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8號
民國103年7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文麟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洪金得
吳彬豪
吳芸臻
上列
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20739236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代表人之合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健公司,民國9
1年12月6日解散登記)於88年8月至92年8月年間向任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承攬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WH
75標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預拌混凝土產運,
並向地主代表許清瑞、邱文忠、許明枝、陳全等4人承租臺
南市○○區○○段160、161、162等地號等多筆魚塭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填平作為拌合廠用地。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99年5月間接獲檢舉,
乃會同
改制前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縣環保局)至系爭土地
採樣,查得系爭土地含有害重金屬及戴奧辛含量超標情事,
經偵查結果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污染使用人,因所犯之罪已
逾追訴權時效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則於不起訴處分
後,認原告係行為時之土地使用人,
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規定命其於102年10月31日前完成清理;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
裁處權已逾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
期間:
按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
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
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
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
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
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
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
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予
以不利處分,具有
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
適用
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所定3年
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特定事
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
罰性,應
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64號、102年度判字第581號、103
年度判字第72號判決以「作為而違反
不作為義務之情形,其
係以作為方式(即積極行為)違反不作為義務者,不論係自
然一行為或
法律上一行為,於其舉動完成一行為之概念而符
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定要件時,為該行為終了時。」裁
處權
時效完成後,
行政機關始依行政罰法第32條將同一行為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
司法機關,如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裁判確定者,可否仍適用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另行起算裁處權時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
另行起算裁處權時效,其立法意旨係以:「犯罪行為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競合,而其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
確定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仍得裁處行政罰,此際其時效
可能已完成。...。爰於第3項、...另行規定其時效
之起算點。蓋行政機關本得依法裁處行政罰,僅因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與刑罰優先,乃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訴審判,故解
釋上,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應以行政機關移送司法機關當
時,裁處權時效尚未完成,亦即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尚未消滅
,為其適用之前提。
倘若移送司法機關當時裁處權時效
業已
完成,縱經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
等裁判確定,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之適用。」(林錫
堯著行政罰法第118、123頁),合健公司向地主許清瑞、邱
文忠、許明枝、陳全等人租地蓋設預拌混凝土之拌合廠時間
為88年8月至92年8月間,本件係於99年5月間方由臺南地檢
署接獲檢舉後進行偵查,距88年之行為完成時已逾10年之追
訴期間,自無法再行追訴(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
0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本案在移送司法機關當時裁處權
時效業已完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行政罰法第27
條第3項之適用。從而,被告之
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違法失當甚明。
㈡、次以「系爭規定未設適當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
情形,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應遵守
比例原
則之意旨...系爭污染行為人依系爭規定之整治責任內容
包括:對於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
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
之虞時,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
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7條第5項);對整治場址提
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
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第12條);採取必要措施,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
工;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移除
或清理污染物等以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第13條)
;訂定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第16條);接受調查,提供
資料(第17條、第18條)等;以及違反
上開整治義務之處罰
與
強制執行(第32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41條)。此最終
整治責任,無上限額度與回溯責任期限之限制,自有形成個
