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3號
民國103年4月9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成威複層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淵釗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代 表 人 黃宋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昌樂
陳人豪
張聖明
上列
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6910號、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
7640號、102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8970號、102年11月6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7470號、102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
7540號、102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2210號、102年11月7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2130號、102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
59850號、102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6073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周順然,
嗣於本件
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黃宋龍,並由其於103年1月2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
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
訴外人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陽報
關公司)於民國97年3月至101年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導電
玻璃共9批,均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90.10.00-6號「導
電玻璃」(下稱
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審核,系爭貨物為
供作除霧用及電子用之導電玻璃,非屬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
可導電之玻璃,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條
所規定應徵貨物稅之貨物,
惟原告未申報貨物稅率及稅額,
亦未主動在「(申請)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申請
書面審查),涉有未依規定申報貨物稅,逃漏貨物稅情事,
被告遂依法通知原告補繳稅款及處以
罰鍰。有關系爭貨物進
口之相關資料、稅費徵納、處罰及
行政救濟情形如下:
(一)97年3月13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 VG3
623*1523 KCA SE RITN乙批(報單號碼:第BC/97/U742/0
004號),通關方式C3(貨物查驗),經核算應補繳稅費
計新台幣(下同)68,997元(包括貨物稅65,712元及
營業
稅3,285元),並通知原告補繳。另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
2條第10款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
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月30日102年第000000
00號處分書,
按補徵貨物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2,85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4月25日高普法字
第1021003206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
2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7540號
訴願決定駁回。
(二)97年4月11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乙批
計2項(報單號碼:第BE/97/X600/8043號),通關方式C1
(免審免驗),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以102年3月15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
徵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61,79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
款64,886元(包括貨物稅61,796元及營業稅3,09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4月25日高普法字第
1021006014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
2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221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97年10月31日報運進口TEMPERED GLASSES VG3 623*1523K
CA SE RITN. KCA CONDUCTED COATING乙批計2項(報單號
碼:第BE/97/WI82/8015號),通關方式C3(貨物查驗)
,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
第2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102年1月25
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貨物稅額處0.5倍之
罰鍰計44,427元,並追徵所漏稅款93,296元(包括貨物稅
88,854元及營業稅4,4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告以102年4月25日高普法字第1021003204號復查決定駁
