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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簡抗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健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 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收受 財政部102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280號訴願決定書 ,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則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10 2年10月4日起算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12月9 日(其末日12月7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12月9日星期 一)即已屆滿,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算至102年12 月3日認已屆滿,固有未合,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28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加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按, 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 回,結論仍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初次處理此類訴訟,疏忽造成已逾法 定期間,但因缺乏經驗及行政人員在作業上之疏失,且書信 來回及準備時間不足,不代表抗告人放棄上訴權利及意願, 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法律 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 處分提起救濟,不得因當事人疏忽提起行政爭訟,聽任行政 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否則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有關提起撤銷訴訟應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 規定將形同虛設,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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