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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再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娛樂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海洋傳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勇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施錦芳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年8月20日103年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28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 75條第3項固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然依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5 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 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 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可知,對最高行政法院為不合法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縱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原因聲請再審,亦 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即該條項第1款至第14款原因均應 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娛樂稅事件,前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裁字第1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原審提出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63岸巡大隊函所附 再審聲請人船隻進出港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 理處函文、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遊艇港區經營管理計畫、墾 丁國家公園遊艇港泊位設施及加盟船收費標準暨再審聲請人 船席停泊位收費標準等重要證物,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原確 定裁定未察覺此一違誤,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有 違誤;且再審聲請人發現出租船舶之契約等重要證物,未經 原審斟酌、使用,原確定裁定率認再審聲請人故意於發票為 不實記載或短漏開船票銷售之發票,以不正當方式逃漏娛樂 稅,亦有違誤,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再 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規 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又再審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駁回 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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