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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娛樂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 審原 告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勇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4 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以藍鯨3號(現藍海豚1號)、藍鯨6 號、旅遊1號、瀚翔號、虎鯨號、洋鯨號及白鯨號等漁船( 下稱系爭漁船)經營娛樂漁業,提供海上觀光遊艇、半潛艇 娛樂活動,於民國89年7月14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恆春分局申 請設立娛樂稅籍,以自動報繳方式代徵報繳娛樂稅。嗣因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查獲再審原告於97年至98 年間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開立發票,有短漏 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裁罰,並以100 年12月7日函通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屬恆春分局接獲通 報後,乃就系爭漁船清查,認有短報娛樂稅情事,並依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 下稱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所提供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 作業船筏)單(下稱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所載統計進出 港總人數,依再審原告網站公告之團體票價新臺幣(下同) 350元為平均價格計算(搭載乘客總人數平均票價),認 定再審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有短漏報娛樂稅情事,核算再審 原告自95年1月(實際係自95年2月起算)起至99年12月止短 報娛樂稅額計1,223,324元,乃於102年1月18日裁處補徵娛 樂稅1,223,324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5倍罰鍰6,116,620元 。嗣經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網站公告票價不客觀 ,改以抽樣問卷方式,對統一發票之團體買受人詢價,就回 函調查計算平均票價為228元,再據以計算各年度票價銷售 額及短報娛樂稅額,變更9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補徵短報 娛樂稅727,410元及裁處5倍罰鍰3,637,050元,並認定99年 度並無短報娛樂稅情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審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審漏未斟酌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就再審原告船隻進出港 紀錄此一重要證物,就98年乘客總人數之認定明顯有誤: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2.原審判決雖略謂:再審被告據以統計95年、96年、97年、 98年、99年乘客總人數,分別為56,349人、60,371人、28 ,752人、25,118人、7,164人,應屬可信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前已提出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函,依所附再審原告 所經營船艇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虎鯨號、白 鯨號、瀚翔號於95年至99年12月之進出港紀錄所示,藍海 豚1號、藍鯨6號於98年均無載客,旅遊1號同年載客人數 為1,731人,虎鯨號同年載客人數為2人,白鯨號於同年載 客人數為1,407人,瀚翔號於同年載客人數為27人,是再 審原告於98年間所經營漁船載客人數共計僅3,167人(計 算式:1,731+2+1,407+27=3,167)。是原審判決認再 審原告於98年間乘客總人數多達25,118人,並據此推估再 審原告漏列娛樂稅稅額,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3.據此,原審漏未斟酌上開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函覆船隻進 出港紀錄此一重要證物,致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是原審判 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既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有理由。 (二)原審漏未斟酌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 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文、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 經營管理計畫、墾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施及加盟船收 費標準暨再審原告船席停泊位收費標準等重要證物,率認 再審原告故意於發票為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云云,顯有違誤: 1.再審原告前於鈞院提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墾丁國家 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墾丁國家公園遊艇港 泊位設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暨再審原告船席停泊位收費標 準等重要證物: ⑴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年7月28日(89)營墾工字第4808 號函載明:「說明:一、貴公司(指再審原告)承租本處 『後壁湖遊艇港』,其中之港區係以類似停車場經營模式 委託貴公司經營管理,依合約規定,貴公司可向停泊之遊 艇收取停泊費、出租遊艇予遊客及經營玻璃底觀光潛水艇 等,‧‧‧。」 ⑵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清楚記載:「 ‧‧‧一、港區:(一)泊席:1、浮棧碼頭泊位:10公 尺18艘、12公尺44艘、14公尺18艘、15公尺3艘、17公尺1 艘、18公尺15艘、18.5公尺2艘、20公尺5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4艘,總計110艘,‧‧‧2、陸上置艇區:至少 可停放130艘船舶。