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秋聯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
律師
黃青茂 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鍾孔炤 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聘僱
訴外人振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聯公司)
所合法申請聘僱之越南籍勞工LUONG KE DONG(護照號碼:M
0000000)、LE HUU HOAN(護照號碼:M0000000)及TRINH
VAN DUNG(護照號碼:M0000000)等3名(下稱
系爭3名外籍
勞工),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上訴人公司
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於民
國102年6月14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
屏東縣專勤隊(下稱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
員查獲。被上訴人
乃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罰,而於102年12月31日
以高市府勞就字第10238800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人
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主旨欄記載之裁罰依據係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
規定,裁處30萬元,
惟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卻記載為
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院勞動部(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勞職管字第0991506988號
函附「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至第45條、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本法第63條、第64條、第68條規定裁處最高罰鍰
額度之行為
態樣一覽表」(下稱行為態樣一覽表),裁處30
萬元罰鍰。兩者顯然有所齟齬。被上訴人
嗣後雖以103年4月
10日高市勞就字第103320119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4
月10日函)將原處分主旨裁罰依據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處30萬元罰鍰,惟就本件事實,被上訴人可能
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裁罰上訴人,無從得
知被上訴人主觀上所欲表達者,無法與原處分客觀上實際所
表達者為比較,於此並不存在所謂顯然錯誤之
行政處分,被
上訴人自不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予以「更正」
,是原處分既存在「主旨」欄與「說明」欄理由矛盾之瑕疵
,自應予以
撤銷。
㈡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
為區分,人數為1人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罰鍰30萬元;
人數5人以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未審酌行為人是否
為初犯或累犯、慣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
法律規定,且政
府機關未詳加宣導而一時誤觸法網,有違
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
法第18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援用。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之臺
北市統一
裁罰基準表,即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
準,較符合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未經許可逕自僱用訴外人振聯公司所聘僱之系爭3名
外籍勞工,經屏東專勤隊於現場查獲,且有扣得之出勤卡與
薪資紀錄表影本、調查筆錄等在卷
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
處分並無不法。原裁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
確記載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第63
條第1項規定裁處甚明,顯然原處分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
定之部分係屬誤繕,該錯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實質有效。則
被上訴人103年4月10日函自可依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將裁處書主旨
所載裁罰依據更正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又本件裁處,非僅以聘僱人數作為裁處依據,而
係綜合違規情節輕重,就上訴人不法行為所應受責難程度予
之裁處,上訴人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已違背就業服務法
意旨。且綜觀屏東專勤隊現場查獲具體事證及調查筆錄所示
,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上訴人公司
期間亦非短
暫,
難謂不影響本國人就業機會權益。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符合
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係裁處違反同法第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之雇主;而同條第2項則係裁處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
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第63條第1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
金。換言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行政罰「
併罰制」之規定,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其規範之意旨不同,處罰之對象亦屬不同。本件原處分裁
罰理由,係上訴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而該當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行為,
故本件裁罰之對象為上訴人,
而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曾秋聯,
此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資料」係載明「漢林環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可知;且被上訴人在原處分之主旨欄中亦未表明
受處分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之意旨,足認本件被上訴人裁罰上訴人之依
據,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同條第2項之規
定。故原處分主旨欄載明「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等語,
應屬顯然錯誤之誤繕,而應以原處分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
依據記載:「…第63條第1項規定(
略以)…。」等語為正
確。而上情既經被上訴人予以查明後,認為係屬單純誤寫之
顯然錯誤,故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0日函通知裁處書主旨更
正為:「受處分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
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事項,處新臺幣30萬元罰鍰。」
揆諸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依法
有據。況依原裁
處書說明欄二、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裁處甚明,故顯然原處分之主旨記載「第63條第2項規定」
之部分係屬誤繕,依法被上訴人自得加以更正,且此亦無損
於上訴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㈡上訴人聘僱振聯公司合法申
請聘僱之系爭3名越南籍勞工,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區
○○街○號上訴人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
報廢燈管等工作,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
政府勞工處人員查獲,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行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而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
洵無不當。又
有關行為態樣一覽表,係勞動部為遏止日益猖獗之行蹤不明
外勞及仲介剝削等不法情事發生所訂之裁罰基準。本件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認上訴人行為符合「
行為態樣一覽表」第35項「統一裁罰基準」所示之第1次違
規,得處以15萬元至30萬元之罰鍰,並考量本件上訴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規定應受責罰之程度,綜合其違規情節輕重,就
其不法行為予以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
核屬在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罰鍰金額範圍,且
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亦無逾越權限或有
濫用權力之情事,即不構成
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瑕疵,自
無
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行為態樣一覽表未符合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原
審予以援用,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⒈行為態樣一覽表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及第63條者,其罰鍰額度以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
為區分,即人數為1人則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則罰鍰30
萬元;人數5人以上裁處最高罰鍰額度75萬元,然就業服務
法固以明文規定違反本法第57條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惟勞動部對於該罰鍰之標準,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蓋聘僱(容留)或仲(媒)介人數1人與2人之情形及4人與5
人,二者間均僅相差1人,則所處罰鍰之金額卻相差逾兩倍
,
顯有違比例原則。又勞動部係依法規授權制定該行為態樣
一覽表,自應於母法授權範圍內,及不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
,制定適法之裁處標準,惟勞動部恣意制定不符合比例原則
之裁處標準,該行為態樣一覽表既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
實不得以該行為態樣一覽表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裁處罰鍰
之標準。原判決認勞動部99年12月10日函係中央
主管機關基
於職權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且與就業服務法規
