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得財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昭慧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8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
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借予
訴外人黃鼎富駕駛,黃鼎富於同日11
時駕駛
上開車輛,行經台9線440公里處(南興段),因有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經臺東縣
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並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上
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
乃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
定,以102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TA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
牌照3個月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
略以:上訴人於
原審
聲請傳訊黃鼎富出庭證明上訴人確有對其提醒已盡相當
之注意,但原審未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故懇請本院傳訊
黃鼎富到庭作證,
俾明事實真相等語。查原審就上訴人確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已詳述其
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
明。觀諸
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
違誤,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