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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4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娛樂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                 民國10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菡 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劉增娣       洪秀炤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 0月24日102年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藍鯨3號(現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瀚翔 號、虎鯨號、洋鯨號及白鯨號等漁船(以下簡稱系爭漁船) 經營娛樂漁業,提供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娛樂活動,於民 國89年7月14日向被告恆春分局申請設立娛樂稅籍,以自動 報繳方式代徵報繳娛樂稅。嗣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 春稽徵所(以下簡稱國稅局)查獲原告於97年至98年間未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有短漏開統一發 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裁罰,並以100年12月7日 函通報被告。被告恆春分局接獲通報後,乃就系爭漁船清查 ,認有短報娛樂稅情事,並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所提供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作業船筏)單(以下簡稱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 )所載統計進出港總人數,依原告網站公告之團體票價新臺 幣(下同)350元為平均價格計算(搭載乘客總人數X平均票 價),認定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有短漏報娛樂稅情事,核算 原告自95年1月(實際係自95年2月起算)起至99年12月止短 報娛樂稅額計1,223,324元,乃於102年1月18日裁處補徵娛 樂稅1,223,324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5倍罰鍰6,116,620元 。嗣經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網站公告票價不客觀,改 以抽樣問卷方式,對統一發票之團體買受人詢價,就回函調 查計算平均票價為228元,再據以計算各年度票價銷售額及 短報娛樂稅額,變更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報娛樂 稅727,410元及裁處5倍罰鍰3,637,050元,並認定99年度並 無短報娛樂稅情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所載乘客人數及估算之 平均票價,據以認定原告短報娛樂稅,係以不當之證據為與 事實不符之推測,且未盡舉證責任,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 之6、第12條之1之規定: 1、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係岸巡單位船艇進出港之檢查 紀錄,只要登船進出港不分船員、駕駛、領隊、工作人員、 乘客,一律都須填報名單供清點查核,亦即將免購票之駕駛 、工作人員,免費優待之領隊、乘客,無論大人或老人、小 孩皆列入計算,造成「虛增消費搭乘人數」,與實際購買人 數不符,況紀錄查詢單上載明「不得移作其他證明使用」, 應不能作為銷售船票數量之實質證據。 2、原處分初核參考原告網站所載網路票價350元為計算,與實 質經營狀況不合。於復查決定時,片面改用「抽樣問卷訪查 」之方式,然95年至99年間,有11萬餘搭乘人數,僅以隨機 採樣之片面問卷資料,不合理推估「平均票價228元」,追 溯前數年票價,且未區分遊艇、半潛艇票價,亦未核實減列 免費搭乘人數、被告函查時旅行社有無將原告代辦餐飲之事 項納入等情,推估計算「平均票價228元」並不合理,不符 租稅法定主義及課稅事實認定原則。 3、被告一再論及原告未盡協力義務,然原告帳簿先前已提供予 國稅局查核,嗣後因公司搬離屏東後壁湖,遷至高雄,造成 相關帳冊佚失,現雖已遍尋不著帳簿,但原告已提供統一發 票及墾丁後壁湖同業97年報價表、100元超低特價促銷海報 供被告查核,被告自應依此確實證據計算票價,始為合理。 又被告復查決定將原處分變更裁處由95年至99年改為95年至 98年,然復查計算結果,98、99年之平均票價均高於228元 ,為何被告僅剔除99年度娛樂稅之補徵,而未剔除98年度, 顯然算法有誤。 4、後壁湖遊艇港經營遊艇業務並非原告所獨占,另有數家非法 業者經營與原告相同的遊憩遊艇業務,致使原告為求生存必 須跟進降價攬客,後期甚至以「第2張半價」、「超低特價1 00元」削價競爭,原告終因不公平之競爭以致年年虧損,乃 於97年7月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 管理處(以下簡稱墾管處)賠償損害。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認定墾管處並無違約, 據以駁回原告之仲裁聲請,然原告於仲裁事件聲請狀所載計 算之票價380元,乃估算損失之方法,僅係作為於仲裁程序 向墾管處求償之計算基礎,並非原告「實際經營之票價」, 蓋當時以此票價根本無法攬客。被告聲稱原告自行主張計算 之票價為380元,容非事實。 ㈡、原告未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 年: 1、營業人如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僅係消極行為 ,並無以積極之行為完成某種不實之態樣或證據,使稽徵機 關不易辨認陷於錯誤,非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字判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據實提供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逃漏報繳娛樂稅 之積極行為,故核課期間應為5年。 2、國稅局先前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並裁罰220,000元及36,745 元,係因原告帳面之留抵稅過高及其他非娛樂品項營業,遭 國稅局認為異常而加以查帳,經國稅局復查後,證明係成本 與費用攤提瑕疵,且原告皆有依法申報,事後皆以協商補徵 結案,並無逃漏營業稅。 3、原告於89年間與墾管處簽訂「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 部分區域出租營運管理契約」經營後壁湖漁港及遊客中心, 設備有賣場攤位、5-6間供住宿套房及船艇,提供研究使用 、交通運輸接駁、船艇泊席出租等營業項目,皆為不具娛樂 使用之相關營業銷售行為,除依法繳交營業稅外,不須繳交 娛樂稅。故原告開立發票之「品名」記載「租金」或「租船 費」,乃出租船舶席位之租金收入,並非船票收入,被告認 原告開立品項為租金之發票係作為逃漏娛樂稅,實屬誤會。 ㈢、綜上,原告並無短報娛樂稅,更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被告所為補徵核課處分及裁處罰鍰處分, 洵非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接獲國稅局通報後清查結果,發現原告於95年1月起至9 9年12月止,涉嫌自動報繳數額低於實際漁船娛樂業收費額 。經被告先後多次通知原告前來說明,原告僅於101年2月22 日提供95年至100年之代繳娛樂稅款申報表、娛樂稅自動報 繳繳款書及統一發票存根聯外,未提出任何帳冊,所提出之 發票存根聯,亦未詳載單價與人數明細資料。被告恆春分局 遂依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所載出港人數資料(不含 工作人員)及原告經營之網站所訂團體票價350元,據以核 定補徵娛樂稅稅額1,223,324元及裁處罰鍰6,116,620元。嗣 於受理復查期間,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再度函請原告提供相 關交易具體帳證以供查核,原告僅以復查申請書(補正)說 明中檢附「墾丁後壁湖同業97年報價表」、「超低特價.. .100元」促銷DM影本函復,仍未提出相關帳證。嗣被告恐 以原告網站公告團體票價350元為平均票價,有失客觀,改 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查核,但發票內容並無單價、 人數之記載,無法勾稽比對,被告遂以抽樣問卷方式調查其 票價,根據回文資料有全票550元、350元、300元、200元, 團體票694元、400元、350元、300元、250元、230元、228 元,優待票450元、300元、250元、180元、100元,保險票1 50元、100元等數種不同票價,乃綜合回函資料,並將依比 例計算之優待人數納入合計,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出平均團 體票價為284元,最後,再加計買受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3份大面額價款之問卷回收單,重新核計平均票價為228元 ,經重核算後95至98年度確有短報娛樂稅,至於99年度則不 足以認定有短漏報娛樂稅之情事,因而決定變更自95年1月 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報娛樂稅為727,410元及按應納稅額 裁處5倍罰鍰應變更為3,637,050元。 ㈡、原告係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並採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報娛 樂稅,依娛樂稅法第9條規定原告每月代徵之娛樂稅款,應 於次月10日前按實申報並繳納。被告將原告檢送之發票存根 進行查核,發現「品名」記載為「租金」或「租船費」等之 發票銷售額,大多未申報代徵娛樂稅,而渠等發票之買受人 有一般旅遊業者、公司行號、公司行號之職工福利委員會、 醫院、診所、各種補習班、托兒所、鄉公所、退休人員協會 、舞團....等等,一般上應屬會搭船之民眾,顯然原告 有假借「租金」、「租船費」名義逃漏娛樂稅之情事。另原 告因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亦經國稅局裁處並已確定在 案,且國稅局曾於100年12月7日函報原告之藍鯨3號及6號有 未經許可違章營業情形。是以,原告所稱「皆按月依銷售額 申報繳納代徵娛樂稅,未有短漏報稅」並非事實,原告既有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被告據以作成補徵娛樂稅處分、 裁處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欄概要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被告102年1月23日屏稅恆分貳字第1020700350號函附被告10 2年1月18日補徵稅款裁處書及被告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罰鍰裁處書及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本院卷14-17頁) 、復查決定書(本院卷19-24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 32-37頁)、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處分卷95-349 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被 告以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所載進出港人數及就發票 買受人抽樣問卷調查平均票價之方式,核算每年度票價銷售 額、短報稅額,據以作成補徵娛樂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是否適法?