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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楊義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 日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1年 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下稱 系爭廢棄物)予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信元公司)、稻田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稻田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特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山公司) 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钃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繳營業稅, 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2,236,324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 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168,945,29 6元。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以2倍 罰鍰計84,472,648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 均撤銷。嗣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 057912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罰鍰計42,236,324元。 再審原告猶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乃再審被告以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 作社(下稱二資社)發票(銷售營業額)、談話筆錄等認 定二資社所開出的二資社發票,皆歸屬於再審原告其個人 之銷售營業額,且營業額之規模甚為龐大,其所得非屬個 人一時貿易所得,故補課徵再審原告營業稅及處以罰鍰。 (二)而本件收貨並取得二資社發票為信元、稻田、偉特、圓山 及金钃公司等5家公司,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再審被告94 年12月13日審查三科談話紀錄問題內容:「(5)問:經 查日慶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等2家 係由台端或台端之親屬所屬企業,取具非實際對象『二資 社』之發票,該等貨物種類?實際進貨對象?」可佐證( 即取具二資社發票為信元公司、購貨者為信元公司)。故 本案剩餘爭點有2:1、信元等5家公司取具二資社發票, 而信元等5家公司乃是向誰收貨,換句話說:本件系爭交 易,何者實際賣貨給信元等5家公司,才為本件營業稅課 徵對象?2、若法院斟酌上述爭執點後,仍認定上萬筆二 資社銷貨發票皆應歸屬再審原告一個人承擔為合理,而為 實際銷貨人,則應斟酌再審原告是否符合財政部87年7月1 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以司庫身分銷售貨物予信 元公司等5家公司。 (三)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 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為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裁判意旨,並予說明。  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8號判例謂:「行政訴訟事件一經  本院判決,即有拘束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之效力,一體應  予遵從,不得復有異議。」併予陳明。查本件再審被告乃    以二資社開立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發票金額來認定再審    原告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的營業額,然該同一筆信   元公司取具的二資社發票金額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   決已確定為781,503,186元,為本件二資社發票的既判力, 為確定事實,原審之金額為844,726,485元顯有錯誤。並 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信元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其 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亦為本案二資社發票所 涉交易的既判力,即本案二資社發票所涉交易信元公司的 部分,信元公司乃是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為確定 事實。並再審被告亦於該案判決中陳稱:「親屬所經營之 企業(原告:信元公司)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 此事佐證亦對再審被告有禁反言,已證明該筆爭執二資社 發票所涉交易信元公司部分,其收貨對象乃一般拾荒及回 收業者,並非再審原告。另再審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 530號營業稅事件,於100年2月16日下午2時10分在鈞院台 南庭第二法庭言詞辯論筆錄:「問:被告復查決定書提及 ,訴願人之親屬所經營之企業,向一般拾荒業者及回收業 者進貨,試問被告,其所稱的訴願人之親屬所經營的企業 係什麼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信元公司。」此事佐證亦 同對再審被告有禁反言,同已證明該筆二資社發票所涉交 易信元公司部分,其收貨對象乃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並 非再審原告。又關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信元公司取 具二資社發票而系爭交易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 「信元公司進貨金額為781,503,186元」之再審理由,乃 該相同一筆二資社發票,所涉同為補徵營業稅處罰事件, 爭執事實、訴訟標的同為「該同一筆二資社發票所涉交易 ,而實際賣貨者為何?」屬同一事實關係,有爭點效。另 本件「信元公司取具二資社發票而系爭交易係向一般拾荒 及回收業者進貨」「信元公司進貨金額為781,503,186元 」之證據,亦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或 屬其他各款理由,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答辯狀全文無法對本件再審之訴所具理由,提出 任何具體辯駁,如:「親屬之企業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 進貨,該企業並非指信元公司」、「該二資社發票信元公 司所涉進貨金額並非781,503,186元,而為多少具體金額 。」顯非合乎常理,本件再審證據,應為有利再審原告之 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載:1、再審原告於97年6月23在再 審被告審查三科製作談話筆紀錄時,業已明確陳述:「我 是向市面上的回收業者購買廢銅及不銹鋼廢料後再銷予上 開公司(指本件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我均以現金支付貨 款予購貨之回收業者。」、「(問:臺端是否認識名冊中 王有定等98名二資社社員?渠等是否為楊義村二資社運銷 班所屬社員?)不認識,名冊中之二資社社員均由二資社 提供,我再付社員費予二資社。」、「上開帳戶是由我本 人使用,金钃公司、信元公司、偉特公司、圓山公司及稻 田公司將貨款存入該帳戶後,我再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支 付貨款予進貨之回收業者。」及「因信元公司是我家族公 司,所以我將貨款收齊後,俟二資社通知應付營業稅、手 續費及社員費金額後,統一自信元公司上述帳戶匯款至二 資社指定帳戶,我再與信元公司計算該公司應支付予我之 剩餘貨款。」等語,可知本件再審原告為使信元公司等5 家公司取得二資社統一發票用以作為進項憑證,乃以買斷 賣斷之方式進行交易,由再審原告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 購進系爭廢棄物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並由二 資社開立發票給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則本件實際銷售 系爭廢棄物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人為再審原告,應堪 認定。2、由合作社法及二資社章程規定可知,二資社屬 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其業務係以辦理其社員所收集之資 源回收物之共同運銷,且依合作社法第3條之1第2項第2款 規定,二資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所收集之資源回收物之共同 運銷。本件交易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 再審原告個人為實際交易人,且再審原告所運銷之系爭廢 棄物,亦非來自於二資社之社員,再審原告自不應交付二 資社之發票予本件之交易對象,而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 定辦理營業登記,開立發票,並依法繳納營業稅。再審原 告既以從事廢銅等回收買賣為業,而未辦理營業登記致逃 漏營業稅,則其就此違章行為自有過失。再審被告依規定 按所漏稅額處以l倍罰鍰42,236,324元,已考量再審原告 之違章情節而為適切之裁罰,自無不合。 (二)查再審原告本次所提其非本件系爭交易實際銷售人及其符 合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 以司庫身分銷售貨物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之再審理由, 於上訴時業已提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復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但書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適用。 (三)鈞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係針對信元公司91年至94年未 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已申報和抵銷項稅額之 進貨憑證計算虛報進項金額為781,503,186元,而補稅處 罰之案件,與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銷售貨物予信元公司 等5家公司之銷售額844,726,485元,二者標的不同,本件 再審原告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遭補稅處 罰與信元公司因「虛報進項稅額」而遭補稅處罰之訴訟標 的既有不同,自非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又查上開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理由係指 出二資社非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而非謂再審原告非 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併予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或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 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 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 及第13款或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 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 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分別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所明定。又按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當 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惟經行政法院審查結果其實 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 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 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 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 2、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信 元公司於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進貨金額合計781,503,186 元,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營業稅事件之言詞辯論筆 錄認定信元公司實際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基 於既判力及爭點效,應作相同認定,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 訴字第93號營業稅事件之確定判決,其當事人為信元公司 及再審被告,係因信元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 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經再審被告查獲 而為補稅處罰之訴訟事件,與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卻自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以買斷 方式購進廢銅等廢棄物後,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5家公司 ,並交付系爭由二資社名義開立之發票(即銷售廢棄物予 信元、稻田、偉特、圓山、金钃等5家公司)之案情不同 ,故二者核定之金額本即不同(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 確定判決核定信元公司取具之二資社發票金額為781,503, 186元;與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銷售貨物予信元等5 家公司之銷售額共計844,726,485元),是本院97年度訴 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不惟與本件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顯有不合。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3、又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營業稅事件判決 ,認定信元公司91年至94年取得二資社發票,其進貨對象 為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亦經再審被告於該訴訟所確認。 而再審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0號營業稅事件言詞辯 論中,亦承認信元公司收貨之對象乃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 ,並非再審原告,基於禁反言及爭點效,則本件再審被告 卻又認定係由再審原告銷售廢鐵予信元公司,即有違誤云 云。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實際並非二資社之社員,自不得使用二資社統一發票,故 信元公司主張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業務代表,因擔任二資 社司庫而協助二資社共同運銷廢銅與信元公司云云,並不 可採,乃認定二資社非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信元 公司於91年1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違法。又該 確定判決中並未認定信元公司實際之進貨對象為一般拾荒 及回收業者,僅單就二資社是否確為信元公司之實際交易 對象予以認定等情,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資參酌。至本院99 年度訴字第530號營業稅事件,就信元公司是否係向一般 拾荒業者及回收業者進貨一事,判決理由係認定:「至於 證人即日康公司會計吳宜庭到庭證稱:原告(註:即本件 之再審原告)為信元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代表信元公司從 事業務,原告並沒有賣廢銅、不銹鋼廢料等給信元公司云 云;及原告所提出信元公司100年2月14日說明函稱:該公 司業務由原告負責,原告亦為二資社代表,擔任運銷班長 ,處理該公司向自然人收貨而取據二資社發票事務,該公 司向自然人收貨乃名義上為代二資社行使(代收代付式) ,實際交貨者為自然人云云;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系爭交易 之方式係由回收業者向一般拾荒業者回收後,再將之運至 司庫回收站(臺南市○○○路○段○○○號),由原告處理後 ,再銷售予信元公司等再生廠,並以買斷及賣斷方式交易 ,自負盈虧等情不符,尚難採信。是原告既非二資社社員 ,系爭交易亦非屬二資社社員之共同運銷行為,而係以原 告個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自應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 理營業登記並依法繳納營業稅。」等情,並無於判決理由 中認定信元公司收貨之對象僅限於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 及其未曾向再審原告購買廢銅、不銹鋼等廢料乙事,是殊 不問再審被告於該判決中是否承認信元公司收貨之對象乃 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等語,縱有上開陳述,亦未為該判決 所採而於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基 於禁反言及爭點效,則本件再審被告卻又認定係由再審原 告銷售廢鐵予信元公司,即有違誤云云,並不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其他各款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證物者 ,並經原判決加以論斷不予採取,並說明不採之理由,即 非法條所指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又所謂「證物 」,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 物件或勘驗物而言;另不具證物屬性之法律上見解或有關 法令之適用,均非證物。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但書已明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2、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信元公司取具二資社發票而系爭交 易係向一般拾荒及回收業者進貨」及「信元公司進貨金額 為781,503,186元」之證據,亦可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之再審理由或其他各款之理由云云。惟此非前訴訟程 序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之 證物,且渠等間交易方式為再審原告自一般拾荒及回收業 者購進系爭廢棄物後再銷售予信元等5家公司,並交付系 爭二資社名義開立之發票,與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有別,業經再審原告於本件上訴時提 出主張此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 上開函釋之適用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即不得再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亦不足採。另再審原告 主張上開證據,亦合於其他各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按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此部分並未 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其他各款之再審理由,僅泛稱 亦合於其他各款再審理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 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 或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