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2年11月7日台財訴字第1021
3952130號訴願決定駁回。
(四)98年2月26日報運進口TEMPERED GLASSES KCA CONDUCTED
COATING乙批計2項(報單號碼:第BC/98/U553/0524號)
,通關方式C3(貨物查驗),經核算應補繳稅費74,012元
(包括貨物稅70,488元及營業稅3,524元),並通知原告
補繳。另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準
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月30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按補徵貨物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5,244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4月25日高普法字第1021
003210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2年11
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7470號訴願決定駁回。
(五)98年10月27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乙
批計2項(報單號碼:第BD/98/WJ78/0824號),通關方式
C3(貨物查驗),經核算應補繳稅費70,206元(包括貨物
稅66,863元及營業稅3,343元),並通知原告補繳。另被
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以102年5月28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
補徵貨物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33,431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8月23日高普法字第1021012120號
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2年11月12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60730號訴願決定駁回。
(六)99年4月1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乙批
計2項(報單號碼:第BD/99/UA35/0006號),通關方式C1
(免審免驗),經核算應補繳稅費88,470元(包括貨物稅
84,258元及營業稅4,212元),並通知原告補繳。另被告
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以102年5月28日102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84,25
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8月23日高普
法字第102101212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
部以102年11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9850號訴願決定駁
回。
(七)99年7月12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 VG3
623*1523 KCA SE RITN乙批(報單號碼:第BC/99/UP79/0
524號),通關方式C3(貨物查驗),經核算應補繳稅費6
0,149元(包括貨物稅57,285元及營業稅2,864元),並通
知原告繳納。另被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
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2月6日102年第0000000
0號處分書,按補徵貨物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8,64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4月25日高普法字第
102100398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
2年11月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8970號訴願決定駁回。
(八)99年12月28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乙
批計3項(報單號碼:第BC/99/VC07/0521號),通關方式
C1(免審免驗),經核算應補繳稅費88,285元(包括貨物
稅84,081元及營業稅4,204元),並通知原告補繳。另被
告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以102年4月23日102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84,
0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年7月24日高
普法字第102100972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
政部以102年11月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57640號訴願決定
駁回。
(九)101年6月1日報運進口KCA CONDUCTED COATING GLASS乙批
計2項(報單號碼:第BC/01/UK95/0541號),通關方式C2
(應審免驗),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
告繳納保證金後,貨物先予放行。
嗣經核算應繳納稅費90
,430元(包括貨物稅58,192元、營業稅32,006元及推廣貿
易服務費232元),並以保證金抵繳稅費。另被告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
以102年1月30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按補徵貨物
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29,0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102年4月25日高普法字第1021003209號復查決定
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102年11月1日台財訴字第