案顯然過苛,不符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
比例原則之意旨之可能。...系爭規定使行政機關或法院
並無綜合個案一切情狀而為整治責任內容、責任條件、回溯
期限之
裁量權限,『顯然過苛』之結果勢所難免。其除過度
侵害
財產權外,甚至在嚴重情形下,將導致污染行為人破產
而危及生活最低尊嚴之保障,亦可能易生污染行為人結束營
業脫產之負面行為。系爭規定以污染狀態存否之單一標準,
未區分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時點、行為時是否可歸責性,
劃一之整治責任內容及
罰鍰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
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整治及罰鍰金額有無限擴大之虞,
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
不當後果,
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對人民受憲
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妥當性而有
違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4條解釋陳碧玉大
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參照)。本件在88年至92年間
爐石並非廢棄物(詳本院卷65頁被告訴代陳稱「問:邵華銘
99年7月30日在臺南地檢署陳述,鋪設便道當時係由億承公
司去鋪設,其以以爐石與集塵灰來鋪設。這是邵華銘陳述的
。至於後續合健公司的部分所鋪設的爐石與集塵灰的來源,
其表示不清楚,事實上,就便道的部分,可以確認係億承公
司所鋪設,當時有使用爐石與集塵灰作為材料。爐石於道路
工程施作時,到目前為止可以作為合法的原料?答:代理人
有接洽南工處人員,因系爭台61線道路遭人檢舉,也被檢察
官約談過,台61線道也有這個情況,距離系爭土地不遠,據
南工處人員表示,89年間當時廢棄物清理法對於爐渣、爐石
、集塵灰等事業廢棄物規範並不完整,那時很多鋼鐵廠收取
一些廢剛重新鎔煉,會產出爐渣與集塵灰沒有去處,這個爐
渣與爐石在南工處的工程人員當時的眼裡認定這個東西屬於
級配,在當時環保法令尚未完善規劃的情況下,他們不知道
屬於廢棄物,所以,系爭廢棄物是否係透過他們與鋼鐵廠接
洽這些東西來掩埋,被告必須去進行瞭解,請庭上針對可能
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的規範不明確的情況,有待釐清。」)被
告未確實舉證證明原告有舖設爐渣、集塵灰之情形,
揆諸前
揭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意旨,被告貿然裁罰,顯然違法失當
。
㈢、依2004年2月15日Google Earth空照圖,系爭土地(口寮段1
60、161、162地號)含鄰地有大面積建物,並非魚塭,而依
2007年12月3日Google Earth空照圖,部分土地已回復為魚
塭,但右方(161、162地號)土地則又有新回填物質(如水
泥路面),名立公司整地交還土地主時間為88年(見臺南地
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挖掘採
樣時間為99年5月20日,
足證有合理懷疑,足認系爭土地在
名立公司
回復原狀交還地主之後,再介入地主或他人之填土
而導致驗出爐石、爐渣、集塵灰。況且從被告所提證據10、
18
可證,被告於100年11月8日當時懷疑名立公司、任發營造
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陳進
財為污染行為人,分別發函上開公司,提供
旨揭土地進行整
地時(約於88年)監工所記錄之文書、整地前中後現場照片
(如有拍攝地表近照請優先提供)或影片、整地完成驗收記
錄、付款等資料憑辦,雖然上開公司或委任律師或發函或具
狀或在被告調查時否認,但不能排除污染係上開各公司所造
成,
卸責於他人之情事,即有合理懷疑,亦證原告並非行為
人。
㈣、被告100年12月27日環廢字第100008701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敘明:「一、有關本案污染
行為人追查結果,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7日
南檢欽圓100年度偵字第010503號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
內容,違法行為已逾刑法10年追訴期間,無法再行追訴,另
因本案自案發
迄今約12年,相關證據資料多遭銷毀,故難以
回溯違法行為當時狀況,自難據以明確認定本案污染行為人
,
合先敘明。二、旨揭土地當時地上建物為一座混凝土拌合
廠,所產製之混凝土係提供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將軍溪至八
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之用,貴處針對該工程承包商(任
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協力廠商(合健實業有限公司及
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皆應積極主動查核,甚至應於
前開
混凝土拌合廠建置完成前即有督導動作,始可完整掌握工程
整體進度,並事前防範可能肇生之環境污染情況。
惟查,貴
處來函所述旨揭地點整地工作非屬貴處與承包廠契約規定範
圍,貴處僅瞭解設置許可取得及完成進度,其餘承包廠與協
力廠商之合約行為皆不清楚等語,尚有監督不周之實;另本
市○○○○○○道路工程標案所發生之爐碴(石)及集塵灰非
法棄置事件,皆因貴處未嚴格監督工程承包商及其協力廠商
之行為,導致爐碴(石)及集塵灰遭非法回填。據此,貴處
既屬臺61線道路工程發包單位,應負起監督承包商及其協力
廠商之責,督導不周肇生旨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既須
負責後續廢棄物清理事宜。三、請貴處儘速委託合法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旨揭地點之事業廢棄物,並於清理
完成後檢附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含委託清除處理契約書、遞
送聯單、過磅單、改善前中後照片、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
錄文件...等)向本局報請查驗。」等語,及101年7月10
日環廢字第101010731號函敘明:「主旨:本市○○區○○
段160、161、162等地號非法棄置場址入口處遭棄置一般廢
棄物案,請妥為清除、處理,並善盡土地管理之責,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局101年7月4日非法棄置場址巡查紀錄
表辦理。二、本局前於101年7月4日派員至現場巡查,惟旨
揭場址入口處有高起山丘,可阻擋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惟
入內勘查仍發現土丘後方遭不肖人員棄置廢塑膠袋、麻布袋
、飲料罐等一般廢棄物。」足證被告公文書明確不排除交通
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丙○○涉及污染
行為之可能,自難以該受文者否認,不經查證,轉嫁處罰原
告。
㈤、依合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告並非合健公司股東,僅
係受僱人,或民法第942條之占有
輔助人,且該公司董事長
為李劉進英,該公司
嗣經解散,並經經濟部91年12月6日經
授中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原告並非法人代
表人,也非股東,更非清算人,被告未區分法人與受僱人,
或僅是民法第942條「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
為占有人。」之占有輔助人,逕命原告負清除義務,顯然違
法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
所稱之公法上
請求權,係指公法
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
給付之權利。此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
行為(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
非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
消滅時效,原則上僅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法務部95年12月6日法律
字第0950045864號
函釋參照)。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
定意旨,被告係
依職權命原告為一定作為義務,
核屬行政機
關依法令得逕行作成
公權力行為之「權限」,其性質與「公
