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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慧蓁 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郭麟瑛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GPS衛星定位接收儀乙套 」採購案(採購案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 ,因不服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 購案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伍、押標金之5.5.1規定,以民國 101年4月12日D屏供字第10104001711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押 標金新臺幣(下同)133,860元之處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異 議,經被上訴人以101年5月9日D屏供字第10104003391號函 更正追繳押標金應繳金額為85,714元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 系爭押標金),上訴人仍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申訴駁回,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件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情事:1.被上訴人招標需求為「控制器兩台與基地站必須 為同一廠牌」、「控制器軟體必須為繁體中文」,當時國內 僅上訴人1人能提供上列條件之物品,訴外人中翰國際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中翰公司)並無法提供,故於第2次招標時 ,無論上訴人是否與中翰公司達成協定,不會影響採購之公 正。2.決標方式採最低價決標,上訴人無從操控投標廠商數 量、投標金額及底價金額等重要招標資訊,不能因最終結果 由上訴人得標而逕認上訴人違反採購之公正,且行政法院之 認定不受刑事法院判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之追繳請求權 不符合法定要件,原處分自為違法。3.若中翰公司有履約能 力並願以150萬元得標,自無庸與上訴人達成10萬元之協定 ,足證中翰公司無履約能力,始同意與上訴人協定。又本件 招標之公務員均未遭起訴或判刑,足證本件招標、決標仍屬 公正,上訴人無任何違反招標公平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押標金追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押標金已於 93年5月發還,而追繳之處分不以一審刑事判決有罪為必要 ,招標機關得隨時請求繳還,故縱認本件得追繳押標金,時 效業已消滅。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調卷函文上已載明「貪瀆案件」,依一般客觀情形,被上訴 人即對系爭採購案可能涉貪有所認知,而可知悉其有違反程 序及公平之可能。故縱認需以知悉時起算,本件亦應以93 年6月30日檢察官調卷時起算,始屬合理。再兩造於94年間 曾就履約事項申請調解,申請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採 購案尚在偵查中,故尾款暫不撥放,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或已達相當懷疑系爭採購案之合法性及公平性,其請求權即 可開始行使,被上訴人卻消極不請求,事後再以不同事由主 張時效應以判決確定起算,不符合法律規範或濫用時效起算 制度,與法未合。 ㈢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被上訴人任何不利,並不影響採購之公 正,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均符合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無受到任 何損害,且上訴人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之追繳處 分相當不合理,亦違反比例原則,更有權利濫用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規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上訴人及其 負責人楊慧蓁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 ㈡系爭押標金追繳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1.依政府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財務採購投標須知第伍段「押標金」第5.5.1約定及工程 會89年1月21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規定,被 上訴人得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 定及法務部100年8月3日法律字第1000013753號函說明三, 追繳押標金事件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前者,自97年5月1日起 5年內得行使其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押標金追繳之請求權,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2.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函復工程會 「同意調解建議」之行政處分,發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 。工程會於94年7月5日核定調解成立,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前開行政處分,構成系爭押標 金追繳請求權中斷之效果。3.本件請求權時效之續行,係以 經查明本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其停止條件 :本件係經兩造調解成立,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同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380條之1 規定,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有判決之效力且具執行力 ,因此被上訴人受其拘束。被上訴人至97年11月24日才得悉 上訴人負責人與中翰公司代表人間確有影響政府採購公正違 反法令之行為,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時效,並無違 誤。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有影響政 府採購公正之情事,及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悉上訴人負 責人與中翰公司代表人間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事 ,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 歸於消滅云云,完全悖離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系爭採購案 於93年5月12日第1次開標時,僅上訴人及中翰公司投標,致 家數不足而流標,上訴人代表人楊慧蓁為求順利得標,遂與 中翰公司代表人蘇冠郡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 益之犯意聯絡,協定要求蘇冠郡勿搶標,楊慧蓁並表示願意 支付其10萬元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之代價,復於93年5月21日 第2次開標,由上訴人得標,決標金額1,714,286元,且上訴 人代表人楊慧蓁因執行業務,就系爭採購案犯有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上訴人已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科以罰金15萬元在案。從而,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及須知、函釋內容而追繳上訴人系爭押標金, 依法有據。