定之意旨無違,援為判決之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
⒉行為態樣一覽表中,並未審酌行為人是否為初犯或累犯、慣
犯,未就初犯者因係不知法律規定,且政府機關未詳加宣導
而一時誤觸法網,逕科以嚴刑峻法顯非妥適,即該行為態樣
一覽表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之裁處規定,故不得為本件
裁處基準。且該行為態樣一覽表確實有不適法之情形,臺北
市政府乃另制定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而於該表中,則非
以人數作為裁處標準,係以行為人違反規定次數作為裁處標
準,此乃較為符合裁處之比例原則,故行為態樣一覽表不應
再予以援用,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
決意旨:「勞委會99年12月10日函說明三載明:『故修正
按
非法雇主聘僱(容留)及非法仲(媒)介業者違法情事中涉
有行蹤不明外國人人數採級距式提高罰鍰額度,不再就僱用
期間、營利
與否及故意或過失等項予以區分』,核與
前揭行
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有違。」
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如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初犯僅處罰
15萬至30萬元之罰鍰,被上訴人卻逕予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
鍰,有違平等原則:
⒈上訴人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籍人士,然依同法第63條規定,上訴人應受之
裁處罰鍰金額範圍為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依司法院釋字
第64 1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
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
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
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
基本權利應遵
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又行為態樣一覽表違反比例原則、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無統一處罰標準
,應參考、
類推適用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即本件上訴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實不應逕予裁處30萬元。
⒉次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
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又「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
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
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
待遇。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
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
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如依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初犯僅處罰15萬至30萬元之
罰鍰,被上訴人卻逕予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自有違平等
原則,蓋事業經營地同在我國,僅因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
截然不同處罰標準,自不合乎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綜
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顯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
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
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亦分別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聘僱訴外人振聯公司所合法申請聘僱之系
爭3名外籍勞工,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街○號上訴
人公司廠區內,從事搬運廢棄冷氣機及敲打報廢燈管等工作
,於102年6月14日經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人員
查獲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
無不合。揆諸就業服務法之立法宗旨,係為保障我國國民之
工作權,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如欲
聘僱外國人工作,為免妨礙我國國民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
、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則上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始得為之。
是以,雇主如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之情事,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裁處1
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綜合考量
上訴人消極聘僱外國人之作為,已違背就業服務法之意旨,
且系爭3名外籍勞工提供勞務與居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並非短
暫,已影響我國國民就業機會之權益,斟酌上訴人違規情節
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聘僱人數為3名等各項因素,而在
法定裁量範圍行使
裁量權,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
核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
⒈違章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由
行政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審酌因素而為適法之裁罰。又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行
政處分,如涉及
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其裁量尚未減縮至零
,應由行政機關行使之,行政法院僅能審查
原處分機關之決
定是否合法。
易言之,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
作成
裁量處分之
司法審查,應限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始應予以糾正,
否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而不應代替行政機關行使
行政裁量權,
俾符合
權力分立原則。又所謂比例原則,乃要
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
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本件
稽
之被上訴人雖曾
參酌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法聘僱外勞人數
所訂定之裁罰金額(即人數1人處罰鍰15萬元,人數2至4人
處罰鍰30萬元,人數5人以上裁處罰鍰75萬元),作為原處
分審酌因素之一,然觀諸雇主違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人數,實
與國民就業機會之妨礙具有直接實質關聯性,且權衡此項重
要因素所為之罰鍰處分,確可達成禁止雇主聘僱非法外籍勞
工之目的,且屬有效手段中對雇主損害最小之手段,是以被
上訴人針對上訴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態樣,綜合考量前揭因素而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之制
裁,以達成禁止雇主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目的,核其手段與
目的間尚未顯失均衡,責罰亦屬相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所闡釋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事存在。
⒉上訴人雖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而謂原處分有所違誤云云;然審究該判決所示案例情形,
乃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受處分人之應受責難程度,逕依行為
態樣一覽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75萬元,尚與本件具體個
案之被上訴人係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斟酌前揭各項因素,而
裁處中度以下罰鍰金額之事實有所不同,自不足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又另舉臺北市統一裁罰基準表:「…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統一裁罰基準: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⑴第1次
:15-30萬元。⑵第2次:30-75萬元。…。」之規定,而謂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
參諸上開臺北市統
一裁罰基準表係臺北市政府所制定,依
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被上訴人並不受該裁罰基準表之
拘束。且稽之該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行為人縱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亦可裁處罰鍰30萬元。是縱認本件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然其除此之外,尚有前揭應
審酌考量之其他相關因素,則被上訴人遵循就業服務法之授
權目的及範圍,考量前述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相關因素
後,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以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
,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俾符合實質平等對待原則,應
認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訴事業經營
地同在我國,僅因遭查獲地點不同,而有截然不同處罰標準
,予以爭執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非可
採。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非逕依行為態樣一覽表有關違法聘僱
外籍勞工人數所訂定之裁罰金額而作成原處分,而係斟酌本
件具體個案之前揭相關因素,始在法定裁量範圍內行使裁量
權,作成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之決定。又
衡諸被上訴人行
使裁量權之目的,亦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以保障我國國民就業
機會之目的相符,並無濫用權力之違法情形。則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對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所為30萬元罰鍰之裁罰,既無
裁
量怠惰、濫用及逾越裁量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之情形。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