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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3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號                 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忠保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王美好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永鉅1號」工作船船長,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 某時許,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又稱挖泥船)返回 屏東大鵬灣,將「永鉅2號」停泊於大鵬灣帆船基地,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巡防總隊)人員,於 「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密艙內,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哈洛 活性碳濾香菸及ASALI硬盒20支等2種私菸計1,320,250包( 下稱系爭私菸)。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第58條規定,以102年4月17日屏府財金字第10 211136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私菸查獲時現值裁 處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9,411,250元(1,320,250包× 每包45元=59,411,250元),並沒入查獲之私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聘僱擔任「永鉅1號」拖船船長,船舶之出入港及工 作工程均由船公司調度,並由公司負責申請辦理進出港。當 日拖船之行動,原告係受不詳姓名綽號「阿坤」之公司人員 通知航行任務,另有3名船員郭光行、陳龍養、黃國安同行 。 ㈡、原告指揮駕駛之「永鉅1號」,雖有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 台船前往澎湖外海,隔日再拖帶返回屏東大鵬灣漁港,但2 船並無繫靠或搬運行為,「永鉅2號」平台船遭人裝載私菸 ,原告並不知情,直到岸巡單位查緝後始知悉。況「永鉅2 號」平台船在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遭查獲私菸時,「永鉅1 號」已離開現場,返回東港鹽埔漁港報關,益證原告確定不 知「永鉅2號」裝載私菸之事。 ㈢、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原告擔任船長負責 管理僅限於本船「永鉅1號」,至於「永鉅2號」平台船不應 屬於「永鉅1號」船長管理範圍,因此不受限船員法規定之 規範,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欠缺證據,對原告所為裁罰 處分,自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第六巡防總隊偵詢筆錄顯示,原告於102年2月3日受綽號 「阿坤」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指揮駕駛「永鉅1號」工作 船,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前往澎湖七美海域交由 不知名之人所駕駛木頭船拖走,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澎湖 七美島南方大約5海浬處接回「永鉅2號」,拖帶返回臺灣, 於102年2月5日下午進入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停泊,旋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查獲系爭私菸計1,320,250包,顯然該 私菸應係由原告所拖回。 ㈡、原告係領有證書之合格船長,應熟諳「船員法」及「船員服 務規則」規定,明瞭船長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指揮船舶以 及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之責,亦明知申請出港之目的係從 事漁港疏濬工程。而依關係人葉守傑、吳世忠於第六巡防總 隊偵詢時之陳述,原告本係出海前往小琉球天福漁港進行碼 頭疏濬工程,施工期為2至3天,後來因港口太窄,沒辦法進 港施工,吳世忠乃通知原告先返回屏東大鵬灣,但原告竟違 反吳世忠之指示,擅自將「永鉅1號」、「永鉅2號」開往澎 湖交由不知船名人員接管進行裝載後,再將「永鉅2號」拖 帶返回屏東大鵬灣漁港,遭查獲載運未稅私菸,難謂對違章 事實並無認識,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六巡防總隊102年2月6日南六總 字第1022200564號函附偵詢筆錄及照片12幀、並有屏東縣政 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永 鉅1號」船員名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裁處 書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信為事實。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對運輸私菸之事實是否知悉?被告依菸酒管 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411,250元,並 沒入查獲私菸,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 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 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六)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 ,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46點第 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 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 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其 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 之上限下」之規定,係於101年12月7日修正時所增列,以特 別配合101年8月8日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增列「 最高以新台幣1千萬元為限」規定而酌作文字修正,故所謂 「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解釋,自以 菸酒管理法各該處罰條款本文中,有最高罰鍰金額上限規定 者,始有其適用餘地,如此解釋亦符合裁罰參考基準本不得 牴觸母法本文規定之原則。是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本文, 並無罰鍰最高金額上限之規定,則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 情形,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裁罰參考基準處查獲物現值1倍罰 鍰時,自無所謂「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 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 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等情形,而該 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前開事實,應即有該 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 9600294510號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 權責,就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定義所為之函示, 核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經查,原告擔任「永鉅1號」工作船船長,指揮駕駛「永鉅1 號」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自屏東出海前往澎湖海域 ,於102年2月4日將「永鉅2號」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 木頭船後,於當日晚上10點左右,再自澎湖七美島南方約5 海浬處接回「永鉅2號」拖帶回臺灣,於102年2月5日下午進 入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放置「永鉅2號」。