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係屬 公法上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 前段之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應以請求權人得知 其有請求權時始加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固受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3年6月29日以高分 檢聰玄字第1730號函向其調閱本件資料,惟其係以貪污之案 由為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無法得知本件涉及之犯罪事實 內容為何,自無從得知上訴人有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又屏東地檢署於97年11月18日以屏檢泰文字第0971000469 號函送該署肅貪執行小組行政責任分析表中載明「被上訴人 郭連生(負責審標)於開標前與廠商私下聯絡,且知悉廠商 私下協定,未告知主持開標人員…」,該函於97年11月24日 始發文至被上訴人處,故應認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始知 悉上訴人有上開與其他廠商私下協定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5年,應自97年11月24 日起算,是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追繳押標金 ,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之請 求權已消滅,顯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工程會89年11月19日工程企 字第89000318號函為牴觸憲法之法律與函釋,應拒絕適用: 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情形: ⑴違反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關於應如何追繳、追繳之金額、 是否應有追繳上限及故意或過失等因素,均應由法律明文 定之,始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但政府採購法本身,僅 簡陋規範「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未區分各種適用情況,自有違法律明確性之 要求。又關於追繳之數額亦應有明確之範圍,即不能基於 不確定之「採購標的金額」變動調整,此種不確定之金額 ,自不符合法律明確之要求。 ⑵違反授權明確性:查以立法方式觀察,若母法有授權子法 或法規命令規定,其制定法律用語均為「其…(管理辦法 等),由○○機關定之。」(舉例:政府採購法第28條: 其期限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經查,上開系爭條文並 未授權予主管機關通案判斷之效力,最多僅生個案判斷之 授權,準此,系爭條文並未授權予主管機關定之,且縱有 授權也違反授權明確性,足徵原審判決適用該違憲之法律 實有違誤。 ⑶實質侵害人民財產權且違反比例原則:人民之財產權應受 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之保障範圍,今若國家或機關之行 為若侵犯人民權利,自應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本案中, 系爭法律未區分故意或過失,一味就機關是否受有損害, 而得以向廠商追繳全部之押標金,其立法目的並非正當, 其追繳之手段也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又追繳並非侵害最小 之手段。在本案中,上訴人已被處以停權1年及公告之處 罰,自已收懲罰之效,實毋庸再命追繳,追繳押標金自有 違比例原則。 ⑷違反平等原則: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 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 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 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 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號、第596號解釋參 照)。平等原則之意涵並非禁止對於相同案件必為相同認 定,但為不同認定時,其差別待遇必須是合法合理的,方 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經查,系爭條文並未區分違法之情 形,在效力上卻均以追繳押標金方式為之,以生「不同事 項卻相同處理」之牴觸平等原則之違憲,原審判決及被上 訴人均以該違憲之法律作為判決及處分作成之依據,判決 已然違背法令。 ⒉系爭函釋至多僅能認為授權主管機關就個案判斷是否有違公 平,而並非通案之認定標準,若發生通案影響之對外效力, 系爭函釋並非行政規則而係法規命令,則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之要求,惟原審判決卻認該行政規則具有通案且對外發生規 制效力,故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㈡本件被上訴人追繳請求權之行使確實已罹於時效: ⒈按「㈣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文 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 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 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的請求權。就後者而言,其 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時 效期間為5年。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 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 適用於公法關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 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 5條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 參照)。準此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 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 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 利成立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理 由可資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時,縱使有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且已領回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因招標機關得隨時請求繳還, 並不以該行為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知悉時為必要,且無 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追繳權利成立時 即押標金之發還日起算。本件押標金係於93年5月發還,縱 認本件得追繳押標金,惟時效業已消滅,自不能因招標機關 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始發現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而認系爭押標金追繳處分之作成尚未逾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 ⒊縱認須以招標機關知悉時起算,惟本件亦應以93年6月30日 檢察官調卷時起算。蓋屏東地檢署不會平白無故請機關提供 特定卷宗,又該調卷函文上既已載明「貪瀆案件」,依一般 客觀情形而言,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採購案可能涉有貪瀆而有 所認知,想像上公務人員貪瀆則跟廠商一定密不可分,此時 被上訴人自可知悉本件採購必有違反程序及公平之可能,故 本件之時效縱認須以知悉時起算,亦應以93年6月30日檢察 官調卷時起算,始屬合理。原審判決卻以屏東檢察署97年11 月24日發函為計算時效進行之時點,原審判決顯有袒護被上 訴人之行政疏失或消極不作為之嫌。 ⒋退步言之,上訴人與廠商間於94年間曾就履約事項申請調解 ,申請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稱本件採購尚在偵查中,故尾款 暫不撥放,足徵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或已達相當懷疑本件採購 之合法性及公平性,亦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可以行使, 被上訴人卻消極不行使請求,另於是次調解中,既已知悉係 綁標或圍標之爭議,而「綁標」與「圍標」自不能與廠商脫 離關聯,質言之,綁標與圍標一定與廠商有關,而既然被上 訴人早已知悉可能有失採購公平,卻還不行使追繳之請求, 事後再以不同事由主張時效應以判決確定起算,自不符合法 律之規範,或濫用時效起算之制度,與法自有未合。原審判 決對於上開陳述,於原審判決並未交代,實生判決不附理由 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㈢再按,上訴人之行為係為避免流標,實際上若投標廠商不足 則重新招標,或最終僅由一家投標之上訴人予以議價而決標 ,上訴人之行為並無造成機關任何不利,並不影響採購之公 正。又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均符合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實 無受到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本件 決標方式係採最低標決標,本件被上訴人以最低之金額獲取 相同之設備,並無任何損害,且上訴人並不妨害招標之公平 ,或禁止他公司投標,若有其他公司投標,其價格亦不見得 比上訴人低,衡酌上情,被上訴人之追繳處分,並不合理, 且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不 實之情形。 ㈣末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相當不 合理,亦違反比例原則,在被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之情形 下,逕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且追繳並非為了維護任 何公共利益,亦不符合「損害賠償」或「處罰」之概念,未 受有損害及不得請求賠償,行政處罰亦必須造成確定之損害 方有處罰之必要。本件處分除違反合理性外,更有權利濫用 之情形,原審判決亦對此部分未交代,而生判決不備理由之 當然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 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 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 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 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 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 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 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在案。次參酌政府採購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可知,投標廠商 須繳納押標金者,其目的在於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 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 ,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式公正之作用。準此 ,辦理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 係招標機關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所 為之行政管制。是以,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 招標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 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核其性質 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 繳系爭押標金事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要無疑義。 ㈡又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政務委員1人兼任主任委員。」「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 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明定。揆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 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 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而觀此規定涵攝範圍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並無不合,且係為維持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之行政秩序所必要之管制方法,亦無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要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又主管機關工程會依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規定,以89年1月1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如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 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 其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通案認定廠商或其人員 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情形,而該通案解釋係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內涵,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 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如政府採購法第 48條、第50條、第87條)無違,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招標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查知上訴人之代表人楊慧蓁參與投標 系爭採購案時,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之行為 ,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採購案 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伍、押標金之5.5.1規定:「除另有規 定外,投標廠商有採購法第31條2項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 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先以101年4 月12日D屏供字第1010400171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4月 12日函)向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下命處分,嗣以101年5月 9日D屏供字第1010400339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 函)更正追繳押標金金額,向上訴人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下 命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101年4月12日函(申訴卷第13-14 頁)、101年5月9日函(原審卷第13-15頁)、屏東地院97年 度訴字第925號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第45-71頁、本院卷第 57-59頁)、被上訴人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變更及補充(原審 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是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 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中翰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 ,符合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 案認定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之行為, 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有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況且,被上訴人 基於上訴人有前述妨害投標之情形,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 處分,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作擔保之管 制性不利處分,並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上訴人徒以其未獲 得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如以追繳押標金 處罰上訴人,並不合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形云云,顯有誤會,難謂可採。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變更 及補充伍、押標金5.5.1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據以追繳 前已發還予上訴人之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 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於102年5月22日經修正公布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規定,係有關實體上請求權行 使之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關於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 行使,並無上開修正規定之適用,且不論係新舊法,有關行 政機關為請求權人之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亦無不同,附 此敘明)。