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6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   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6千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