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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訴更二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裁定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8號 原   告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逸宇 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郭長隆 輔助參加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葉匡時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6年2月 24日公告拍賣訴外人有客交通有限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 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系爭車額),並由該等公司行 號之債權人即原告於96年3月20日以新臺幣33萬元承受,高 雄地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 被告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前高雄市監理處 (現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依據交通部 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 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 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 、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3字第0980 024957號函拒絕原告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 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 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廢棄原判 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2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因本件兩造間就上述車額辦理過戶登記之法律依據等相 關爭點,涉及交通部所職掌,本院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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