,利後續規劃參考。地政處經評估 後,以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7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7018143 4號函,提出以增設10公尺道路,由鳳青市地重劃區及牛潮 埔工業區各負擔5公尺之方式,並請鳳山市公所依都市計畫 相關程序辦理。綜上,地政處接獲訴外人李財福於97年6月1 1日之陳情,除函請該都市計畫之擬定機關(鳳山市公所) 擬具合理可行之細部計畫外,經評估後並建議較都市計畫擬 定機關所提增設道路寬度更寬之方案,與都市計畫法第43條 規定應無不合,亦無變造原告陳情內容,則原告所述容有誤 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3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 第8條及第28條,請求被告就鎮○○巷○○○○○道路,應 作成規劃符合原告陳請且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7日 府地劃字第0990251658號函示:「惟為考量行車安全,本府 將審慎評估研擬配套方案」原意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兩造爭執之所在。經查: (一)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 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 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 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 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 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 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0000000道路系統、停車 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 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 越市區中心。」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43條及第44條 規定。次按「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 辦理,其邊界並應依左列原則劃定:一、明顯之地形、地物 。二、非屬整個街廓納○○○區○○○街廓分配線。三、計 畫道路中心線。但路寬在8公尺以下或都市計畫附帶以市地 重劃方式開發者,得將道路全寬納入重劃區。都市計畫指定 整體開發之地區,其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應以都市計畫 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地區範圍,並得分區辦理市地重劃 ;其經依第8條評估實施市地重劃確有困難者,應檢討都市 計畫後再行辦理重劃。」「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時, 應就左列事項加以評估:一、都市計畫。二、土地所有權人 意願。三、地區發展潛力。四、人口成長情形與建地需求量 。五、地區現況。六、重劃後地價預期增漲幅度。七、財務 計畫。八、其他特殊事項。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 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 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 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 、面積及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 。」○○○區○○區○○道路、下水道等公共設施,除其用 地應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外 ,其工程費用得由政府視實際情況編列預算補助,或由政府 視實際情況配合施工。」○○○區○○市○○○○○街廓無 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0000000 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8公尺以下巷道,並依第 26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7條、第8條、第16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係鳳青市地重劃區外工一工業區之駐廠廠商,該 工業區南側廠商對外通行,係由鎮北北巷(寬約5公尺至6公 尺不等)及鳳仁路100巷(寬約7公尺)等既成道路提供聯外 交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月16日以府建都字第09800 67409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鳳山市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 討)暫予保留案(配合原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案) 」,上開既成道路部分為該都市○○○○道路及住宅區用地 ,並附帶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其中有關該工一工業區 聯外交通系統之規劃,按上開都市計畫變更理由略以:「. ..考量計畫區北側『工一』工業區聯外交通系統需求.. .規劃延續計畫區側東西向之10公尺寬道路,其中5公尺寬 之部分○○○區○○區○○○○○道路用地並先行開闢,剩 餘5公尺建議待工業區土地變更使用時一併考量規劃開闢剩 餘5公尺之計畫道路。」等語,惟原告以上開既成道路雖於 都市計畫變更並規劃為10公尺道路,然工一工業區土地尚未 變更使用,於本重劃完成後其對外交通仍僅為5公尺寬道路 ,恐無法雙向行車,且不利大型貨櫃車出入為由,於99年9 月30日以聯字第09909001號函等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陳情希 變更設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並於99年10月6日以府地劃字 第0990255506號函及99年11月24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299111 號函復將審慎評估研擬配套方案,嗣因縣市合併機關改制, 上開市地重劃開發事宜,由被告續辦案。經被告於100年1月 28日等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析,並於同年3月23日與原告至 現場會勘,檢討相關配套措施,惟仍未能與原告達成共識, 被告遂於100年5月13日以高市四維地政發字第1000015546號 函知原告:「經查○○○區○○○○道路○○○巷於都市0 0000000道路銜接,然該10公尺計畫道路僅5公尺寬部 分用地屬重劃區範圍,市地重劃工程僅能先行開闢其中5公 尺寬計畫道路用地,餘5公尺寬計畫道路用地須俟市府都市 發展局進行工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方能劃設,本件考量工 業區整體車行需求,將與○○○區○○○○○○道路間增設8 公尺巷道順接廠區內既有之鎮北北巷,以符通行需求。」