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兆生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3日於網際網路http://www.a-do
.tw/index3.asp?4c=493之網站(下稱
系爭網站)刊登「新
鮮有機蘆筍」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廣告,其內容有「治療
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
臟活動及造血功能、促進排泄的效果。」等詞句(下稱系爭
廣告),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後,於同年2月4日移由被
上訴人查處。
嗣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與易
生誤解之情形,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明確,
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3月25
日高市衛食字第102326247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
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7
日
期間,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國立高雄
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下稱高雄大學)主辦之「農特產品網路
行銷班」,本案所刊登之系爭廣告係應授課老師要求所繳交
之作業,且為虛擬之農特產品行銷,而該網路上之系爭廣告
內容為上訴人之同組同學傅麗娟所誤貼,並非上訴人之行為
,且傅麗娟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及防範,況上訴
人亦無真正販賣系爭食品之行為,自不應
予以處罰
等情。
並
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於102年1月3日在網路刊登
系爭廣告,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並佐以上訴人之真實電話、地址以
供訂購,
核屬食品廣告
無訛,且系爭廣告推介特定食品,治
療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
腎臟活動、造血功能、促進排泄效果,皆非一般食品可達之
功效,同時以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
或效果,則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
機能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
飲食觀念
之虞,被上訴人
衡諸客觀事實,就內容整體觀之,
認定系爭廣告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有明顯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事,爰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予以
裁罰,並無不當。
㈡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查獲本案之時間為102年1月3日,與上訴
人所述之受訓日期相去甚遠,
難謂與上訴人
所稱作業相符,
且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僅能證明其確實有上過
上開課程,並
不能執此對其日後之所有網路廣告違規行為主張免責。又系
爭網頁刊登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及系爭食品生產農場資訊
以供訂購,且該網頁亦非封閉網頁,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
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顯與上訴
人陳述之事實不符。再者,業者提供網站平台,應對該網站
負良善管理之責任,即有責任過濾透過該網站平台所傳播訊
息並無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且任何人使用該網站均應有紀錄
可稽,自不得藉此而有所規避,以該版面內容非其所刊登而
免責。況食品衛生管理法
業已實施多年,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設立網站,對於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
詎上訴
人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且上訴人提供網站平台,應對該網站負良善管理之責任
,自不得以系爭廣告非其所刊登而免責。本案衡酌全案違規
情節,已實質予以從輕從寬認定,依據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予最低罰鍰4萬元,業已兼顧
法、理、情及行政目的之達成,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違反
比例
原則之處,上訴人所主張之詞均不足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上訴人於
前
揭時間,在系爭網站上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及載有系爭廣告之
內容,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舉發後,於102年2月4日移請被
上訴人查處等情,有系爭廣告內容、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2月4日投衛局食字第1020002989號函及上訴人陳述意見紀
錄表等
附卷可稽,
堪信真實。次經審酌系爭廣告內容所傳達
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乃宣稱系爭食品中之成分可達特定
之生理功能及效果,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明確,核屬食
品廣告無訛,上訴人此舉即屬推介特定產品,同時宣稱該產
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可
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產
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念,
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上訴人顯已違反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核予裁罰
並無
違誤。縱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伊參加「農特產品網
路行銷班」課程時所繳交之作業,且為虛擬之農特產品行銷
等情為真;
惟上訴人為系爭網站之站長,而該網站網頁刊登
上訴人之姓名及地址以供訂購或向有機農場訂購,且該網頁
亦非封閉網頁,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而達到
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即已構成廣告行為。上訴人在系爭廣
告上圖文並茂,介紹系爭食品之各種誇大、不實療效,顯然
會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誤信,並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
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
之觀念,顯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此與上訴人有無真
實販售系爭食品,並無關聯。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設立系爭
網站,對於系爭食品所為之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
誤解情形之規定,即屬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詎上訴
人卻疏未注意而違規刊登系爭廣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
失。且上訴人提供系爭網站平台,應對該網站負良善管理責
任,自不得以系爭食品廣告非其所刊登而免責。又被上訴人
衡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規,因此僅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4
萬元,已實質考量違規情節輕重,兼顧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
之達成,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
㈠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7日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高雄大學辦理之「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
」,又與
訴外人許連佳、黃元賓、潘秋芬、傅麗娟、張淑貞
等同學為同一組,由溫惠美、賴志宗及吳峰吉老師指導,而
為「虛擬一個網路平台來將農特產品做一個網路行銷」之專
題報告,惟在作業過程中,因傅麗娟在「練習作業之際」,
因資料繁雜、作業時間緊迫,在手忙腳亂中將上開yahoo新
聞中「新鮮有機盧筍」之新聞用以轉貼複製到網路平台上,
此有授課老師吳峰吉及同學傅麗娟之證明書影本
可參,可見
系爭廣告內容並非上訴人張貼在網路上,而是傅麗娟誤貼,
且傅麗娟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及其他學員所能預見及防範
,上訴人自無任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
㈡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之目的及範圍,其
規範係針對真實之食品為標示及管理,而本件上訴人及其他
同學僅在高雄大學之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中為虛擬網路行銷
之學校作業,並非真實之網路行銷,顯非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立法宗旨,理應限縮解釋在「管理真實之食品衛生安全及品
質,以維護國人健康」。原處分將傅麗娟之誤貼及所誤貼之
「虛擬行銷」之網路作業認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自有未
洽。被上訴人既已對於上訴人於接獲102年9月12日處分書前
所為刊播食品廣告行為予以處罰,係被上訴人介入而區隔(
切斷)為1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接獲處
分書前所為之本件「虛擬行銷」之網路作業認為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刊播違規廣告行為再予以處罰。由於吳峰吉老師
操作阿度網站後,以致變成實體廣告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違規廣告所為罰鍰,違反經驗
、論理、證據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則其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自有不當。由上可知「有機頑童行銷網之露
天拍賣網站與痞客邦部落格與阿度格子舖」架設與經營,確
