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7號
原 告 鴻揚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建昌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間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事
件,本院就應
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台幣1,80
0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空軍第三後勤指揮部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42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2月27日依職權傳訊證人吳俊仁,其證人日旅費為新台幣1,
800元,已由國庫墊付。
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2年5月
22日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
前揭卷宗核
閱卷內之行政
訴訟事件證人
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
上
開裁判書及
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
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人徵收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