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
聲請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勇
再審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
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
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
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娛樂稅事件,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
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裁判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
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茲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函所附
再審聲請人船隻進出港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函文、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墾
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
暨再審聲請人
船席停泊位收費標準等重要證物,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原確
定裁定未察覺此一
違誤,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
顯有
違誤;且再審聲請人發現出租船舶之契約等重要證物,未經
原審斟酌、使用,原確定裁定率認再審聲請人故意於發票為
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娛樂
稅,亦有違誤,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再
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
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
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
之,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