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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地上物拆遷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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