旋於當日下午5時 30分許即遭第六巡防總隊人員,於「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 密艙內,查獲系爭私菸計1,320,250包等情,業據原告、證 人即永鉅1號船員黃國安、陳龍養、郭光行於第六巡防總隊 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 及查獲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系爭私菸確由「 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運輸返回屏東縣大鵬灣無訛。又 系爭香菸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非屬取得進口許可執照廠商合 法進口輸入之香菸,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2月22日高市 財政菸管字第10230466600號函附酒倉企業有限公司訪談筆 錄、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府財菸字第10200563900號函附 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乙份在卷為證,亦足認 確係菸酒管理法第47條禁止運輸之私菸。又當時船上僅有原 告及黃國安、陳龍養、郭光行等3名船員,業據證人黃國安 等船員證述屬實,並有「永鉅1號」船員名單在卷可證,應 屬真實。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核認原告係主管船舶一切事務 之船長,對船舶拖帶運輸大量私菸不可能不知,應屬運輸私 菸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規定,按查獲物現值裁 處1倍之罰鍰59,411,250元(1,320,250包×每包45元=59,4 11,250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查獲私菸,所 為原處分合於上開法規、行政函釋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以「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前往澎湖來回 ,係受命綽號「阿坤」之船東公司人員通知調派,返航進屏 東大鵬灣漁港時,原告不知其內藏放私菸。況「永鉅2號」 係停放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後,始遭查獲系爭私菸,當時「 永鉅1號」已折返鹽埔漁港,不在查獲現場,何人藏放私菸 與原告無關。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永鉅2號」不屬於「永鉅1號」本船船長之管轄,自不受限船 員法規定,無須就「永鉅2號」之事務負責等情。惟查: ⒈證人葉守傑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5 日向永鉅公司租用「永鉅1號」、「永鉅2號」船,並僱用船 長及船員,由其負責支付薪水。但於同年1月初,將「永鉅1 號」、「永鉅2號」轉租給吳世忠從事碼頭疏濬工程。吳世 忠有以電話事先通知他因無法進入小琉球天福漁港施工,船 隻將返回大鵬灣之事,但不知為何2天後才返港。原告則於2 月5日以電話告知將於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屏東大鵬灣,通知 他準備報關等情。證人吳世忠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則證 稱:102年2月4日在小琉球天福漁港有工程,叫原告拖帶工 作船進去施工,施工期為2至3天,但原告回報稱港口太窄, 無法進港施工,故叫原告返回屏東大鵬灣。但原告遲至2月5 日下午才開進屏東大鵬灣等情,核與卷附吳世忠、葉守傑簽 立之船舶租賃合約書、記載「永鉅1號」船於102年2月3日11 時30分出東港鹽埔漁港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依船東吳世 忠之工作指示,於102年2月3日出港目的係前往小琉球漁港 進行疏濬工程,嗣因故無進港施工,本應聽從船東吳世忠之 指示於2月4日返回大鵬灣,卻擅自將「永鉅1號」、「永鉅2 號」開往澎湖外海,且遲至2月5日始返回屏東大鵬灣。原告 就此違反常情之航程,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應有隱瞞而為不 實陳述之相當蓋然性。至於原告指稱係接受船公司一名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坤」者的指示,才臨時將「永鉅2號」拖 往澎湖外海交給不詳姓名之木頭船拖走云云,然此部分陳述 未經船東即證人吳世忠、葉守傑證實,且原告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傳訊綽號「阿坤」者之調查方法,以實其說,故 此之主張難以採信,無從據以作成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⒉「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係由原告從屏東拖帶出海,拖往澎 湖外海交付與不知船名之人員,原告在附近海域等候相當時 間後,再行交接拖回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旋於進港後之緊 接時間內於船密艙內查獲系爭私菸,衡情應係在從屏東出港 後之海域裝載系爭私煙,不可能於原告拖帶返港放置於大鵬 灣帆船基地後,另由他人於短時間內在港口內調派人車裝載 系爭私煙,亦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將「永鉅2號」泊放 在大鵬漁港帆船基地後,已駕駛「永鉅1號」離開現場返回 東港鹽埔漁港報關等情,雖屬事實,但不足以影響原告運輸 私菸進入屏東大鵬灣之基礎事實的認定。 ⒊按船員法第6條、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規定,船長 負責船舶之指揮,有命令及指揮全體船員之權,並管理船上 一切事務。原告係領有證書之三等船長,具有高中畢業學歷 ,且曾為監督佐理人員公職之智識經驗,此有船員名單、偵 詢筆錄記載資料可參,是原告基於船長之職責,指揮船員航 行至澎湖海域,將拖帶之「永鉅2號」交付不詳船名人員接 管,則其就對方接管「永鉅2號」平台船之目的在於裝載私 菸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況裝載鉅量1,320,250包香菸後, 由於船舶裝載重量增加,勢必影響船隻吃水深度、拖船航行 速度,於返航航行途中,原告不可能毫無知悉。而原告係永 鉅1號之最高指揮者,在外海交接「永鉅2號」裝載私菸之際 ,自係由原告與裝載私菸之人直接接觸,則就裝載內容物係 私菸乙節,原告應有所知悉,進而決意予以運輸,難謂無故 意。況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船長為明瞭本 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 ,並隨時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可知該規定係規範船長 應隨時督導檢查船舶船體及各項設備性能,以確保船舶處於 良好狀態之行駛安全性,並非就本船拖帶之船舶載體不須負 任何管理責任,是原告主張「永鉅2號」平台船不應屬於「 永鉅1號」船長管理範圍云云,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尚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菸酒 管理法第47條所指之運輸私菸行為,依該條但書及同法第58 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之罰鍰計59,411,25 0元,並沒入違法私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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