‧‧‧二、賣店:22間,面積約2,108 平方公尺,以販賣漁具、紀念品為主。」是再審原告本於 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契約,得將非屬於經營娛樂活動 之泊席及賣店出租,其中泊席又分為浮棧碼頭泊位及陸上 置艇區2種,以獲取租金收入。 ⑶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年12月12日(89)營墾工字第8187 號函所附墾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 載明:「水置泊位(即浮棧碼頭泊位)750元/呎/月,岸 置船位(即陸上置艇區)600元/呎/月。」而再審原告依 此亦定有「船席停泊位收費標準」。 2.由上開證物可知,再審原告除經營娛樂船艇業,對乘船觀 光旅客銷售船票收取費用外,亦依照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 處之契約,將非屬於經營娛樂活動之泊席及賣店出租,而 獲取租金收益。詎原審判決對於上開客觀事證完全未置一 詞,明顯漏未斟酌、使用上開重要證物,原審未憑客觀事 證,亦未就再審被告所謂品名記載為「租金」或「租船費 」等疑似登載不實之發票進行實質調查,逕認再審原告有 故意於發票為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之行為,顯與上開客觀證據相悖,原審 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既有漏未斟酌之情事 ,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有理。 (三)再審原告發現出租船舶之契約此一重要證物,未經原審斟 酌、使用,原審判決即率認再審原告故意於發票為不實記 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云 云,顯有違誤: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 2.原審判決雖略謂: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存根 聯與娛樂稅代徵報繳申報書進行核對,發現品名記載為「 租金」或「租船費」等發票銷售額,均未申報代繳娛樂稅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該等機關學校公司團體,不可 能租用船席停泊船隻,亦無支付相當金額租金向再審原告 承租會議室之必要,應屬單純出價娛樂而搭船旅遊之一般 消費者,或代銷船票之旅行社業者,具有較高之事實蓋然 性,則上開發票之銷售金額應屬銷售船票之票價收費,較 為可信,再審原告主張係屬出租船舶席位、出租會議室、 房間之租金收入,並無短漏報娛樂稅云云,尚非可採。再 審原告確有就一般乘客購買船票開立統一發票時,故意記 載為「租金」而非「船票收費」,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 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之行為,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云云。 3.惟查,再審原告確實有出租船舶予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 研究院(下稱中山科學研究院)與國立臺灣大學等單位, 供渠等進行研究或科學觀測等,此有新發現之中山科學研 究院勞務採購契約及國立臺灣大學財物採購合約書可證, 原審判決未斟酌、使用此重要證物,率認品名記載為「租 金」或「租船費」等發票之金額屬銷售船票票價收入,再 審原告乃故意記載為「租金」而非「船票收費」,或短漏 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是再審原 告主張該些發票屬出租船舶席位、出租會議室、房間之租 金收入尚非可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上開契約如經原 審判決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審判 決未斟酌、使用上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應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審判決廢棄 ;屏東縣政府102年10月24日102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 及再審被告恆春分局102年1月23日屏稅恆分貳字第102070 0350號函附再審被告102年1月18日裁處書-違章編號:00 0000000000(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誤繕為000000 00000)、102年1月娛樂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 書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之訴始提出「中山科學 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及「國立臺灣大學財物採購合約書」 ,但仍未出示其履約之日期、船名、航次等資料,無從核對 計算,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應負之協力義務,其主張實不足 採等語。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審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而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 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參照);而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 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 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又當事人 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 ,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業已提出海巡署第63岸巡 大隊102年3月1日南六三字第1022400625號函,依該函所 附系爭漁船於95年至99年12月之進出港紀錄所示,藍海豚 1號、藍鯨6號於98年均無載客,旅遊1號同年載客人數為 1,731人,虎鯨號同年載客人數為2人,白鯨號於同年載客 人數為1,407人,瀚翔號於同年載客人數為27人,是再審 原告於98年間所經營漁船載客人數共計僅3,167人,原審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8年間乘客總人數多達25,118人,並 據此推估再審原告漏列娛樂稅稅額,顯與事實大相逕庭, 是原審判決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 情事云云。