法上之請求權」有別,並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463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並無
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所定
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㈡、次查,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責任
規定,除違反行為義務者外,另課予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
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理義務,即事業、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
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亦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義務。本件被告命違反
義
務人(即原告)除去違法狀態,此清除廢棄物義務係增加義
務人作為義務之不利處分,但因不具裁罰性,故非屬行政罰
,而無法直接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
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
時效期間。是本案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2日(
裁判確定日)作成100年度偵字010503號之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於3年期間內(自100年9月2日至103年9月1日止)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於原告所為之不利處分皆屬合法作
為,故本案被告於102年6月17日環廢字第1020058144號函所
為之行政處分,尚在裁處時效內,無被告所述違法處分之情
形。
㈢、再查,本案係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調查期間
已約詢原告、林淑香、任發公司副總經理邵華銘、土地委任
管理人丙○○、陳進財等本案涉案人及關係人,嗣以100年
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而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
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可據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
考。本案經被告細究不起訴處分書內文,係因已逾10年追訴
權時效,始作成不起訴處分,並非查無本案行為人,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偵查結果:「...是可認上開土地應係在被
告合健公司承租後始有填平,且當時負責填平者,應係被告
合健公司,填平後即在土地上方蓋設拌合廠與工務所...
本件爐渣及集塵灰等廢棄物應係填平當時所埋設...實際
使用該土地及設備廠房者,應可認仍係被告甲○○(即本件
原告),是被告甲○○對於該土地
自承租時起之變動,應知
之甚詳,則該土地於回填之初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作為回填
資材,被告甲○○即難諉為不知...是縱認被告合健公司
及被告甲○○有與被告林淑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可證,足徵原告就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一事,縱非
故意亦有重大過失。綜上,被告審酌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結果,認定原告係系爭土地進行填平作業及蓋設拌合廠與工
務所等行為時之土地使用人,且爐碴及集塵灰等廢棄物應係
前開行為時所埋設,原告須負後續廢棄物清理改善之「
狀態
責任」,是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因重大過
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使用人(即原告)限
期清除處理,於法
有據。
㈣、復按廢清法之法理,違反行為義務者,該行為人於受行政處
罰外,同時具有去除違法狀態之責任。依廢清法所定之限期
改善即此法理之明文。而廢清法對於違法棄置廢棄物之清理
責任規定,除上述之違反行為義務者外,於第71條,另課予
非直接傾倒掩埋堆置廢棄物但對於非法棄置有可歸責之人清
理義務,即事業、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
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此學界與司法實務
界稱其為「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的責任,通常是排除危
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
」要素存在,其
構成要件雖須為比一般過失更嚴的「容許或
因重大過失」。惟此「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要件之「狀態責
任」,依廢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
略以):「不依規定
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之「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雖應以污染行為人而有優先清
除責任者為對象,但仍包括: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
故意)、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直接故意)、容許致
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故而該遭棄置之廢棄物亦應由上
述三款行為人負清除責任。姑且不論,原告有無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主觀上故意、明知狀態,或為第71條第1項
前段所稱仲介(直接故意)非法棄置者,原告於其租賃期間
致其承租、管理、使用之(低窪魚塭)土地上回填廢棄務
難
謂非屬容許(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非法棄置之土地承租人
、管理人、使用人。是以,原告之「容許」原因,已構成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要件,而屬污染行為人(包括共同實施
者),依法應負優先清除責任。復且有關「容許或因重大過
失」之「重大過失」原因,按本法第71條所定明文課以土地
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其土地」者,應負清除處理責任,乃係考量土地資源之
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對土地有
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達土地永續適用
之環保目標。此依本法第71條課以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
使用人時,得於無法命污染行為人清除廢棄物時,命其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7月8日環署廢字第0980059664號函
釋參照)。
質言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管理人、使
用人,自應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原告於長時間對其承
租、管理、使用之土地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任其承租、管
理、使用之土地遭回填廢棄物,則其縱未直接參與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污染行為,依其對所承租、管理、使用之土地,
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之法理前提下
,而產生之補充性對土地狀態之保護義務,即應負清理之「
狀態責任」,是原告縱使非屬直接回填廢棄物行為人,但考
量事業即合健公司之實務運作仍由公司相關代表人即原告為
之,且對於事業即合健公司直接發生效力,因此,被告自得
視實際個案情形,一併命事業即合健公司及其代表人即原告
清除處理廢棄物。
㈤、復查87年6月26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其地形地貌為低窪