1021395691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上開9件訴願決定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系爭貨物之貨名及
稅則原告多年來均按稅則號列8536.91.10.00-6(導電玻
璃)申報進口,除經被告驗估人員認定
無訛外,94年間報
運進口稅放後,被告於同年底派戴國憲及稽核人員至原告
公司事後稽核,查核貨物之事實。勘查導電玻璃之用途、
加工製造過程、圖表、說明等,稽核結果認定該貨物依照
規定歸類稅則為8536.90.10.00-6(導電玻璃),與原告
申報報運進口報單貨證相符,多年來從未遭受處罰,無異
議結案。今突遭被告以「其他漏稅事實者」為由,遽以罰
鍰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觀被告之原處分,原告
原申報事項與應申報事項內容完全一致,原告從未為任何
隱瞞虛偽之處,原告信任被告之處分,多年來連續多次進
口,應受到此信賴之保障。何況原告報關之時,既無任何
詐欺、脅迫或賄賂
等情事,對於貨物亦據實填寫,並未提
供任何不正確資訊或為不完全陳述,且無明知
行政處分違
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況,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障
之處。
(二)原處分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並涉及權力濫用:被告稱原告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0款規定處罰,惟按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主詞原
本即是「進口應稅貨物」,
而非「貨物稅」。原告對於系
爭貨物,無論貨名、數量、重量、價格等,均無
違誤,並
無短報或漏報
完稅價格或數量之事實,如何有「國外進口
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通關法令涉及應否
申報事項之法令多如牛毛,原告不可能完全知曉。本件多
年來,相同貨物多年來均正常通關,亦多次經被告
核定為
C3「應審應驗」而審查過關(僅部分採取C1或C2方式通關
),從未質疑,且稽徵特別規定欄未載有「T」或「T*」
(原本之稅則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無T或T*之標記,直至1
01年11月9日方添加),已可使原告相當程度之信賴本件
應免徵貨物稅,何況,豈可苛責原告以產生如此信賴之情
況下,還要在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原處分以原告未主動填報「8」即認為不可
適用減免處罰
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裁罰規定,而無視被告多年
來之失責及原告無故意及過失之實質,實屬違法且不當。
且所謂在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僅為
「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規定,並非任何法規,本
無
拘束原告之效力,核定稅額原本即為被告之職責,原告
對於系爭貨物已經申報,毫無任何欺瞞,被告事後豈可以
原告未在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即認
定原告顯涉有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未依規定申報」
之情事而加以處分,明顯欠缺法律依據,已違反
法律保留
原則及
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並涉及權力
濫用,應予
撤銷。
(三)原告無故意或過失情事,應予免罰:系爭貨物,貨名及稅
則原告多年來均按稅則號列8536.91.10.00-6(導電玻璃
)申報進口,除經被告驗估人員認定無訛外,94年間報運
進口稅放後,被告於同年底派訴外人戴國憲先生及稽核人
員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查核貨物之事實,多年來均正常
通關,稽徵特別規定欄未載有「T」或「T*」,已可使原
告相當程度之信賴本件應免徵貨物稅,且多年來經被告核
定為C3「應審應驗」而審查過關(僅部分採取C1或C2方式
通關),從未質疑,實難認原告具有逃漏貨物稅之故意或
過失。
(四)被告徒以原告未填報代碼「8」即認為過失
顯有不當:被
告認關稅總局之貨物稅稅率查詢系統並非法令依據,僅供
參考,卻又認「自動化報關手冊」係法令依據,原告與被
告須遵守該手冊,故原告未依該手冊之規定即屬「未依規
定申報」,則究
竟該手冊為何等位階之法律規定,實有可
議。且按依貨物稅法第32條第10款規定所謂「依規定申報
」,應必須係法律明文規定,或至少係必須經立法院備查
之
行政命令,人民才有遵守之義務。而「進口貨物稅則預
先審核注意事項」
乃財政部以行政命令通令「關稅總局」
提供人民查詢之資訊,原告依該資訊內容而為進口報關,
係因原告相信被告之上級機關所為行政命令與內容,如何
不屬依規定申報?退一步言,被告所處分之依據係為「自
動化報關手冊」,而依該手冊原告於申報審驗方式欄亦只
需記載「8」,表示「申請書面審查」,難道填載「8」即
等於「依規定申報貨物稅」?又所謂在報單「申請審驗方
式」欄填報代碼「8」之目的,在於申請書面審查以C2(
文件審核)或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以利查核,實則
系爭貨物大多數均經被告分配為C3(貨物查驗)方式查核
,已不待原告在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即經被告為實質之查核,實則系爭貨物多次經被告實質
貨物查驗後,仍未發現為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被告為專
責機關,均無法發覺,豈可苛責於非專業之原告?被告為
專責機關,發現錯誤得依法事後更正而要求補稅,此錯誤
既
可歸責於被告,卻要對原告為處分,何其不公。
(五)被告多次處分倍數不同確有不公之情況:本件原告同樣貨
物經被告處分9次,然其中有0.5倍罰鍰,亦有1倍罰鍰,
被告對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顯有違反公平之處。被告
稱會有0.5倍及1倍之不同程度之罰鍰倍數,係因為被告篩
選通關方式不同,以C1(免審免驗)通關者處1倍罰鍰,
餘者處0.5倍罰鍰
云云。
惟查,貨物經報關後,依貨物自
動化通關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其通關方式可能為:C1
(須經電腦抽籤,免審免驗,完稅放行提領)、C2(文件
審核、分類估稅、完稅後放行提領)、C3(貨物查驗、估
稅、完稅後放行提領),系爭貨物應由何種方式通關,係
由海關電腦主機抽籤選擇之結果,原非原告主客觀意志所
得以自行決定,原告對於所有貨物之報關程序均相同,通
關方式係由被告篩選,豈可因被告篩選之結果而決定原告
之受處罰程度?
