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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兆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於網際網路http://www.a-do .tw/index3.asp?4c=493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新 鮮有機蘆筍」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有「治療 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 臟活動及造血功能、促進排泄的效果。」等詞句(下稱系爭 廣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2月4日移由被 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5 日高市衛食字第10232624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7 日期間,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國立高雄 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高雄大學)主辦之「農特產品網路 行銷班」,本案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係應授課老師要求所繳交 之作業,且為虛擬之農特產品行銷,而該網路上之系爭廣告 內容為上訴人之同組同學傅麗娟所誤貼,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且傅麗娟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及防範,況上訴 人亦無真正販賣系爭食品之行為,自不應予以處罰等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於102年1月3日在網路刊登 系爭廣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並佐以上訴人之真實電話、地址以 供訂購,核屬食品廣告無訛,且系爭廣告推介特定食品,治 療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 腎臟活動、造血功能、促進排泄效果,皆非一般食品可達之 功效,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 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 機能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觀念之虞,被上訴人衡諸客觀事實,就內容整體觀之, 認定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有明顯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事,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本案之時間為102年1月3日,與上訴 人所述之受訓日期相去甚遠,難謂與上訴人所稱作業相符, 且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其確實有上過上開課程,並 不能執此對其日後之所有網路廣告違規行為主張免責。又系 爭網頁刊登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系爭食品生產農場資訊 以供訂購,且該網頁亦非封閉網頁,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顯與上訴 人陳述之事實不符。再者,業者提供網站平台,應對該網站 負良善管理之責任,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站平台所傳播訊 息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且任何人使用該網站均應有紀錄 可稽,自不得藉此而有所規避,以該版面內容非其所刊登而 免責。況食品衛生管理法業已實施多年,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設立網站,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上訴 人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且上訴人提供網站平台,應對該網站負良善管理之責任 ,自不得以系爭廣告非其所刊登而免責。本案衡酌全案違規 情節,已實質予以從輕從寬認定,依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予最低罰鍰4萬元,業已兼顧 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上訴人所主張之詞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前 揭時間,在系爭網站上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及載有系爭廣告之 內容,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舉發後,於102年2月4日移請被 上訴人查處等情,有系爭廣告內容、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002989號函及上訴人陳述意見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信真實。次經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 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乃宣稱系爭食品中之成分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及效果,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食 品廣告無訛,上訴人此舉即屬推介特定產品,同時宣稱該產 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 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 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上訴人顯已違反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核予裁罰 並無違誤。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伊參加「農特產品網 路行銷班」課程時所繳交之作業,且為虛擬之農特產品行銷 等情為真;上訴人為系爭網站之站長,而該網站網頁刊登 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以供訂購或向有機農場訂購,且該網頁 亦非封閉網頁,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而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上訴人在系爭廣 告上圖文並茂,介紹系爭食品之各種誇大、不實療效,顯然 會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誤信,並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 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 之觀念,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此與上訴人有無真 實販售系爭食品,並無關聯。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設立系爭 網站,對於系爭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上訴 人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且上訴人提供系爭網站平台,應對該網站負良善管理責 任,自不得以系爭食品廣告非其所刊登而免責。又被上訴人 衡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規,因此僅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4 萬元,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輕重,兼顧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 之達成,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7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高雄大學辦理之「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 」,又與訴外人許連佳、黃元賓、潘秋芬、傅麗娟、張淑貞 等同學為同一組,由溫惠美、賴志宗及吳峰吉老師指導,而 為「虛擬一個網路平台來將農特產品做一個網路行銷」之專 題報告,惟在作業過程中,因傅麗娟在「練習作業之際」, 因資料繁雜、作業時間緊迫,在手忙腳亂中將上開yahoo新 聞中「新鮮有機盧筍」之新聞用以轉貼複製到網路平台上, 此有授課老師吳峰吉及同學傅麗娟之證明書影本可參,可見 系爭廣告內容並非上訴人張貼在網路上,而是傅麗娟誤貼, 且傅麗娟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及其他學員所能預見及防範 ,上訴人自無任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 ㈡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之目的及範圍,其 規範係針對真實之食品為標示及管理,而本件上訴人及其他 同學僅在高雄大學之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中為虛擬網路行銷 之學校作業,並非真實之網路行銷,顯非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立法宗旨,理應限縮解釋在「管理真實之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以維護國人健康」。原處分將傅麗娟之誤貼及所誤貼之 「虛擬行銷」之網路作業認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自有未 洽。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102年9月12日處分書前 所為刊播食品廣告行為予以處罰,係被上訴人介入而區隔( 切斷)為1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接獲處 分書前所為之本件「虛擬行銷」之網路作業認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由於吳峰吉老師 操作阿度網站後,以致變成實體廣告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廣告所為罰鍰,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其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自有不當。