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6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2
月28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路口,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攔停
舉發。被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於102年3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下水道清除淤泥載運,由於
巷道狹小,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1號桶,再
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2號桶,大約7、8分滿時,再由
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式吊車即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到臺南市○區○○路○○
○路堆置處理場放置處理。上述太空包是包商裝載淤泥的容
器,太空包上的開口是過濾水流入口,待淤泥的水濾乾後,
太空包內的泥土已成半乾固體狀,不會有飛散
之虞。車上實
際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若用砂石車載淤泥恐會污損
路面,罰單
所載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
顯有誤,
爰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
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
可稽,
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洵無不合。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2年2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20045857號書函
略以:
「...該違規車輛當時係載運廢土,雖有使用袋裝,
惟袋
口並未依規定封住,顯有飛散之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
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
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
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
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
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
交通安全,而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物(污泥),顯係砂石、土
方之範圍,並經上訴人
自承袋口並未綑綁封住,其對公共、
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顯有影響,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被上訴人依
前揭違規
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
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自
承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更有相片3
張在卷可查,上訴人違規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9年
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
函釋意旨,裁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此趟車次為同行委託上訴人接洽處理
,第1次接手這類型工作,此趟車資僅實得6千元,扣掉油資
、薪資所剩無幾。又太空包裝內淤泥是貨主處理,上訴人只
知道是太空包裝的東西,不知內裝是淤泥,被員警攔停舉發
才知道,真不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上訴人不狡
辯違規事實,僅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可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則念在
上訴人僅為初犯,罰鍰應從輕量刑,將6萬元罰鍰降低為4萬
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一)
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
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交通
主管機關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
因此,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
上揭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載運太空包內所裝淤泥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並非傾卸框式大貨車或傾卸框式半拖車,非屬裝
載砂石、土方依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
,並有現場採證之相片附於原審判決卷(第28頁)可稽,應
堪
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太空包內裝載是「淤泥」
而非「砂石
、土方」,且非上訴人所裝載入太空包,故上訴人並不知情
載運為何物
云云。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
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
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
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
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
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
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
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
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
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
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
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
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
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
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
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
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次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自陳,所載運之物為所承包台南市○○道
清除之淤泥,按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意旨,顯係為廢棄物清除
機構所清除之污泥,
核屬砂石、土方之範圍。且由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狀所載:「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1
號桶,再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2號桶,大約7、8分滿
時,再由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
式吊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上訴人
所檢附7幀照片可稽,並自承因過濾作業之需要,故太空包
出口無法綑綁,且上訴人亦在原審102年6月4日
調查程序庭
時陳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舉發當時,所載
運係下水道凝固的污泥,乾燥之後裝在太空包內,是很乾淨
且沒有味道,也沒有粉塵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太空包內所裝載係何物,僅因自信
該物乾淨且沒有味道,是袋口雖未綑綁封住,應對交通安全
及環境衛生並無影響,其對所載運者為何物亦屬知悉
無訛。
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
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核以上揭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種類、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上訴人自得
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裁處時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情形,且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本件上訴人既於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並基於
平等原則而
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裁量罰
鍰6萬元,於法
有據,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念茲上訴人僅初犯,處以6萬元之罰鍰過
重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
鍰6萬元,核無違誤,
乃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