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來福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代 表 人 歐陽立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前開規定, 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 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