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 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 利。本件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於招標 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 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 之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追繳之請求權,就後者而言, 其性質屬於公法上請求權,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 ,其時效期間為5年。 ㈤又衡諸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條 。而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此項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公法上請求權。惟參之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學說上有主觀說及客觀說兩種見解:⑴客 觀說: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 上之障礙而言,而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⑵主觀說: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權利 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既然消滅時效與 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有關,則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應以可 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故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得行 使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之權利時起算(參閱陳愛娥,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的制度意義、適用範圍與其起算,法學叢刊 58卷3期,102年7月,第15-17頁)。稽以民法立法例及司法 實務見解,如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 規定,可知其原則上係採主觀說,例外採客觀說;又依據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760號判例揭櫫:「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 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 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之意旨,可知其係採客觀說。 綜此而論,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可認應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惟解釋上應採主觀說或客觀說之見解,審究政 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可知 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係供為建立公平競爭秩序之擔 保,則為維護採購公正之行政秩序,自應以可合理期待權利 人為請求之時起算,始能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是以,投標 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招標機關 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其知悉廠商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時起算,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 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 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宗旨。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理由,應屬個案之法律見 解,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本件審酌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93)午字第0000000A號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採購案並無任何違法行為,請被上訴 人安排驗收日期,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以D屏供字第09 310041071號函向屏東地檢署查詢:因該署調查林務局採購 弊案,發現系爭採購案疑似涉及廠商圍標情事,惟因上訴人 已依約交貨,並提出要求驗收付款,對於司法偵辦未結終之 採購,可否進行驗收乙情,嗣經屏東地檢署於93年12月8日 以屏檢昇文字第0931000449號函復:因相關採購弊案尚未偵 結,有關驗收部分請依法辦理等語。爾後,兩造因協議不成 ,上訴人乃向工程會提出調解之申請,經工程會作出「關於 本案檢調單位偵辦之爭點究為規格綁標或圍標,本會曾以94 年5月19日工程訴字第09400175510號函請屏東地檢署釐清, 雖尚未獲得回函,然經本會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規格綁標情 事,相關資料詳如附件。考量系爭標的於使用上有實際之急 切需求,爰建議他造當事人依約辦理驗收。爾後若經查明本 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他造當事人仍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調解建議,並獲兩造之同 意,工程會遂於94年7月5日據以作成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等 情,有上開函文、申請書及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 78-80、83-90頁)。準此以觀,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調查林 務局採購弊案,雖發現系爭採購案亦有疑似涉及廠商圍標情 事,而開始偵辦,然因上訴人始終堅稱其無任何違法行為, 且參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案情及相關事證之偵查 不公開原則,自不能僅因檢察官開始偵辦函調資料,即得推 論被上訴人於9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採購案有涉及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項規定妨害投標之情事。又由兩造成立之調解內 容,亦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尚未得知本件涉及之犯罪事實 內容為何,亦不知上訴人有無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 其後,因屏東地檢署於97年11月18日以屏檢泰文字第097100 0469號函送該署肅貪執行小組行政責任分析表中載明「被告 郭連生(負責審標)於開標前與廠商私下聯絡,且知悉廠商 私下協議,未告知主持開標人員…。」等情予被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附行政責任 分析表在卷足佐(原審卷第92-96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 應於97年11月24日即已知悉上訴人有前述與其他廠商私下協 議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7年11月24日起算 5年期間,是以,迄至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函知上訴人 追繳系爭押標金時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上訴人 訴稱本件被上訴人對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妨害投標行為 ,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4-5頁), 審認被上訴人所為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處分,係屬適法之行政 處分,進而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 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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