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統一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李榮唐 律師
蘇傳清 律師
再審
被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上列
當事人間
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
日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24日102年
度判字第64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
聲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3月20日103
年度裁字第327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緣再審原告(原名開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
○鎮區○○段178-1、178-2、178-3、178 -4、178-6、178-
7、178-8、178-9、178-13、179、179-1、179-2、179-3、1
79-4、179-5、179-6、179-7、179-8、179-9、179-10、179
-11、179-12、179-18、179-19、180地號等25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原編定為甲種工業區,於民國85
年間以出租予
訴外人力發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發公司
)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為由,申請
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
地價稅,經再審被告報奉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函,依行為時工業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6年12
月2日86高市工務都字第32411號函復力發公司承租之系爭土
地已按
核定規劃用途使用,
乃核准系爭土地自85年起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
嗣再審被告所屬前鎮分處99年執
行地價稅稅地清查時,發現系爭土地已於88年12月20日由「
甲種工業區」變更為「特倉二」,非屬工業區土地,又原承
租人力發公司已於92年10月30日與再審原告終止租約並遷移
該址,系爭土地自91年起陸續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泓維企業工
程有限公司等使用,該等承租人之營業項目並無貨櫃倉儲之
登記,且無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上開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已按
核定規劃用途使用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乃於99年8月26日
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98815528號函及其所附94年至98年
差額
地價稅繳納書核定自9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至98年之差額地價稅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5,750,138元、15,750,138元、16,039,
533元、16,039,533元、16,039,533元,合計79,618,875元
(下稱原核定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將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於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再審原告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力發公司,並由力發公
司轉租予泓維企業工程有限公司、林明忠、顏聰明、魏錦全
、海吉貨櫃實業有限公司、上億貨櫃實業有限公司、得統企
業有限公司、杰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旭輝交通有限公
司、傑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作為貨櫃運輸倉儲使
用。再審被告自85年起皆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以工業用
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力發公司於92年10月30日與再審
原告終止租約,系爭土地乃陸續由原本之次承租人(即前述
之泓維企業工程有限公司等人)直接向再審原告承租,並繼
續依原有方式作為貨櫃運輸倉儲之使用。
惟再審被告所屬之
前鎮分處卻於93年3月10日以高市稽前地字第0930004097號
函通知再審原告,已不符合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要件,應自
93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復於99年8月26日
以原核定處分命再審原告補繳94年至98年間所有系爭土地之
差額地價稅。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
㈡、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茲析述如下:
1、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此乃
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之「
平等原則」,禁止
行政機關對於
本質相同的事件,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作不同處理。如果前後
不一致而採取雙重標準或多重標準,則將違反體系,而導致
不同的群體,在有關的相同情況下,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2、依土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
首條件為:土地之法定使用類別需屬「工業用地」。而原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均係以系爭土地已編
定為「特倉二D區」,非屬工業用地,故無土地稅法第18條
第1項之適用。惟經再審原告實地查知,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合稱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均與再審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座落於同一區域(特倉二區),同屬再審被告前鎮
分處之稅務管轄。而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卻刻意隱匿此一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事實,此一事實不但牽涉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得否適用優惠稅率,亦攸關原處分是否具有合法性,應
否
予以撤銷之爭議。
3、
前開三家公司至今仍適用優惠稅率之事實,於前訴訟程序中
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所不爭執,惟因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刻意隱匿,且再審原告僅是一般私人無重查
知此一重要事證,致未能即時提出。嗣於本件爭議提起上訴
後,再審原告始輾轉得知另三家公司位於相同「特倉二區」
之土地,至今仍適用優惠稅率,顯見再審被告對於本質相同
之事件(同樣位於特倉二區之土地),在不具實質理由之情
況下,刻意為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及
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
揭
櫫之平等原則甚鉅。
4、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係由「土地
所有權人」提出,且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時,無須再為申
請。本件力發公司遷移該址後,即由原本之使用人(次承租
人)泓維公司、海吉貨櫃實業有限公司等人,直接向再審原
告承租土地,並以相同之使用方式繼續經營,其使用方式既
未變更,應無重行提出申請之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本案系
爭土地應重行申請適用優惠稅率,惟再審被告於93年間通知
應適用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審原告隨即於93年3月17日
申請復查,如有重行申請之必要,再審被告即應清楚告知應
儘速重新辦理申請
減徵地價稅,
俾再審原告能即時有所因應
。
5、經發見系爭土地同一區域內,另3家公司廠房土地至今仍適
用優惠稅率,可知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土地稅法第18條
所稱「
工業用地」之適格性。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依據既然與實
際真實情況有別,即有重新開啟再審程序詳為審理之必要。
是以,「特倉二區」仍有可能被視為「工業用地」,進而適
用優惠稅率,倘原訴訟程序中,法院得以斟酌此一重要事證
,原審法院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理由,即不復存在,再審原
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
決及原審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
定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系爭土地原經再審被告核准自85年起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
課地價稅在案,惟高雄市政府於88年12月20日辦理
都市計畫
變更,將系爭土地由「甲種工業區」變更為「特倉二」,已
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前段所
稱之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另依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
年9月7日都發二字第09 90021308號函復再審原告:「貴公
司土地之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所稱工業用地,請逕向工業
主管機關取證,俾稽徵機關憑核是否得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是以,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已非工業區土地,其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在88年12月20日起即已消滅,且未經工
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即非土地稅
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自
次期(即89年)起自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㈡、再審原告指稱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均與再審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特倉二區」同一區域,至今仍適用優
惠稅率,再審被告刻意為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
云云。然
查
前揭3家公司所有位於特倉區之土地屬政府核准工廠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均已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東南水泥公司係