惟按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101年3月7日南六三 字第1010030680號函(原處分卷第228頁)所附藍海豚1號 及藍鯨6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記載,該2艘漁船98年 均有進出港及載客紀錄,藍海豚1號全年載客人數為7,735 人,藍鯨6號則為7,978人,此有該2艘漁船98年進出港紀 錄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62-169、96-103頁)可稽 ;次按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101年6月22日南六三字第1012 411197號函(原處分卷第268頁)所附瀚翔號之漁船進出 港紀錄查詢單記載,瀚翔號98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30日 載客人數為1,428人,另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101年12月27 日南六三字第1012413183號函(原處分卷第350頁)所附 瀚翔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記載,瀚翔號98年12月4 日載客人數為27人,此有瀚翔號98年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 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64-265、282頁)可參,是瀚翔號 98年全年載客人數計1,455人(計算式:1,428+27=1,45 5);再按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101年6月22日南六三字第1 012411197號函(原處分卷第268頁)所附洋鯨號之進出港 紀錄查詢單記載,洋鯨號98年載客人數為4,813人,此有 洋鯨號98年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5 1-253頁)足稽;復按海巡署101年12月27日南六三字第10 12413183號函(原處分卷第350頁)所附旅遊1號、虎鯨號 、白鯨號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記載,旅遊1號、虎鯨 號、白鯨號等3艘漁船98年載客人數分別為1,731人、2人 、1,404人,此有該3艘漁船98年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影 本附原處分卷(第277-278、314、271-272頁)足參。是 由上開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所提供之漁船進出港查詢紀錄 單可知,再審原告所經營系爭7艘漁船98年全年載客總人 數為25,118人(計算式:7,735+7,978+1,455+4,813+ 1,731+2+1,404=25,118)。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 海巡署第63岸巡大隊102年3月1日南六三字第1022400625 號函附件,僅有藍海豚1號9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4日之漁 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1頁(本院卷第22頁)及業經整理過 之藍海豚1號、藍鯨6號、旅遊1號、虎鯨號、白鯨號、瀚 翔號等6艘漁船95年至99年12月之進出港紀錄3頁(本院卷 第23-25頁),核上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並非系爭7艘 漁船98年全年度之進出港紀錄,實有所缺漏,且經整理過 之漁船進出港紀錄亦非原始資料,尚難以之認定再審原告 98年間所經營系爭漁船載客人數僅3,167人之主張為真, 自無法推翻原審判決依據原處分卷第549頁計算表認定再 審原告所經營系爭漁船98年全年載客總人數為25,118人之 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實無足採。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業已提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 年7月28日(89)營墾工字第4808號函、墾丁國家公園後 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墾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 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暨再審原告船席停泊位收費標準等重 要證物,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率認再審原告故意於發票為 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 樂稅,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審判決係以:「⑷‧‧‧被告就 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存根聯與娛樂稅代徵報繳申報書進行核 對,發現品名記載為『租金』或『租船費』等發票銷售額 ,均未申報代繳娛樂稅,上開發票買受人包括社區發展協 會、鄉鎮公所、診所、托兒所、學校、一般旅行社、一般 公司行號、退休人員協會‧‧‧等等,然衡諸一般社會經 驗常情,該等機關學校公司團體,不可能租用船席停泊船 隻,亦無支付相當金額租金向被告承租會議室之必要,應 屬單純出價娛樂而搭船旅遊之一般消費者,或代銷船票之 旅行社業者,具有較高之事實蓋然性,則上開發票之銷售 金額應屬銷售船票之票價收費,較為可信,原告主張係屬 出租船舶席位、出租會議室、房間之租金收入,並無短漏 報娛樂稅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中,亦有品名記載『餐飲』、『船席』、『浮潛、快艇、 香蕉船、水上摩托車』者,原告非不能分別記載正確消費 之品名,況原告就其有無合併記載、誤載之情形,既無法 提出帳冊或舉證以證實,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信。」等由 ,認定再審原告確有就一般乘客購買船票開立統一發票時 ,故意記載為「租金」而非「船票收費」,或短漏開船票 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之行為,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經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年12月12日( 89)營墾工字第8187號函所附墾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 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暨再審原告所定之船席停泊位收費標 準,並未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0號言詞辯論 終結前提出,而係遲至上訴時始提出(參見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卷第28-31頁),是該項證物即非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即無所謂漏未 斟酌可言。