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103年4月2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婷
送達代收人 黃金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廷昱
上列
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
國102年9月1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669500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上門牌
自行一巷6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高雄市第68期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
改良物,由被告以民國101年11月22
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539701號公告及同日高市地政發字
第10171539702號函通知其應領拆遷補償救濟金為新臺幣(
下同)545萬3,806元。原告於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
重新查處後,以102年5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578201號
公告更正及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578202號函通知原告
應領之拆遷補償救濟金為626萬3,053元。
惟原告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提報高雄市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
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決議維持
重新查處後之拆遷補償救濟金626萬3,053元,被告即以102
年5月2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7203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
)通知原告並請其於102年6月4日前辦理領款手續。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應再核發拆遷補償救濟金250
萬1,445元【即補償救濟清冊項目2、3、5、6、7之建物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部分)合計167萬6,738元以及項目11之
營業損失部分82萬4,707元之總和】,經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營業損失部分之補償金額所為異議,
既經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議決:「照案通
過」,即表示審議結果係贊同原告之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補償費250萬1,445元(含系爭增建部分167萬6,738元及營
業損失部分82萬4,707元),此觀諸該次會議記錄評議事項
第六案係載明:「評議本市第68期
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天暢公司異議補償費乙案。決議:照案通過」,
而
非記載:「被告請求駁回案通過」,且無駁回理由即明。又
被告之代表人兼任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此無異球員兼裁判
,應迴避而未迴避,毫無
程序正義可言。
(二)本件重劃公告的
法律依據是平均地權條例,並非
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
都市計畫區內之
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地價計算方法,應
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準此,法律並無明文以建築物業經
保
存登記或領有權狀為補償要件,此由實務上雖經保存登記或
領有權狀,惟建物因天災倒塌或毀損者,仍無從補償或應依
現狀查估補償即明。且60年代建築保存登記係採自由登記制
度,並無法制化,即不能將保存登記視為判斷建築物合法
與
否之唯一依據,而建物保存登記目的在利於課徵房屋稅,系
爭建物既均合法納稅,理應受完整保護。因此,被告以系爭
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或領有權狀為由,依事後訂定之高雄市建
築管理
自治條例認定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主張依高雄市○
○
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高雄市
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第23條規定,僅能按
重建價格50%
予以補償,明顯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
比
例原則及
信賴保護原則。
(三)關於營業
損失補償部分,被告以最近3年原告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淨利之平均數計算補償,於法無據。原告主張應
依
國稅局課稅所認定的營業額(營業收入總額)為計算基礎
,補償營業損失,始合乎比例原則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2)被告應作成再補償原
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167萬6,738元及營業損失82萬4,707元
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異議案,研擬維持重新查處後之補償及
救濟金額626萬3,053元之初步審查意見,提案交付地價評議
委員會審議後,同意被告所提之意見而決議照案通過,尚非
同意原告之異議主張,原告顯然誤解該決議之意思。又系爭
建物增建部分,未依建築法之規定領有
使用執照,未辦理保
存登記,亦非屬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依
高雄市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非為合法建
物,被告依該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按重建價格50%核
發救濟金,並無
違誤。
(二)高雄市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所謂之營業損
失,係指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條「
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拆除致
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
業最近三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
」之規定計算。本件依原告98-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顯示,其該3年營業淨利分別為6萬5,611元、18萬7,0
05元及19萬5,944元;利息收入分別為120元、582元及529元
;利息支出分別為3萬7,838元、3萬4,812元及0元;按
上開
條文計算結果為12萬5,714元,被告以上開金額為原告之營
業損失並予以補償,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按最近3年國
稅局
核定營業利益計算,顯無可採。
(三)又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本會
置委員17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
之:...十一、地政主管人員1人。...。」
是以,被
告代表人擔任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即於法
有據,
另該委員會係本於專業審酌及法令規定,合議作成決議,原
告主張被告代表人擔任委員係應迴避而未迴避,亦不足採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
業據兩造各陳在卷,並有被告