(六)被告之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錯誤:被告以102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認原告於101年6月1日委託訴外人興陽報
關公司遞送之報單號碼第BC/01/UK95/0541號報單內所申
報之貨物逃漏貨物稅,而處以罰鍰。然原告於101年6月1
日領貨時已繳納保證金,有收費通知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
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
可稽。按繳納保證金之目的,
即在申請放行貨物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依指定期限補辦
手續,海關即將保證金抵繳各項應繳款項,為租稅保全之
手段,實質上,原告已將金額交給訴外人興陽報關公司,
並經訴外人興陽報關公司告知已繳納貨物稅,並取得收費
通知單及被告核發之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完成貨物稅之繳納,應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即不應受貨物稅條例第32條之處罰等語。
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
核定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委由訴外人興陽報關公司於97年3月至101年6月間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9批,均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
6.90.10.00-6號(導電玻璃),經查系爭貨物為供作除霧
用及電子用之導電玻璃,非屬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或製造
薄膜太陽能板之免徵貨物稅導電玻璃,依貨物稅條例第9
條規定,應按其價格從價
徵收10%之貨物稅,惟原告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時,未依規定於報單相關欄位主動報明系爭
貨物之貨物稅稅率、稅額,亦未在「(申請)查驗方式」
欄項填報代碼「8」,被告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
項規定,追徵各案所漏進口稅額,並依海關核定通關方式
,區別違章情節輕重,再按所漏貨物稅額處0.5倍或1倍之
罰鍰,並無不妥。
(二)原告主張歷年來皆按此申報,並經被告依規定稽核審查、
無訛放行,故原告信任被告歷年來就系爭貨物所為之處分
,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
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釋之意旨,可知海關行之多年所
認定之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有不適當之情形者,須先報請財
政部關務署轉報財政部核可,始能改列。查本件系爭貨物
被告歷年皆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90.10.00-6號(導電
玻璃)
予以認列,並無變更其稅則號別之情事,
是以原告
報運系爭貨物,自應按其所歸列之稅則號別繳納相關稅捐
,縱如原告訴稱往年申報均無繳納貨物稅情事,惟被告未
核定相關貨物稅,屬個案未能及時發現,非謂
嗣後即不得
為正確之核定,
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8號
裁定:「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疵,
但
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
行政機關之事後
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
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
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
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意旨,原
告訴稱其歷年皆如此申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
,
核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貨名、數量、重量、價格等均無違誤
,並無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數量之事實,所謂在報單「
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僅為「貨物通關自動
化報關手冊」之規定,並非任何法規,本無拘束原告之效
力,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乙節
。按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
冊」上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進口報
單各欄位填報說明」第36、49項規定,原告進口應納貨物
稅之貨物,自應於報單指定欄位填報貨物稅率及稅額,並
由海關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原告報運進口時未依規定在報
單相關欄位報明貨物稅稅率及稅額,影響貨物稅課徵正確
性,已然構成未據實申報應納貨物稅之短漏報該當要件。
參據財政部97年5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3310號函之意
旨,再參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意
旨,縱然實際來貨與申報相符,惟未依規定填報貨物稅稅
率、稅額及於「(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
仍應論罰。原告訴稱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
主義之規定乙節,顯然誤解。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貨物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中稽徵特別規定未載有「T」或「T*」,原
告亦已提供足夠之書面報關文件供審查,顯見原告並無
故
意過失情事,應予免罰乙節。查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進口貨物應徵之貨物稅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故海關進口稅則於相關稅則號別之「稽徵特別規定」欄
註記代碼「T」(應徵貨物稅)或「T*」(部分應徵貨物
稅),以供通關時作業之參考。復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
明一之旨,進口之貨物是否屬貨物稅課稅範圍,及短漏報
貨物稅應否處罰等事項,應依貨物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此有財政部99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9260號
函釋說
明二及101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10100605610號函釋說明
二
可資參照。次按財政部98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
2040號函釋說明四
略以:「如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
或貨物查驗通關,因必須檢附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且經
海關逐案查核後,實無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應稅數量之
意圖,其發生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
及衍生短繳營業稅情事,因違章情節輕微,免予處罰;但
如未向海關申報通關方式,由海關篩選通關方式為文件審
核或貨物查驗通關者,因須檢附相關文件供海關查核,因
此,尚得適用
上揭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按補
徵稅額或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另財政部99年9月27
日台財稅字第09900369260號函釋說明三亦重申斯旨。原
告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報單上未列報貨物稅相關資料,且
未主動向被告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申請審驗
方式欄係為空白),致生漏報貨物稅之違章情事,核其行
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
受罰。準此,被告除追徵進口稅款外,其漏報貨物稅之違