等 情,此有原告99年9月30日陳情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 10月6日府地劃字第0990255506號函、99年11月24日府地劃 字第0990299111號函、98年3月16日府建都字第0980067409 號公告、變更鳳山巿細部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 案(配合原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巿地重劃案)說明書、被告 100年1月28日研商原高雄縣第26期鳳青巿地重○○○鎮○○ 巷路段改善行車安全配套方案會議紀錄、100年3月23日「高 雄縣第26期鳳青巿○○○區○區○○○○巷路段改善行車路 徑配套方案會勘紀錄、鎮○○巷○○○路○○○巷既成道路及 被告增設8公尺道路位置圖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信為 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既成道路實際寬度8公尺,但經都市計畫 後卻縮編為5公尺道路,已嚴重影響到車輛轉彎與通行,危 害乘客駕駛與騎士、行人、附近居民和學童上下學之日常生 活,有違都市計畫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該規定請求 被告作成予以變更其寬度以符合行車安全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按,都市計畫係依各種不同之目的劃設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並按其劃設指定之目的使用,且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 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 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 變更,為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42條、第43條規定甚明。是 行政機關衡量諸多行政目的及因素後,得就各種公共設施為 妥適劃分,則都市○○○○○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之位置、 面積等設置決定,係屬都市計畫所規定之範疇,市地重劃則 為都市○○○○○○段。經查,如上所述,原告就工○○○ 區00000000道路陳情拓寬為8公尺一案,既經前高 雄縣政府評估鳳山巿公所提出之初步方案後,並於97年9月 19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81434號函評估建議增設10公尺道路 ,由鳳青市地重劃區及工一工業區各負擔5公尺為宜,請鳳 山市公所依都市計畫相關程序辦理,並經都委會97年10月22 日第113次會議決議,鄰接工○○○區00000000道路 用地,應以市地重劃開發,全案亦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3 月16日以98府建都字第0980067409號公告發布實施,其主要 計畫並經內政部98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80037171號函核 定;另於同年月30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第26 期鳳青巿地重劃計畫書、圖確定在案,揆諸前揭都市計畫法 第26條之規定,即不得任意變更,被告係市地重劃實施之執 行機關,非屬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之權責機關,而鳳青巿 地重劃區係屬都巿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應依都巿計畫相關 道路規定辦理規劃事宜,於都市計畫依法變更確定前,被告 並無擅自變更原都市計畫內容之權限。再觀諸前揭都市計畫 法第43條之內容,亦係法律對於權責機關於擬定、變更都市 計畫時,關於決定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位置與面積時,所指 示其應參考之原則,觀諸其規定,亦未直接賦予相關土地所 有權人有直接請求主管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權 利。是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變 更前述鳳青市地重劃區內原計畫寬5公尺巷道以符合行車安 全之行政處分,參諸前述說明,原告並無此法律上之請求權 ,且被告亦無此權限,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次按,重劃計畫書經核定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法公告及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點,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計畫書有反對意見者,應於公告期間 內以書面載明理由與其所有土地座落、面積及姓名、住址, 於簽名蓋章後,提出於主管機關為之,亦為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16條所明定。次查,原告因有部分土地位於鳳青市地重 劃區內,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規定通知鳳青巿 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於98年4月10日舉行座談會,說明重 劃意旨及計畫要點,其中訴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趙建欽:「 (問)牛潮○○○區○○道路是否會開闢?答:本重劃區在 牛潮埔與北側工業區間,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時已經增設一10 公尺計劃道路。依都市計畫規定區內負擔開闢5公尺,區外5 公尺於工業區另案開闢。」及訴外人趙時慶:「(問)牛潮 ○○○區○○○○○道路是否會全面開闢?答:鳳青市地重 劃區於牛潮○○○區○○道路問題,先前已答覆並非8公尺 ,依都市計畫規劃為10公尺道路,區內負擔開闢5公尺,區 外5公尺於工業區另案開闢,以減輕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等語,包括與會之原告代表人王順治,皆無人為反對之 表示,此為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 並有鳳青巿地重劃區重劃前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 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憑。則被告以 工○○○區○○○○道路○○○巷於都市00000000道 路銜接,而該10公尺計畫道路僅5公尺寬部分用地屬鳳青巿 地重劃區範圍,市地重劃工程僅能先行開闢其中5公尺寬計 畫道路用地,其餘5公尺寬計畫道路用地須俟被告都市發展 局進行工業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方能劃設,此部分係前述 都市計畫所明確核定之內容,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 係規定重劃地區範圍劃定之原則,同辦法第8條,係規定主 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應評估事項,均非賦予市地重劃 執行機關有變更都市計畫內容之權限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僅 參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即擅自變更上 述巷道之寬度。