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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4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梁鳳娣 輔 佐 人 楊天文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何佩珍       梁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0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楊曜燧係改制前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其 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機車發生事故而受傷 ,嗣於同年月25日死亡,其父楊英松、母楊梁鳳娣即原告於 同年9月11日檢據申請被保險人楊曜燧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定原告雖主張楊曜燧係於上班前加油 ,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惟其加油地點,已脫離日常 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 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 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9月19日保給命 字第10160871450號函(原處分)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死亡 給付辦理,依其死亡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臺 幣(下同)18,620元,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遺屬津貼30個 月558,600元及喪葬津貼5個月93,100元,合計給付651,700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居住與行動自由乃是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被保險人楊 曜燧因信賴特定品牌之油品而習慣性至住家附近之「成功路 133號」加油站加油,屬於一般人經驗法則下之通常生活知 能,尚未逾越被保險人日常生活習慣之「合理範圍」。況且 ,被保險人楊曜燧於上班前先前往住家附近之「成功路133 號」加油站加油,然後直接從該加油站前往昇洋交通有限公 司上班,於上班途中,遭遇野狗衝擊,因閃避不及而意外摔 傷致死。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而言,任何人(包含被保險 人)均不可能於加油後先回自己住家,才又從「被保險人住 家」前往「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路線行車,通常均會選擇 從加油站直接前往公司上班。據此,本件所謂上班應經途中 ,參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之反面解釋,應 從「加油站」至「昇洋交通有限公司」之全程路線始為合乎 常理。所謂「上班應經途中」並無遠近之拘束或規定,縱然 被保險人為愛護機車而平時均先到品質保證之特定加油站加 油,再前往公司上班,並無脫離日常生活習慣或違背任何法 令,被告不得妄加揣測或無權擴大不利於被保險人之文義解 釋。 (二)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 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因此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 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 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保險人係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職 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85號、92 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 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 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 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即明 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 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裁判要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內政部75年6月23日75台內勞字第410301號函:「勞 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故,應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 事故,此類事故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應屬職 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0月12日台78勞安三字第 23763號函:「勞工於上班時間必經途中,因搭乘他人所駕 駛之汽車發生車禍而受傷,如該勞工本人無違反法令,應屬 職業災害。」上述函文意旨,均認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發生 交通事故而受傷,若勞工本人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等法令, 則可視為職業災害而請求補償。 (三)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 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業傷害。」第18條第1款規定:「被 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 必需之私人行為...」據此反面解釋,縱然是「日常生活 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本件被保險 人楊曜燧於101年4月22日上班途中因閃避野狗不及而摔傷, 於101年4月25日不治身亡,已經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應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給付,原處分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101保監審字第36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0780號訴願決定,均顯有違 背法令之錯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改 按職業傷害死亡核定,並給付差額186,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應經途中發生之事故,得否視為職業傷害,係依被保險人上 、下班之起點、終點、時間、脫離行為及中斷行為等因素, 詳細查證後,始予合理之認定。本件依原告所出具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路線圖 ,被保險人楊曜燧於101年4月22日自住處即高雄市○○區○ ○街○○號騎機車上班,先○○○區○○路○○○號加油站加油 ,於前往就業場所即同區下九寮10之20號昇洋交通有限公司 途中○○○區○○路○段○○○號前發生事故。經查被保險人住 處附近有2間加油站,分別位於○區○○路○段○號(距其住 處1公里○○○區○○路○段○○○號(距其住處1.5公里),上 班途中另有1間加油站位於○區○○路○段○○○號(距其住處 1.5公里),被保險人當日上班途中因加油需要,竟未選擇 前述距離住處較近或上班應經途中之加油站加油,卻選擇反 向且距離較遠之加油站加油,然後再折返就業場所,實已脫 離從日常居住處所至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徑,與勞工傷病審 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是被告核 定按普通傷害死亡發給死亡給付,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 有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第3頁)、被告101年9月1 9日保給命字第10160871450號函(第15頁)、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101保監審字第361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第19頁)及勞委會102年6月11日勞訴字第1020000780號訴 願決定書(第23頁)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 之爭點為:被保險人楊曜燧於101年4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 發生車禍而受傷導致死亡,係普通傷害死亡或職業傷害死亡 ?