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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交上字第 2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進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101年12 月28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路路口,因 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為警當場攔停 舉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2年3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包下水道清除淤泥載運,由於 巷道狹小,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1號桶,再 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2號桶,大約7、8分滿時,再由 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式吊車即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到臺南市○區○○路○○ ○路堆置處理場放置處理。上述太空包是包商裝載淤泥的容 器,太空包上的開口是過濾水流入口,待淤泥的水濾乾後, 太空包內的泥土已成半乾固體狀,不會有飛散之虞。車上實 際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若用砂石車載淤泥恐會污損 路面,罰單所載違規事實「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車輛」顯有誤,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 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可稽認定,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 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洵無不合。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02年2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20045857號書函略以: 「...該違規車輛當時係載運廢土,雖有使用袋裝,袋 口並未依規定封住,顯有飛散之虞,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另依據交通部 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略以:「廢棄物清除 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 』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 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 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又裝載砂石、土方 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之目的,無非係為維護 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 交通安全,而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物(污泥),顯係砂石、土 方之範圍,並經上訴人自承袋口並未綑綁封住,其對公共、 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顯有影響,自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用。因此,被上訴人依前揭違規 事實裁處上訴人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本件上訴人自 承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的是太空包內裝淤泥,且更有相片3 張在卷可查,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99年 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意旨,裁處上訴人罰鍰6 萬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此趟車次為同行委託上訴人接洽處理 ,第1次接手這類型工作,此趟車資僅實得6千元,扣掉油資 、薪資所剩無幾。又太空包裝內淤泥是貨主處理,上訴人只 知道是太空包裝的東西,不知內裝是淤泥,被員警攔停舉發 才知道,真不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但上訴人不狡 辯違規事實,僅主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可處汽車所有人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則念在 上訴人僅為初犯,罰鍰應從輕量刑,將6萬元罰鍰降低為4萬 元,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審判決。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上訴意旨,再予 論述如下: (一)「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 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 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 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 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 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為交通主管機關依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制頒「裝載砂石 土方車輛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點、第3點所明定, 因此,載運砂石的業者裝載砂石、土方自應依上揭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載運太空包內所裝淤泥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貨車,並非傾卸框式大貨車或傾卸框式半拖車,非屬裝 載砂石、土方依規定應使用專用車輛乙節,上訴人並不爭執 ,並有現場採證之相片附於原審判決卷(第28頁)可稽,應堪 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太空包內裝載是「淤泥」而非「砂石 、土方」,且非上訴人所裝載入太空包,故上訴人並不知情 載運為何物云云。按「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 條例第29條之1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 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 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 石專用車輛。」為交通部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 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 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 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 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 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 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 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 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 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 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 主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 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 之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次查,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狀內自陳,所載運之物為所承包台南市○○道 清除之淤泥,按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意旨,顯係為廢棄物清除 機構所清除之污泥,核屬砂石、土方之範圍。且由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狀所載:「包商施工時會用抽水機抽淤泥到土桶1 號桶,再過濾到內裝有太空包之土桶2號桶,大約7、8分滿 時,再由推高機吊到固定地點放置並濾乾,濾乾後再由移動 式吊車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上訴人 所檢附7幀照片可稽,並自承因過濾作業之需要,故太空包 出口無法綑綁,且上訴人亦在原審102年6月4日調查程序庭 時陳稱,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舉發當時,所載 運係下水道凝固的污泥,乾燥之後裝在太空包內,是很乾淨 且沒有味道,也沒有粉塵等語,顯見上訴人自始知悉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太空包內所裝載係何物,僅因自信 該物乾淨且沒有味道,是袋口雖未綑綁封住,應對交通安全 及環境衛生並無影響,其對所載運者為何物亦屬知悉無訛。 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 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 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是按「本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核以上揭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 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種類、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準此,被上訴人裁處時適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中,就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情形,且到 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本件上訴人既於期限內到案 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並基於平等原則參照前述統一裁罰基準表裁量罰 鍰6萬元,於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上訴人 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念茲上訴人僅初犯,處以6萬元之罰鍰過 重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審認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 用專用車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 鍰6萬元,核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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