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南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來福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代 表 人 歐陽立青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
提起,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
住所地、居所地、所在
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同法第237條
之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
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開規定,
起訴應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原告之住所
地為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