由上可知「有機頑童行銷網之露 天拍賣網站與痞客邦部落格與阿度格子舖」架設與經營,確 實是高雄大學職業教育之網路行銷虛擬作業,為此,應將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 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 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內容之傳播。倘若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 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 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範體系,其第1章為總則,第2章為食品衛生管理,第3章為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第4章為食品業衛生管理,第5章為查 驗及取締,第6章為罰則,第7章為附則,且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於第3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之範疇 ,並非規定於第4章對經營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衛生管理之範疇 ,由此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係著重於任何人對可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食品,均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 廣告之行為,並不以該食品係行為人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為限。又稽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達到維護國 民健康之目的,而授權由主管機關負責管制有關特定食品之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資訊提供行為。是行為人所為之特 定食品廣告內容,若已涉及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 斷,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知悉其宣傳內容而達到招徠商業 利益之效果,自難謂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違。 ㈡經查,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以其個人基本資料登記為站長, 登載販售系爭食品之資訊,並刊登系爭「新鮮有機蘆筍」食 品廣告,其內容有「治療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 、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臟活動及造血功能、促進排泄的效 果。」等詞句之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審諸上訴人 前揭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不特定人得透過網際網路之連 結而瀏覽其網頁內容,並因而被誤導屬於食品之新鮮有機蘆 筍具有神奇之療效功能,乃大量食用,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並致偏離正確均衡飲食之健康生活習慣,是其行為係 屬廣告行為,且其內容所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 足使閱讀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亦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對於食品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廣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參加高雄大學舉辦之 「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課程,應授課老師要求而繳交系爭 虛擬農特產品行銷作業,並非真實食品之販售,自無違反前 揭規定之違章行為等語,惟其所述縱認屬實,然衡諸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以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 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 斷,若客觀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情形,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是以,參之上訴人在系爭網站登 錄販售系爭食品之資訊,並宣傳系爭食品有治療高血壓、利 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臟活動及造 血功能、促進排泄等效果,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察該行為 實與其他食品廣告無異。再者,依據上訴人授課老師吳峰吉 之陳述:「當此班課程結束後該組長李兆生不查而未將網站 關閉,以致造成其中文章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 定,深表遺憾」等語(訴願卷第157頁),亦可見上訴人於 該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課程結束後即應關閉系爭網站,避免 系爭危害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之訊息繼續公開貼文於網頁上, 使任何人得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獲悉其宣傳內容,以致產 生上述錯誤觀念認知之危險,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時關閉系爭網站,以致系爭廣告內容繼續對屬於食品之 新鮮有機蘆筍產生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效果,則其行為自 屬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欲管制之違章行為。 因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此舉係屬推介特定產品,同時宣稱 該產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 該產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 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此與上訴人有無 真實販售系爭食品,並無關聯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應以其主觀認知為高雄大學職業教育之網路 行銷虛擬作業為判斷,並以其法律上主觀見解之歧異為爭執 ,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廣告內容係其同組同學傅麗娟所誤貼, 並非上訴人之行為,自無處罰上訴人之餘地云云;然考諸行 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避免 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行政法上 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若負有監督責任之人未善盡其監督注意 義務,致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 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本件衡酌上訴人 係以其個人名義登錄為系爭網站站長,並與其同組同學相互 協力共同完成「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之課程作業,享受職 訓成果之效益,自應對系爭網站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適時 過濾監督該網站平台所傳播訊息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且觀其於原審自陳:「(老師上課中有無言明網路行銷不得 強調食品療效?)好像有提到」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及 系爭食品廣告自其結束「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課程至10 2年1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之際,亦已長達約7個月 期間之久,據此可認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實肇因於上訴人 並未對其與同組同學所共同製作完成之網站內容及網頁處理 克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自難辭其過失之咎,且此項應盡良善 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係行為人自己責任之體現,亦與因第 3人之違法有責行為而受轉嫁處罰之情形有間。是以系爭廣 告是否為其同組同學傅麗娟誤貼之內容,應屬上訴人與其同 學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尚無從據此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於上訴狀雖另載稱本件有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其真意,已據 其澄清其係指原處分援引兩個法律條文,並非指有兩次裁罰 處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是揆諸原處分固援引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兩個條文依 據,惟前者係禁止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內容,後者係違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法律條 文,係法律規範完整適用之引述,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係割裂 1次違規行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金額4 萬元,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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