⑵娛樂稅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是否已逾核課期 間或處罰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補徵娛樂稅部分: 1、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 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 之稅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 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 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 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7年。」及「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 內申報,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 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第 2項、第9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屏東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 6條規定:「本縣娛樂稅徵收率,由屏東縣政府視地方實際 情形,依本法第5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定..」屏東縣政府 82年6月14日屏府消字第83114號函施行之娛樂徵收率第6點 規定:「...機動遊艇、動力飛行課徵百分之2.5... 」。 2、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 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有案。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 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 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 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 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第2項 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 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蓋因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 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 報課稅基礎與稅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 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 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 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 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故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 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自應認 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 應負有完全且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如納稅義務人違反此義 務,自得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責任。因此,在納稅義務 人違背協力義務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構成要件事實 提出相當證明,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可使 法院綜合所有證據而形成心證,即可認其已盡相當舉證責任 。 3、經查: ⑴原告經營娛樂漁船業,對乘船觀光之旅客銷售船票收取費用 ,並以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娛樂稅。嗣因國稅局查得原告97、 98年間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 據以裁處罰鍰220,000元、36,745元,並通報被告查處娛樂 稅,此有被告恆春分局各月份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國稅 局罰鍰裁處書2份、國稅局100年12月7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 第1000009069號通報函在卷可稽。