又查,被告在考量工一工業區整體車行需求 ,於不妨礙原都市0000000道路系統前提下,於鎮○ ○巷○○○路○○○巷口再增設一南北向8公尺道路,順接鳳青 巿○○○區○○○○○○道路之配套方案,○○○區○○○道 路,從原都市計畫之單一5公尺東西向道路,再增一條8公尺 ○○○區0000000巷道路,且所增設之8公尺道路採 順接20公尺計畫道路之路形較為平順,有效引導部分車流, 降低車輛迴轉之不便,以符合改善全區交通安全及車行之需 要乙節,亦有100年1月28日研商原高雄縣第26期鳳青巿地重 ○○○鎮○○巷路段改善行車安全配套方案會議紀錄、100 年3月23日「高雄縣第26期鳳青巿○○○區○區○○○○巷 路段改善行車路徑配套方案會勘紀錄、鎮○○巷○○○路○○ ○巷既成道路及被告增設8公尺道路位置圖等影本附卷可憑, 是被告增設8公尺巷道順接廠區內既有之鎮北北巷部分,經 核尚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無違。再按,依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區○○市 ○○○○○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僅得於不妨礙原 都市0000000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8公 尺以下巷道。然查,工○○○區○○○○道路○○○巷於都 市計畫中係劃設為10公尺道路,已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被告僅得增設或加寬8公尺以下巷道之要件不符 ,且若僅就屬鳳青巿○○○區00000000道路用地部 分加寬,不論係往鳳青巿地重劃區範圍內加,或往工一工業 區範圍外加,均已變更原都市計畫之範圍,而有妨礙原都市 計畫整體規劃及其道路系統,而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8條 第1項之規定有違。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 28條之規定,係被告於執行該等業務時所應遵守之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若對被告所為重劃計畫有不同意見,本得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反對意見,上述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及第28條之規定並未賦予相關土 地所有權人有直接請求被告依上揭規定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權利。是原告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8條及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鎮○○巷○○○○○道路,應作 成變更原都市○○道路寬度之行政處分,均屬無據。 (五)原告又稱:97年6月11日工業區廠商聯合向建設處、地政處 陳情,將鎮○○巷○○○○區路段○○○街約100公尺長, 配合鳳青段市地開發拓寬為8公尺道路,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43條規定,並符合陳情程序,地政處無將97年6月11日工業 區廠商聯合陳情函提送都委會審議,於法已不合,並且另擬 造陳情內容「建議北側增設10公尺計劃道路,工一工業區與 鳳青市地重劃各負擔5公尺道路」,更與都市計畫法第43條 內容不合,且以逾期人民陳情案件送達都委會審議,顯有未 依法行政云云。按「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 、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 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 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 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 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為都市計 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次按「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人民 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外, 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策訂其取得策略 ,擬具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規定,並考量與 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區段徵收,以加速公共 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分別為行為時(91年11月14日發布 實施)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 。是以,人民對於都市計畫有所意見時,應於公開展覽30天 內提出意見,縱然逾期,各該管政府對逾上開規定公開展覽 期間至都委會審議前期間,所提交之人民陳情意見,仍可一 併送交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然查,本件「變更鳳 山市細部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配合原鳳青 區段徵收變更為市地重劃案)」公開展覽期間自89年12月7 日起至90年1月6日止,訴外人建發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 工業區廠商於97年6月11日始連署提出「拓○○○區○○道 路8公尺」之陳情,已逾公開展覽期間,惟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仍於97年6月18日以府建都字第0970144374號函、97年6月 25日以府地劃字第0970138786號函,將逾期人民陳情案件提 請鳳山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鳳山市公所錄案納入下次通盤檢 討,並無擬造陳情內容為「建議北側增設10公尺計劃道路, 工一工業區與鳳青市地重劃各負擔5公尺道路」乙節,有改 制前高雄縣政府上述函、變更鳳山巿細部計劃(第2次通盤 檢討)暫予保留案(配合原鳳青區段徵收變更為巿地重劃案 )說明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原告上述主張,亦屬無據,核 不足採。且其上述所爭議內容,亦係前揭變更都市計畫之程 序及內容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如前所述,此部分非屬被告之 職權,其上述主張,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原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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