次查,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年7月28日(89 )營墾工字第4808號函固載明:「說明:一、貴公司(指 再審原告)承租本處『後壁湖遊艇港』,其中之港區係以 類似停車場經營模式委託貴公司經營管理,依合約規定, 貴公司可向停泊之遊艇收取停泊費、出租遊艇予遊客及經 營玻璃底觀光潛水艇等,‧‧‧。」等語,惟該函文僅係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針對再審原告承租後壁湖遊艇港乙事 ,促請再審原告確實依合約及經營計畫書規定營運;又查 ,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固記載:「 ‧‧‧一、港區:(一)泊席:1、浮棧碼頭泊位:10公 尺18艘、12公尺44艘、14公尺18艘、15公尺3艘、17公尺1 艘、18公尺15艘、18.5公尺2艘、20公尺5艘、半潛式玻璃 底觀光船4艘,總計110艘,‧‧‧2、陸上置艇區:至少 可停放130艘船舶。‧‧‧二、賣店:22間,面積約2,108 平方公尺,以販賣漁具、紀念品為主。」等語,惟上述內 容僅係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就後壁湖遊艇港區設施種類予 以說明而已。由上可知,上開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9年7 月28日(89)營墾工字第4808號函及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 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等證物,均與再審原告有無據實開 立發票、申報繳納娛樂稅無關,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原告 有依照其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契約,將非屬於經營娛 樂活動之泊席及賣店出租而獲取租金收益之情事,並無法 以之認定再審原告所開立品名記載為「租金」或「租船費 」之發票即屬出租船舶席位、賣店等租金收入,是縱予斟 酌上開證物,亦不致於動搖原審判決所據以判決之事實基 礎,自難謂此部分證據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又按證 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 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原審判決未 予採信,係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是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情事,亦無足取。 (四)再審原告復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及國立臺灣 大學財物採購契約書,主張其發現上開重要證物未經原審 斟酌、使用,原審判決率認再審原告故意於發票為不實記 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娛樂稅, 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惟查,前者勞務採購契約係再審原告於98年3月 31日與中山科學研究院所簽訂,約定自98年4月1日至同年 11月30日止共8個月,再審原告應提供如採購明細表所載 之船長及船艇供中山科學研究院使用;又查,後者財物採 購契約係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4日與國立臺灣大學所簽訂 ,約定自決標翌日起至98年5月15日共24天,再審原告應 提供合於規格書所載之協助科學觀測漁船72艘次(含以上 ),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及國 立台灣大學財物採購契約書、採購財物/勞務規格書等影 本附本院卷【第26、43、52、64(反面)頁】可考。惟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 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 而上開採購契約書為再審原告分別與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 立台灣大學所簽訂,且簽約時雙方均有留存契約書為憑, 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各該契約書之情形,則再審 原告至本件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上開採購契約書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已有不符。況且,上開採購契約書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98 年間確有出租船舶供中山科學研究院及國立臺灣大學使用 ,再審原告並無法提供其履約之日期、船名、航次等資料 ,自無從勾稽其所開立其他品名記載為「租金」或「租船 費」之發票,與上開採購契約書有何關連,故上開採購契 約書顯不足以作為推翻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就一 般乘客購買船票開立統一發票時,故意記載為「租金」而 非「船票收費」,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娛樂稅之行為之證據。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採 購契約書,縱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理由,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 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既無理由 ,則本件即無須進入本案之審理,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屏 東縣政府102年10月24日102屏府訴字第47號訴願決定及再 審被告恆春分局102年1月23日屏稅恆分貳字第1020700350 號函附再審被告102年1月18日裁處書-違章編號:000000 000000、102年1月娛樂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處分均撤銷,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 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