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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7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聘僱訴外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聯公司) 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LUONG KE DONG(護照號碼:M 0000000)、LE HUU HOAN(護照號碼:M0000000)及TRINH VAN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等3名(下稱系爭3名外籍 勞工),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上訴人公司 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 員查獲。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於102年12月31日 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8800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主旨欄記載之裁罰依據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裁處30萬元,惟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卻記載為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 函附「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 額度之行為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30 萬元罰鍰。兩者顯然有所齟齬。被上訴人嗣後雖以103年4月 10日高市勞就字第103320119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 月10日函)將原處分主旨裁罰依據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惟就本件事實,被上訴人可能 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無從得 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所欲表達者,無法與原處分客觀上實際所 表達者為比較,於此並不存在所謂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是原處分既存在「主旨」欄與「說明」欄理由矛盾之瑕疵 ,自應予以撤銷。 ㈡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 為區分,人數為1人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罰鍰30萬元; 人數5人以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未審酌行為人是否 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 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援用。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之臺 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即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 準,較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自僱用訴外人振聯公司所聘僱之系爭3名 外籍勞工,經屏東專勤隊於現場查獲,且有扣得之出勤卡與 薪資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並無不法。原裁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 確記載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甚明,顯然原處分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 定之部分係屬誤繕,該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實質有效。則 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函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將裁處書主旨所載裁罰依據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又本件裁處,非僅以聘僱人數作為裁處依據,而 係綜合違規情節輕重,就上訴人不法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予 之裁處,上訴人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已違背就業服務法 意旨。且綜觀屏東專勤隊現場查獲具體事證及調查筆錄所示 ,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亦非短 暫,難謂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權益。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符合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係裁處違反同法第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之雇主;而同條第2項則係裁處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第63條第1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 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罰「 併罰制」之規定,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其規範之意旨不同,處罰之對象亦屬不同。本件原處分裁 罰理由,係上訴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而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 故本件裁罰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曾秋聯, 此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資料」係載明「漢林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可知;且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之主旨欄中亦未表明 受處分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意旨,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依 據,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之規 定。故原處分主旨欄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等語, 應屬顯然錯誤之誤繕,而應以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 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略以)…。」等語為正 確。而上情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查明後,認為係屬單純誤寫之 顯然錯誤,故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0日函通知裁處書主旨更 正為:「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 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事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依法有據。況依原裁 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甚明,故顯然原處分之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定」 之部分係屬誤繕,依法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更正,且此亦無損 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㈡上訴人聘僱振聯公司合法申 請聘僱之系爭3名越南籍勞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區 ○○街○號上訴人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 報廢燈管等工作,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洵無不當。又 有關行為態樣一覽表,係勞動部為遏止日益猖獗之行蹤不明 外勞及仲介剝削等不法情事發生所訂之裁罰基準。本件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認上訴人行為符合「 行為態樣一覽表」第35項「統一裁罰基準」所示之第1次違 規,得處以15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並考量本件上訴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受責罰之程度,綜合其違規情節輕重,就 其不法行為予以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核屬在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且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逾越權限或有 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構成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態樣一覽表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 審予以援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⒈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 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罰鍰30 萬元;人數5人以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然就業服務 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惟勞動部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蓋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4人與5 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逾兩倍 ,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勞動部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行為態樣 一覽表,自應於母法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制定適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動部恣意制定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裁處標準,該行為態樣一覽表既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 實不得以該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標準。原判決認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函係中央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與就業服務法規 定之意旨無違,援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 ⒉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 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 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該行為態樣 一覽表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件 裁處基準。且該行為態樣一覽表確實有不適法之情形,臺北 市政府乃另制定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於該表中,則非 以人數作為裁處標準,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 準,此乃較為符合裁處之比例原則,故行為態樣一覽表不應 再予以援用,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說明三載明:『故修正按 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 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就僱用 期間、營利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核與前揭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有違。」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如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初犯僅處罰 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卻逕予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 鍰,有違平等原則: ⒈上訴人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籍人士,然依同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應受之 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依司法院釋字 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 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 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 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又行為態樣一覽表違反比例原則、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無統一處罰標準 ,應參考、類推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即本件上訴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實不應逕予裁處30萬元。 ⒉次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 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 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 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如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 罰鍰,被上訴人卻逕予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自有違平等 原則,蓋事業經營地同在我國,僅因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 截然不同處罰標準,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綜 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 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亦分別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聘僱訴外人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系 爭3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上訴 人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 ,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 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無不合。揆諸就業服務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保障我國國民之 工作權,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欲 聘僱外國人工作,為免妨礙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則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始得為之。是以,雇主如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裁處1 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考量 上訴人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已違背就業服務法之意旨, 且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並非短 暫,已影響我國國民就業機會之權益,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 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聘僱人數為3名等各項因素,而在 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 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違章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 行政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審酌因素而為適法之裁罰。又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如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 ,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原處分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易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 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應限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始應予以糾正, 否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而不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 行政裁量權,俾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又所謂比例原則,乃要 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 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本件稽 之被上訴人雖曾參酌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法聘僱外勞人數 所訂定之裁罰金額(即人數1人處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 處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裁處罰鍰75萬元),作為原處 分審酌因素之一,然觀諸雇主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實 與國民就業機會之妨礙具有直接實質關聯性,且權衡此項重 要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確可達成禁止雇主聘僱非法外籍勞 工之目的,且屬有效手段中對雇主損害最小之手段,是以被 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態樣,綜合考量前揭因素而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之制 裁,以達成禁止雇主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核其手段與 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屬相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所闡釋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事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而謂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審究該判決所示案例情形, 乃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受處分人之應受責難程度,逕依行為 態樣一覽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75萬元,尚與本件具體個 案之被上訴人係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斟酌前揭各項因素,而 裁處中度以下罰鍰金額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足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另舉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統一裁罰基準: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⑴第1次 :15-30萬元。⑵第2次:30-75萬元。…。」之規定,而謂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參諸上開臺北市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依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被上訴人並不受該裁罰基準表之拘束。且稽之該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行為人縱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亦可裁處罰鍰30萬元。是縱認本件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然其除此之外,尚有前揭應 審酌考量之其他相關因素,則被上訴人遵循就業服務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考量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相關因素 後,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俾符合實質平等對待原則,應 認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訴事業經營 地同在我國,僅因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截然不同處罰標準 ,予以爭執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非逕依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法聘僱 外籍勞工人數所訂定之裁罰金額而作成原處分,而係斟酌本 件具體個案之前揭相關因素,始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 權,作成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之決定。又衡諸被上訴人行 使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以保障我國國民就業 機會之目的相符,並無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所為30萬元罰鍰之裁罰,既無裁 量怠惰、濫用及逾越裁量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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