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合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賢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王芊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張中議
上列
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2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20000028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
法律別有
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
公法上法律關係或
公權力措
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
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
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
,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
二元訴
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
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
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
判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事件,自應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一)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
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向被告請求核准10年租金
減半許可。經被告以101年8月8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10134
061700號函謂以:「本案業經99年5月4日召開之高雄市前
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
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興
建開發經營案協調委員會議決議,本案不
適用高雄市獎勵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且
上開自治條例,本府業於
99年12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函公告
廢止。」為由,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惟仍
經
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
訴願決定雖以本件僅涉及私法契約關係,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並作出訴願不受理決定。惟依
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
定,是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
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
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行政法上對待
給付之義務,而成立
行政契約關係。又契約係屬公法契約
或私法契約,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
果為斷,就具體之契約為判斷時,原則上應以其約定內容
亦即所謂契約標的為準。倘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
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判斷
之。又查投資高雄市公共設施興建者,須事先向被告取得
核准,核准後再與被告簽約,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之「
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獎勵投資開發契
約)係依70年8月10日公布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自治條例(下稱系爭獎勵投資條例)、
都市計畫法等公
法法規與原告簽訂。而依該等法規,系爭獎勵投資開發契
約標的
乃停車場之興建,而停車場之興建,在性質上並非
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是
參酌停車場屬公共設施,
就其興建本涉公益,而
上揭契約條款又賦予被告於特定情
形下得
撤銷投資許可、單方為租約之終止、甚至接管之權
利,被告顯然居於行使公權力之優勢地位,是由訂約整體
目的及約定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系爭獎勵投資開發
契約應屬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
洵堪認定。
(三)次按「依本自治條例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其獎勵方式如
左︰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依照規定之標準,並自
核准之日起十年內減半計收」系爭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
1款定有明文。再依高雄市前金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
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
投標需知第壹章第二節計畫辦
理依據之相關法令,亦包含系爭獎勵投資條例在內,
益徵
本件確有系爭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1款之適用。被告雖
援引99年5月4日召開之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
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開發經營案協調委員會決議
(下稱協調會決議),認定本件無獎勵投資條例之適用。
惟查,該協調會決議第三點僅係載明「依都發局人員說明
,本案不適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等語,並非雙方協調後之共識,無任何
拘束力可言。尚且
,依該協調會都發局之說明「依據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
共設施自治條例應於興建前專案申請,本案不適用該自治
條例。」
云云,顯屬昧於事實。查原告於興建公共停車場
前,向被告申請投資興建公共建設,經其核准後方才與其
簽約,此由系爭獎勵投資條例第9條「申請投資案件經與
本府簽訂契約後……。」及第10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撤銷其投資核准,已簽訂契約者,解除契約,已繳之
保證金不予發還……。」之規定即可得知,原告若無先申
請投資興建公共建設並經其核准後,如何能與其簽訂系爭
獎勵投資開發契約?況縱認獎勵投資條例經被告廢止,依
高雄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7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仍應按
舊有之獎勵投資條例核准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依系爭
獎勵投資開發契約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0
年之租金減半,
洵屬有據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1年8月8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
10134061700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101年6
月28日申請書,依系爭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作成准予原告承租之坐落高雄市○○區○○段39-000
、39-0002、39-0003、39-0004、41-0006、41-0007、41-
0008、41-0009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0年租金
減半之
行政處分。
三、查被告於91年9月間公開招標「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
立體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案」,由原告投標取
得該開發經營案,雙方於92年9月30日簽訂「高雄市前金區
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
發經營契約及「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
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
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
期間為25年,作為興建營運高雄
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之用。原告認
土地使用之
地價稅既由其負擔,被告除地價稅外不應再向原
告收取租金,認被告有溢領租金情事,於98年間向被告申請
減免租金。雙方就此事項於99年間召開協調會議,因協調不
成,經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於101年3月28日
以99年度仲雄聲義字第43號仲裁判斷原告之請求駁回。原告
於101年7月向被告請求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
條例(99年12月25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准10
年之租金減半,被告以101年8月8日高市府交停工字第10134
061700號函復:「...二、本案業經99年5月4日召開之高
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
資興建開發經營案協調委員會議決議,本案不適用高雄市獎
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且上開自治條例,本府業於
99年12月25日以高市府四維法秘字第0990078115號函公告廢
止。三、本促參案係由本府繳納地價稅,在契約未有其他約
定的情況下,依法令得減免地價稅之利益,自應歸屬本府,
亦係貴公司於投標前得預見之效果。四、綜上,有關10年之
租金減半暨地價稅免徵利益歸還之請求,非屬貴公司依照法
令、規約應有之權利,礙難同意貴公司之請求。」等語,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出租系爭土地屬
私法行為而決定不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惟按公行政所管理之「公有財產」,有「公用財產」與「非
公用財產」之分。「公用財產」包括「公務用財產」、「公
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非公用財產」則係公用財
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公有財產。公行政對其所管理之非
公用財產,以私法之行為方式出租、利用、出售或贈與,即
為「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而公行政從事財產管理
行為時,其角色即相當於理財之私人,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
上,首先皆應適用一般之私法,原則上並與一般之私法主體
,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參學者陳敏著,行政法總論5版,
第662、665頁)。查本件原告投標取得並與被告於92年9月
30日簽訂「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
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營契約及「高雄市前金區行政
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暨附屬事業」獎勵民間投資興建開發經
營土地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25年,作為興建營運高雄市前金區行政中心北側立體停車場
暨附屬事業之用乙節,已如前述,且系爭獎勵投資開發契約
第11條並約定:「‧‧‧若因本契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
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公有財產係屬非公用財產,且被告對該公有財
產之管理亦係以私法租賃之方式為之,本件自應適用一般之
私法,佐諸原告係向被告申請依系爭獎勵投資條例第16條第
1 款規定減免租金,所涉及事項乃上開土地租約重要約定事
項之租金有無應調整情事,亦屬私法爭議,至被告雖覆以上
開租約並無該自治條例之適用等語,核其性質,乃向原告表
示不同意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尚非屬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當非屬行政法院
權限之事件。原告對之為爭執,
核屬私權爭議,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
限。末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獎勵投資開發契約已於
契約書第11條明白約定因該契約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此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