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惠建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
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
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
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
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以其
上
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度裁字第264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
起再審之訴),
揆諸前揭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
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