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上列上訴人因與
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
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依第98條第2項
規定,加徵
裁判費2分之1,此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6千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
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