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春美
相 對 人 臺東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明恩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
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收
受臺東縣政府101年10月9日府行法字第1010160732號(案號
:第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有臺東縣政府
送達證書附於
訴願卷(第89頁)
可稽。且抗告人居住於屏東市,依訴願扣
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5日後,其
提起
撤銷訴訟期間自101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
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卷內所附抗告人
即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收文章日期戳記(第3頁)
可按,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依
首開規定,核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收受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日期
應為101年10月26日,且抗告人隨即於101年12月26日法定2
個月期間內提起訴訟,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職員告知應補
繳
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抗告人亦於102年1月25日繳納,
故不得逕以101年10月12日起算起訴期間等語。
四、
惟查,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係由抗告人所屬職員林育
論於101年10月12日蓋用公司簽收章並經其簽名簽收在案乙
節,有
前揭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經本院詢問抗告人
後,亦經抗告人表示:
第三人林育論於101年10月間確為抗
告人之職員,職稱為事務員,只要有文件送達抗告人處所,
若有抗告人職員在場,即由在場職員簽收等語,並有本院電
話紀錄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佐諸臺東縣政府於101
年9月14日檢還抗告人訴願書附件文件(見訴願卷第31頁)
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號裁定於102年2月8日
送達抗告人(見上開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上,均顯示由抗
告人代表人本人簽收,且均蓋用與第三人林育論相同之抗告
人公司簽收章
等情,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足見第三人
林育論確有權為抗告人收受上開訴願決定書之人,則抗告人
之起訴期間自當從第三人林育論收受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
定書之
翌日起算起訴期間。雖抗告人主張伊實係於101年10
月26日收受臺東縣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乙節,與前揭事實不
符,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