章,並應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論罰。其中案號
:第00000000號(報單第BC/97/U742/0004號)、第00000
000號(報單第BC/98/U553/0524號)、第00000000號(報
單第BE/97/WI82/8015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C/99
/UP79/0524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C/01/UK95/054
1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D/98/WJ78/0824號)等6
件,經由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或C3(貨物
查驗),且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按所漏貨物稅額處
0.5倍之罰鍰,餘其他案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E/97
/X600/8043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C/99/VC07/052
1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D/99/UA35/0006號)等3
件,經由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按所漏貨
物稅額處1倍之罰鍰,實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程度
而為適切之裁量。
(五)末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報單第BC/01/UK95/0
541號)係於101年6月1日由原告委由訴外人興陽報關公司
向海關遞送報單,其進口報單上自始未列報貨物稅率、稅
額等相關資料,亦未主動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
(申請審驗方式欄係為「空白」),被告審酌本件尚可檢
附工業
主管機關得予免徵貨物稅之證明文件,以適用免稅
規定,
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由原告繳納足額
保證金後,貨物先予放行,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踐行通知
補證程序,因原告屆期未補證,乃據審核結果,核算應繳
納稅費計90,430元(包括貨物稅58,192元,營業稅32,006
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2元),並於101年10月26日,以保
證金抵繳應繳納稅費(亦即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
款申請書),至原告所謂「收費通知單」係原告與訴外人
興陽報關公司間之收費及匯款證明,並非上開稅費繳納證
兼匯款申請書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97
年3月13日第BC/97/U742/0004號進口報單(
原處分卷第1頁
)、97年4月11日第BE/97/X600/8043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
第319頁)、97年10月31日第BE/97/WI82/8015號進口報單(
原處分卷第168頁)、98年2月26日第BC/98/U553/0524號進
口報單(原處分卷第85頁)、98年10月27日第BD/98/WJ78/0
824號(原處分卷第610頁)、99年4月1日第BD/99/UA35/000
6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550頁)、99年7月12日第BC/99/U
P79/0524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239頁)、99年12月28日
第BC/99/VC07/0521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480頁)、101
年6月1日第BC/01/UK95/0541號進口報單(原處分卷第393頁
)及被告102年1月25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
卷第178頁)、102年1月30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
處分卷第10頁)、102年1月30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原處分卷第97頁)、102年1月30日102年第00000000號處
分書(原處分卷第408頁)、102年2月6日102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248頁)、102年3月15日102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324頁)、102年4月23日102年第
00000000號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85頁)等
在卷可稽,
洵堪
認定。
茲兩造之
爭點厥為被告補徵系爭貨物稅、營業稅及處
以罰鍰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
間為5年。...(第2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
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國外輸入之貨物
,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
行政救濟程序,
準用關稅
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35條之1及營業稅法第41條分別定明文。次按「本條例
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平板玻璃:凡磨光
或磨砂、有色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磋邊或未磋邊、捲
邊或不捲邊之各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百
分之十。但導電玻璃及供生產模具用之強化玻璃免稅。」
「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
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本條例有關登
記、照證及稽徵有關事項,由財政部擬訂貨物稅稽徵規則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1條
、第9條、第23條第2項、第32條第10款及第36條所明定。
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
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所
揭櫫。故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及營業
稅法第41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國境外進口應稅貨物入
國境內者,依法負有應主動向海關申報貨物稅、營業稅之
義務,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而貨物稅條例第36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條規定:「本條
例第9條但書
所稱導電玻璃,指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可導
電之玻璃(Conductive glass)。」準此,在國內產製或
自國外進口之平板玻璃應按其價格從價徵收10%貨物稅,
僅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之可導電玻璃,始屬免稅。再「自
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專供製造薄膜太陽能板用之導電玻璃
,可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及承諾不轉售或移作他用之聲
明書,向進口地海關或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貨物
稅。」業經財政部101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104583850
號令釋在案,此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導電玻璃
申請免徵貨物稅事件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且未逾
越貨物稅之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委由訴外人興陽報關公司於97年3月至101
年6月間向被告報運進口導電玻璃共9批,均申報貨品分類
號列第8536.90.10.00-6號(導電玻璃),惟系爭貨物為
供除霧用及電子用之導電玻璃(原處分卷第801至807頁)