魚塭;88年5月17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其地形地貌仍為
低窪魚塭;89年9月15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低窪魚塭已
填平,並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90年9年13日系爭土地航
照圖顯示,拌合廠、工務所及相關作業區興建完成;91年9
月16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拌合廠、工務所及相關作業區
仍存在;92年12月23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拌合廠及工務
所部分拆除;101年10月10日系爭土地航照圖顯示,現況仍
未回復至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前之原貌,並可見零星爐渣
(石)。是可認定系爭土地於88年5月17日前,其地形地貌仍
為低窪魚塭,
迨至88年8月30日合健公司(負責人甲○○)
與任發公司(負責人王文德)簽訂WH75標將軍段工程混凝土
採購合約後,才開始進行填土行為,以利設置專用拌合廠、
供應預拌混凝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
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並有
被告102年6月17日環廢字第1020058144號函、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5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
原處分卷,及
有稽查工作紀錄、檢測報告等附於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
第348號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
厥為被告以原
處分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爐碴(石)及集塵灰等廢
棄物清除,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
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
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
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
考量土地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要求土地所有權人及
事實上對土地有管理權之人,善盡一定之維護義務,以期能
達到土地永續使用之環保目標,並非遽指行政機關對於該條
項規定之義務人,有恣意選擇較容易獲得清除處理者為處分
之對象,行政機關應於義務人中以違法主體之主從性、注意
義務違反之程度等情形,依照輕重程度對行為人、有管領力
之人先命其清除處理,始符合裁量行使之
正當性。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任合健公司代表人時向地主
承租,作為預拌混凝土拌合廠用地,因該地原為魚塭,是原
告僱工將土地填平以利設廠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詳本院
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委任管理人丙○○於偵
查中
結證稱:「(問:當時契約上一開始是租給合健?)是
。」「(問: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他們把土地上的土挖起來
?)一開始出租是魚塭,出租後他們把它填平...。」等
語(詳100年度他字第348號卷第69、70頁);證人陳進財結
證稱:「(問:那塊土地承租時是不是漁塭?)是。」「(
問:誰負責填平?)是合健,因為合健的甲○○當時要我幫
他找工人來填平那塊土地,他說是億承要他負責填平的..
.。」「(問:什麼時候填平的?)從開始要承租起幾個月
內就填平了。」「(問:為何那邊會被發現有爐石?)我們
當初回填後的土,其實不太夠,也不夠硬,他們後來是不是
有另外埋進較堅硬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同卷
第120頁),核相符合,又系爭土地於租期屆滿返還地主後
,並無再出租他人使用,亦無他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亦據
證人丙○○結證
綦詳,並有現場
勘驗筆錄、照片
可佐,足見
系爭土地回填時即含有爐渣(石)、集塵灰等廢棄物。而系
爭土地固係由合健公司承租,惟承租之目的係欲作為拌合廠
之合法使用,回填土地及實際使用該土地及設備廠房者,則
為原告,是以原告既係就系爭土地實際具有管領力之使用人
,故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清除,並無不合
。
㈢、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
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2項)。前
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
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3項)。」行政罰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者,
係以
裁罰性不利處分為限,此觀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至明
,本件被告命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爐渣(石)等行
為,係屬管制性質之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利處分雖無裁罰
性,仍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乃係以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因有裁罰性不利處分及其他非裁性
不利處分,為使同一法條之法律適用避免產生歧異,是以就
非裁罰性不利處分類推予以適用,並非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以外其他法律就管制性處分一律適用,是原告此之
主張,並不可採。縱認於其他
管制性不利處分亦均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然查,「狀態責任」指對於「物」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
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
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
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
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
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
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
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航照圖以觀,87年6月26日地
形地貌為低窪魚塭;88年5月17日地形地貌仍為低窪魚塭;8
9年9月15日低窪魚塭已填平,並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92
年12月23日拌合廠及工務所部分拆除;101年10月10日現況
仍未回復至興建拌合廠及相關工程前之原貌,並可見零星爐
渣(石),足見系爭土地確於原告回填時即含有廢棄物之存在
,直至99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會同被告等勘查時,及本院10
3年6月6日勘驗時,現場均尚有爐渣(石)之情形,揆之前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未維持物合法使用之情形繼續存在
,於被告知悉前開違章前,自無從起算裁處權時效,是被告
於會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勘查其他筆土地後,於同年8
月11日稽查開挖後始知悉系爭土地含有有害廢棄物,乃於10
2年6月17日以環廢字第1020058144號函命原告清除,並未逾
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應依法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