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2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21號 再 審 原告 楊義村 再 審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2年7月11日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 91年至94年間銷售廢銅、廢鋁、廢鋅及不鏽鋼廢料等貨物予 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稻田金屬有限公司、偉特金屬股份有限 公司、圓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金钃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 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44,726,485元,未依法報 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42,236,324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42,236,324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4倍罰鍰計168,945,296元。 再審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決定變更處以2倍罰鍰 計84,472,648元,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 第53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嗣 再審被告以100年3月23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57912號重 核復查決定變更處以1倍罰鍰計42,236,324元。再審原告猶 不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 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 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 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 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