,非屬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或製造薄膜太陽能板之免徵貨
物稅導電玻璃,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以101年9月6日高前
進二字第1011000872號函及同年11月13日高前進二字第10
11001159號函(原處分卷第792至795頁)、被告101年11
月26日高普興字第1011023096號函(原處分卷第796頁)
、被告業務二組102年3月14日高業二進字第1021000370號
函(原處分卷第798頁),請原告依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條
規定及財政部101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10104583850號令
,檢具工業主管機關證明來貨係供生產液晶顯示器用或專
供製造薄膜太陽能板之導電玻璃等文件供核,惟原告並未
辦理。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
定,按其價格核課5年從價徵收10%之貨物稅,又因原告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
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進口報單各欄
位填報說明」第36項及第49項規定,於報單相關欄位主動
報明系爭貨物之貨物稅稅率、稅額,亦未在「(申請)查
驗方式」欄項填報代碼「8」,被告乃依貨物稅條例第32
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準第11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貨物
稅額分別論處1倍或0.5倍罰鍰,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多年來均按稅則號列「8536.91.10
.00-6」(導電玻璃)申報進口,申報事項與應申報事項
內容完全一致,從未為任何隱瞞虛偽,其信任被告之處分
,應受信賴保護,被告亦於94年派人稽核,認原告申報進
口報單貨證相符,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或賄賂等情事
,對於貨物亦據實填寫,未提供任何不正確資訊或為不完
全陳述,且無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
情況,無信賴不值得保障之處,是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云云。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
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
處分雖有瑕疵,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
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
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
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
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518號裁定參照)
。查系爭貨物被告歷年皆以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90.10.0
0-6號(導電玻璃)予以認列,並無變更稅則號別之事,
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按其所
歸列之稅則號別申報繳納相關稅捐,雖原告歷年申報均無
繳納貨物稅,惟被告未核定相關貨物稅,屬個案未能及時
發現,但非嗣後不得為正確之核定,亦非被告所為行政處
分之存續使原告產生信賴,參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之
意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就系爭貨物
補稅處罰之5年核課期間係自97年至101年,縱認被告有於
94年間派員至原告公司稽
核屬實,亦與本件補稅處罰無關
。再則,被告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項規定,回溯5年核課期間,就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予以補
稅處罰,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亦與信
賴保護原則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原告又訴稱:所謂在報單「(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
碼「8」,僅為「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之規定,其
非任何法規,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未在報單
「(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即認定原告違
反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
款未依規定申報之情事而加以處分,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處罰法定主義,並涉及權力濫用云云。惟按「關稅係
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
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
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
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貨物稅
條例第23條第2項
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41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
制,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雖為稽徵之便,由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
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但進口人填具進
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
,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
故實質上為3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項第4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者,應
併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
1項)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
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
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
2項)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
、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
,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第3項)
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財政部依此授權另訂定貨物
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該辦法第1條及第26條即明文:「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實施本辦
法之作業程序及報關手冊,由財政部關務署訂定並公告之
。」故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乃財政部關務署為求空運
及海運貨物通關自動化能順利上線,依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之報關手冊。從其訂定程序及內容,就加速貨物通關之目
的而言,採取電腦連線以電子資料相互傳輸及電腦自動處
理,乃相較於人工遞送文件或人工作業而言,屬較為省時
之方式,故課予報關人正確詳實填載進口報單之協力義務
,即有必要。次按「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參
、「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其相關內容為:「一、
通關自動化法據:法源依據為關稅法第10條...(二)
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之重要規定有:...
