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總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王麗珠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
抗告,非以原裁
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裁
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
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
,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訴外人邱昱伸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本件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
北向218.2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上訴人有
前揭
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4-Z00
000000號
裁決書認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舉發單位執行車輛過磅程序明顯違反
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
函釋(以下稱交
通部96年10月16日函)及實務作業方式,致過磅重量非實際
個別車輛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及交通部96年10月16日函,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
查驗其總連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
之總重量,須查驗其聯接車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
意個別裝載亦應符合規定。然上訴人所有之790-M8號聯結曳
引車及QO-63號全拖車於102年12月23日遭舉發單位攔檢過磅
時,該過磅程序先將790-M8號大貨曳引車過磅測重為36.32
公噸,而後曳引車聯結QO-63號拖車往前拖合併測得總重量
為41.16公噸。舉發單位未將二部車分離後再個別過磅,而
以兩車聯結未脫板之錯誤方式過磅,違反前揭法令個別過磅
計算之精神。又依新車領牌核定重量之標準作業程序,廠商
所打造完成之車輛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核定空重及載重後,
駛往各地公路監理機關覆核車輛核定空重及載重,均符合後
始發給車輛牌照營業,該核定重量程序必須是單一車輛個別
過磅,不得有二車未分開聯結而過磅之錯誤操作。舉發單位
舉發取締過磅程序明顯違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查
,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謂:舉發單位攔查時並未將全聯結車之
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分離後個別過磅,致個別車輛裝載
重量顯示失真,舉發取締過磅程序明顯違失,原處分應予撤
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
予以廢棄
云云,為其上訴理
由。
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單獨經過地磅秤重時,檢
測之總重量為36.32公噸,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噸,
而該車經過地磅時與QO-63號車輛係水平聯結,QO-63號車輛
對之並無向下拉力致加重790-M8號車輛噸數之情事,是尚非
必須拆解聯結器始得測得其個別重量,原處分憑以認定,符
合交通部96年10月16日函釋「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
定」意旨。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而為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
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