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2號
民國102年12月26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忠保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王美好
上列
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7
月23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493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永鉅1號」工作船船長,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下午
某時許,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又稱挖泥船)返回
屏東大鵬灣,將「永鉅2號」停泊於大鵬灣帆船基地,同日
下午5時30分許,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
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六巡防總隊)人員,於
「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密艙內,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哈洛
活性碳濾香菸及ASALI硬盒20支等2種私菸計1,320,250包(
下稱
系爭私菸)。被告以原告運輸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第58條規定,以102年4月17日屏府財金字第10
211136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按私菸查獲時現值裁
處1倍之
罰鍰新臺幣(下同)59,411,250元(1,320,250包×
每包45元=59,411,250元),並
沒入查獲之私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聘僱擔任「永鉅1號」拖船船長,船舶之出入港及工
作工程均由船公司調度,並由公司負責申請辦理進出港。當
日拖船之行動,原告係受不詳姓名綽號「阿坤」之公司人員
通知航行任務,另有3名船員郭光行、陳龍養、黃國安同行
。
㈡、原告指揮駕駛之「永鉅1號」,雖有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
台船前往澎湖外海,隔日再拖帶返回屏東大鵬灣漁港,但2
船並無繫靠或搬運行為,「永鉅2號」平台船遭人裝載私菸
,原告並不知情,直到岸巡單位查緝後始知悉。況「永鉅2
號」平台船在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遭查獲私菸時,「永鉅1
號」已離開現場,返回東港鹽埔漁港報關,益證原告確定不
知「永鉅2號」裝載私菸之事。
㈢、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原告擔任船長負責
管理僅限於本船「永鉅1號」,至於「永鉅2號」平台船不應
屬於「永鉅1號」船長管理範圍,因此不受限船員法規定之
規範,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欠缺證據,對原告所為
裁罰
處分,自有
違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第六巡防總隊偵詢筆錄顯示,原告於102年2月3日受綽號
「阿坤」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指揮駕駛「永鉅1號」工作
船,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前往澎湖七美海域交由
不知名之人所駕駛木頭船拖走,於當日晚上10時許,在澎湖
七美島南方大約5海浬處接回「永鉅2號」,拖帶返回臺灣,
於102年2月5日下午進入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停泊,
旋於當
日下午5時30分許,遭查獲系爭私菸計1,320,250包,顯然該
私菸應係由原告所拖回。
㈡、原告係領有證書之合格船長,應熟諳「船員法」及「船員服
務規則」規定,明瞭船長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指揮船舶以
及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之責,亦明知申請出港之目的係從
事漁港疏濬工程。而依關係人葉守傑、吳世忠於第六巡防總
隊偵詢時之陳述,原告本係出海前往小琉球天福漁港進行碼
頭疏濬工程,施工期為2至3天,後來因港口太窄,沒辦法進
港施工,吳世忠
乃通知原告先返回屏東大鵬灣,但原告
竟違
反吳世忠之指示,擅自將「永鉅1號」、「永鉅2號」開往澎
湖交由不知船名人員接管進行裝載後,再將「永鉅2號」拖
帶返回屏東大鵬灣漁港,遭查獲載運未稅私菸,
難謂對違章
事實並無認識,應負故意或過失之違章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
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
兩造如下所示之
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六巡防總隊102年2月6日南六總
字第1022200564號函附偵詢筆錄及照片12幀、並有屏東縣政
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永
鉅1號」船員名單、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裁處
書附於
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證,足信為事實。本件
爭點在於:原告對運輸私菸之事實是否知悉?被告依菸酒管
理法第47條、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411,250元,並
沒入查獲私菸,是否
適法?
