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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再字第 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惠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 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 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 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以其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 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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