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花季紙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銓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
緣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勞工局於民
國101年2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屬勞工葉
家榮自100年12月19日(星期一)至100年12月31日(星期日)
止,2週工作總時數為96小時,超過84小時;又勞工葉家榮
100年12月26日(星期一)確有出勤工作,
惟上訴人未加倍
發給該日工資,亦未實施補假。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
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9月7日府勞條字第1010717000
號裁處書各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合計共4萬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依勞動基準法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事業單位由於業務上的需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通過後
可以調整工時,只要每天工作時數不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
總時數不超過48小時即為法之所許,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之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並非強制規定;又葉家
榮100年12月26日確有出勤上班,沒有實施補假,也沒有加
倍發給工資,惟依勞資協議,12月25日本不用放假,自無實
施補假、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敘明其理由:「‧‧‧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勞工每日工作時數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同條第2項規定『2週彈性工時』及第
3項規定『8週彈性工時』。此一工時之規定
乃在保障勞工之
最低工作條件,以維其身心健康,屬強制規定,不得違反,
違反者即應受行政處罰。而此
變形工時即調整工時,只此一
種形態,並無以全年度為區段調整工時之形態,原告(即本
件上訴人)所辯,係以全年度之工時作調整,縱如原告
所稱
係經原告公司之勞資雙方開會同意,並經告知員工並公告,
與
上揭勞基法之調整工時之規定不合,即有違調整工時之規
定。自應依法
裁罰。‧‧‧原告對於葉家榮於100年12月25
日確有出勤
一節並不否認,且有葉家榮100年12月份之出勤
卡影本在卷
可證。雖然原告主張只紀念不補假或已與公司同
仁協商調假
云云。
惟查上揭例假日應放假,否則應加倍給薪
或補假,亦屬勞基法之強制規定,違反者自應依法裁罰。‧
‧‧」甚詳。上訴人雖執前詞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
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且經原審摒
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詳述理由及所為論斷,以其歧異
之
法律見解泛言原判決論斷
違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