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 原告 楊義村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
91年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予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
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
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
核定補徵營業稅
42,236,32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
罰鍰計168,945,296元。
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以2倍罰鍰
計84,472,648元,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30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
撤銷。
嗣
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
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罰鍰計42,236,324元。再審原告
猶
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