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天暢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婷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謝福來
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
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
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
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
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
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
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
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
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雖提起上訴,
惟未依
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
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
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104條、第9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