被告進行清查結果,發現 原告95年1月起每月之娛樂稅銷售額佔營業稅銷售額比例甚 低,約僅20%~30%,有被告統計之比例分析表(本院卷95頁 )在卷可參,認有自動報繳娛樂稅金額不實之情形,乃先後 於100年12月22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24日及102年3月 27日,4度函請原告前來釐清課稅資料,並提供相關交易具 體帳證以供查核,然原告僅提供95年至100年之統一發票存 根聯及娛樂稅自動報繳申報表及繳款書供核,未提出其他相 關帳冊資料,而統一發票存根聯上則無單價、人數之記載,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公司遷出屏東縣後壁湖遊艇港,帳 冊因此遺失等語(本院卷123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 告僅提出部分銷售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而未提出相關帳 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程序應負之協力義務,應可認定,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得減輕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以娛樂漁船提供海上觀光、潛水觀光之娛樂活動,係以 銷售船票所收票價或收費額為其稅基。茲因原告未提供帳冊 以供核算,被告為計算原告銷售船票所收票價之稅基,參考 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有關海釣業銷售額之計算方 法,以船票銷售額=搭載乘客總人數X平均票價之計算方式 ,核屬最符合課稅基礎事實之調查方法。關於乘客總人數之 計算,被告所經營系爭漁船於95年1月至99年12月間,各漁 船各船次搭載乘客人數,業有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 所載各漁船進出港之乘客人數在卷可稽,被告據以統計95年 、96年、97年、98年、99年乘客總人數,分別為56,349人、 60,371人、28,752人、25,118人、7,164人(參見處分卷第5 49頁計算表),應屬可信。關於平均票價之計算,由於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記載不詳實,未載明搭載人數、船票 單價、載客之船隻種類及出港時間,故從發票所載內容無法 顯示其乘客及票價結構分類(普通票、團體票、優待票、保 險票),亦無法與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所載進出港 人數進行勾稽。故被告以抽樣問卷方式調查市場平均票價, 即依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就團體買受人所開立統一發票抽樣 問卷,於102年6月3日寄出問卷計63家(76份),根據問卷 回收單(37份)有全票550元、350元、300元、200元,團體 票694元、400元、350元、300元、250元、230元、228元, 優待票450元、300元、250元、180元、100元,保險票150元 、100元等數種票價,以加權平均方式計算出平均團體票價 為284元。最後,再加計買受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3份大 面額價款之問卷回收單,再以加權平均方式,估算平均票價 為228元。被告乃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計算得出之平均票價 ,以各年度乘客總人數(不合工作人員)X平均票價228 元 ,計算出95年至99年間各年度全年票價營業額,再據以計算 出各年度票價營業淨額【每年票價營業淨額=(全年票價營 業額─保險費)÷(1+營業稅5%+娛樂稅2.5%)】,經扣除 原告自動申報票價營業淨額後,按娛樂稅稅率百分之2.5, 計算出95年、96年、97、98年度短漏列娛樂稅額,分別為26 4,125元、286,184元、91,311元、85,790元,共計727,410 元(參見處分卷第549頁計算表)。至於99年度,經被告重 新計算結果,認定並無短報娛樂稅之情事,爰從原核定金額 中予以減除變更,對原告並無不利。是以,在原告違反協力 義務而減輕被告舉證責任情況下,被告對本件課稅構成要件 事實所提出證據,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於95年至98年確有 上開娛樂漁船票價銷售額事實之高蓋然性,足使本院綜合所 有證據而形成心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從而,被 告重新復查核定變更為自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報 娛樂稅727,410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洵有誤解,不足採取。 ⑶原告雖主張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所記載進出港乘客 人數,係籠統人數,且未區分乘客種類,而以抽樣問卷訪查 方式,未考量遊客票價有團體票、優待免費票、保險票之差 異性,計算所得之平均票價有失客觀準確,並提出墾丁後壁 湖同業97年報價表、100元超低特價促銷海報,認應參酌同 業報價計算始為合理等情云云。惟查,巡防署漁船進出港紀 錄查詢單上,人數欄位標示為「出港乘客」「入港乘客」且 其中偶有記載乘客人數為0人或1人、2人之船次查詢紀錄, 顯係僅記錄搭乘漁船之旅客人數,未計入船上工作人員,應 屬無疑。又被告平均票價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97年至99年 間所開立買受人為公司團體之發票採為抽樣問卷之對象,此 期間即係原告所指經營後期,遭同業惡性競爭之降價期間, 故其採樣問卷之基礎,對原告已屬有利。再者,統一發票上 所列團體票價總金額,業已將免費招待人員、各種票價人員 ,均一併列入計算,亦即平均票價之計算基礎,已包含團體 中各種類票價乘客人數、免費優待人數,故依公式(乘客人 數X平均票價228元)計算票價營業額時,自無再行扣除免費 招待乘客、或考量兒童保險票之必要,況實際上搭船消費娛 樂之乘客,並非每位均購買團體票,故被告上開計算方式, 具有相當合理性,對原告亦無不利。至於原告提出之降價促 銷廣告單,僅係短期間優惠促銷,且原告未提出明確之交易 帳冊為據,無從調查實際交易情形據以核實認定,自應承擔 其違背協力義務之不利益,無從採為本件計算之基礎,況且 對此非屬常態之優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其所調查所得之資料據以憑核,並無 不合。