101年11月22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171539701號公告、同日高
市地政發字第10171539702號函、拆遷補償救濟清冊(第19-
22頁)、原告101年12月22日異議函(第23-33頁)、被告10
2年5月6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270578201號公告、同日高市地
政發字第10270578202號函、第29梯次第5次更正之拆遷補償
救濟清冊(第35-38頁)、原告102年5月9日異議函(第39-4
1頁)、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紀錄(第48-
50頁)、原處分(第51頁)及原告訴願書(第52-55頁)附
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之
爭點為:系爭增建部分,
被告按重建價格50%核發救濟金,及依原告98-100年度之
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
之平均數計算補償原告之營業損失,有無違誤?原告主張系
爭增建部分,被告應按重建價格100%核發救濟金,及應依
其98-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營業額(營
業收入總額)計算營業損失為由,請求被告應再核發系爭增
建部分拆遷補償救濟金167萬6,738元及營業損失82萬4,707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
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
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前項因重劃而拆除
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
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
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
1所明定。又依行為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
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6條第4項訂
定之。」第3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
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
主管
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
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
以公告代通知。...。(第4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
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
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可知
,有關市地重劃地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之補償事宜
,依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由
地方主管機關查定之。
(二)次按高雄市政府為處理市地重劃範圍內建築改良物、工廠
生產設備及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等事宜,
於88年11月29日訂定「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
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
濟自治條例」,
嗣於97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前述高雄
市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該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補償之建物如下:一、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
計畫發布前之建物。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
」第9條規定:「(第1項)第3條第1款建物建造日期,由主
管機關統一列冊查明或由所有權人擇一提供最早設立戶籍
、稅籍、水錶、電錶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第2項)主管機關無法取得前項資料或取得之資料無法認
定建造日期時,得
參酌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原發布圖
示或最接近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日前之航測圖,
並經現場會勘後認定之。(第3項)主管機關無法依第1項之
資料確定建物樓層數、棟數及位置時,得參酌航測圖認定
之。依航測圖仍無法辨明時,得依現況辦理補償。但建物
屬違章建築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1項規定:「開發
區建物依民國73年本府攝影之航測圖或持有政府機關證明
文件可以判定其存在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
或第9條第1項規定文件者,得依第11條所定補償標準百分
之50予以救濟。」又建築法第3條及第25條分別規定:「
本法
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故上開高雄市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條明定應補
償之建物,係指都市計畫第1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物或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而言。另違章建築改良物,
依建築法令規定,本不許存在,應予排除,該建築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就建築改良物之本身,並無正當之繼續存在利
益,縱因市地重劃致該建築改良物須全部拆除,只是回復
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高雄市重劃拆遷補償
救濟自治條例考量上述情形,就新建違章建築物與合法建
築物加以區分而規定不同之補償標準,核係基於違建確實
存在之事實及為照顧市民財產之考量,並不違平均地權條
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爰予援用。
(三)經查,系爭建物僅第一層及地下層經依建築法之規定領有
使用執照,並於60年1月14日建築完成後,就第一層面積1
73.72平方公尺及地下層面積51.71平方公尺(即補償救濟
清冊項目1、4)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
);至於系爭增建部分(即補償救濟清冊項目2、3、5、6
、7)則並未依建築法之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使
用執照、建物登記
暨測量成果圖謄本、拆遷補償救濟清冊
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67、252-254、22頁)可資稽核
比對,衡情系爭增建部分係於60年1月14日系爭房屋第一
層及地下層經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完成之增建
等情,應
堪認定。次查系爭建物所在地即三民區中都地區
之第一次都市計畫係於44年5月19日以高市府建字第14605
號公告發布實施,亦有高雄市都市發展局95年11月17日高
市都發二字第0950019344號函影本附訴願卷(第45頁)可
稽,
足證系爭增建部分係在中都地區第一次都市計畫公告
發布實施後始興建,非屬高雄市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
例第3條第1款所指「都市計畫第一次主要計畫發布前之建
物」;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增建部分依建築法規
定領有使用執照,自亦不屬該自治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補
