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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交上字第 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總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王麗珠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9第2項規定甚明。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 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 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 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 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 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是若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即欠缺合法要件 ,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訴外人邱昱伸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駕駛本件上 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 北向218.2公里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為上訴人有前揭 違規行為,被上訴人遂以103年1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4-Z00 000000號裁決書認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以下同)32,000元,並記該汽車違規記錄1次。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14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單位執行車輛過磅程序明顯違反 交通部96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60009635號函釋(以下稱交 通部96年10月16日函)及實務作業方式,致過磅重量非實際 個別車輛重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2款至第4款規 定及交通部96年10月16日函,有關全聯結車裝載之稽查,除 查驗其總連結重量是否符合規定外,亦不得超過其本身核定 之總重量,須查驗其聯接車全拖車及兼供曳引之大貨車,注 意個別裝載亦應符合規定。然上訴人所有之790-M8號聯結曳 引車及QO-63號全拖車於102年12月23日遭舉發單位攔檢過磅 時,該過磅程序先將790-M8號大貨曳引車過磅測重為36.32 公噸,而後曳引車聯結QO-63號拖車往前拖合併測得總重量 為41.16公噸。舉發單位未將二部車分離後再個別過磅,而 以兩車聯結未脫板之錯誤方式過磅,違反前揭法令個別過磅 計算之精神。又依新車領牌核定重量之標準作業程序,廠商 所打造完成之車輛經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核定空重及載重後, 駛往各地公路監理機關覆核車輛核定空重及載重,均符合後 始發給車輛牌照營業,該核定重量程序必須是單一車輛個別 過磅,不得有二車未分開聯結而過磅之錯誤操作。舉發單位 舉發取締過磅程序明顯違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 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另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始屬合法。經查 ,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謂:舉發單位攔查時並未將全聯結車之 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全拖車分離後個別過磅,致個別車輛裝載 重量顯示失真,舉發取締過磅程序明顯違失,原處分應予撤 銷,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應予以廢棄云云,為其上訴理 由。惟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單獨經過地磅秤重時,檢 測之總重量為36.32公噸,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重量26公噸, 而該車經過地磅時與QO-63號車輛係水平聯結,QO-63號車輛 對之並無向下拉力致加重790-M8號車輛噸數之情事,是尚非 必須拆解聯結器始得測得其個別重量,原處分憑以認定,符 合交通部96年10月16日函釋「注意個別裝載重量亦應符合規 定」意旨。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對於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而為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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