至於原告提出之後壁湖同業97年報價表,記載25人以 上團體之優待(團體)票價格有300元、250元及200元共3種 ,保險票(3歲以下兒童)100元,核與原告實際銷售之船票 價格,並無具體關聯性,而被告係採用上開統一發票及問卷 詢價之客觀證據資料,據以查核課稅,自無採用外來同業標 準據以估算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雖主張伊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上開娛樂稅已逾 5年核課期間云云。惟查,原告係娛樂稅之代徵人,負有向 購買船票娛樂之納稅義務人代為徵收娛樂稅,事後再行向稅 捐機關報繳之義務。又原告銷售船票所收取票價之銷售額, 為性質上同屬消費稅之娛樂稅、營業稅稅基,原告就此同一 稅基之船票銷售額,除繳納營業稅外,尚須代徵報繳娛樂稅 。再者,原告以系爭漁船經營娛樂漁船業,銷售船票收入應 屬重要收入來源,然依被告清查結果,原告於95年至98年間 每月之娛樂稅銷售額佔營業稅銷售額比例僅20%~30%,已有 不合常理之處,復有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 實,遭國稅局裁處罰鍰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就原告 所提出之發票存根聯與娛樂稅代徵報繳申報書進行核對,發 現品名記載為「租金」或「租船費」等發票銷售額,均未申 報代繳娛樂稅,上開發票買受人包括社區發展協會、鄉鎮公 所、診所、托兒所、學校、一般旅行社、一般公司行號、退 休人員協會...等等,然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該等機 關學校公司團體,不可能租用船席停泊船隻,亦無支付相當 金額租金向被告承租會議室之必要,應屬單純出價娛樂而搭 船旅遊之一般消費者,或代銷船票之旅行社業者,具有較高 之事實蓋然性,則上開發票之銷售金額應屬銷售船票之票價 收費,較為可信,原告主張係屬出租船舶席位、出租會議室 、房間之租金收入,並無短漏報娛樂稅云云,尚非可採。況 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中,亦有品名記載「餐飲」、「 船席」、「浮潛、快艇、香蕉船、水上摩托車」者,原告非 不能分別記載正確消費之品名,況原告就其有無合併記載、 誤載之情形,既無法提出帳冊或舉證以證實,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信。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就一般乘客購買船票開立統 一發票時,故意記載為「租金」而非「船票收費」,或短漏 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之行為,合於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核課期間應為7年。又 原告95年1月代徵之娛樂稅款,依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其申報期間為次月(即2月)10日前,然原告未於規 定期間內申報,遲至95年2月15日始為申報繳納,有95年1月 份娛樂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在卷可證,依稅捐稽徵法22條第2 款規定,核課期間應自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5年2月11 日)起算,計至102年2月11日始時效期間屆滿。是以,被告 於102年1月18日作成本件補徵娛樂稅之核課處分時,未逾7 年時效期間,自無違誤。 ㈡、罰鍰部分: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娛樂稅代徵人 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 稅額處5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娛樂稅法第14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違反娛樂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娛樂稅代徵人短徵、短報娛樂稅者,按應納稅額處5倍之罰 鍰」為97年1月2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所規定。然關於稅捐罰鍰處分之處罰時效,依稅捐稽徵法 第49條規定準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故意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亦為7年。 2、經查,原告係上開娛樂稅之代徵人,本應就其每月代徵稅款 於法定時限內,如實繳納。又上開機關學校團體購買船票搭 乘娛樂漁船,原告應代徵代繳娛樂稅,不可能諉為不知,惟 原告於開立統一發票時,卻記載為「租金」而非「船票收費 」,藉以短報繳納娛樂稅,已如前述,又參酌原告短報繳納 之金額非低,且期間長達95年至98年,自難謂無違反娛樂稅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短報娛樂稅之故意。又原告係故意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處罰權時效亦為 7年,是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作成本件漏稅罰之罰鍰處分時 ,亦未逾7年時效期間。是以,被告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3,637,050元, 於法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故意短報95 年1月至98年12月代徵之娛樂稅,除核定補徵娛樂稅727,41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之罰鍰3,637,050元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 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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