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祥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積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上列
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遭被告以民國102年11月28日0000000000
號及同日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罰鍰並
吊扣牌照2個月、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撤銷訴
訟。經查,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
,且被告所為本件處分內容包括吊扣牌照,非屬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
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
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