由承租廠商取得工廠登記證)。換言之,其符合財政部69年
6月13日台財稅第34700號
函釋「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
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得適
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及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於工業用地或
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與系爭土地出租予力發貨
櫃公司設置貨櫃儲放場使用,經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6年7月3
1日函釋「工業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
」規定及行為時主管機關工務局86年12月2日86高市工務都
字第32411號函復力發貨櫃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已按核定
規劃之用途使用,而准予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本質上即屬於不同事件。
㈢、又前揭三家公司係已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公司,截至102
年最近一次工廠登記校正年度,均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為營
運中工廠,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規定。而系
爭土地
迄今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為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益證本案與前揭三家公司所有位於特倉區之土地屬
於不相同之事件,自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況再審原告不具備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構成要件,自無法適用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台肥等3家公司所有土地
是否得以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無涉。是再審原
告泛指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實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係以: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與
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同一區域之「特倉二區」,
而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至今仍適用優惠稅率,足見系
爭土地仍有被視為「工業用地」之可能,且再審被告對於本
質相同之事件刻意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為其論
據,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該條
所稱之證物,則專指物證而言,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
力之物件或
勘驗物(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
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
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工業
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不服原核定處分及復查決定,循
序提起
行政爭訟,惟經本院原審判決及最高法行政院原確定
判決所不採,分別詳為論斷
略以:「‧‧‧㈣次查,系爭土
地原屬之甲種工業區用地,已於88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
發布都市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編定為『特倉二』,而
為高雄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範圍,且承租人力發貨櫃公司
已於92年10月30日與原告終止租約遷出系爭土地
等情,為
兩
造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7月28日高市都
發開字第0990018676號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
分割情形彙整表等附卷
可佐(
原處分卷第43、45-47、42頁
)。是系爭土地既於88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發布都市計
畫,將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編定為『特倉二』,而為
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特定區範圍,已非土地稅法第10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前段所稱之依法核定之工業
區土地甚明。則系爭土地能否再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自應視其是否符合上述條文後段所述『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範圍內之土地』之要件。而所有權人就使用分區不屬工業
用地之土地主張符合『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及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而申請
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優惠稅率時,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
或工廠設立許
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就其他特別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土地,則應檢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
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
改
良物證明書。查,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高雄市多功能經貿園區
之『特倉二』區後,未曾經政府核准作為工業或工廠使用,
亦非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且原
告亦未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
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或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
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等文
件,並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是
系爭土地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判決並無錯誤,理由如下
:①本案上訴人主張上開25筆土地為「工業用地」,是依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2類型,即『政府核准工
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但本院在詮釋前開財政部86年7月3
1日函釋之規範意旨時認:『必須是使用編定屬工業區之土
地,其實際供貨櫃運輸倉儲用使用者』,方可符合工業用地
之定義。換言之,如果土地之使用編定不屬工業區,即無工
業用地稅率適用餘地。②而本院採取此等
法律見解,其理由
不外是:『倉儲批發業』經營之事項為貨物批發買賣,性質
上為商業活動,而不屬於具有生產性之『工業』活動,自然
不能被歸類為『工業』。而土地主管機關准許『倉儲批發業
』設立在『工業用地』內,只是考慮到目前臺灣地區土地資
源稀少,『倉儲批發業』又須較大之經營空間,所以將工業
用土地對『倉儲批發業』開放,但不能因此反過來推論:因
為『倉儲批發業』設在工業用地上,所以『倉儲批發業』之
性質也從『商業』變質為『工業』(本院97年度判字第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上稅捐機關運用其對土地稅法第10
條第2項之解釋權限時,已擴張了法條用語文義之最大範圍
,有超越『稅捐法律原則』之嫌(對不應適用工業稅率之土
地,給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
法律效果),此等法律見解自
應採取限縮解釋。③在上開先例法律見解基礎下,本案系爭
土地在上開5個稅捐週期其使用編定既非『工業區』,即不
得主張適用『工業用地稅率』。‧‧‧」等由,駁回其訴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一再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肥等3
家公司之廠房土地,均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座落於同
一區域之『特倉二區』,且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至今
仍適用優惠稅率」之事實,如經斟酌此事實並適用平等原則
,系爭土地將可一致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再審原告
將受較有利之判決云云。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內容,純係適
用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
而非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須表明足以證明事實存
否或真偽之證物,法院始能據以判斷是否進入
再審事件之本
案審理,惟再審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書、物件或勘驗物,顯與
該條規定再審之訴要件未合。再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固定稅率之「工業用地」,其立法解釋規定
於同法第10條第2項,該條規定工業用地可分2種類型,即:
A.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B.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
地。系爭土地與台肥等3家公司廠房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
坐落於「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不符合上開A類型工業
用地。至於是否符合B類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要件,應視
個別土地有無經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情形而個別判斷
。是即,系爭土地與台肥等3家公司之廠房土地是否一致性
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與各該土地是否坐落於同一使用
分區內並無必然性,亦即單憑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縱經斟
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無
從據以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合。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
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