5.通關方式區分為3種-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
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下列3種:(1)C1:免審
書面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放行。(2)C2:審核書面文件免
驗貨物通關放行。(3)C3:審核書面文件及查驗貨物通
關放行。...八、進口報單各欄位填報說明...項次
36貨物稅率(39):(1)本欄除供填列貨物稅率外,亦
供營業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填列之用;如均免徵者,此欄免填。
...項次44申請審驗方式:...(3)本欄以代碼表
示:...代碼8:申請『書面審查』。...項次49貨
物稅:(1)貨物稅『從價課徵』者,其『完稅價格』之
計算規定如下...。九、『申請審驗方式』及其通關方
式說明(一)『申請審驗方式』代碼之意義與適用範圍:
...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篩選為C2者,於受理書面
報單後,由權責人員審核,不符合條件時,得改為C3,以
『先驗後放』或『倉庫驗放』方式辦理。(三)適用範圍
使用說明:...3、『依法令規定應填報〔申請書面審
查8代碼〕』之項目:請參閱陸、七、進口報單(簡5105
、簡5105A、簡5105S)...。」另同手冊陸、「進口通
關使用表格、訊息之作業規定」其相關內容為:「...
九、簡5105S進口報單:...四、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報關人應主動在『申請審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表
示『申請書面審查』),由電腦據以核列為C2或C3:..
.(二十一)進口應納貨物稅、菸酒稅或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貨物,所報CCC號列不論已註記或未註記稽徵特別規
定代碼T、T*、B、B*、C、L*者。」足見海關對於連線通
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其通關方式分為C1、C2及
C3,此乃係經海關電腦主機抽籤選擇之結果,原非報關人
主、客觀意志所得以自行決定,惟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
,係屬貨物稅條例第9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條規定應課
貨物稅之產品,其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上冊
、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八、「進口報單各欄位
填報說明」第36項及第49項規定,於報單相關欄位主動報
明系爭貨物之貨物稅稅率、稅額,亦未在報單「(申請)
查驗方式」欄填報代碼「8」,核已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予以處
罰,
洵屬有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定主義,
亦未有權力濫用之情事,是原告所訴,亦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進口時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
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稽徵特別規定,並未載有「T」
或「T *」(直至101年11月9日方添加),已可使原告相當
程度信賴本件應免徵貨物稅,且原告於進口系爭貨物時,
亦已提供足夠之書面報關文件供審查,顯見並無故意過失
,應予免罰云云。惟查,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係屬貨
物稅條例第9條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6條規定應課貨物稅之
產品,原告報關時本應於進口報單相關欄位填報貨物稅之
率及稅額,然原告卻未填報,亦未於「申請審驗方式」欄
填報代碼「8」,致生漏報貨物稅之情事,核其所為,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應有過失,自應受罰。次查,海
關為利貨物稅之徵收,於相關稅則號別之「稽徵特別規定
」欄註記代碼「T」(應徵貨物稅)或「T*」(部分應徵
貨物稅),僅為提醒進口人須申報貨物稅,非謂稽徵特別
規定空白即屬無需課徵貨物稅,此觀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
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參「稽徵特別規定」欄使用說
明一記載:「...由於原法規規定範圍與CCC號列並無
必然關係,因此,本欄註記僅供參考,如有疑義,仍應依
原法規規定認定之。」自明,是以進口貨物是否屬貨物稅
課稅範圍及短漏報貨物稅應否處罰等事項,應依貨物稅條
例辦理。查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36.90.10.00-
6號(導電玻璃)之稽徵特別規定欄於原告進口時雖為空
白,然依貨物稅條例第9條規定,系爭貨物應按其價格從
價徵收10%之貨物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顯未盡其注意
義務,應有過失,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須補徵
稅款外,亦須處以罰鍰,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況按「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定
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貨物之稽徵特別規定欄,並未載明
徵收貨物稅之註記代碼「T」或「T*」,惟據上說明,仍
無解於其負有誠實申報貨物稅之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其
無故意或過失,應予免罰云云,洵非可採。
(六)復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
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
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1倍至3倍罰鍰: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分別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
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次按「依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或
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0.5倍之罰鍰。.
