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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 ,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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