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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祥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積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涉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公路法 第77條第2項規定,遭被告以民國102年11月28日0000000000 號及同日0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 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經查,被告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 ,且被告所為本件處分內容包括吊扣牌照,非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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