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車禍死亡,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訴 願決定未改按職業災害死亡認定,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發生,係國家為保障勞工生活,促 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建立勞工保險制度。 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故被保險人不論係強制 參加或自願參加,均因投保行為而與國家發生勞工保險法 律關係,該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具體內容,諸如 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 付之履行等,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 定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勞工保險之分 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 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第62條規定:「被保 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 津貼:...。」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 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 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63 條之2規定:「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 貼給付標準如下:...。」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 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 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前項被保 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可知,勞工保險 所保險的事故範圍包括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因普通事故 致死亡與因職業災害致死亡各有不同之保險給付內容。 (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12 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為職 業傷害。」上開所謂職業傷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 所造成之傷害而言,因此,勞工之傷害須與其所從事之職 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被稱為職業傷害。至於勞工於上下 班途中或於其他合理交通途徑遭遇事故而致傷害者,一般 稱為通勤傷害,本質上並非職業傷害。惟一般而言,勞工 為提供勞務均需有通勤行為,是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 無可避免,此一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之通勤行為 ,隨著勞工使用交通工具明顯增加其遭遇交通事故之危險 ,為加強勞工之保護,勞工傷病審查準則乃將本質上並非 職業傷害之通勤傷害,在特定範圍及要件下規定「視為職 業傷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楊曜燧係騎乘機車前 往加油站加油後,於上班途中因閃避野狗而發生車禍事故 意外死亡,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等語。惟由於騎乘機車並 非被保險人楊曜燧所從事之職務,因此其因閃避野狗而發 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顯非上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第1項及第12條所規定之因執行職務所致之職業傷害甚明 ;至是否符合一般所稱之通勤傷害而可「視為職業傷害」 ,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 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為在學學生或建教 合作班學生,於上、下班適當時間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場 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同。」可知,主張 被保險人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致傷 亡者,須證明符合⑴事故發生時間係「被保險人上、下班 ,於適當時間」及⑵事故發生地點係「從日常居住處所前 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被保險人楊曜燧係於101年4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慣常加油之地點加油後,於 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意外死亡等語,惟就上述加油之情 事亦自陳係依據被保險人楊曜燧之生活及上班習慣所為之 推測,並無當天加油之發票或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詳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再查,被保險人楊曜燧之日常居住處 所係在高雄市○○區○○街○○號;其就業場所昇洋交通有 限公司則在其住所南側之同區下九寮10之20號;而原告所 指被保險人楊曜燧慣常加油之地○○○區○○路○○○號加 油站則係坐落其住處之北側等情,有原告所出具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之路 線圖(原處分卷第11頁背面)可稽,依上開路線圖可知, 設若被保險人楊曜燧欲從其住處前往南側就業場所上班, 不論係從其住處永華街逕往南行,或由永華街附近道路銜 接中正路折往南向行駛,此二上班路線均不會經過北側其 所稱慣常加油之地○○○區○○路○○○號加油站;且本件 保險事故發生之地○○○區○○路○段○○○號亦不在上述由 其永華街住處附近道路銜接中正路往南行駛前往就業場所 之路徑上,自無從認定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符合「從日常 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 (四)原告雖另主張所謂「上班應經途中」並無遠近之拘束或規 定,在本件應解釋為從「成功路133號加油站」至「昇洋 交通有限公司」之全程路線,始為合乎常理等語。惟縱就 「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之要件,顧 及日常生活加油之需求,上述由永華街附近道路銜接中正 路折往南向行駛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尚有分別位於○區○ ○路○段○號(距住處1公里○○○區○○路○段○○○號(距 住處1.5公里○○○區○○路○段○○○號(距住處1.5公里) 之3處加油站可資因應等情,亦有永華街附近加油站地圖 附原處分卷(第12頁)可稽,本件被保險人楊曜燧未選擇 前述距離住處北側較近或上班應經途中之加油站加油,卻 選擇反向距離較遠(距住處2.9公里○○○區○○路○○○號 加油站加油,然後再向南折返前往就業場所,實已脫離從 日常居住處所至就業場所間應經途中之順道路徑,仍與勞 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視為職業傷 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發生車禍事故 地點,已脫離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其所 受之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而核定所請按普通傷害死亡給 付辦理,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改 依職業傷害死亡核定及給付差額186,200元之行政處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見 草 法 官 孫 奇 芳 法 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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