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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抗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即原處分 機關)民國101年6月26日環衛字第1010007046號裁處罰鍰新 臺幣6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 於101年10月2日以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 定書於101年10月12日送達,且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抗告人居住屏東市,扣除在途期間5 日,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2月17日(星期 一)。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越起 訴之法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相對人臺東縣政 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臺東縣政府未能轉呈,致原裁 定誤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 起訴應未逾期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 更之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關於「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甲行政機關)為被告,經法院 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正為甲行政機關,原告雖於期限具狀補 正,惟補正之被告機關,仍非甲行政機關,法院應如何裁判 ?」之法律問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所定,原告提起之訴, 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若 原告不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如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之被告機關並非命補正之甲行政機 關,仍屬未補正,自得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 26日環衛字第10100070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臺東縣政府以101年10月9日 府行法字第101016073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駁 回,此有相對人訴願決定書附於原審卷(第9頁)可稽。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原審卷第3頁所附 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東縣政府,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被告機關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若 抗告人不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應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始為適法。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列訴願機關臺東縣政府為 被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命補正之違誤,即應認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尚需由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被告 機關,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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