償之建物,則被告認定系爭增建部分可判定為73年前存在
而無法提出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之開發區建築物,而依該
自治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標準50
%補償原告167萬6,738元(計算式:重建價格335萬3,476
元50%),即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增建部分,被
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按重建價格100%核發救
濟金,故被告應再補償原告167萬6,738元,並非可採。
(四)再按
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規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
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內政部
乃據以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
按:內政部已於101年1月11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256890號
令修正發布名稱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
基準)作為營業損失補償之計算基準,故高雄市重劃拆遷
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定建物供營業使用,在
拆遷公告6個月前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期
營業稅完納
憑據,並有繼續營業之事實者,其營業損失補助費,依建
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之規定辦理。而按土地及
土地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第3點規定,合法營業
用建物全部拆除致停止營業時,其損失補償以該事業最近
3年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利息支出之平均數計算補償之。查
本件依原告98、99、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之帳載結算金額,其於各該年度之營業淨利依序為6萬5,6
11元、18萬7,005元及19萬5,944元;利息收入則為120元
、582元及529元;而利息支出則分別為3萬7,838元、3萬
4,812元及0元等情,有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附原處分卷(第61-63頁)可稽,因此按照營業損失補
償基準第3點規定之計算方式(即營業淨利加利息收入減
利息支出之平均數)所得計算結果為12萬5,714元【計算
式:(6萬5,611元+18萬7,005元+19萬5,944元+120元
+582元+529元-3萬7,838元-3萬4,812元)÷3】,被
告以此金額為原告之營業損失予以補償,即
於法有據。原
告主張被告應依其98-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上之營業額(營業收入總額)計算營業損失,故被告應
再補償原告營業損失82萬4,707元,亦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就其再給付上述系爭增
建部分及營業損失補償費計250萬1,445元之異議請求,已
於102年第3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表示同意原告請
求之金額
一節。惟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依規定開會時,應由提案單位將評議事項之案
由、法令依據、處理過程、評議內容作成書面議案,作為
評議之依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
規範第2點定有明文。準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開會評議之標的,顯係提案單位作成之書面議案。是以,
本件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議決:「照案
通過。」所通過之決議內容究
竟為何,觀諸提案單位作成
之書面提案即明。經查,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
次會議之提案單位為高雄市政府;案由欄係載:「本市第
68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異議補償費乙案,提請審議。」;辦法欄則載明:「本案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之拆遷補償費救濟金,敬請審議維持原
重新查處後之救濟金額新台幣626萬3,053元。」有該次會
議提案表附本院卷(第54-55頁)可稽,足見高雄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評議之標的係高雄市政府提請
審議之議案即「維持原重新查處後之救濟金額新台幣626
萬3,053元」,並非原告所主張「(除給付626萬3,053元
外,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營業損失部分再給付補償費計250
萬1,445元之異議請求」,應無疑義。簡言之,高雄市地
價評議委員會102年第3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係指
按照提案單位所提議案(維持原重新查處後之救濟金額62
6萬3,053元)通過之意,此觀諸決議內容並無駁回理由之
記載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之代表人兼任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無異
球員兼裁判,應利益迴避而未迴避,毫無程序正義一節。
按「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本會置委員17人至19人,其
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
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直轄市政府
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1
人。二、地方公正人士1人。三、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專
家學者1人或2人。四、不動產估價師2人或3人。五、地政
士公會代表1人。六、不動產經紀業公會代表1人。七、建
築師公會代表1人。八、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1人。
九、銀行公會代表1人。十、農會代表1人。十一、地政主
管人員1人。十二、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1人。十三、工務
或都市計畫主管人員1人。十四、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1人
。」為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之代
表人兼任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係直轄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4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遴聘地政主管人員為地價評議委
員會委員,乃
依法行政之結果,原告主張違反程序正義
云
云,容有誤解。
(七)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應領之拆遷補償救濟金為626萬3,053元,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再核發給原告
拆遷補償救濟金250萬1,445元(含系爭建物部分167萬6,7
38元及營業損失部分82萬4,707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
攻
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
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