..。」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之減免處
罰標準第11條第2項所明文。又「全文內容:四、查目前
海關通關方式分為免審免驗通關、文件審核通關或貨物查
驗通關3種,報關人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時,如主動
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因必須檢附相關
文件供海關查核,且經海關逐案查核後,實無短報或漏報
完稅價格或應稅數量之意圖,其發生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
,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及衍生短繳營業稅情事,因違章情
節輕微,免予處罰;但如未向海關申報通關方式,由海關
篩選通關方式為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者,因須檢附相
關文件供海關查核,因此,尚得適用上揭減免處罰標準第
11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稅額或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
」經財政部98年7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52040號函釋在
案,此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報關人進口應課徵
貨物稅之貨物時,未申報通關方式時,應處之罰鍰倍數所
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且未逾越貨物稅之規範意旨,
並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本院自得援用。查本件97年3月13
日第BC/97/U742/0004號、97年10月31日第BE/97/WI82/80
15號、98年2月26日第BC/98/U553/0524號、98年10月27日
第BD/98/WJ78/0824號及99年7月12日第BC/99/UP79/0524
號進口報單等5件,經由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
驗),101年6月1日第BC/01/UK95/0541號進口報單,經由
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2(應審免驗),因原告所檢附之相
關文件均無錯誤,乃按所漏貨物稅額處0.5倍之罰鍰;而9
7年4月11日第BE/97/X600/8043號、99年4月1日第BD/99/U
A35/0006號及99年12月28日第BC/99/VC07/0521號進口報
單等3件,經由被告篩選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因
未經審核文件及查驗貨物,遂按所漏貨物稅額處1倍之罰
鍰,
業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之輕重而為適法之裁量,並無
違誤。原告訴稱:本件同樣貨物經被告處分9次,然其中
有0.5倍罰鍰,亦有1倍罰鍰,其對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
,顯有違反公平之處云云,容有誤解。
(七)原告又主張:101年6月1日第BC/01/UK95/0541號進口報單
,不應受罰,蓋其於101年6月1日領取系爭貨物時已繳納
保證金,有收費通知單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監匯
款申請書可稽,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完成貨物稅之繳納,應
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按「(第1項)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
,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
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
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
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
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第3項)進口貨物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
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
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
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
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為關稅法第18條所明定。
蓋進口貨物如未能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驗放者,如因海關
無法即時核定其應徵關稅,或因納稅義務人未能即時檢齊
進口文件或有關減免關稅之證明文件而又急於提貨時,得
准繳付保證金先行驗放,以利便民,歷經海關辦理有案,
對加速貨物通關,確有需要,爰增訂之,以全依據,此有
該條
立法理由可參,足見此保證金之目的在於保全應徵關
稅。查原告於101年6月1日報關進口系爭貨物時,進口報
單並未填報貨物稅率及稅額資料,亦未主動在「申請審驗
方式」欄填報代碼「8」,經被告查核,認為原告可向工
業主管機關申請適用免徵貨物稅之規定而免稅,故依關稅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原告具結繳納足額保證金以准
其貨物放行。惟原告未提供可免徵貨物稅之證明,被告遂
於101年10月26日以保證金抵繳其應納之稅款(包括貨物
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此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
書兼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0頁)、進口貨物押款具
結放行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2頁)及海關進口貨物稅費
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04頁)等在卷可稽,
故該貨物稅最終實現於保證金抵繳之時(101年10月26日
),而非原告所稱於其繳納保證金之時(101年6月1日)
為準。且原告於101年6月1日第BC/01/UK95/0541號進口報
單上,並未填報貨物稅率及稅額資料,亦未於「申請審驗
方式」欄填報代碼「8」,核已違反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申報義務,被告依同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
準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所漏貨物稅額0.5倍之罰鍰,並
無違誤。原告此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
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進口
系爭貨物,非屬免徵貨物稅之導電玻璃,惟其未申報系爭貨
物之貨物稅稅率、稅額,及未主動在報單「(申請)查驗方
式」欄項填報代碼「8」,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貨物稅
條例第9條規定,回溯5年核課期間,按其價格從價徵收貨物
稅及營業稅,並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減免處罰標準
第11條第2項規定,按補徵貨物稅額分別論處以1倍或0.5倍
之罰鍰,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