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
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
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
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
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
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及「
本法第6條所稱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之菸酒:一、未依本法規定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
照而輸入之菸酒。」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第5
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菸酒查緝
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
款規定:「違反本法之
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
...(六)依本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罰之案件,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
,第一次查獲者,處查獲現值一倍罰鍰...。」第46點第
1項規定:「前點所稱『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
酒當地同時期之市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
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其
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6款「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
之上限下」之規定,係於101年12月7日修正時所增列,以特
別配合101年8月8日修正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增列「
最高以新台幣1千萬元為限」規定而酌作文字修正,故所謂
「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解釋,自以
菸酒管理法各該處罰條款本文中,有最高罰鍰金額上限規定
者,始有其適用餘地,如此解釋亦符合裁罰參考基準本不得
牴觸母法本文規定之原則。
是以,菸酒管理法第47條本文,
並無罰鍰最高金額上限之規定,則就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
情形,依上開作業要點之裁罰參考基準處查獲物現值1倍罰
鍰時,自無所謂「在罰鍰金額不超過本法規定之上限下」之
適用問題,
合先敘明。
㈡、又按「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其中「運輸」乙詞,就文義而言,應係
指在國內各地運輸或自國內輸出或自國外輸入
等情形,而該
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運輸之用途,是倘有
前開事實,應即有該
法條之適用...。」業經財政部96年7月25日台財庫字第0
9600294510號
函釋在案,核該函釋,乃財政部基於
主管機關
權責,就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運輸」定義所為之函示,
核與
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經查,原告擔任「永鉅1號」工作船船長,指揮駕駛「永鉅1
號」拖帶「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自屏東出海前往澎湖海域
,於102年2月4日將「永鉅2號」交由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
木頭船後,於當日晚上10點左右,再自澎湖七美島南方約5
海浬處接回「永鉅2號」拖帶回臺灣,於102年2月5日下午進
入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放置「永鉅2號」。旋於當日下午5時
30分許即遭第六巡防總隊人員,於「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
密艙內,查獲系爭私菸計1,320,250包等情,
業據原告、證
人即永鉅1號船員黃國安、陳龍養、郭光行於第六巡防總隊
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收據
及查獲現場照片12幀等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系爭私菸確由「
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運輸返回屏東縣大鵬灣
無訛。又
系爭香菸經送請鑑定結果,認非屬取得進口許可執照廠商合
法進口輸入之香菸,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2年2月22日高市
財政菸管字第10230466600號函附酒倉企業有限公司訪談筆
錄、臺北市政府102年3月1日府財菸字第10200563900號函附
華盈國際菸酒開發有限公司鑑定函各乙份在卷為證,亦足認
確係菸酒管理法第47條禁止運輸之私菸。又當時船上僅有原
告及黃國安、陳龍養、郭光行等3名船員,業據證人黃國安
