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訴人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並提出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委任狀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起訴,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依
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
8條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是以,提起上訴
,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核屬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既未依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