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健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崇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
1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
訴願決
定書
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收受
財政部102年10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9280號
訴願決定書
,有
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則其提起
撤銷訴訟期間自10
2年10月4日起算2個月,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2年12月9
日(其末日12月7日為星期六例假日,故順延至12月9日星期
一)即已屆滿,原裁定未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算至102年12
月3日認已屆滿,固有未合,
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月28日始
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有加蓋於起訴狀之收文戳
可按,
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
回,結論仍無
違誤。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初次處理此類訴訟,疏忽造成已逾法
定期間,但因缺乏經驗及行政人員在作業上之疏失,且書信
來回及準備時間不足,不代表抗告人放棄上訴權利及意願,
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惟按行政法上之
法律
關係因
行政處分而發生者,
當事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行政
處分提起救濟,不得因當事人疏忽提起
行政爭訟,聽任行政
處分確定後,再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否則
前揭行政訴訟
法第106條有關提起撤銷訴訟應於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
規定將形同虛設,是本件抗告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