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逸宇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輔助
參加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上列
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其他
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6年2月
24日公告拍賣
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
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
系爭車額),並由該等公司行
號之債權人即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新臺幣33萬元
承受,高
雄地院
乃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
被告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高雄市監理處
(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依據交通部
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
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
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
、
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3字第0980
024957號函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99 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
審理。
茲因本件
兩造間就上述車額辦理過戶登記之
法律依據
等相關
爭點,涉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職掌,本
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