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縣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
第27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不服臺東縣環境保護局(即
原處分
機關)民國101年6月26日環衛字第1010007046號裁處
罰鍰新
臺幣6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
訴願,經相對人
於101年10月2日以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
定書於101年10月12日
送達,且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抗告人居住屏東市,扣除在途
期間5
日,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末日應為101年12月17日(星期
一)。
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提起訴訟,顯已逾越起
訴之法定期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
乃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相對人臺東縣政
府為
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因臺東縣政府未能轉呈,致原裁
定誤認抗告人之起訴已逾2個月法定
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人
起訴應未逾期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
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
更之機關。」「(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關於「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
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甲
行政機關)為被告,經法院
審判長裁定限期命補正為甲行政機關,原告雖於期限具狀補
正,惟補正之被告機關,仍非甲行政機關,法院應如何裁判
?」之
法律問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所定,原告提起之訴,
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若
原告不補正或
逾期不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如原告於期限內補正之被告機關並非命補正之甲行政機
關,仍屬未補正,自得以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1年6月
26日環衛字第1010007046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訴願管轄機關臺東縣政府以101年10月9日
府行法字第1010160732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號)駁
回,此有相對人訴願決定書附於原審卷(第9頁)
可稽。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原審卷第3頁所附
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臺東縣政府,
揆諸上開規定,原審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抗告人補正被告機關為臺東縣環境保護局,若
抗告人不補正或逾期不補正,則應以起訴不合法定程式,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始為適法。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列
訴願機關臺東縣政府為
被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
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命補正之
違誤,即應認本
件抗告為有理由。又本件尚需由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被告
機關,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置,
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