實是高雄大學職業教育之網路行銷虛擬作業,為此,應將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
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
法;…。」「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
其原料。」「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違反第19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廣告,係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
紙、雜誌、傳播、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
、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
傳內容之傳播。
倘若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之連
結),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
業利益之效果,即構成廣告行為。觀諸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範體系,其第1章為總則,第2章為食品衛生管理,第3章為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第4章為食品業衛生管理,第5章為查
驗及取締,第6章為罰則,第7章為附則,且前揭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於第3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之範疇
,並非規定於第4章對經營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
、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業衛生管理之範疇
,由此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係著重於任何人對可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食品,均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
廣告之行為,並不以該食品係行為人製造、加工、調配、包
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之食品為限。又
稽之食
品衛生管理法係為管理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達到維護國
民健康之目的,而授權由
主管機關負責管制有關特定食品之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資訊提供行為。是行為人所為之特
定食品廣告內容,若已涉及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客觀上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及觀念為判
斷,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知悉其宣傳內容而達到招徠商業
利益之效果,自難謂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無違。
㈡經查,上訴人在系爭網站上以其個人基本資料登記為站長,
登載販售系爭食品之資訊,並刊登系爭「新鮮有機蘆筍」食
品廣告,其內容有「治療高血壓、利尿、抗氧化、防癌聖品
、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臟活動及造血功能、促進排泄的效
果。」等詞句之事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審諸上訴人
前揭所為,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不特定人得透過網際網路之連
結而瀏覽其網頁內容,並因而被誤導屬於食品之新鮮有機蘆
筍具有神奇之療效功能,乃大量食用,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
效果,並致偏離正確均衡飲食之健康生活習慣,是其行為係
屬廣告行為,且其內容所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
足使閱讀民眾誤認僅食用系爭食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
果,明顯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亦已違反前揭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對於食品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廣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因參加高雄大學舉辦之
「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課程,應授課老師要求而繳交系爭
虛擬農特產品行銷作業,並非真實食品之販售,自無違反前
揭規定之違章行為等語,惟其所述縱認屬實,然衡諸前揭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非以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知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而應以客觀上一般消費者
之角度判斷該行為有無可能導致法規範所欲防止之危害為判
斷,若客觀上有危害國民健康之情形,即可認定其行為已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是以,參之上訴人在系爭網站登
錄販售系爭食品之資訊,並宣傳系爭食品有治療高血壓、利
尿、抗氧化、防癌聖品、消除疲勞功效、刺激腎臟活動及造
血功能、促進排泄等效果,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察該行為
實與其他食品廣告無異。再者,依據上訴人授課老師吳峰吉
之陳述:「當此班課程結束後該組長李兆生不查而未將網站
關閉,以致造成其中文章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
定,深表遺憾」等語(訴願卷第157頁),亦可見上訴人於
該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課程結束後即應關閉系爭網站,避免
系爭危害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之訊息繼續公開貼文於網頁上,
使任何人得經由網際網路之連結而獲悉其宣傳內容,以致產
生上述錯誤觀念認知之危險,惟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
適時關閉系爭網站,以致系爭廣告內容繼續對屬於食品之
新鮮有機蘆筍產生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效果,則其行為自
屬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所欲管制之違章行為。
因此,原判決審認上訴人此舉係屬推介特定產品,同時宣稱
該產品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並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
,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易使民眾誤認僅食用
該產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之效果,已混淆其為食品之概
念,而有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觀念之虞,此與上訴人有無
真實販售系爭食品,並無關聯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仍執應以其主觀認知為高雄大學職業教育之網路
行銷虛擬作業為判斷,並以其
法律上主觀見解之歧異為爭執
,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又指稱系爭廣告內容係其同組同學傅麗娟所誤貼,
並非上訴人之行為,自無處罰上訴人之餘地
云云;然
考諸行
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
行政管制,避免
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行政法上
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若負有監督責任之人未善盡其監督注意
義務,致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
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本件衡酌上訴人
係以其個人名義登錄為系爭網站站長,並與其同組同學相互
協力共同完成「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之課程作業,享受職
訓成果之效益,自應對系爭網站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適時
過濾監督該網站平台所傳播訊息有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
且觀其於原審自陳:「(老師上課中有無言明網路行銷不得
強調食品療效?)好像有提到」等語(原審卷第47頁),及
系爭食品廣告自其結束「農特產品網路行銷班」課程
迄至10
2年1月3日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發現之際,亦已長達約7個月
期間之久,據此可認本件違章事實之發生,實肇因於上訴人
並未對其與同組同學所共同製作完成之網站內容及網頁處理
克盡監督之注意義務,自難辭其過失之咎,且此項應盡良善
管理監督之注意義務,係行為人自己責任之體現,亦與因第
3人之違法有責行為而受轉嫁處罰之情形
有間。是以系爭廣
告是否為其同組同學傅麗娟誤貼之內容,應屬上訴人與其同
學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尚無從據此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應負之
過失責任。至於上訴人於
上訴狀雖另載稱本件有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其真意,已據
其澄清其係指原處分援引兩個法律條文,並非指有兩次裁罰
處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是
揆諸原處分固援引行為
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等兩個條文依
據,惟前者係禁止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內容,後者係違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引用上開法律條
文,係法律規範完整適用之引述,並非上訴人所指稱係割裂
1次違規行為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依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法定
裁量權範圍內,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最低罰鍰金額4
萬元,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㈣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