等船員證述屬實,並有「永鉅1號」船員名單在卷可證,應
屬真實。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核認原告係主管船舶一切事務
之船長,對船舶拖帶運輸大量私菸不可能不知,應屬運輸私
菸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但書規定,按查獲物現值裁
處1倍之罰鍰59,411,250元(1,320,250包×每包45元=59,4
11,250元),並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沒入查獲私菸,所
為原處分合於上開法規、行政函釋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以「永鉅1號」拖帶「永鉅2號」前往澎湖來回
,係受命綽號「阿坤」之船東公司人員通知調派,返航進屏
東大鵬灣漁港時,原告不知其內藏放私菸。況「永鉅2號」
係停放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後,始遭查獲系爭私菸,當時「
永鉅1號」已折返鹽埔漁港,不在查獲現場,何人藏放私菸
與原告無關。又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永鉅2號」不屬於「永鉅1號」本船船長之管轄,自不受限船
員法規定,無須就「永鉅2號」之事務負責等情。
惟查:
⒈證人葉守傑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證稱:其於102年1月5
日向永鉅公司租用「永鉅1號」、「永鉅2號」船,並僱用船
長及船員,由其負責支付薪水。但於同年1月初,將「永鉅1
號」、「永鉅2號」轉租給吳世忠從事碼頭疏濬工程。吳世
忠有以電話事先通知他因無法進入小琉球天福漁港施工,船
隻將返回大鵬灣之事,但不知為何2天後才返港。原告則於2
月5日以電話告知將於當日下午4時許進入屏東大鵬灣,通知
他準備報關等情。證人吳世忠於第六巡防總隊偵詢時,則證
稱:102年2月4日在小琉球天福漁港有工程,叫原告拖帶工
作船進去施工,施工期為2至3天,但原告回報稱港口太窄,
無法進港施工,故叫原告返回屏東大鵬灣。但原告遲至2月5
日下午才開進屏東大鵬灣等情,核與卷附吳世忠、葉守傑簽
立之船舶租賃合約書、記載「永鉅1號」船於102年2月3日11
時30分出東港鹽埔漁港之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大致相符合,應屬可信。依上開證據資料,原告依船東吳世
忠之工作指示,於102年2月3日出港目的係前往小琉球漁港
進行疏濬工程,
嗣因故無進港施工,本應聽從船東吳世忠之
指示於2月4日返回大鵬灣,卻擅自將「永鉅1號」、「永鉅2
號」開往澎湖外海,且遲至2月5日始返回屏東大鵬灣。原告
就此違反常情之航程,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應有隱瞞而為不
實陳述之相當蓋然性。至於原告指稱係接受船公司一名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坤」者的指示,才臨時將「永鉅2號」拖
往澎湖外海交給不詳姓名之木頭船拖走
云云,然此部分陳述
未經船東即證人吳世忠、葉守傑證實,且原告並未提出積極
證據或可供傳訊綽號「阿坤」者之調查方法,
以實其說,
故
此之主張難以採信,無從據以作成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⒉「永鉅2號」工作平台船係由原告從屏東拖帶出海,拖往澎
湖外海交付與不知船名之人員,原告在附近海域等候相當時
間後,再行交接拖回大鵬灣漁港帆船基地,旋於進港後之緊
接時間內於船密艙內查獲系爭私菸,衡情應係在從屏東出港
後之海域裝載系爭私煙,不可能於原告拖帶返港放置於大鵬
灣帆船基地後,另由他人於短時間內在港口內調派人車裝載
系爭私煙,亦違常情。從而,原告主張將「永鉅2號」泊放
在大鵬漁港帆船基地後,已駕駛「永鉅1號」離開現場返回
東港鹽埔漁港報關等情,雖屬事實,但不足以影響原告運輸
私菸進入屏東大鵬灣之基礎事實的認定。
⒊按船員法第6條、第58條、船員服務規則第21條規定,船長
負責船舶之指揮,有命令及指揮全體船員之權,並管理船上
一切事務。原告係領有證書之三等船長,具有高中畢業學歷
,且曾為監督佐理人員公職之智識經驗,此有船員名單、偵
詢筆錄記載資料
可參,是原告基於船長之職責,指揮船員航
行至澎湖海域,將拖帶之「永鉅2號」交付不詳船名人員接
管,則其就對方接管「永鉅2號」平台船之目的在於裝載私
菸乙節,不能諉為不知。況裝載鉅量1,320,250包香菸後,
由於船舶裝載重量增加,勢必影響船隻吃水深度、拖船航行
速度,於返航航行途中,原告不可能毫無知悉。而原告係永
鉅1號之最高指揮者,在外海交接「永鉅2號」裝載私菸之際
,自係由原告與裝載私菸之人直接接觸,則就裝載內容物係
私菸乙節,原告應有所知悉,進而決意
予以運輸,難謂無故
意。況依船員服務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船長為明瞭本
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
,並隨時督導檢查船體內外各部。」可知該規定係規範船長
應隨時督導檢查船舶船體及各項設備性能,以確保船舶處於
良好狀態之行駛安全性,並非就本船拖帶之船舶載體不須負
任何管理責任,是原告主張「永鉅2號」平台船不應屬於「
永鉅1號」船長管理範圍云云,
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
尚無
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
前揭各項主張
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菸酒
管理法第47條所指之運輸私菸行為,依該條但書及同法第58
條規定,對原告裁處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之罰鍰計59,411,25
0元,並沒入違法私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